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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勞死認定實務運作問題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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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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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 碩士論文. 過勞死認定實務運作問題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approvisal of Karoshi in practice.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er. io. sit. y. Nat. al. n. v i n Ch 指導教授:王惠玲教授 engchi U 研 究 生:余靜芳 撰.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謝辭 102 年,對我而言,是重要的一年,同年考上研究所和國考的我,從讀書的 旋渦中解脫,至今就算已過 4 年,回憶裡的畫面仍舊清晰,考試過程中留下來的 遺憾,鞭策現在的我加倍努力,一步步的走到今天,人生看似走到谷底時,終有 柳暗花明的一刻。感謝重要的人帶給我短暫生命裡的美好回憶,雖然你已遠離我, 但我不曾忘記,答應要一起畢業的這件事,當時的承諾是現在的我在忙亂生活中, 支持我前進的惟一力量。謝謝你,帶領我到這裡,我作到了。. 政 治 大 會見到難以想像有朝一日,勞動法學書上的人物會真實出現在自己面前。第二次 立. 王惠玲老師是我心中最敬重的勞動法學者,還記得第一次見面是在新生座談. ‧ 國. 學. 是辦理休學時,經過 33 教室,裡面聽到同學們正在上王老師的必修課程,心裡 覺得很羨慕不知道自己是否有機會可以繼續讀書。選譯王老師當指導教授時,十. ‧. 分擔心達不到老師的要求,幸好老師總能在我偏離主題時,適時的拉回主軸,並. al. er. io. sit. y. Nat. 在討論論文的過程中,帶給我在不同的視野。. v. n. 此外,兩位口試委員認真檢視我的論文,徐婉寧老師逐頁地找出文中缺失之. Ch. engchi. i n U. 處,而楊通軒老師則以大方向指出文中不合邏輯的地方,雖深知這篇論文,仍有 多處未盡周全地方,但老師仍多鼓勵多於批評,因為眾老師的用心指導,讓我的 論文更加完臻,我心懷感謝。這篇論文是源自必修課報告,感謝當時兩位組員, 德玉和琦芳,同為在職進修生,在與你們作報告的同時,因為你們的認真,從一 開始的搜集資料、寫報告的方式和論述,以及評論他組的報告,我從你們身上學 習到許多。. 靜芳 謹誌 106.3.23 於政大. I.

(3) 中文摘要 隨著我國過勞死案例增加,考量過勞死議題有其必要性,因此,本文自職業 災害補償之觀點切入,觀察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制度之形成與發展,以檢討制 度之運作現況。藉著過整理台灣現行有關過勞死職業災害認定之法規和司法判決, 與透過觀察職業災害認定制度之形成與發展,分析我國制度存在缺失,並提出現 行運作建議。 關係字:職業災害、職業病、過勞死、相當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 i n U. v.

(4) Abstract The increasing cases of Karoshi in Taiwan,considering the necessity of studying Karoshi issue.Therefore,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review the current system for occupational disasters by view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riterion for approvisalkaroshi with regard to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on occupational disasters.This research analyzes the existing regulations and judgments related to “Karoshi” to indicate the deficiencies of Taiwan’s current system,by view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riterion for approvisal of Karoshi on occupational disaster.These sections will analyze, criticize and thereby provide suggestions for the current occupational disaster of Karoshi in practice.. 政 治 大. Key words:Occupational disaster,Karoshi,proximate causation relationship. 立.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II. i n U. v.

(5)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及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及方法...................................... 2 第三節 研究範圍及架構...................................... 4 第二章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6 第一節 職業災害認定法律規範與理論.......................... 6 一、 職業災害認定法律規範................................ 6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7 一、 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9 二、 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標準............. 12 (一) 職業災害認定理論............................... 12 (二) 認定理論實務上適用情形......................... 14 第二節 職業災害救濟之法律規範............................. 16. 立. 一、. 政 治 大. ‧ 國. 學.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救濟四途徑......................... 16 (一) 勞保給付:無過失主義社會保險................... 17 (二) 勞動基準法補償:無過失主義個別雇主責任......... 17. 職災勞工保護法賠償:推定過失主義社會救助....... 19 民法:過失主義個別雇主責任..................... 19 二、 違反保護照顧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涉及的問題............. 22 (一) 保護照顧義務性質............................... 23 (二) 保護照顧義務之範圍............................. 23 (三) 保護照顧義務之適用法律......................... 25 第三節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檢討............................. 27 一、 職業災害認定理論實務定義上仍有寬嚴差距............. 27 二、 雇主過失與職災損害填補相衝突....................... 31. ‧. (三) (四).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三、. 以雇主責任為中心之職災制度,與受災勞工呈對立....... 34 非受職業災害認定則難得到民事賠償................... 34 四、 五、 職業救濟制度法規過於分散........................... 36 第三章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37 第一節 過勞死之意涵....................................... 37 一、 職業病之特質....................................... 37 二、 過勞死之成因及特質................................. 38 三、 勞工內在動機影響過勞死之發生....................... 40 四、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困難點......................... 41 (一) (二). 過勞死為「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41 過勞死易受與「個人生活習慣」影響............... 42 IV.

