第二章 美國法在揭穿、與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間
第一節 美國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第一項 概說
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係指公司為具有獨 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與股東或經營成員等係為不同主體,公司債權人僅能就 公司資產取償,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得否認公司法人格,要求股東、
經營成員等控制人為公司債務負責50。此原則的操作,實係要求法院無視深植於 公司法的一根本原則——有限責任。
有限責任,使公司股東得免於對公司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外國法上稱為「所 有者免責庇護」(owner shielding)51。相對地,公司也得對股東債權人主張不負 清償之責,此稱為「事業體免責庇護」。「所有人免責庇護」對於吸引投資人購 買公司股份是不可或缺的,因為此庇護使得投資人能安心確信,他們不用提供無 限上綱的投入資金以滿足公司之債權人的主張。52但是所有者免責庇護,並非舉 世任何事業體均一概具有的特性,舉例而言,合夥事業雖然具備事業體免責庇 護,但是,並不具備所有人免責庇護。但此原則對於公司組織形式是非常重要的。
蓋如果不存在有限責任原則,公開公司根本不會存在。53
50 劉連煜(2006),〈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否認公司人格理論在我國實務之運用〉,《公司法理論 與判決研究(四)》,頁 139,台北:元照。
51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52 U. CHI. L.
REv. 89, 89-92 (1985).
52 John H. Matheson, The Doctrine of Piercing the Veil in an Era of Multiple Limited Liability Entities:
An Opportunity to Codify the Test for Waiving Owners' Limited-Liability Protection, 75 WASH. L.
REv. 147, 154 (2000).
53 Kathryn Hespe, Preserving Entity Shielding: How Corporations Should Respond to Revers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 14 Journal of Business & Securities Law, 69 2013, at 71.
不過,論者對有限責任也多有批評,蓋有限原則將風險外部化,因而創造道 德危險。以所有人免責庇護而言,此使公司股東收括所有因公司冒險行為而產生 的利益,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而負擔後果。促使股東將公司導向冒險的經營方 式。再以事業體免責庇護而言,此促使股東為投機行為,將固有資產移轉給公司,
股東的債權人因而難以受償。因為有這些危險,故儘管各州均普遍認為有限責任 乃一基本原則,但各法院仍不時揭穿面紗,使債權人得對股東求償。54
第二項 傳統揭穿所蘊含之政策考量
因揭穿面紗將破毀所有人免責庇護,使股東不得主張有限責任,另外,揭穿 面紗亦衝擊了法人格獨立原則。使法人與股東原應分屬兩獨立之法律主體,因而 在特定債務之清償責任上,實質形同一體。而法人格獨立原則與有限責任原則,
背後之各有其政策考量,必須有足夠堅強之理由,方得揭穿公司面紗,動搖此兩 大原則。先下文分述法人格獨立與有限責任原則之政策考量,進而探討揭穿之正 當性理由何在。
第一款 法人格獨立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之政策考量
第一目 法人格獨立原則促成一具便利、效率性商業組織 獨立法人格的主要目的就是鼓勵自由企業制度,進行有效率的營運,減少 交易成本、簡化商業運作。獨立法人格為商業交易提供一便利與效率的組織形式
55。首先,使公司具有獨立、集中化管理的特性,減輕了投資人對該事業之管理 責任,同時減少了決策過程之交易成本。次者,使公司得成為訴訟原告或被告,
避免公司全體所有人列為當事人之龐大訴訟成本。各州法律也准許公司為獨立之 財產所有人,進而得移轉財產、締結契約、並於所有人死亡或退出後仍得繼續營 運。公司作為法律上主體,得為借貸,行使所有其他必要權限以達成公司目的。
56此外,公司亦為一獨立課稅對象,依破產法亦得獨立為一債務人,縱然該公司
54 Hespe, supra 53, at 72-73.
55 Antoinette Sedillo Lopez, Comments: The Alter Ego Doctrine: Alternative Challenges to the Corporate Form, 30 UCLA L. Rev. 129 1982-1983, at 133.
56 Lopez, supra 55, at 134
所有人仍有能力清償,公司仍得利用破產程序而處理債務。這些獨立法人格所衍 生的特性,使公司成為具便利性及效率性的交易媒介體。不過,在傳統揭穿面紗 案例中被挑戰的不是便利性,而是有限責任使風險分散並且為變相防堵了侵權責 任。
第二目 有險責任原則乃投資人分散風險的利器
有限責任使投資人得分散風險,並使投資人免於無限責任之恐懼願意投 資,因而大幅促進股東將閒置資金投入於公司之意願,更減少了公司累積資金的 成本。57並於公司無力清償時,將風險分散給公司債權人。此之所以法律預設有 限責任之設計來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風險分散與累積大量資金乃有限責任一非 常強力的正當化理由。此一經濟特性對工業刺激與發展具有本質上重要性。故基 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英美法院實務上對於該原則之適用,乃採取較嚴格之態 度,因此,欲否定有限責任,追究其股東之責任,勢必要有一強而有力的理由才 行。58
第三目 有限責任作為侵權責任之防堵牆
在公司負侵權責任卻無力清償時,有限責任乃變相成為侵權責任之防堵牆
(Subsidizing the Corporate Entity)。亦即,當公司成為侵權行為人卻無力清償 時,受害人縱然起訴亦無法獲得賠償,而成為一非自願債權人,必須吸收該損失,
且不同於契約責任受害人得透過事先協商而獲得其他補償或擔保。59
第二款 揭穿面紗之正當化理由
