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國
英國的刑事司法互助以特別法的形式呈現,分別為規範引渡的 The Extradition Act 2003(EA2003)、規範司法互助的 The Crim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ct 2003(CICA 2003)以及針對外國司法機關請求英國協助沒 收財產的The Proceeds of Criminal Act 2002 (External Requests and Orders) order 2005(POCA order)。
EA2003 首先將得以適用引渡規定的國家區分為兩種類別而分別適用不 同的程序。EA2003 本身未提供兩種類別的定義或分類,而是由 The Secretary of State 享有裁量權決定個別國家落入何種種類。91第一種類別目前均為歐盟 成員國92,第二種為其他與英國有引渡協議的國家,。由此可知英國實施引 渡必須以存在條約為前提。EA2003 共有五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將犯人引渡 第一類國家的規範,第二部分則為將犯人引渡第二類國家的規範,第三部分 為從他國引渡犯人至英國的規範,第四部分規範主管機關為實施引渡所行使 之搜索、扣押及逮捕等警察權。第五部分則規範零星事項。EA2003 中亦有 受刑人移轉的相關規定,第59 條(針對第一類國家)及 132 條(針對第二類 國家)定有將犯人自他國移轉回英國繼續服刑或從移轉至他國繼續服刑的規 範,兩條內容相仿。
CICA 2003 目的在於規範英國與他國司法機關間就證據提供司法互助的 規定,主要的內容均定於第一部分,第二部分主要處理恐怖份子的法律問
91 Clive Montgomery Clare Knowles Julian B. Nicholls Clive Nicholls, The law of extradition and mutual assistance (2 ed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37 ¶3.10.
92 SI 200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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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第三部分處理與Convention on driving disqualifications 有關的相關法律 問題。與引渡不同,英國法律實務上此部分之司法互助並不以有條約為前 提。93
第一部分包含的規定如下:Section 1-6 規範程序。Section 7-9 賦予英國 檢察官向外國有關機關尋求協助取得證據,Section 10-12 賦予英國檢察官為 保全證據,請求他國凍結某項位於該國境內的證據。Sections 13-19 賦予司法 機關經他國請求進而從事取得證據行為之權限。Sections 20-28 提供協助他國 司法機關執行保全證據處分之規定。Sections 29-31 規範透過電話向證人取得 證詞的規定。 Sections 32-46 規範就銀行交易資訊提供互助的規定。 Section 47-48 則規範英國與他國間提供囚犯出庭作證的規定。
CICA2003 規定之司法互助得適用於偵查及審判階段。Section 7(1)規 定英國法院得向他國請求司法互助,Section 7(5)則規定英國檢察機關亦得 直接向他國請求司法互助;section 13(2)向英國請求協助的適格機關同時 包括他國法院及檢察機關,據此可以得知 CICA2003 規定之司法互助係同時 適用於偵查及審判階段。
相較於CICA2003 是以取得證據為目的,POCA Order 則是以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 為母法所訂定的命令,授權英國政府請求他國或基於他國請 求沒收或留置被告的財產。
二、美國
就立法體例而言,美國法上的刑事司法互助規定乃是散見於個別法規內 之不同章節,而未有統一或總則性之規範。因司法互助涉及對外事務,相關 規範法規均屬聯邦法律,且通常必須以互助國雙方簽有條約或協議為前提;
93 Nicholls 281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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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並不得逾越條約或協議之範圍,單獨授權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刑 事司法互助之權限。
以引渡為例,目前美國關於引渡之規範,主要來自1882 年所制定之「引 渡法」,雖其後於1988、1990、1996 年迭經三次修正,但主要結構與立法意 旨並未有太大變更。該法18 U.S.C. §§ 3181-3196 開宗明義確立「該法所規定 之引渡程序,必須以有效條約存在作為前提」,而第3184 節更規定,如美國 政府與外國政府間訂有引渡條約或協議,則司法官員得據此拘捕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並執行各種引渡所必須之強制處分手段。然而,上開原則並非毫無 例外。1996 年,在「反恐與有效死刑法案」(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此法案中,國會首度立法修正聯邦引渡法,容許部分案件在欠 缺引渡條約或協議的情況下,仍得引渡。
根據此種立法模式,聯邦立法目的乃在於「補充」條約所未規定之事項,
諸如被引渡者之拘捕、引渡程序之進行、決定人員可引渡性、實際引渡等執 行事項。實際比對可發現,除了第3195 節有關引渡費用外,多數立法與條約 所規定之內容均具有一致性。