(6) 五、.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救濟困難點......................... 43 第二節 過勞死認定參考指引................................. 43 一、 「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時期....... 44 (一) 1995 年首次定義過勞死之醫學名稱 ................ 44 (二) 2002 年修正意義 ................................ 45 (三) 2004 年修正意義 ................................ 45 二、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修正實益. 46 (一) 說明「目標疾病」之定型化用途................... 47 (二) 區分目標疾病及非目標疾病....................... 47 不以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為主要病徵................. 48 三、 參考指引與前期相比相異之情形....................... 48 (一) 刪除工作場所內促發疾病限制..................... 48 (二) 特殊壓力改採「工作負荷過重」................... 49 (三) 雇主舉證原則................................... 50 四、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51 (三). 立.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實務上檢討..................... 52 過勞死認定參考指引之檢討........................... 52 (一) 工作負荷之判斷方式............................. 52. ‧ 國. 學. 第三節 一、. 政 治 大. 工作負荷主要依據............................... 53 工時標準之認定................................. 54 二、 以專科醫生意見為主要標準之檢討..................... 56 (一) 以相對風險大於 2 為認定標準..................... 57 (二) 專科醫生須判斷症狀與工作相關................... 59 (三) 流行病學以群體為研究單位....................... 62 三、 鑑定委員會定位之檢討............................... 63 (一) 鑑定委員會之地位............................... 63 (二) 鑑定意見書之性質............................... 64. ‧. (二) (三).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第四章. 實務案件整理分析 67 行政法院見解....................................... 67 第一節 一、 行政法院多採認訴願決定書中專科醫生見解............. 67 二、 行政法院多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 68 三、 最高行政法院多以審查適法性為主..................... 70 第二節 民事法院見解....................................... 71 一、 過勞死參考指引認定標準............................. 71 二、 鑑定報告與法院判決之關係........................... 73 三、 法院對於工時認定態度............................... 75 (一) (二). 因工作密度造成工作負荷認定不同-以保全業為例.... 75 業績導向導致勞工自發性延長工時-以保險業為例.... 79 V.

(7) (三). 給付加班費影響工時之認定-以服務業為例.......... 81 (四) 待命時間影響工時之認定-以運輸業為例............ 84 四、 雇主可歸責性之判斷................................. 88 (一) 認定可歸責雇主事由之樣態....................... 88 (二) 同僚工作負荷相同影響可歸責性................... 90 五、 過勞自殺認定現況................................... 92 第五章 結論 95 第一節 結論............................................... 95 一、 釐清過勞死參考指引之性質........................... 95. 政 治 大 法院對工時認定宜建立統一量化的標準................. 98 立 100. 學. 參考文獻 中文文獻 外文文獻. 定位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之立場....................... 96 檢視法院對過勞死認定之態度......................... 96 建議............................................... 97 過勞死參考指引認定標準一致......................... 97 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地位明確......................... 98. ‧ 國. 二、 三、 第二節 一、 二、 三、. ‧. 附錄一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覽表 附錄二 地方暨高等民事法院判決一覽表.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VI. i n U. v. 100 103 105 107.

(8) 第一章 第一節. 緒論. 研究背景及動機. 一、研究背景 過勞死的認定上,主要以工時為判斷標準,有論者主張在未有勞基法工時 保護之前,工時比現在還長,且施行週休二日後工時變得更短,為何法定合法 工時越修越短,但過勞的情況卻越來越普遍,據此論點者,常主張過勞死之個 人因素所致,包含時間分配不當導致延長工時頻繁,或健康管理不佳缺乏運動 及均衡飲食致有危險因子存在。台灣經濟成長率衰退與高失業率,使得勞工身. 政 治 大. 心上必須承受更大的壓力,勞工團體開始要求勞動部將過勞死納入職業病給予. 立. 保障,國內報章媒體亦大幅報導過勞死之相關訊息,政府與勞工學者也針對過. ‧ 國. 學. 勞死是否視為職業病進行討論,於是勞動部參酌日本過勞死規定,定型化工作 負荷情況認定,制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 參考指引」(以下稱過勞死參考指引),藉此釐清過勞死責任歸屬。. y. Nat. sit. 我國過勞死參考指引以職業災害認定理論作為標準,以具有「業務遂行性」. n. al. er. io. 和「業務起因性」作為過勞死職業災害認定標準,目的在確認過勞死職務和疾病. i n U. v. 之因果關係,是否起因於工作。如同過勞死參考指引所述,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 Ch. engchi. 病原因並不止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須界定最受爭議部分:個人因素、 雇主因素與環境因素。首先過勞死參考指引中除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亦隱含了重 要條件理論的概念,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與「重要條件理論」兩種不同的認定 標準導致法院在判斷過勞死時,造成矛盾現象。再者過勞死參考指引中,判斷工 作負荷是否過重最主要的因素-工時,探討是否有超時工作的問題,觀察判決以 不同的行業別為例說明在工時的認定上,參考指引的工作負荷過重認定上以劃一 的工時標準,作為幾乎是唯一的指標,未考量實務上因職業屬性不同,導致是在 認定是否為工時,存在爭議。 此外,鑑定委員會定位不明,認定制度混亂且程序缺乏公開性專科醫生太過 1.

