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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定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借鏡德國及美國法制

第一節 問題之提出

隨著交通、物流的便利,世界各國間因距離、時間所帶來的屏障與界限 已經日益減少,人員及產品都可以很快速地移動至其他國家,伴隨著這些新 的發展,犯罪與犯罪人也同樣可能在各國間流竄,犯罪人可能在我國犯罪,

接著潛逃至外國,並將犯罪所得轉移至國外藏匿,此時我國的刑事司法除了 要將犯罪人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台接受審判之外,還必須設法取回其犯 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雖然我國礙於國際政治因素,無法參與、簽署諸多國際公約,但從近年 來國際刑事司法公約的發展歷程中,其實已經很清楚地看到各國共同合作以 沒收犯罪所得的發展趨勢。舉例而言,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 及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2003 年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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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及 2005 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等公約 中,都已經明確要求締約國的內國實體法中,必須增修列明對違禁物、犯罪 所得以及與犯罪有關之資產的沒收,而內國程序法中,也必須加入追回相關 財產的協辦措施,透過這些措施的規定與增補,才能夠有效剝奪犯罪所得,

成高提高對抗跨國境的犯罪行為的法律打擊效果245

當犯罪人在國內犯罪後,攜帶其犯罪所得潛逃國外,甚而在外國置產,

能否成功追討犯罪者國外資產的實質前提有二,首先是內國法已有裁判確認 該犯罪者的犯罪所得,其次是透過內國與各國間的司法互助協定,向外國刑 事司法機關求助,再由外國於境外執行內國刑事司法追討財產的請求。

縱然我國與世界各國間的刑事司法互助效能有限,但我國若要請求外國 執行追討犯罪人的境外財產,我國刑事司法機關仍須先有沒收該犯罪財產的 法定權限,如果欠缺這些權限即向外國請求協助,不僅外國刑事司法機關不 願意配合,也會有害我國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機制中的信用。問題在於,當 犯罪嫌疑人已經潛逃出國,甚至已經在國外死亡時,依我國現行法難以在欠

245 有關這些公約的發展與實質內容,參見郭瑜芳,〈非以定罪為基礎之資產沒收〉,

《檢察新論》,12 期,2012 年 7 月,頁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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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有罪判決時,獨立追討其犯罪所得,從這一點看來,我國現行法上的犯罪 所得及相關財物、財產上利益的追討制度,其實仍有許多值得檢討之處246

與財產有關的刑事制裁可分為罰金刑與沒收刑,罰金刑在我國法上屬於 主刑,其量定以被告罪責為基礎,由法院考量各項刑罰目的及裁量事由後,

依個別構成要件規定量處罰金,罰金並不以特定財物或財產利益為論科對 象,而是要求被告針對其罪責繳納一定金額作為犯罪對價,由於在實務上,

能夠適用罰金刑的罪名通常較輕,這些違犯輕罪的被告通常也不需要逃亡至 國外,再考量刑法第41 條又針對罰金刑設計了易服社會勞動等較溫和的替代 措施,因此罰金刑一般不會有跨國追討的需求。

相對於罰金刑,沒收刑與沒收的協同、補充制度(追繳、追徵、抵償)

則以特定的財物或財產利益為追討對象,除非該財物或財產利益已經不可能 再追討時,才會轉而追討被告其他資產作為替代,刑法第38 條第 1 項規定得 沒收的範圍,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及所得 之物,這些可能被沒收的財產範圍相當大,舉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 1 及 第171 條規定的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收賄罪公務員所獲取的賄賂金額,傷 害罪被告持打他人的木棍或是侮辱罪被告潑至被害人身上的油漆等等,都可

246 進一步的探討,參考陳文琪,〈追討犯罪不法所得〉,《檢察新論》,12 期,2012 年7 月,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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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涉及沒收的需求,這種兼跨重罪、輕罪的沒收刑,自然與跨國間的資產追 討有關,尤其是經濟或貪瀆型的重罪被告,在海外都常有極隱密的良好關係,

