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非定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借鏡德國及美國法制
第四節 分析與檢討
第一項 立法模式的比較
以上透過簡要的篇幅,說明了兩種不同型態的非定罪財產沒收法 制,很有意思的是,兩種法制都在一般對被告定罪的通常審判程序之外,另 外發展出欠缺定罪判決時,對於涉案財產的獨立追討制度與特別追討程序,
德、美兩國的共通點,大致可分為幾個層面說明:
第一,不論德國或美國,都發展出欠缺定罪判決時,可以獨立追討 被告或第三人的財產,此即德國早於1960 年代即已立法的刑法第 76a 條,而 美國的普通法系統更是甚早就已經有對物訴訟的概念,在這些機制之下,即 使被告逃亡或出現刑罰障礙,仍可以在一定條件之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沒入其犯罪關聯財產,這些制度的運作使得刑事司法機關能有效剝奪被告的 犯罪所得。
第二,在非定罪情況下,德、美兩國對於沒入財產的訴訟上證明強 度,同時都有向下調整的傾向,不再要求與定罪判決相同的無合理懷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或確信(Überzeugung)程度,只不過兩國實質 上的操作方式並不相同,析言之,美國因為自始將相關問題歸為民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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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只要犯罪財產沒入過程脫離了刑事判決,而改由民事沒收執行,此時只 需要民事判決所需要的證據優勢即可裁判沒收;至於德國法雖然沒有歸類於 民事關係的對物訴訟,但仍在犯罪所得的追徵規定中,加入減輕證明強度的 第73d 條,許可在追徵犯罪所得時,只需要證明至「有事實足以證明財物或 權利供違法行為之用」,不必達到一般刑事定罪強度的確信門檻。雖然兩國 作法不盡相同,但就緩和追討財產時的證明需求看來,兩國倒是有共通的發 展傾向。
第三,不論美國、德國對於追討財產的事前保全及事後救濟,基本 上在其立法中都有相當完整的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事前可得扣押應沒 收或收徵之物,也有替代物的扣留規定,美國在2000 年修法後,其法律中有 關扣押的規定則更為明確,也更為複雜;至於程序的保障上,只要啟動了獨 立的沒收、追徵命令程序或對物訴訟,雖然財產受到實質干擾的被告或第三 人已經不再是當事人,但仍然可以透過參與程序的方式獲得實質的保障,並 在裁判過程中於法院前陳述意見。
雖然德國、美國發展方向上有許多理念、作法上的共通點,但我們 也不能忽略兩種法制在基礎思維上的差異,簡言之,德國雖然在實體法上承 認外於刑事訴訟的獨立追徵、沒收程序,但這不表示追徵、沒收已經徹底民 事化或可以全盤獨立於刑事訴訟,相反地,德國承認的獨立追徵、沒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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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是串連在「從現有證據看來,被告應屬有罪,但因事實原因而無法獲得 有罪判決」的前提上,該獨立程序其實只是附屬於尚無法真正進行的刑事程 序,並為了貫徹特定的犯罪防治功能,而作為原刑事程序的輔助機制,倘若 原來的刑事程序無法再獲得有罪判決時,除非涉及所謂的危險物品或具有供 他人犯罪危險之物品,否則作為輔助機能的獨立程序當然也不能再獨立存 在,這一點尤其可見於被告死亡案例中,能否再行發動獨立追徵程序以追討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然有少數判決承認此時亦得發動獨立的追徵程序,
但德國實務與學說的多數見解反而認為,既然刑罰權已因被告死亡而消滅,
再以獨立程序追徵財產,無異於處罰繼承人,此外,這種追徵也欠缺實質的 預防犯罪效果,從這些理由更可以清楚地看見,德國學理其實無意真正將獨 立的追徵、沒收機制完全獨立於「欠缺但可得預期的有罪判決」,毋寧將兩 者的關係緊密相扣,而其中關鍵理由,正是刑罰權執行必然針對犯罪人而非 財產,當針對犯罪人的處罰已經不再可能時,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執行其財產。
相反於此,美國則清楚地揭明「犯罪人」與「涉及犯罪的財產利益」
是兩件可以區別的事情,縱然因被告死亡、逃亡、刑罰豁免等理由而欠缺有 罪判決,財產關係仍可以直接透過對物訴訟進行追訴,縱然因為事實或法律 上的理由,而無法獲得有罪判決,但只要有民事優勢證據關係足以證明財產 與犯罪的關聯性,該財產就可予以沒入。換言之,在美國法脈絡下,可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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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刑事政策上的理由,暫時不論刑事責任最終的成立與否,而可以獨立展開
「民事足可定罪」的財產執行,這一點對於歐陸法系,以確認對被告之刑罰 權作為刑事司法發動前提的基礎觀念下,或許是比較難以想像或接受的作法。
第二項 未來修法方向
以上大致分析了美國與德國兩種制度,接下來我們將以上述分析,
進一步檢討我國未來修法方向。必須先行強調的是,筆者無意評判美、德制 度的優劣,因為這是不同國家政策取向及制度選擇的問題,真正關鍵的問題 其實在於:我國應該如何從中選擇適合的制度,並予以實踐性地立法323。