(9) 強調流行病學文獻上的因果證據,忽略流行病學在詮釋個案疾病工作相關性上的 限制,缺乏客觀中立的勞動紀錄、職業暴露監測或職場危害記錄,目前過勞死認 定醫病科學尚未完臻,且流行病學存在缺失,標準是否過於嚴苛,值得討論。 法院判斷是否為過勞死,多以職業病專科醫生依科學證據和臨床實驗綜合判 斷之意見書為主,過勞死在判斷上要具體指出因工作或職務所致,還須符合參考 指引的相當因果關係,若非因工作負荷過重之原因,即不會導致勞工死亡的結果, 判斷方式是否妥當,亦為本文討論範圍。 二、研究動機. 政 治 大 在各行各業中,存在你我之間,舉凡醫生、實習生、老師、警察、公務員、保全… 立. 對過勞死的傳統印象為體力工作者,藍領階級為主,但現今過勞的情況發生. 等皆有可能發生,非僅限於特定行業為主,藉由新聞媒體的推波助瀾,社會大眾. ‧ 國. 學. 除了對於過勞死有基本認識外,社會輿論壓力也使得主管機關勞動部重視過勞死. ‧. 的問題,進而放寬過勞死參考指引的標準。. y. Nat. 在碩班期間,因緣際會寫到有關過勞死的相關報告,內容針對受災勞工的. er. io. sit. 民事法院判決案件作初步的研究,筆者就觀察法院判決深感,過勞死議題在法 院的攻防之間,被塑造成個人因素,在法庭上受災勞工的健康疾病、財務狀況、. al. n. v i n 是否具抗壓性、人格特質或家庭環境,皆被一一放大檢視,過勞勞工常被汙名 Ch engchi U 化或貼標籤。或是雇主主張為何同樣的工作,同儕之間工作負荷或工時相當, 但就僅個別勞工有過勞情況存疑,使得勞資雙方為爭取自己的權利,不得不對 立然後相互攻擊。有少數個案雖被認定為過勞死,在獲得職災補償後,因損害 已被填補,故無法得職災賠償,或是同一事實案件在地院被判敗訴後,上訴至. 高院可能就翻盤變成了勝訴,這對受災勞工而言,無疑是振奮人心的消息,但 這樣的案件畢竟是少數,什麼案件雖被認定為過勞死但無法得到民法上職災賠 償,或是有可能會翻盤,引發筆者撰寫本文的動機。. 第二節. 研究目的及方法 2.

(10) 一、研究目的 自勞動部頒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 指引」(以下簡稱過勞死參考指引)以來,過勞死或過勞自殺案件仍頻傳,勞保局、 勞動部等行政機關以及法院司法機關對於過勞死之態度,是否因頒佈過勞死及過 勞自殺參考指引而改善勞工工時過長或工作負荷過重情況,引發雇主或社會大眾 重視過勞現象,為了瞭解過勞死參考指引制定及修訂的實益,並藉此提出建議與 改善,因此本文研究目的有三,分述如下: 1. 釐清過勞死參考指引之性質. 政 治 大 為行政解釋,要求疾病與職務間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過勞死參考指引與勞 立. 我國過勞死參考指引,作用在於訂定統一量化的標準作為認定基準,其性質. 保條例傷病審查準則之關係,本文透過案例分析觀察其對法院的拘束力,接續提. ‧ 國. 學. 出過勞死參考指引的改善建議。. ‧. 2. 定位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之立場. y. Nat. 過勞死職災鑑定委員會對於過勞死參考指引適用程度,鑑定委員會所作之過. er. io. sit. 勞死鑑定報告地位探討,透過案例分析觀察其對法院的意義及拘束力,發現存在 立場不明確以及法院對鑑定報告不一定採納,本文試著提出對於職業災害鑑定委. n. al. 員會的改善建議。. Ch. engchi. i n U. v. 3. 檢視法院對過勞死認定之態度. 因過勞死參考指引的質化指標難以評估,故實務上多以量化指標作為判斷標 準,工作負荷判斷依賴工時,引發工作密度未達工作負荷過重情形認定、依工作 性質或行業別導致延長工時、待命時間難計入工時計算、還有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及業績導向下工時計算差異,皆會導致工時認定的問題,筆者就檢視案例 問題之發現,提出改善建議。 二、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以文獻研究法與案例分析法作為研究方法。文獻研究部分,檢閱國. 3.

