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在近代之發展
第四節 日本
一、前言
。
日本有鑒於互助案例的增加、偵查階段法制之欠缺以及互惠保證之考量,
關於狹義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在「外國法院囑託互助法(国裁判所ノ嘱託 ニ因ル共助法)」外,於昭和55年(1980年)進一步增定「國際偵查 互助法(国際偵査共助法)」46(以下簡稱日本偵查互助法),並於平成16 年(2004年)更改法律名稱為「關於國際偵查互助等法律(国際捜査共 助等に関する法律)」且就法律內容為大幅度的修正47。
二、立法緣由
因應明治19年日本與美國締結犯罪人引渡條約,明治20年(188 7年),日本制定「逃亡犯罪引渡條例(昭和28年,1953年廢止,改為
46 請參閱馬場俊行,国際偵査共助法,法律のひろば第33卷8号,1980年,11
-13頁。
47 請參閱山田由光,国際偵査共助法及び組織的な犯罪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 関する法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ジュリストNO.1276,2004年,86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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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現行逃亡犯罪人引渡法)」,不過,由於日本處於極東地理位置,以及語言、
社會文化之差異,此時日本與各國間之國際交流、偵查互助可謂並不發達,
尚未有國際偵查互助法律制定之「必要性」。即便進入19世紀後半至20世 紀前半期,日本與各國之國際交流已開始活化,但當時犯罪人引渡以外之國 際司法互助領域,(一)範圍大多限定於關係人詢問、文書之送達等;(二)
互助要求主體大多限於法官相互間48,因此,明治38年(1905年)因 應而生之外國法院囑託互助法(外国裁判所ノ嘱託ニ因ル共助法)(昭和1 3年,1938年最終修正;附錄一)」49即足以應付當時之需求,,故而 當時日本相關法制之增修,可謂是與各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潮流、動向一 致的50。
然而,由於國際交流的大幅擴大、犯罪國際化的傾向、大陸法系各國擴 大互助措施且承認要求主體不限於法官、歐盟國家相關法制逐漸齊備等原因
51,日本原本「偵查互助」大多依靠ICPO(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sation 國際刑警組織)52來達成的方式,已因法制之不備而「不符使用」
48 日本實務稱日本與外國間,基於法院之委託,所為裁判相關文書之送達與證據調查 為「司法互助(司法共助)」,請參閱平成24年版犯罪白書第2編/第6章/第3節/2,
http://www.moj.go.jp/housouken/houso_hakusho2.html,最後瀏覽日:2014年2月25 日。
49 請參閱松田 昇,国際捜査共助法,時の法令1089号,1980年,5-6頁。
50 請參閱馬場俊行,国際捜査共助法,法律のほろば第33卷8号,1980年,11 頁。
51 請參閱馬場俊行,国際捜査共助法,11頁;松田 昇,国際捜査共助法,6-7頁。
52 ICPO(International Criminal Police Organization)在國內被譯為「國際刑警組織」,係 屬一種全球性的執法合作組織,是全球最知名、規模最大的國際警察組織,其宗旨為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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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當外國要求日本提供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已收集之證據時,由於並無證據 收集程序與權限之疑問,只要認為合適即可提供給外國使用,並無問題,但 是,當外國要求日本為新的證據收集、提供時,如果互助要求與日本國內之 刑事案件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為扣押、證人詰問等,因無法律上的根據,除 非得到相關人等之承諾與協力,否則將無法給與外國協助54。結果,當日本 有要求他國為互助的必要時,由於不能為司法互助國際上的原則―相互主義 的保證(亦即上述之互惠保證),反而使日本當時成為無法得到充分協助的 體制,例如,發生在昭和51年(1976年)的洛克希德案件(ロッキ-
ド事件)55,及昭和52年(1977年)的達卡日航劫機案件56。
基於防止洛克希德等案件問題的再度發生,昭和54年(1979年)
9月5日,日本總理大臣私人諮詢機關之「關於航空機疑惑問題等再防止對 策協議會」提言,應該充實、擴大國際偵查.司法互助之相關法制。日本法 務省則於昭和54年末著手立法作業,於昭和55年(1980年)4月1 日提出偵查互助法案於國會,並於同年5月14日,於其參議院獲得一致通
跨國警察合作、防制跨國犯罪。國際刑警組織最重要的功能在透過通報系統在各會員國間 傳遞犯罪情資。請參閱孟維德,跨國犯罪,五南,2012年10月,271頁以下之介紹。
53 請參閱松田 昇,国際捜査共助法,7頁。
54 請參閱松田 昇,国際捜査共助法,7頁;馬場俊行,国際捜査共助法,11-12 頁。
55 洛克關於洛克希德案件之介紹,國內文獻請參見邱鼎文,淺談經由司法互助取得證言 之證據能力-以日本洛克希德案(「ロッキ-ド事件」)為例,法令月刊第62卷4期,2 011年,48頁以下。
56 馬場俊行,国際捜査共助法,11-12頁。由此觀之,我國現狀幾與日本當時面臨 的窘境,如出一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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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57。其立法目的在於,基於相互保證主義,使日本與外國之協力能更為容 易且迅速正當化,為了國際犯罪防止之國際協力能有更大之貢獻58。此後,
日本即使與未締結偵查互助條約的國家之間,於接受刑事案件偵查之必要證 據的提供要求時,得基於關於國際偵查互助等法律所定之要件及程序,在互 惠主義的保證之下,透過外交途徑,為偵查互助,提供偵查必要的證據59。 三、修正
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先後於平成16年(2004年)、平成17年(2 005年)、平成18年(2006年)、平成23年(2011年)有三次 的修正。以平成16年(2004年)之修正幅度最大,使日本偵查互助制 度更符合其實務之需求。
(一)平成16年(2004年)之修正
