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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標準

第二章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6

二、 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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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實現、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之情形」, 具體內容有「○1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2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 作、○3 在雇主支配下,但不在其管理下從事工作」,另除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 可認定,尚有「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而業務起因性前提 則必須是「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亦即災害之發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性狀 態之中(有勞動關係且在雇主支配底下)。」16

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5號判決,首次明確表示採認相當因果關係 說17,判斷勞基法上職業災害因果關係 並提出「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

的具體認定標準,指出「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 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 險的現實化。」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疾病)是否屬職業災害(職業病),亦 須職務和災害(疾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 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履行職務致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 會。

申言之,傳統的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係因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爾後判決實務上對職業災害認定多以,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認定標準,始得稱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91 號判決指出:「職業 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 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過勞死不同於一般傳統的職業傷害,難就經驗法則上給予定型化,且其發生 係因於工作過程疲勞或壓力不斷地累積,故實務上職業災害認定必須同時具備業 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且是否具備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業務本身及附 隨行為與災害間要有密接關係(即業務遂行性),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業

16邱駿彥,1998 年 6 月,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輔仁法學第 17 期,頁 208-209。

17判決相關內容,可參考「註 46,頁 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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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起因性)。

(二)認定理論實務上適用情形

判決實務上雖多以「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為認定標準,但並非全 部,亦有僅判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直接適用參考指引,筆者就整理之 法院判決說明如下。

1. 大多仍以「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認定

筆者整理之判決,處理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仍須符合「業務遂行性」與「業 務起因性」要求之為多數,強調職業災害之構成,必須由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處 於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之業務遂行性,以及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之業 務起因性加以認定。判例中勞工若主張疾病與業務之間是否為職業災害或為過勞 死,民事法院多數判決18仍以業務遂行性和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

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當指雇 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或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死亡。

基此,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 之勞動過程中發生(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 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可知在勞基法規定之 職業災害判斷上,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2. 僅以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判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其中「業務遂行性」之判斷通常只 在於有勞動關係或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即可,於判斷上較為簡單,故關鍵在於判斷

18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 5 號(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台北地院 102 年勞訴字 84 號(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 86 號(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30 號(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 56 號(民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 237 號(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84 號(民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33 號(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桃 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 79 號(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台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81 號(民國 10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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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以「相當因果關係」為標準),於判斷上較難證明。在 整理之判決中,亦有部分判決是僅採「相果因果關係」,可能原因是判斷若非相 當因果關係,則接續判斷是否具業務起因性已無實益,故通常判決中僅說明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多為敗訴判決。

舉例而言,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538號(民國102年7月15日)統聯汽 車客運駕駛員,「…縱使單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但每趟車次間尚有休息時間,

於此時間內無須待命工作,其下班後仍有充分休息時間,客觀上尚難僅憑上揭職 醫評估報告認蔡坤霖執勤職務內容與其發生系爭疾病之死亡原因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僅就判斷疾病與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對於是否具業務起因性判決 中並無說明。

另外,亦有少數勝訴19判決僅說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重勞訴字第10號(民國103年1月24日):「…原告所生心跳休止、…與超時加班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乃係長時間超時工作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中會有此種發展,筆者以為係在判決中雙方當事人爭執事項,僅就「本件之 損害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其他賠償責任」,並未有爭執「是否屬 於職業災害或為過勞死」,故僅就受災勞工之疾病與業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 斷即可。

3. 依參考指引直接認定

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 流程圖直接適用,判斷工作負荷情形。如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113號(民國 103年5月20日):「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腦中風發生原因係因工作環境有異常事 件、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發生 腦中風疾病是由職業原因所促發。」

該判決指出受災勞工發生腦中風之原因,是否起因於長期過勞或工作環境不

19除此之外,尚有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 5 號(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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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可知請求權基礎仍為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且就參考指引說規定之標準詳細說明,但於判斷是否具「業務遂行性」與

「業務起因性」及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則隻字未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