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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我國法律重要原則為證據能力判斷基準

第三章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第三節 以我國法律重要原則為證據能力判斷基準

受限於國家主權之限制以及尊重他國主權的要求,取證國依據請求國之 法律協助調查取證,遂往往成為不可期待之事,也就是說,請求國最多僅能 在極為有限的範圍對被請求國的調查取證發生影響,要求遵守請求國法律執 行誠屬一「事實上之障礙(tatsachliches Hindernis)」203。我國法院是否應審查 被請求國人員取證行為合法性?從國際法上主權尊重、平等之角度來看,審 查被請求國所進行之取證程序可能有侵犯該國主權之嫌疑,不但外交上可能 滋生困擾,也容易破壞國際司法互助慣例上之互惠、信賴等基礎,導致日後 要求跨境取證更加困難,更加妨害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另一方面,就 算審查結果屬於合法,如同前述Stojkovic v. France and Belgium一案,也並不 表示該證據在請求國的司法程序就可以通行無阻,因為請求國本身仍有其基 本的法律原則,不容許為了有效刑事訴追之目的而全部放棄。

面對此一困難,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放棄以被請求國是否合法協助 調查取證的判斷基準,而是在第7章「一般規定」(Siebenter Teil Gemeinsame Vorschriften)內的第73條前段規定提供司法互助的界線為「當提供司法互助

203 Bose, a.a.O., S.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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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73 Grenze der Rechtshilfe:Die Leistung von Rechtshilfe sowie die Datenübermittlung ohne Ersuchen ist unzulässig, wenn sie wesentlichen Grundsätzen der deutschen Rechtsordnung widersprechen würde.

205 Reinhold Geimer, Internationales Zivilprozeßrecht, 5. Auflage, Köln 2005, Rn. 2910 ff.

206 Gless, Beweisverbote in Fallen mit Auslandsbezug, JR 2008, S. 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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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Gless, Beweisverbote in Fallen mit Auslandsbezug, JR 2008, S. 322.

208 較新的跨國共同合作部分,歐洲 2000 年之申根執行公約,開啟了跨國之刑事訴追機 關合作以及跨境監察之可能,但對於因此種合作途徑所取得之資訊在哪些條件下允許作為法 院評價之對象,亦無相應之規定。

209 Schomburg/Lagodny/Gless/Hackner,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 4 Aufl., Vor § 68 Rn. 12

210 BGHSt 36, 396.

211 參見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on Consular Relations):

第31 條 領館館舍不得侵犯。

97 GVG)、法官迴避(§§ 22-27 StPO)、不正訊問方法之禁止(§ 136a StPO)、強制辯護(§ 140 StPO)以及絕對上訴理由(§ 338 StPO)),刑事訴訟法內的條文,按照其意義以及射程範 圍,對於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應有不同之評價。此外,尚有部分條文之運用是繫諸於事實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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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比較制度上,歐盟為建立一個自由、 安全與正義的歐盟區域,必須要 創造新型態的司法互助模式,以便有效打擊跨國組織犯罪,但同時亦不可忽 略人權之保障,而資訊隱私亦為其中重點。對此,歐盟也建置一套完整的犯 罪情資交換與合作體制,1999 年5 月1 日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條約(Amsterdam Treaty)將申根既存法規(Schengen Acquis)納入歐盟法律架構中,申根合作 (Schengen Cooperation) 廢除了歐盟會員國間的邊境管制,在人員及交通工具 自由流通的同時,亦對各會員國之境內安全與公共秩序產生了各種危害的可 能 性 , 為 此 , 歐 盟 會 員 國 遂 共 同 建 置 「 申 根 資 訊 系 統(Schengen InformationSystem;SIS)」,藉由架構完善的資訊系統而共享彼此的犯罪情報 體系,除使各會員國相關執法單位能有效排除具有威脅的人員入境外,更能 掌握因人員自由流動所可能產生的各種不法情事之研判,故「申根資訊系統」

乃歐盟會員國間廢除邊境管制及刑事司法與警政合作的重要先決條件。隨著 歐盟會員國的不斷增加,二十世紀末創制之申根資訊系統已不敷使用,歐盟 於2007年6 月通過了建置第二代申根資訊系統(SISⅡ),另原僅部分會員國為 加速有關DNA 檔案、指紋與車輛註冊之資訊交換所簽訂的普律姆協定(das Prumer Abkommen;亦稱為申根第三協定(Schengen-Ⅲ-Vertrag),亦於2007 年 6 月12 日由歐盟批准通過。這些存放包含個人生物辨識的大型資訊系統,由 於儲存了許多個人的高度敏感資訊,這些資訊不再只限制於辨識犯罪者,亦 可能擴及一般公民,因而使用這些資料庫有無觸犯個人隱私權遂成為大眾關 注之議題,歐盟為此亦建置了相關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制,2008 年11 月歐盟 理事會通過了「刑事警察與司法合作下個人資料保護架構決定」,而2009 年 12 月里斯本條約(Lisbon Treaty) 生效後,歐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第8條保護個人資料之規定,將對各會員國產生約束力,根 據該憲章,「個人資料應基於特定目的,經過個人同意或根據資料保護獨立 機構制訂的法律基礎下,才可以進行處理」3,因而各會員國均須修正內國法 中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以確立歐盟公民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相關補償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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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對於刑事司法互助之「調查取證」與行政上之「資訊傳遞」有清楚之 區 分 。 在 2005 年 以 前 之 國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法 內 並 無 「 資 訊 傳 遞 (Datenubermittlung)」此一項目,2005 年以後,因應歐盟 2000 年制定之「歐 盟國家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Übereinkommen - gemäß Artikel 34 des Vertrags über die Europäische Union vom Rat erstellt -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 zwischen den Mitgliedstaaten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vom 29. Mai 2000)」,於 其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1a 條以下增定若干資訊傳遞的條文,但設有嚴格 之限制216。後來至2012 年更通過「簡化歐盟成員國刑事司法機關間資訊交換 法(Gesetz über die Vereinfachung des Austauschs von Informationen und Erkenntnissen zwischen den Strafverfolgungsbehörden der Mitgliedstaaten der Europäischen Union)」,在此法案中,共計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刑事訴