(11) 內學者之著作、期刊論文及研討會論文、研究報告及碩博士論文;案例分析法部 分,則是透過訴願委員會所作之行政處分、職業災害鑑定委員會之報告、職業災 害專科醫生意見書、行政及民事法院判決整理,分析實務上運作現況。 透過相關文獻資料探討、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專科醫生意見書及法院判決 整理,藉以分析我國過勞死認定及救濟制度之缺失。. 第三節 一、. 研究範圍及架構. 研究範圍. 本文將重心放在研究過勞死實務運作及認定程序上,不特別討論學說理論依. 政 治 大 文中以過勞死參考指引歷年修正實益及引發之問題,和整理實務上案例,作為釐 立. 據,因過勞死相關救濟途徑及職災範圍,已有諸多討論,故在本文中不再作贅述。. ‧ 國. 二、. 學. 清目前實務上問題的說明。 研究架構. ‧. 本文從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理論開始說明,藉由過勞死在實務運作上,探討. sit. y. Nat. 我國職業災害認定制度缺失與爭議,本文將分為 5 個章節,分述如下。. al. er. io. 第一章緒論,論述本文研究背景及動機,說明研究方法及目的,以及界定研. v. n. 究的範圍,最後再針對本文章節安排作為研究架構之介紹。. Ch. engchi. i n U. 第二章因過勞死為職業災害的一種形態,故先敘明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的法 律規範與理論,檢討目前職業災害存在的問題。 第三章藉著說明職業病特質與過勞死有何相同處,以及因過勞死的特質,引 發過勞死在認定與救濟的困難點。另外,過勞死參考指引經過歷年修正,每次修 正實益為何,多次修正是否仍存在缺失,而又引發在實務認定上的那些問題。 第四章整理歸納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案件,試著分析兩者立場上有何不同。 行政法院的立場多尊重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在民事法院方面,首先過勞死參考指 引存在矛盾,產生判斷個案不一致現況,接著依過勞死參考指引的法律性質,在 法院的適用程度為何,法院是否得就依事實認定作獨立審判進而拒絕適用,最後 4.

(12) 在工時計算上,因行業別不同導致工時認定存在差異,並舉出四種行業別作案例 分析。此外,舉兩個特殊案例分別為何種情況能主張雇主違反義務,及以過勞自 殺民事法院的立場為何。 第五章作為本文的結論與建議,歸納上述章節重點,檢視我國實務上過勞死 認定制度存在問題,提出筆者見解作為具體結論,並提出改善建議措施。.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5. i n U. v.

(13) 第二章 第一節.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職業災害認定法律規範與理論. 認定職業災害涉及職業醫學與流行病學的因果過程估算,更牽涉到勞雇雙方 對於職業風險責任歸屬之認知,「國際勞工組織」(ILO)於2006年提出的第197 號建議書強調1,國家應對職業傷病的發生狀況與其原因,建立監測與統計分析 機制。雖然ILO國際公約對我國不具任何強制性,但其核心價值仍為各國勞工立 法的重要依據,且過勞死的因果關係不易被認定,故在我國被低估的狀況十分普 遍。. 治 政 一、 職業災害認定法律規範 大 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 ‧ 國. 學. 法並未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其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 ‧.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多數說2及. y. Nat. 實務3上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釋勞基法上的職業災. er. io. sit. 害,將職業災害定義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n. al. 失能或死亡。」. Ch. engchi. i n U. v. 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在勞中均未見有相關規定,故多數說4及實務5上多以. 1. 國際勞工組織(ILO)網站 http://www.ilo.org/dyn/normlex/en/f?p=NORMLEXPUB:12100:0::NO:12100:P12100_ILO_CODE: R197,Promotional Framework for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Recommendation,最後 瀏覽日:2017/1/29,2006(NO.197),職業安全與健康促進的建議。 2 楊通軒,2011 年 12 月, 《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 20 年之回顧與發展》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頁 528。徐婉寧,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0 年重勞上字第 1 號判決評釋,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6 期,頁 248。 3 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 5 號(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台北地院 102 年勞訴字 84 號(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 56 號(民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84 號(民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桃園地方法院院 99 年勞訴字 80 號(101 年 4 月 19 日),台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113 號(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4 同註 2,頁 528。同註 2,頁 248。 5 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 5 號(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 30 號(民 6.