第一目 獨立法人格運作實際上仍由「人」來決策並執行 Hamilton教授直接批評有限責任與法人獨立性原則60,他指出「這個世代,
法人概念("legal person" approach)受到越來越多的批評;這些批評乃立足於一
57 Lopez, supra 55, at 135
58 王文宇,公司法論,2008 年 9 月,元照,頁 653-654
59 Lopez, supra 55, at 136
60 Robert W. Hamilton, The Corporate Entity, 49 TEX. L. REV. 980 (1971)
個不得不面對之根本道理——每間公司都是由有血有肉的人組成的,這些人對公 司所做的每一件事都不可或缺。法人並無手足五官,有些人必須作成決策、有些 人必須以公司名義而實際執行;有些人最終將收括公司所獲盈餘,有些人必須承 擔損失。說實在的,公司僅是一個設備,藉此有人得經營事業,有人得分享盈虧。」
第二目 惡意內部人濫用公司制度
股東享受有限責任下,一般亦要求股東之作為必須基於誠信善意。61蓋「揭 穿面紗之意旨係,如果股東或公司本身無視於營運形式規定,法律亦同樣無視公 司法人格,藉此以保護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62」故對股東施加責任,股東必須 具備惡意。審酌揭穿時所考量之因素,明指出以惡意為必要,舉例而言,三叉法 則下必須內部人行使控制力,並藉此造成債權人損害,亦即,使債權人陷入錯誤 無從分辨乃與公司締約或與該債權人締約為要件。此一要件內涵,即隱喻要求該 內部人實基於惡意濫用其控制力。
第三目 法人格獨立不應被反而用來掩護犯罪、打擊公共利益 如 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63見解,公司之獨立 法人主體應被尊重,惟當法人被用來打擊公益、保護詐欺或掩護犯罪時,法律應 將公司視為是個人的延伸,予以摒棄法人格。64「法人」不過就是為了商業利益 所建構的,此概念不能毫無理由、毫無政策考量的無限上綱,公司僅僅是一機制,
藉此個人得從事商業行為以取得經濟獲益,當被用來作為逃避義務的屏障時,公 司之法人格獨立原則將被摒棄。65
第三項 傳統揭穿適用上之爭議概觀
揭穿面紗原則如何適用,一直是個高度爭議的問題,有稱為「看似特別卻無
61 Lopez, supra 55, at 137-138
62 Youabian supra 9, at 576
63 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142 F. 247 (C.C.E.D.. Wisc. 1905).
64 請參見 Mull v. Colt Co.案
65 See Fletche supra 2, at 645
法預測且毫無原則的大雜燴」66。其適用標準不論在立法層次上,或是法院見解
66 "Unprincipled hodgepodge of seemingly ad hoc and unpredictable results." See David Mill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and the Limits of Limited Liability, 56 Emory L.J. 1305, 1311 (2007).
68 Hespe, supra 53, at 73 & at 69-70.fn2-fn3:比如,有某些州法院著重在被揭穿公司是否已經成為 分身而已經「完全掌控」該被揭穿公司。另外,有州法院僅於避免詐欺或不公義之下,允許揭穿。
再者,另有州法院對於「衡平性」要件,毫無進行檢驗。
69 See Hespe, supra 53, at 70.; Richardson, supra 2, at 1606-1607 ; Allen, supra 4, at1148.
70 Fletche, supra 2, at 637-638。最早且最著名採用 Powell 公式的先例之一,乃 Lowendahl v.
Baltimore & Ohio Railroad 一案 See Lowendahl v. Baltimore & Ohio Railroad. Co 247 App. Div. 144 (N.Y. App. Div. 1936)
第一, 控制力。並非僅是多數股權或完全持有,而是完全支配(complete domination)。並非僅是財務層面之支配,而是於個案系爭不當交 易之時點,對公司政策與商業運作層面上之支配,以致於公司主 體在當時並不保有獨立意志或獨立自主性。
第二, 上述控制力必須為被告用來犯下詐欺或不當行為、違反法規或法 定義務、或助長不誠實及不公正作為,致使造成原告損害;
第三, 前述控制與義務違反之情事,必須與原告宣稱之損害或不當損失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第一款 控制力或完全支配
所謂控制力或完全支配(Complete domination),係指控制人與被支配公司,
兩者間關係符合「利益與所有合一」(unity of interest and ownership),使得被支 配公司成為控制人之「分身」(Alter ego)、「工具」(Instrumentality)。換言之,「分 身」或「工具」71係指公司與其所有人,兩者不論經濟利益上及所有權益上,均 已合一、難以識別。
而如何判定「利益與所有合一、難以辨識」呢?此要件之檢視,一般認為主 要以「分身理論72」作為檢驗此要件的首要判準。「分身」意指公司與其所有人 或股東,難以區別。73在分身理論之下,當個案中公司被內部人支配,致使公司 都主要在處理內部人的事務,用於其私人目的,漠視公司獨立的主體地位時,即
71 Hespe, supra 53, at 75; Zaist v. Olson, 227 A.2d 552, 558 (Conn. 1967):學說上,亦不乏以工具理 論(instrumentality theory)作為檢視控制力者,此理論之內涵,學說見解不一,有認為工具理論 係指內部人「完全支配」外,尚利用控制力藉以從事詐欺或違法不當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害。然 而,多數文獻以及 Powell 教授咸認,工具理論乃分身理論之同義詞,本文從多數見解,蓋事實
71 Hespe, supra 53, at 75; Zaist v. Olson, 227 A.2d 552, 558 (Conn. 1967):學說上,亦不乏以工具理 論(instrumentality theory)作為檢視控制力者,此理論之內涵,學說見解不一,有認為工具理論 係指內部人「完全支配」外,尚利用控制力藉以從事詐欺或違法不當行為,造成原告的損害。然 而,多數文獻以及 Powell 教授咸認,工具理論乃分身理論之同義詞,本文從多數見解,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