216 Schomburg/Lagodny/Gless/Hackner,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 4 Aufl., Vor § 61a ff.

217 例如透過國際交換平台交換情資與執法機關間直接交換等,我國有加入亞太洗錢防 制組織(The 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 APG)、艾格蒙國際聯盟(The Egmont Group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 FIUs),此等國際組織會掌握世界各國的洗錢情資與會員 國間彼此交換訊息與通報,藉此防止國際間的洗錢活動。透過這些組織,會員國間可以進行 情資的交換與分享。而在各國之 FIU 中,與臺灣關係最為密切者,係美國之 FIU,美國之 FIU 稱為「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執法機構」(The Financial Crimes Enforcement Network of the U.S. Treasury),簡稱為「FinCEN」。臺灣目前最常收到之情資,即係來自 FinCEN 之情資 交換報告。當金融交易或海關之各種「疑似洗錢交易報告」(STR)進入 FinCEN 後,FinCEN 會以不同之「DCN」(Document Controlled Number)控管予以分析,不同之「DCN」再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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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為各種「可疑交易報告」(Suspicious Activity Report),最後再綜整不同之交易報告,成 為FinCEN 的報告。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第 55 卷第 4 期,頁 91-100

218黃謀信,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第55 卷第 4 期,頁 9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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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關連等,設下明確的限制:「被請求締約國依據第1項交付之書面資 訊,只能在被請求締約國主管之司法機關同意後,於請求締約國之刑事訴訟 程序作為證據使用。」按此,當被請求國未表示同意或反對時,該項基於警 方情資交換所得之資訊在請求國司法程序構成證據禁止。德國司法實務對此 問題強調「尊重他國權利之重要性」,他國如反對以簡易行政管道取得之資 訊作為證據時,應使用禁止。

三、違反國際普世人權基準或我國重要法律原則

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之人權範圍甚為廣泛。以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例,

第三編之內容,也就是從第6 條到第 27 條,包括了最重要的如生命權、禁止酷刑和人身自 由的保障等,這也是傳統自由權最重視的面向。還有如遷徙自由,跨越國境以及取得國籍 的權利等。此外就是受公平審判的權利和正當法律程序。簡單來說,公約於本編的架構是 先強調生命和人身自由、跨越國境的自由,以及在程序上上最基本的公平與正當程序保 障,然後提到一般人之政治性權利(如思想、表現、集會結社的自由)、平等跟少數族群的 保障等,中間並兼及家庭及兒童權利的保護。

調查取證事項,除證言及陳述等供述證據外,另有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 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事項,原則上 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大多屬於「非供述證據」

之範圍,無論何種證據內容,往往需要藉由公權力之實施方可,故各國刑事訴訟法內,均 對於實施這些強制處分之要件、程序、限制以及救濟等,詳加規定。但在另一方面,這些 為達蒐證目的之強制處分,不論決定或實際執行,也容易侵害人權,故在刑事訴訟法上亦 承認「證據排除」制度,亦即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

否則其所取得之證據恐將面臨證據禁止的法律效果。

(一)被請求國使用「刑求或其他殘酷、不人道的行為」獲得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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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際人權公約中,普遍均有禁止使用刑求或殘酷、不人道等行為或處 罰,藉以保障人民身體及人性尊嚴的規定。關於禁止刑求最受注意的單獨公 約為聯合國於1984 年 12 月 10 日決議通過之「禁止刑求以及其他殘酷、不人 道或侮辱性的行為或處罰公約」,並於1987 年 6 月 26 日按照公約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生效。依據此公約第 1 條第 1 項的定義,刑求是指「為了向某人 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述,為了他或第三者所犯或被懷疑所犯之行為加以處 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國家公權 力故意使相對人遭受或威脅身體或精神上強烈的痛苦或折磨,使其為一定之 陳述、膽怯或接受處罰。」而在第2 條內,分別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 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之所有領土內出現實施刑 求之行為。」、「任何意外情況,如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不穩定 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以及「上級官員 或政府當局之命令不得作為施行酷刑之理由」等,因此禁止刑求的「國家有 效作為義務」、「絕對保障」以及「長官命令不得作為理由」等均明定於公 約條文內。

較聯合國「禁止刑求以及其他殘酷、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行為或處罰公約」

較聯合國「禁止刑求以及其他殘酷、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行為或處罰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