再以美國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制為例:有關執行外國沒收判決之程序,乃 規定於 2000 年國會所制訂之「民事沒收改革法案」(Civil Asset Forfeiture Reform Act, CAFRA),該法案增訂 28 U.S.C. § 2467,授權聯邦地方法院得執 行外國法院之沒收判決。必須強調的是,該法所指之外國政府,僅限於與美 國簽有正式條約或協議者。且根據該法規定,外國政府欲在美國境內執行沒 收,必須向聯邦檢察總長或其指定之人提出請求,其程序、要件與限制,均 詳細規定於該法當中。此外,28 U.S.C. § 2467 歷經多次修正,而於 2001 年 911 事件後通過的「愛國者法案」(Patriot Act)更增訂了 28 U.S.C. § 2467 (d)(3) 有關執行外國禁制令之條文。但因該條文中,並未明確規定執行外國禁制令 的條件,因此國會又於 2010 年「保存外國犯罪所得沒收法案」Preserving Foreign Criminal Assets for Forfeiture Act 中,增補相關條文。新法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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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禁制令並不以取得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為前提要件,即便於偵查階段,亦 得發動此程序。此外,條文亦規定,法院於決定是否許可執行禁制令時,得 援引外國政府的宣誓書(內容包括描述外國沒收程序或調查經過,以及相信 有關財產依該外國法律應予沒收之合理根據)以及外國法院所發布之禁制令 等。由此可見,美國關於刑事司法互助之實際運作,雖以條約或是協議作為 前提,然而具體程序進行上,仍有賴立法補充。
而若當立法與條約內容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司法實踐則建立了下列 4 項標準:1、若條約規範乃自動生效,其效力等同於立法;2、根據後法優 先於前法原則,若條約簽定於立法之後,則二者有所衝突時,條約優先於立 法;3、必須盡可能朝「條約與立法相容」方向為解釋,惟有當兩者絕對無法 相容,且立法規範無法在不牴觸條約的前提下執行,生效在後之條約才會推 翻先前的立法效力;4、原則上,簽訂在先之條約不會因國會後續制訂且相牴 觸之立法而失效,除非國會就此有所明示。
由此可見,國會立法與條約二者在法律階層雖位屬一致,但透過司法解 釋,某程度上,條約具有優先地位。
三、德國
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Gesetz über die internationale Rechtshilfe in Strafsachen,簡稱 IRG),共計 11 章,99 個條文。包括適用範圍、引渡至國 外、過境引渡(穿越引渡)、經由執行外國判決之法律協助、其他司法互助、
發出請求、一般規定、歐盟成員國間之協助、與歐盟間之執行互助與歐盟間 之其他司法互助等,是以除歐盟間之特殊規範外,主要可分為三大類,亦即 引渡,執行外國判決與其他司法互助等三大部分。 而上開第三大類「其他司 法互助」,則是指除引渡、執行外國判決以外之其他項目,均包括在內,是 以,包括審理、調查、傳喚,逮捕、搜索、監聽以及科技偵查措施也包括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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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除就各類司法互助分設獨立篇章加以規範,然適用時應注意者,於 第七章尚設有共通規定(§§ 73-77b IRG),即適用於所有類型之司法互助。
其中,如提供司法互助若將與德國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相牴觸時,則互助不 合法。與歐盟會員國間之司法互助,則不得違反歐盟條約第條所揭示之基本 原則(§ 73 IRG,此即所謂之公序原則)。德國於向外國提出司法互助請求 時,得向外國提出保證,在不牴觸IRG 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往後將秉持互惠 原則(Gegenseitigkeit),就外國所提出之互助請求亦提供協助(§ 76 IRG)。
倘若互助法無特別程序規定時,則於意義相符範圍內,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 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少年法院法、租稅通則及秩序違反法等規定(§ 77 Abs.
1 IRG)。於接受司法互助請求時,則規範刑事及罰鍰程序法規中關於刑事豁 免權、免受追訴權及國會建物內搜索與扣押之許可保留等規定,亦適用之(§
77 Abs. 2 IRG)。另尚有電子文件及授權互助決定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之相關 規範(§§ 77a, § 77b IRG)。另外,具體化互助法規範內涵之德國國際刑事司 法互助方針指令(RiVASt Richtlinien für den Verkehr mit dem Ausland in strafrechtlichen Angelegenheiten ),雖僅為對法官無拘束力之行政命令 , 但在實務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就主管機關部分,德國聯邦司法部執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領域的重要事 務。當涉及到個案之引渡、其他司法互助以及執行互助時,其與世界其他國 家進行廣泛之合作。當德國對其他國家請求協助以及完成外國請求之事項,
聯邦司法部為職權機關。引渡包括將犯罪人為刑事訴追或為刑事執行之目的 移送至外國,就此是以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為基礎以及多邊公約等。司 法部與外交部對於司法互助請求之提出與接受等在取得一致後共同決定准許 與否,除非聯邦已將此等事務管轄權委託給邦進行。在引渡人犯部分,聯邦 與與各邦密切合作,例如通常各邦高等法院先前已就是否許可引渡做出決 定。當外國請求德國引渡人犯時,該受請求之犯罪人是否名列在德國追緝系 統內,亦是司法部與外交部協議一致後做出決定。在引渡人犯部分,聯邦與 與各邦密切合作,例如通常各邦高等法院先前已就是否許可引渡做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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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外國請求德國引渡人犯時,該受請求之犯罪人是否名列在德國追緝系統 內,亦是司法部與外交部協議一致後做出決定。
同樣的,聯邦司法部亦負責與國際刑事法院合作,特別是根據羅馬規約 所成立之國際刑事法院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院等。
同樣的,聯邦司法部亦負責與國際刑事法院合作,特別是根據羅馬規約 所成立之國際刑事法院和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