將不法所得移至境外藏匿,自然成為其逃匿刑事訴追的首選。

然而,我國沒收刑屬於從刑,一般情況下,必須在被告已經獲判有罪確 定,同時也科予主刑時,才能夠一併科處沒收的從刑,我國刑法第40 條第 1 項即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緊扣著「有 罪判決才能沒收」的原則規定,在實務上勢必出現許多無法解決的問題,舉 例而言,警察偵查被告犯罪時查獲來路不明的制式手槍乙把,調查後雖與偵 查中案件無關,但也無法確定其所有人為何,該制式手槍為違禁物,理論上 應予沒收,若沒收必須與主刑相串連,則因無人持有該違禁物而無法獲得有 罪判決,這時該怎麼沒收該制式手槍,即產生問題。立法者也注意到上述盲 點,因此在第40 條第 2 項補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247,授予在有罪判決附帶的沒收宣告之外,另行獨立沒收違禁物的法源 依據,類似規定,除了刑法第40 條之外,另外也見於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247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理應指刑法第 39 條:「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的情 況,若依該條規定,則所有犯罪工具、產物、所得都可以單獨沒收,究竟應該如何解釋,誠 值深思。相關批評見薛智仁,〈沒收之定位與從屬性(下)—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綜合評釋〉,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9 期,2007 年 10 月,頁 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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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外,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 2 項許可對於供述本 人犯罪前、後手犯罪事實,而使得檢察官查獲相關犯罪網絡的被告,若其犯 行不嚴重時,檢察官得就該被告所涉罪名為職權不起訴,而該條第3 項接續 規定:「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之」,換言之,即使被告因職權不起訴而欠缺有罪判決,此時 也可以獨立宣告沒收。

上述分居於刑法、刑事訴訟法及證人保護法中的補充規定,確實帶來一 定的輔助效果,然因刑法的補充規定只及於違禁物,而刑事訴訟法又限制必 須存在近似有罪而不處罰的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證人保護法僅專用於提供 上、下線的被告,這些規定實際的效果相當有限,仍然無法有效追討位於境 外的犯罪所得。舉例來說,涉嫌內線交易而取得高額犯罪所得的被告若於逃 亡外國期間死亡,遺留大批關涉犯罪所得的財產於外國,法院僅能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 5 款為不受理判決,此時因欠缺有罪判決,又沒有任何例外 特許規定,根本無從對該批財產作出沒收宣告,當然也不可能進一步外國刑 事司法機關協助追討其犯罪所得;又例如被告因年齡或精神狀態欠缺罪責,

雖已實施不法行為,仍獲得無罪判決,此時也無特別規定可以追討該被告於 境內或境外犯罪所得;至於最麻煩的問題則是,當重罪被告於檢察官開始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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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前或偵查中即逃亡海外,由於不能對該被告為缺席判決,此時根本無法對 該被告位於海外的犯罪所得進行實質追討。

上述諸種欠缺有罪判決的個案情況,均使得刑事司法在追討、沒收犯罪 所得時面臨極大困擾,不僅被告的境外財產無從法進行追討,境內財產也難 以實實沒收248。考量這些具體的實務需求,法務部近期也研擬了解決上述困 境的刑法修正草案,但草案尚未通過,未來將如何修正現行規定,仍值得觀 察249

如何建構一套合理且具有實務效用的非定罪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從而解 決透過刑事司法互助而追討被告留置外國的犯罪所得,當然成為我國現行刑 事司法的重要課題,綜觀與此問題相關的法制,大致有兩套不同的思考進路,

其一是德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上,直接在刑事司法中納入非定罪獨立沒收或 追徵的相關規定,其二則是美國於其司法實務上發展的民事沒收制度250,本 文將先介紹德、美兩國不同制度的主要解決方法與運作景況,接著分析兩種

248 各種立法例解決機制的討論,可參考李傑清,〈沒收洗錢犯罪所得的實體與程序〉,

《檢察新論》,3 期,2008 年 1 月,頁 251-260。

249 草案詳細內容可參考黃士元,〈企業犯罪不法利得剝奪之研究—評「法務部刑法沒 收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修法建議〉,《司法新聲》,100 期,100 年 10 月,頁 64-68。

250 除了美國法之外,英國法也是一個殊值參考的立法例,然囿於時間,本文無法再作 分析,相關討論參考廖先志,〈英國沒收制度與沒收範圍簡介—兼與我國法比較〉,《檢察 新論》,5 期,2009 年 1 月,頁 26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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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對我國法制參考意義,從而指明我國現行制度與德、美法制的相互整合 可能性,最後則提出一套未來修法的理論藍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