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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中國大陸與港澳地區刑事司法互助面臨的困難

第五章 中國大陸地區與香港、澳門的刑事司法互助現狀與問題

第三節 當前中國大陸與港澳地區刑事司法互助面臨的困難

目前大陸地區與港澳特別行政區互涉案件常見的情形包括:(一)大陸 地區刑事犯罪人士,包括貪腐罪犯和重大經濟罪犯等,途經或中轉香港或澳 門逃往美國、加拿大、新加坡等第三國335。(二)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刑事 犯罪者在本地犯罪後逃往對方地區,藉以規避本地的法律制裁,等於將對方 地區當成犯罪的「避難所」。(三)大陸地區職務犯罪等貪腐犯罪後或潛逃 境外前後,將犯罪所得之贓款贓物非法轉移到香港或存入香港銀行,以隱匿 犯罪資產,或者以香港為國際洗錢的轉運地,將贓款贓物再轉入第三國或地 區。這些年來,大陸地區檢察機關辦理的職務犯罪境外追逃追贓的重大案件

334 陳 雷 , 我 國 區 際 刑 事 司 法 合 作 的 實 踐 與 發 展 , 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90&pkID=4 0593&keyword=

335 如中國銀行廣東開平支行原行長貪污案主犯余振東、許超凡和許俊;福建遠華集團 走私、行賄案主犯賴昌星;因受賄案潛逃新加坡的雲南省交通廳原副廳長胡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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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幾乎每一個案件都涉及經過港澳地區向海外轉移贓款贓物336。(四)大 陸地區公民或港澳居民在對方區域內犯罪,即大陸地區公民在港澳地區犯 罪,或港澳地區居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五)跨區域犯罪,即犯罪地發生在 大陸地區和港澳兩地或三地,各法域均有管轄權,如著名之張子強案和周正 毅案。目前,除黑社會、綁架、詐騙和毒品等普通刑事犯罪外,大陸地區貪 污賄賂等職務犯罪者通過港澳地區的洗錢行為是跨區域犯罪的主要方式。

雖然這些年來,大陸地區檢察機關與港澳廉政公署和檢察院之間,儘管 如上述其相互交流交往頻繁、關係密切,但由於缺乏相關法律依據和合作的 協定,在相互協助調查取證、查詢犯罪資訊資料、交換犯罪情資等,仍然存 在諸多法律問題和障礙。如在請求協助追繳返還犯罪資產方面,由於相關法 律依據不足,一般情況下無法提供協助。或者即使提供協助,通過法律程序 請求法院判決沒收,但依據港澳當地法律規定,沒收的犯罪資產只能收歸公 有,一般不予返還。此外,在相互移交逃犯方面,由於缺乏制度性安排,法 律障礙較多,合作更加困難337。如澳門終審法院於2007 年 3 月和 2008 年 2 月分別作出裁決宣告:在不存在關於區際移交逃犯的法律規範和安排的情況 下,澳門執法機關不得將受到大陸地區法域通緝的在逃人員移交給大陸地區。

其背景如下:

336 如賴昌星重大走私、行賄案,中國銀行廣東開平支行原三任行長許超凡、許國俊和 餘振東貪污、挪用公款案、江西省鄱陽縣財政局原經濟建設股股長李華波貪污近億元公款等 案件,均利用港澳地區進行洗錢,並向美國、加拿大或新加坡等第三國轉移贓款

337 由於區際司法合作缺乏法律依據、管道不順暢,甚至存在法律障礙等因素,在實務 中甚至發生因案件重大急迫,或案件特殊保密的需要,大陸地區某些地方執法人員以經商、

旅遊、探親等名義到港澳地區「隱身」收集證據資料的個別現象。陳雷,我國區際刑事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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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90&pkID=4 0593&key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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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回歸中國後,針對移交逃犯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第217 條規 定,將不法分子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由特別法規範之。因此,澳門處理 逃犯移交問題時應依據相關的特別法,而非刑事訴訟法。此「特別法」即指 2006 年通過的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6/2006 號法律)。不過該法在第 一條即開宗明義指出,本法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及授權 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進行刑事司法互助。易言之,對於 澳門與內地之間的刑事司法互助並不屬於該法調整的範圍。因此,有關內地 與澳門之間移交逃犯及其它刑事司法互助的現有立法僅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基 本法第93 條規定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它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 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實務上遂發生以下案例:

福建籍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A,涉嫌於 2002 年至 2005 年在境外生 產盜版光碟並走私至大陸,2005 年 9 月 23 日被大陸檢察機關批准逮捕。2006 年4 月 13 日,國際刑警組織總秘書處應國際刑警組織中國國家中心局要求,

對A 發出紅色通緝令。2007 年 3 月 18 日,A 於港澳碼頭入境澳門時,被治 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外港碼頭警司處執勤人員截獲。助理檢察長隨後做出 將其移交中國海關的決定。此時,A 的妹妹卻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第 204 條 的規定,向澳門終審法院為 A 申請人身保護令,並獲得批准。2007 年 3 月 20 日,終審法院合議庭一致通過的第 12/2007 號裁判要求將 A 釋放。裁判在 理由部分載明「現時並沒有區際法律或本地法律規範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之間移交逃犯的事宜。因此,即使是為了執行國際刑警組織發出的紅色通緝 令,在沒有可適用的專門法律規範的情況下,包括檢察院、司法警察局在內 的任何公共機關均不能以把國際刑警通緝的人士移交作為請求方的內地為目 的拘留該人士。若沒有其它須將乙拘留的原因,司法警察局須立即將之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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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後,類似前案的情況再次發生。來自福州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 嫌犯B,2004 年 6 月 4 日被中國檢察機關依法批准逮捕,並被國際刑警組織 發出紅色通緝令。2008 年 2 月 6 日 B 乘船入境澳門時被截獲,助理檢察長對 其做出移交的決定。隨後B 的兄長向終審法院為嫌犯申請人身保護令。2008 年2 月 12 日,終審法院合議庭一致通過第 3/2008 號合議庭裁判,裁定終止 訴訟程序。裁判認為,「由於本院2007 年 3 月 20 日的合議庭裁判已裁定將 逃犯移交予中國內地當局屬違法,因此,有關移交就是在無法律或協定的規 定、無組織程式、被拘留者無辯護權以及無法官命令的情況下仍堅持做出 的」。其中更指出,「移交行為令司法失去信譽,危害法治國並使澳門特別 行政區失去聲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