(14) 「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及第21-1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勞保條例對職業災害雖無 定義,僅於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者不能工作 時,予以職災勞保補償費,職業災害定義上採取較開放的立場。相對的,職安法 性質較似國家課予雇主責任,以期預防職業災害之法律上義務,並透過罰責手段 規範雇主履行,職業災害定義上採取較嚴格的立場。勞保條例未限定於起因雇主 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所致之傷病方予補償,勞保條例職災勞保給付 僅就「因執行職務」範圍內,故解釋上較職安法為寬. 政 治 大 過勞死在我國名稱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雖對勞工保險條例對 立. 一、.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於職業災害雖無定義,但於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職業傷害補助費,規定. ‧ 國. 學.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發給補償費之規定。且因目前勞工. ‧. 保險條例未規範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一般認為可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y. Nat.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審查準則全文共 23 條,其中第 3 條對於「職業災. er. io. sit. 害」有概括性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 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 al. n. v i n 職業病。」第 4 條至第 17 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職業傷害之擬制」類型。該 Ch engchi U 準則第 19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第 8 類第 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說明依「職業病種類表」核定增列之疾病為職業病,但因過勞死非正常疾病名稱, 未列於職業病種類表內,明文定於該準則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職業災害樣態非限侷限於勞保條例所規定,依判決實務見解可知,職業病係 職業災害所可能導致諸多後果當中的其中一種樣態,最高法院 78 年度臺上字第.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33 號(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高雄地方法 院 102 年勞訴字 12 號(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7.

(15) 1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 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只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此與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補償勞工必 需之醫療費用,明文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者不同。」申言之,職業 災害樣態多元,並不限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職業病。 該準則第21條及第21條之1說明有關職業病之擬制,被認定為主張過勞死為 職業災害之法律依據。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及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 政 治 大 與「作業」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立. 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指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 該準則第21條之1明文規定罹患精神疾病視為職業病,過勞死之成因複雜,. ‧ 國. 學. 因工作壓力而致精神疾病更為個人主觀感受,但實際穫得賠償的確十分有限,目. ‧. 前勞工保險局認定之精神科相關職業病種類項目僅包括「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 y. Nat. 害」所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經診斷不符合此項規定,僅因工作壓力等. er. io. sit. 非外傷之情形導致之精神疾病,則非屬職業病。此外,在本條文中規定「罹患精 神疾病」與「執行職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方有被認定為職業病可能,. al. n. v i n 但勞工雖因職務關係,影響心理狀態,進而採取自殺行為,而非促發疾病,是否 Ch engchi U. 與所從事的職務間具有本條文所指之相當因果關係,定型化過勞死已有困難,況 且是過勞自殺,故過勞自殺是否為職業病則引起諸多爭論。 該準則第21條疾病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及第21條之1疾病 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職業病的標準,然而相當因果關係之 定義,條文中未明確載明內容,是否與民法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定義上相 同,須作進一步區分。我國過勞死認定上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22條, 執行職務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 定職業病之基準,以傳統職業災害原理之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作為認定標準,. 8.

(16) 判斷疾病是否起因於工作,其與職務間有無直接關係,重視具體的災害與工作之 因果關係,但過勞死為長期疲勞累積,難以取得具體證據以充分說明的因果關係, 除非有明確事實證明勞工因工作過量而導致過勞死,否則將排除因為長期職業上 因素所致之職業病適用,導致造成傷害之雇主未必是最後雇用者,卻要求由發生 事故當時雇主獨自承擔亦不盡合理。 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勞動基準法第7章係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論理上需先認定係屬職業 災害,而後才有勞動基準法第7章之適用,因此,職業災害之定義(範圍)係有無. 政 治 大 針於過勞死的規範除放寬適用對象和及於所有勞動場所外,最重要為加入職 立. 勞動基準法第7章適用之首要關鍵。」6. 業病預防體系,在民國 102 年修法之前,對於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和照顧義務,. ‧ 國. 學. 受限於可適用勞動相關法規,難以對應必要預防措施,造成受災勞工保護不足,. y. Nat. 1. 擴大適用至各業及所有工作者. ‧. 修法後涉及過勞死之規範內容如下。. er. io. sit. 舊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刪除了勞工身分之限制,擴 大至工作者,於本法第 2 條定義「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al. n. v i n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本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適用範圍有限, Ch engchi U 故在修法前,不具勞工身份者欲主張雇主違反照顧保護義務,難以援引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規定,修法後擴大適用至所有工作者,期待在實務上,使勞工獲得勝訴 的可能性提高,「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是否仍得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 定,非無疑義。勞工越容易特定雇主所負之保護照顧義務,勞工獲得勝訴的可能 性可預期應將隨之提高。」7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擴大,刪除了僅限於勞工 身份之限制,有助提升過勞死認定之可能性。 2. 及於所有勞動場所 6 7. 黃虹霞,2002 年 12 月,職業災害補償相關法律問題,萬國法律第 126 期,頁 66。 徐婉寧,2015 年 2 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現況與展望,萬國法律,第 199 期,頁 71-72。 9.

