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
第一節 近代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下調查取證之發展
在過去談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時,相關之國際公約均以引渡作為重心,
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項目只是簡短的規範,甚至是只是附屬於人犯引渡之概 念,簡稱之為「物之引渡」(Sachauslieferung)157。我國現行法制亦是如此,
除開單獨與他國簽訂之雙邊條約、協定或協議,國內基本法制僅有「引渡法」
而已158,相關刑事程序調查取證部分,僅有在民國五十二年公布之「外國法 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中有零星的規定,至於佔刑事案件委託調查取證數量較 多之偵查以及執行階段之互助,迄今未有一基本之法律規範。相較於學說上 認為更為深層次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例如受判決確定人移交,我國已 於民國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但我國法制對於國際刑 事司法互助下之調查取證,包括其方式、種類、審查機關及許可要件等,迄 今尚無一統一式的基本法律規範,可說是處於嚴重的立法落後階段159。
157 Karl-Friedrich Nagel, Beweisaufnahme im Ausland, 1988, S. 33.
158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在實務上適用的案例可說沒有,國內實務絕大部分都是以入出 境或移民的法規處理。
159 單獨與他國等簽訂者往往有較為詳細之規定,例如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 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協助之範圍」計有 1 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 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定,提供有關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 序中之相互協助。2 協助應包括:(1) 取得證言或陳述;(2) 提供供證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3) 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4) 送達文件;(5) 為作證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 人;(6) 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7) 協助凍結及沒收資產、歸還補償、罰金之執行程序;(8) 不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土內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協助。另與大陸地區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內之八、調查取證則於第1 項明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
74
但從國際的發展趨勢來看,到了二十世紀下半葉,相關調查取證之司法 互助越來越受到重視,二戰結束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有了重大發展,
例 如 1959 年 在 歐 洲 委 員 會 主 持 下 簽 訂 「 歐 洲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公 約 」
(Europäisches Übereinkommen über di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明 確 規 定 國 際 刑 事 司 法 協 助 的 三 種 形 式 , 即 送 達 司 法 文 書 、 蒐 集 證 據 和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 這 一 公 約 對 歐 洲 各 國 及 其 他 地 區 的 國 家 都 產 生 了 重 要 的影響。到二十世紀 70 年代後,又陸續出現「刑事訴訟管轄移轉」和
「 外 國 刑 事 判 決 的 承 認 與 執 行 」 這 些 新 型 態 的 國 際 刑 事 司 法 互 助 形 式。聯合國部分,1988 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內,即首次以 超過引渡之篇幅,規定狹義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規則160。這樣的發展趨勢到 了二十一世紀初更加明顯,在有效加強國際社會對於貪腐犯罪之防制與懲罰 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有相當完整之國際司法互助規定,其第四章主要規 範內容包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之國際司法合作。國際司法合 作是在尊重各國司法權獨立之前提下,不違反締約國本國之法律制度,在適 當範圍內提供最廣泛之協助。縱非締約國或無協定之存在,亦可在個案基礎 上談妥協助之事宜。其主要規範有:第四十六條司法協助之原則、第四十九 條及第五十條之聯合偵查及特殊偵查手段、第四十五條被判刑人的移管等。
無論在質與量的方面,均較過去大幅增加。就司法協助之原則部分,為求提 供最廣泛範圍之司法協助,公約第46 條明文規定了十五種情形下,原則上請 求司法協助,締約國應予同意提供協助,若欲拒絕提供協助時,應先透過協 商程序。如所涉及為本國財稅事項或銀行保密之事項,均不得以此為理由而 拒絕司法協助。惟被請求國可以司法協助將妨礙本國之刑事案件程序而暫緩 提供司法協助。此外,締約國亦可主動提供與刑事案件有關之資料予他國,
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160 黃風,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規則與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年 7 月 1 版,頁 106。
75
(Datenubermittlung ohne Ersuchen)的要件。
162 例如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 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
163 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第二段。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