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非定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借鏡德國及美國法制
第三節 美國法制評述
相對於德國法制將相關問題彙集於刑法典的規定中,並透過刑法具 體條文放寬或擴大,美國法主要非定罪犯罪所得沒收問題的處理方向,則轉 從另一套系統進行,此即以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作為內容,而以對物 訴訟(action in rem)作為主要的處理方式,該訴訟基本上已轉為民事程序,
而且無特定對象作為被告。
於立法例上,目前應以美國之民事沒收法制最為完備,且利用最為廣泛,
並成為愛爾蘭、南非、澳洲、加拿大等國立法仿效之對象,而與我國實際往 來密切的香港與澳門亦有類似之制度,以下分別從幾個層面說明美國法制的 相應內容。
第一項 民事沒收的淵源、發展與立法
中世紀的贖罪奉獻物制度,是普通法系統中最早之沒收制度,也是 當代民事沒收制度的源頭;於該制度中,對於直接致人死亡之私人動產,得 依法予以沒收,歸於國王,並用於宗教或慈善事業;此一程序屬於刑事程序,
且被認為是刑罰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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贖罪奉獻物制度雖於1846 年遭到廢除,但其精神卻保留在美國近代 的海事法中,用以沒收查無所有人或被海盜拋棄之船舶。早於獨立建國前後,
為了沒收違反關稅法、販運奴隸法的船舶及貨物,在這些案例中,往往不易 確認犯罪的被告究為何人,為了便宜行事,當時的美國法院就以政府作為原 告,以財物本身作為被告,提起沒收系爭財物的民事訴訟290。
至20 世紀前半葉,由贖罪奉獻物制度,演變而來的民事沒收制度更 在美國禁酒時期扮演關鍵的角色,政府藉此打擊私酒交易網絡。酒令廢除後,
80 年代的民事沒收制度則成為美國政府對抗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291。至 20 世紀90 年代末期,舉凡偽造文書、賭博、毒品、走私犯罪的犯罪所得及犯罪 工具,都必須予以沒收,民事沒收已經成為當時美國司法部對抗犯罪的主要 工具,更由於民事沒收非刑事司法,因此證明程度只要達到民事所要求的證 據優勢即可292。值得一提的是,最初沒收的範圍只限於犯罪工具而已,然而 在 1978 年到 1984 年間,卻有了戲劇化的發展,於此時期,國會首次立法承認 准 許 沒 收 犯 罪 所 得(Proceeds) 以 及 便 利 犯 罪 之 工 具 (Property Facilitated Crime)。換言之,政府不只能沒收實行犯罪時直接使用之工具,也包含隱匿犯
290 參考吳協展,〈美國犯罪所得民事沒收法制之介紹〉,《檢察新論》,6 期,2009 年7 月,頁 184;林輝煌,〈建構有效打擊利得犯罪法制—美國「民事沒收充公」制度之借 鏡〉,《法學叢刊》,226 期,2012 年 4 月,頁 4-6。
291 進一步的討論,see Barclay Thomas Johnson, Restoring Civility – The 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of 2000: Baby Steps towards a More Civilized Civil Forfeiture System, 35 Ind. L. Rev. 1045, 1047-1053 (2002).
292 吳協展,同註 296,頁 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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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或使得犯罪更難以被追查之財物(例如儲放毒品之公寓),然而這樣的作法也 產生若干法律問題,以下逐點分析之:
(一)美國之三軌沒收機制
首先,美國的沒收制度散落於各個不同條文,並未有統一之規定;
隨著過去數十年間體制化發展的結果,該制度已經成為執法單位打擊犯罪不 可或缺之手段。整體而言,美國法上的犯罪所得沒收,根據聯邦法可以有三 種方式,分別是行政沒入,刑事沒收以及民事沒收:
1. 行政沒入
行政沒入由聯邦執法機關執行,並無檢察官或法院的介入,所以不 具備司法訟爭性,反之,刑事與民事沒收則必須經過司法訴訟程序,透過法 院判決將沒收財產的所有權移轉到聯邦政府。由於絕大多數的沒收案件不具 備訟爭性,所以行政沒收占聯邦政府沒收案件極高的比例。在行政沒入程序 中,財產遭到扣押後,執法機關會通知對於扣押財產有潛在利益之人,賦予 其主張權利之機會並且登報公告,如果在法定期間內無人主張權利,執法機 關就會做成沒收宣示之處分,這個處分與法院判決具有相同效力。
(1) 行政沒入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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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18 U.S.C.§985(a)之反面解釋,除不動產及現金或金融票據及超 過五十萬元美金價值的動產外之,其他財產皆得作為行政沒收之標的。此係 因行政沒收不具司法性,為避免過度侵害財產權,特別規定上述價值較高之 財產不得依行政沒收為之,僅能循司法沒收程序沒收。
(2) 行政沒入之程序
聯邦強制執行機關只要具備「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 )認定該物屬於 得為行政沒收之標的,即應向財物發現地或沒收程序地之聯邦地方法院申請 法院扣押令狀,而予以扣押293。惟仍有許多情況乃毋庸取得法院扣押令狀即得 扣押財產294。而於扣押財產,執法機關會於報紙上公告其所為之沒收;於期 限內如無人為異議,執法機關便會做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扣押令。
為保障財產權利人之正當法律程序權,美國國會特別於制定民事沒 收改革法(CAFRA)中,要求扣押機關在 六十天內必須開始沒收程序並以書面 通知對該扣押財產具有利益之人,可在通知書上所載期限前(該期限不得少 於通知書郵寄日期後 三十五天)提出異議。而如遇有權利人提出異議,行政 機關必須在 九十 天內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提起司法沒收程序,
293 18 U.S.C.§981(b)(3), 19U.S.C.§1603.