依筆者之見,若要全面性地引入美國的對物訴訟至我國刑事司法體 系,似乎仍有待斟酌。對物訴訟是一種完全與刑事司法切割的民事(準刑事 司法)制度,其之所以可以沒收的法律依據是刑事法,但實際的程序卻是走 向民事法院,我國若引納了民事沒收與對物訴訟制度,檢察官自應向民事法 院提起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的訴訟,這樣的制度在民事、刑事庭明確區 別的我國司法實務,是否能夠接受,不無疑問。
323 學理上亦有相關建議的討論,參考曾淑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保全之研究〉,
《軍法專刊》,58 卷 2 期,2012 年 4 月,頁 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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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然引入對物訴訟制度之後,政策打擊犯罪所得,甚而是沒收被告 因犯罪而不法獲得的海外資產,都可以一併解決,但採納這樣的制度時,我 們無異承認刑罰由不同法院審理判定的二軌系統,涉及成罪與否認定、罪名、
自由刑與罰金刑時,必須由刑事法院嚴格認定,但只要涉及沒入財產或犯罪 所得,則無須由刑事法院出面,而是委諸民事法院,這種作法勢必割裂我國 原有的司法系統。
審酌上述引納民事沒收及對物訴訟的困難之處,筆者認為或許參考 德國法制是對修正現行法時比較理想的作法,亦即,我們只要在刑法或刑事 訴訟法上,擴大承認獨立沒收制度的適用可能性,增訂因事實上不能之原因 而必須先由刑事法院裁定沒收的相關規定,同時一併增加調降證明需求的犯 罪所得沒收條文,此時絕大多數的問題都可迎刃而解,這個作法也不致過大 地改變法制現況。
如果可以接納筆者以上看法,那麼未來要能有效實現非定罪情況下 的犯罪所得沒入,或可考慮朝向幾個方向修正:
第一、現行刑法第40 條第 2 項許可「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亦得於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單獨宣告沒 收」,而證人保護法也有許可單獨沒收的規定,除了上述規定以外,筆者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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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應再擴大得「單獨宣告沒收」的範圍,尤其包括「被告逃亡經通緝而未能 到案」、「經過調查仍無法確知犯嫌身分」、「被告業經赦免」、「被告的 追訴權時效或行刑權時效已完成」等事實上出現處罰障礙的狀況。
值得特別說明的問題是:就被告死亡時能不能單獨宣告其犯罪所 得,德國法持反對看法,但若以我國法脈絡而言,倒不一定要與德國法採取 相同見解。質言之,我國刑事訴訟法470 條第 3 項規定:「罰金、沒收、追 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從該項規定觀察,當受刑人死 亡後,在遺產範圍將其財產充公,仍得認為是原刑罰之延續,而非處罰其繼 承人,基於相同法理,當被告死亡而欠缺有罪判決時,若以其遺產為限而單 獨宣告沒收,並未超出上述規定的授權範圍。基此,筆者認為新修增訂的單 獨宣告沒收仍可納入被告死亡的類型,在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 3 項有效的 前提下,我國法尚無德國法的顧慮。
第二,德、美兩國都有減輕財產沒入證明需求的規定,德國是以實 體法明確限定降低證明需求的類型,而美國則是改採民事法的證明強度,這 些都是基於有效預防犯罪,從而設法全面性剝奪被告財產的政策考量,此項 規定未來應可考慮納入我國法的範圍,在此或可效法德國法第73d 條規定,
在我國法上納入較低證明需求的實體法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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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雖然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許可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但其沒收原則上僅限於被告所有,如果屬不構成任何刑責的第三人 所有,而故意提供給被告使用324,或重大疏失不為管理而為被告持之為犯罪 所用,此時原則上不能予以沒收。然而綜觀德、美法制,該第三人雖不成立 刑責,但就預防層面而言,沒收該第三人的財物實有重大的預防功效,基此 本文亦主張,我國未來可以考慮參考德國刑法第74a 條規定,對該第三人所 有而協助犯罪之財物沒收。
第四,德、美兩國對於沒收相關的保全程序與救濟程序,都有非常 完整的規定,不論美國的對物訴訟及德國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制度,都有 明確可茲依循的作法,法條也都揭明關係人以程序參與者參加裁判程序的條 件及其權利、義務,相對於此,我國法似乎仍不夠完備,特別是單獨宣告沒
第四,德、美兩國對於沒收相關的保全程序與救濟程序,都有非常 完整的規定,不論美國的對物訴訟及德國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制度,都有 明確可茲依循的作法,法條也都揭明關係人以程序參與者參加裁判程序的條 件及其權利、義務,相對於此,我國法似乎仍不夠完備,特別是單獨宣告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