(17) 「職業上原因」依本法細則第 6 條規定,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本法於在 102 年修法前為 「勞工因就業場所上之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修法後就 1 於勞動契約 業場所放寬為「勞動場所」 ,其定義於本法細則第 5 條規定包括: 「○ 2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3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 事勞動之場所,○ 勞動之場所,加入了自營作業者和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 場所放寬為勞動場所,適用範圍擴大,亦有助提升過勞死認定之可能性。. 政 治 大 舊法中對於雇主保護照顧義務之規定著重於安全衛生之設施和管理,對於過 立. 3. 建全職業病預防體系. 勞死之預防未加規定,故在民事訴訟中,受災勞工欲對雇主主張違反民法,第184. ‧ 國. 學. 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或第483條之1的保護照顧義務,也可會面臨到無過勞死所. ‧. 對應之必要預防措施。故針對過勞死等新型態職業災害,行政院鑑於「勞工普遍. y. Nat. 處於長工時及高工作負荷之勞動環境」,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重點之一為「為防. er. io. sit. 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之危害,強化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 保護,明定雇主就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執行職務因他. al. n. v i n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C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事項之預防, hengchi U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8對勞工的保護更完善,受僱人主張. 雇主違反保護照顧義務時,更容易特定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由於職業安全 衛生法明確地規定了雇主應設置的安全衛生設施及應行的安全衛生管理與教育 訓練等,故實務上法院判決常將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以雇主公法上的義務視為民法 上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範例,因此有學者9指出「勞工安全衛生法中與保 護照顧義務相關之規定仍著重於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對於過勞等新型. 8. 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說明,最後瀏覽日:2016/10/20,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 http://ccb.osha.gov.tw/content/info/NewsDetail.aspx?cssid=4&Id=4。 9 同註 7,頁 71。 10.

(18) 態的職業災害之預防措施並無任何規定; 則於過勞死之民事訴訟中,受僱人雖欲 主張僱用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l的保護照顧義務,亦面臨無法特定僱用人就過勞 所應為之必要之預防措施為何的困境。」因舊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未對新型態職業 災害預防有任何規定,故在過勞死之民事訴訟中勞工難以主張雇主違反民法第 483條之l的保護照顧義務的困境。 針對新型態的職業災害為防止勞工產生心血管及精神壓力相關疾病之過勞 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中規範雇主應為的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並於施行細則中進 一步具體化,當受災勞工對於過勞死欲主張雇主違反保護照顧義務時,特定保護. 政 治 大 主責任從舊法中的安全衛生之設施和管理至新法「長時間工作且異常工作負荷促 立. 照顧義務具體內容更為容易。透過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對職業災害預防,將雇. 使受災勞工於民事訴訟,提高獲得救濟的可能性。. 學. ‧ 國. 發疾病之預防」,職業災害事後救濟,透過修法具體化雇主保護照顧義務內容,. 10. ‧. 另外在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中,與過勞死有密切關係者為安全衛生設施章. y. Nat. 及安全衛生管理章11,當僱用人已履行本法要求之義務時,實務上多認為雇主已. er. io. sit. 盡到民法第483條之1所稱之必要之預防。因此有學者12認為「實務見解常以有無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之相關義務為判斷僱用人是否已盡保護照顧義務之基準」,. al. n. v i n 當雇主履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如職業安全衛生法,課雇主給予勞工保護及災害防 Ch engchi U 止義務,同時履行保護照顧義務,故可知民法第483條之1雇主照顧保護義務與職 業安全衛生法有密切關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內容,具體類型化的整理可分為兩大類,其一為第2章安 全衛生設施,包含於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在職勞工進行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採取健康管理措施、應有醫護人員辦理勞 10. 本法安全衛生設施章第 6 條(安全衛生設施)、第 20 條(健康檢查)、第 21 條(健康管理措施)、 第 22 條(保健醫護人員)。 11 本法安全衛生管理章第 23 條(安全衛生管理)、第 32 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 34 條(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 12 徐婉寧,2014 年 9 月,民法第 483 條之 1 研究-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日本法為素材,政大法學評 論,第 138 期,頁 252。 11.