平成16年法律第89號「關於國際偵查互助法及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 收益之管制等相關法律之一部修正法律(国際捜査共助法及び組織的な犯罪 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60,因 應日、美間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之締結(2003年8月),為了謀求國際偵查
57 松田 昇,国際捜査共助法,9頁。
58 馬場俊行,国際捜査共助法,13頁。
59 請參閱平成25年版犯罪白書第7編/第4章/第2節/3,
http://www.moj.go.jp/housouken/houso_hakusho2.html,最後瀏覽日:2014年2月25 日。
60 修正案內容請見http://hourei.hounavi.jp/seitei/hou/H16/H16HO089.php,最後瀏覽日:
2013年9月10日。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管制等相關法律§59以下就犯罪資產沒 收、沒收保全、追徵、追徵保全之國際互助程序有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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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例如外國刑事案件之偵查、外國必要證據之收集與提供)之迅速、順 利的實施61,針對於昭和55年(1980年)訂定且實行二十多年之日本 偵查互助法有諸多的修正。修正案主要有三項重點,1、基於條約(日、美 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制定國際偵查互助之程序以及相關要件之例外;2、關 於業務文書之證明書規定的齊備;3、創設受刑人證人移送制度62,增加第 三及第四章之規定。以下就修正內容簡述於下:
1、關於國際偵查互助之程序及要件例外規定的修正
(1)互助之程序
修正前規定,日本國際偵查互助必須由外務大臣受理,但因應日、美互 助條約第2條為圖程序之迅速化,美國請求互助時日本主管機關為法務大臣 之規定,日本偵查互助法§3I63修正為,原則上互助之要求及要求國證據之送 達,由外務大臣為之,但基於條約或有緊急、其他特別情事的情形時,經外 務大臣之同意,得由法務大臣為之64。
日本於平成11年(1999年)增訂,平成24年(2013年)最
61 山内由光,国際捜査共助法及び組織的な犯罪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 る法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ジュリストNO.1276(2004年)86頁;平成16 年版犯罪白書,http://hakusyo1.moj.go.jp/jp/48/nfm/n_48_2_2_6_3_1.html,最後瀏覽日:20 13年9月10日。
62 山内由光,国際捜査共助法及び組織的な犯罪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る 法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86頁以下。
63 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修文,請參見附錄二。
64 山内由光,国際捜査共助法及び組織的な犯罪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る 法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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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修正之「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管制等相關法律(組織的な犯罪の処罰 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就源自外國之犯罪資產沒收、沒 收保全、追徵、執行之請求的受理亦採取原則上由日本外務大臣受理,例外 由法務大臣受理(同法§61I)(再由檢察官請求法院審理,同法§62I)
之立法方式65。換言之,日本法務省,與其外務省,同居國際刑事司法互助 之「受理請求之主管機關」,與外國法院委託日本法院為司法互助(文書送 達及證據調查)時,一定要透過外交機關(外國法院囑託互助法§1之2)不 同66。
(2)互助之要件 ○1雙重處罰性
日本舊偵查互助法§2○2規定不符合「雙罰性」時不得為互助,亦即,在 外國作為偵查對象的相關犯罪行為,若依日本法令不該當犯罪時,不得為一 切之互助行為。但因應日、美互助條約第1條不論依自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均實施互助之要求,於日本偵查互助法§2○2加入「除了條約另有規定外」一 語,使日、美間之司法互助,即使不符合「雙罰性」原則時,亦得為之67。
65 關於日本「關於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管制法律」之簡介,請參見吳天雲,踐行沒 收刑事司法互助的課題-日本立法對案例的借鏡,檢察新論第十二期,2012年7月,2 46頁以下。
66 請參見附錄一。我國與美國所簽訂之「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則明文規定,我國法 務部長或其所指定之人為「受指定之代表」(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3II)。
67 不過,關於強制處分,日、美互助條學第1條第4款仍規定,欠缺雙罰性得拒絕互助,
欠缺雙罰性並無實疑強制處分之義務,請參閱山内由光,国際捜査共助法及び組織的な犯罪 の処罰及び犯罪収益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87-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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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日本偵查互助法§2○2修正後,所謂「雙罰性」原則受到「緩和」, 條約締約國間,於未滿足雙罰之要件時,仍得相互為刑事司法互助。
換言之,日本偵查互助法§2○2修正後,所謂「雙罰性」原則受到「緩和」, 條約締約國間,於未滿足雙罰之要件時,仍得相互為刑事司法互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