294 21 U.S.C. §881(b) and 18 U.S.C. §981(b)(A),(B) and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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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民事沒收或刑事沒收,倘行政機關未提出報告或檢察官評估後拒絕提起訴 訟,即須將扣押物返還。
2. 刑事沒收
而刑事沒收則為刑事案件刑罰的一部分,當欲沒收的財產已遭花費 殆盡或無法獲得時,法院仍得命令被告支付相當之金額,或沒收替代財產。
刑事沒收乃是以被告為對象的對人訴訟,此等訴訟特性,使得沒收標的物已 經流失或無法取得時,法院尚可借由追繳或追徵,發揮對等效力。以下簡述 其基本程序構造:
(1) 審前保全措施
a. 刑事扣押令狀(Criminal Seizure Warrants)
21 USC § 853(f)賦予法院核發扣押令狀以扣押財產之權利,而法院 於認定核發與否時,必須考量係爭財產是否本於合理根據得認定其將來可能 被沒收,並且單憑禁制令並不足以保全系爭財產之價值,須同時符合此二要 件,法院始得核發扣押令狀。
而如係依法院核發之扣押令狀扣押財產,不同於禁制令之情形須再 經由一道聽證程序,國家得直接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占有系爭財產,這樣的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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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性使得檢察機關比傾向適用§ 853(f)之扣押令狀,而非依§ 853(e)之禁制令為 審前保全68。
b. 保全命令(Restraining Order)
法院得在檢察官起訴前或起訴後至法院審理前,經檢察官聲請核發 保全命令,確保沒收物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致流失。而被告於法院核發 保全命令後,如有當被告除保全命令所載之標的物外,別無其他經濟來源足 以負擔生計,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法院核發之禁制令有誤等情事,其可請求法 院舉行聽證程序,由其盡「合相當理由」之舉證責任後,經法院衡量雙方利 益,以決定是否廢棄保全命令。
進一步言之,禁制令之種類如下:
(a)暫時禁制令
當檢察機關單方向法院聲請禁制令時,因被告未參與聲請程序,無 法據以提出答辯,或提出證據反駁檢察官之聲請,未免因此影響被告之權益,
故此類禁制令僅有 十天暫時性效力,而檢察機關必須在 10 日內聲請法院核發 正式的禁制令,且必須舉行聽證以決定之。
(b)通常禁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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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根據21 U.S.C. §853(e)(1)(B)之規定,檢察官得選擇不依循 十天的 暫時禁制令程序,而直接聲請 九十天的起訴前禁制令,惟必須先通知相對人 並由法院舉行聽證程序,以調查禁制令之必要性。被告得於此程序中,答辯或 提出有利之證據。
較有爭議的問題乃,禁制令的範圍得否及於第三人。少數法院持反 對意見,然而多數法院係認為雖然原則上被告為整個刑事審判權唯一及於之 對象,但法院仍得基於維護國家利益之必要性而查封第三人之財產。從而認 為如該第三人有顯現其非真正所有人、或其可能為被告控制之公司,抑或該 物屬於被告與第三人所共有,法院多數見解慣例性地會將此些情形,例外地 認定為有核發審前禁制令於第三人之情形。
(2)起訴時
a.沒收之請求
刑事沒收是經由刑事起訴,而非對針對財產單獨提起沒收的訴訟,
而依據 Fed. R. Crim. §32.2(a)之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便須將沒收客體描述於 起訴書中,始得拘束法院於判決後之量刑程序中考量沒收之必要性,並且在刑 事追訴程序先確定被告財產上利益有多少。關於起訴書中沒收之記載應儘可能 具體明確,雖然使用一般「所有被告獲取的收益」等相類的不確定概念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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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被認可,但是如果系爭財產係得識別之具體財產時,則應當充分的具體描述。
又雖謂沒收之主張應具體明確,然於描述上應以開放式用語,例如採用類似「包 括但不限於……」之字眼,使政府未來發現新的財產時,能夠加列於沒收財產 的清單上;至於如未於起訴書上載明前述內容,政府將會被限制採取刑事沒收 程序,只有在被告認罪且同意沒收,並且放棄通知(Notice)之情形下使得例外與 以沒收。
b.量刑程序
進入刑事沒收程序後,政府應先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到達「無合理 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之後,始得接續以同一陪審團或另組 陪審團,依據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決定是否將被告的財 產沒收。更具體來講,美國實務認為,美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審理程序,與量刑程序(Sentencing Procedure)中所適用之證據法不同。因此,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機關在刑事沒收程序中,對於財物與犯行間關聯性之舉 證責任,僅須達於優勢證據程度即可,而不須達於如同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進入刑事沒收程序後,政府應先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到達「無合理 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之後,始得接續以同一陪審團或另組 陪審團,依據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決定是否將被告的財 產沒收。更具體來講,美國實務認為,美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 審理程序,與量刑程序(Sentencing Procedure)中所適用之證據法不同。因此,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檢察機關在刑事沒收程序中,對於財物與犯行間關聯性之舉 證責任,僅須達於優勢證據程度即可,而不須達於如同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