(19) 工健康保護事項等。其中應留意的是有關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其中「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明 顯為認定過勞死參考指引之要件。另一類為第3章安全衛生管理,包含設置安全 衛生組織及人員、施以從事工作與預墜災變所必要之教育訓練以及訂定適合需要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 二、 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標準 (一)職業災害認定理論 勞動基準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 政 治 大 前我國傳統職業災害認定理論,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做為職業 立. 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13及實務14之見解。目. 災害之認定要件,且在業務起因性大多以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具體標準。. ‧ 國. 學. 職業災害認定理論學說以是民國82年(1993年)由學者魏朝光提出「工作執行性」. ‧. 與「工作起因性」為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為先,所謂「工作執行性,係指勞工基. y. Nat. 1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 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行為」,具體內容有「○. er. io. sit. 2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3 在雇主支配 事工作或工作之附隨行為○ 下,但脫離其管理,而從事工作或工作上之必要行為。所謂「工作起因性」,係. al. n. v i n 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所發生之危險具體化,及依經驗法則被認定 Ch engchi U 者。」15. 再者是由民國 87 年(1998 年)由學者邱駿彥引進日本學說「業務遂行性」及 「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遂行性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 13. 同註 2,頁 534。 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 79 號(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桃園地方法院院 99 年勞訴字 80 號 (101 年 4 月 19 日) 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 5 號(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台北地院 102 年 勞訴字 84 號(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 86 號(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30 號(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 56 號(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 237 號(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桃園地方法 院 102 年勞訴字 84 號(民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33 號(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台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81 號(民國 103 年 4 月 2 日)。 15 魏朝光,1993 年 6 月,《勞動職業災害之補償》,財團法人勞工研究資料中心基金會,第 21-32 頁。 12 14.

(20) 已經實現、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之情形」, 1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 2 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 具體內容有「○ 3 在雇主支配下,但不在其管理下從事工作」,另除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 作、○ 可認定,尚有「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而業務起因性前提 則必須是「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亦即災害之發必須是處於業務遂行性狀 態之中(有勞動關係且在雇主支配底下)。」16 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5號判決,首次明確表示採認相當因果關係 說17,判斷勞基法上職業災害因果關係 並提出「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 政 治 大 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 立. 的具體認定標準,指出「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 險的現實化。」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疾病)是否屬職業災害(職業病),亦. ‧ 國. 學. 須職務和災害(疾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 y. Nat. 會。. ‧. 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履行職務致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 er. io. sit. 申言之,傳統的職業災害,包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係因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al. n. v i n 規定。爾後判決實務上對職業災害認定多以 ,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Ch engchi U 為認定標準,始得稱之。如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91 號判決指出:「職業. 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 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過勞死不同於一般傳統的職業傷害,難就經驗法則上給予定型化,且其發生 係因於工作過程疲勞或壓力不斷地累積,故實務上職業災害認定必須同時具備業 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且是否具備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業務本身及附 隨行為與災害間要有密接關係(即業務遂行性),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業 16 17. 邱駿彥,1998 年 6 月,我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輔仁法學第 17 期,頁 208-209。 判決相關內容,可參考「註 46,頁 23-42。」 13.

(21) 務起因性)。 (二)認定理論實務上適用情形 判決實務上雖多以「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為認定標準,但並非全 部,亦有僅判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直接適用參考指引,筆者就整理之 法院判決說明如下。 1.. 大多仍以「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認定. 筆者整理之判決,處理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仍須符合「業務遂行性」與「業 務起因性」要求之為多數,強調職業災害之構成,必須由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處. 政 治 大 務起因性加以認定。判例中勞工若主張疾病與業務之間是否為職業災害或為過勞 立. 於雇主支配下之狀態之業務遂行性,以及作業與疾病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之業. 死,民事法院多數判決18仍以業務遂行性和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 ‧ 國. 學. 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當指雇. ‧. 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或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生死亡。. y. Nat. 基此,勞基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 er. io. sit. 之勞動過程中發生(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 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 al. n. v i n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可知在勞基法規定之 Ch engchi U. 職業災害判斷上,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 2.. 僅以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判斷「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其中「業務遂行性」之判斷通常只 在於有勞動關係或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即可,於判斷上較為簡單,故關鍵在於判斷. 18. 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 5 號(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台北地院 102 年勞訴字 84 號(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 86 號(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30 號(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 56 號(民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 237 號(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84 號(民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33 號(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桃 園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 79 號(民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台中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81 號(民國 103 年 4 月 2 日)。 14.

(22) 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以「相當因果關係」為標準),於判斷上較難證明。在 整理之判決中,亦有部分判決是僅採「相果因果關係」,可能原因是判斷若非相 當因果關係,則接續判斷是否具業務起因性已無實益,故通常判決中僅說明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多為敗訴判決。 舉例而言,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538號(民國102年7月15日)統聯汽 車客運駕駛員, 「…縱使單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但每趟車次間尚有休息時間, 於此時間內無須待命工作,其下班後仍有充分休息時間,客觀上尚難僅憑上揭職 醫評估報告認蔡坤霖執勤職務內容與其發生系爭疾病之死亡原因間有何因果關. 政 治 大. 係存在。」僅就判斷疾病與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對於是否具業務起因性判決 中並無說明。. 立. 另外,亦有少數勝訴19判決僅說明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 國. 學. 重勞訴字第10號(民國103年1月24日):「…原告所生心跳休止、…與超時加班有. ‧. 無相當因果關係…乃係長時間超時工作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y. Nat. 本案中會有此種發展,筆者以為係在判決中雙方當事人爭執事項,僅就「本件之. er. io. sit. 損害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負其他賠償責任」,並未有爭執「是否屬 於職業災害或為過勞死」,故僅就受災勞工之疾病與業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 n. al. 斷即可。 3.. Ch. 依參考指引直接認定. engchi. i n U. v. 依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之 流程圖直接適用,判斷工作負荷情形。如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113號(民國 103年5月20日):「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腦中風發生原因係因工作環境有異常事 件、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發生 腦中風疾病是由職業原因所促發。」 該判決指出受災勞工發生腦中風之原因,是否起因於長期過勞或工作環境不. 19. 除此之外,尚有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 5 號(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15.

(23) 佳,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可知請求權基礎仍為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且就參考指引說規定之標準詳細說明,但於判斷是否具「業務遂行性」與 「業務起因性」及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則隻字未提。. 第二節. 職業災害救濟之法律規範. 我國職業災害救濟制度大致分區分為「補償制度」及「賠償制度」,學者20指 出:「前者係由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 災勞保給付,以及依職災勞工保護法所為之各項補助與津貼所構成;而後者係指 受災勞工依民法可得向雇主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主要有. 政 治 大 定之定率補償原則。而職業災害賠償制度,則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重要構成要 立. 2 個特色,其一是以雇主無過失主義為中心,另一則是補償時給付通常以法令規. ‧ 國. 學. 件之一,不論是補償或賠償制度,成立皆在於職務與災害間之須有關連性,要求 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責任。. ‧. 一、.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救濟四途徑. y. Nat. sit. 我國職業災害救濟制度有 4 種,分別是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求職災保. n. al. er. io. 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向雇主申請. i n U. v. 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或依民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除有投保勞工保險者. Ch. engchi. 外可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其餘具有僱傭關係而未加入勞保之勞工,僅能 向雇主請求補償、補助及賠償。而勞動基準法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雖可與勞工保 險條例之職災給付作為抵充,但不足部分雇主仍須支付,且勞基法為無過失責任 主義,故雇主除能證明受災勞工非因始職業原因所促發疾病或死亡,否則均須支 付上述費用。 我國現行規範對於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包括主張補償給付之勞 動基準法第 5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請求權基礎以為適用;而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賠償相關規定,則 20. 同註 2,頁 519。 16.

(24) 是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第 483 條之 1 及第 487 條之 1 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 礎以為適用。 (一)勞保給付:無過失主義社會保險 受災勞工若有投保勞工保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求職災保險給付, 故若不服勞保局之給付內容,爰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勞保條例以強制性社會保 險提供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此一給 付以無過失主義為原則,以社會保險分攤雇主責任,無論雇主有無過失,一旦認 定為過勞死,則一律由社會保險的保費支付。因勞保條例帶有社會保險的色彩,. 政 治 大. 實務上對於職業災害的認定,採取較勞基法個別雇主補償責任上更為寬鬆的立 場。. 立. 職業災害給付主要是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 ‧ 國. 學.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 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 y. Nat. 表一。」因勞工保險條例未有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 er. io. sit.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 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職業病之情形,因. al. n. v i n 係基於長期執行職務所引發有害於人身之疾病,與職業災害之突發性有異,為了 Ch engchi U. 避免界定因果關係時發生困難,各國多在事前予以類型化,我國則制定「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來加以認定。又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 「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 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二)勞動基準法補償:無過失主義個別雇主責任 由於在勞基法上的補償,我國採雇主無過失主義責任制,勞工罹患災害只要 是起因於職務,或因執行職務所致的災害,雇主對災害發生不論是否具有過失,. 17.

(25) 都須負賠償責任。以保障受災勞工的賠償請求權。受災勞工無論有無投保勞工保 險,只要具有僱傭關係,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21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 償,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本質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且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依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79 號判決要旨參照,「雇主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 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意旨為保障勞工生活,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生存權,以照顧責任為目的,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立法設計上勞基. 政 治 大 任,係為了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立. 法之職災補償理念強調個別雇主責任,以分散風險、損失填補為主,不在追究責. 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 國. 學.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 ‧. 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y. Nat.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er. io. sit.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該抵充係為勞基法第59 條但書規定,為避免勞工獲得超過損害的利益,且避免使雇主負擔過重責任,具. al. n. v i n 有補充勞保條例職災保險給付過低之功能,此一部分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Ch engchi U. 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勞保給付與勞基法補償可為抵充,若雇主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亦可抵充勞基法補償金額。」雇主若有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保障 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可由雇主主張勞基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 勞基法職災救濟制度以個別雇主補償責任為中心,採用原領工資作為補償基 數,而勞保條例職災給付採定額補償制度,採用月投保薪資作為作為補償基數, 且我國高薪低報情況嚴重,故勞保條例職災給付的水準較勞基法的為低,法院基 於避免加重個別雇主之責任,對於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採取審查上態度較保守。 21.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負擔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補償。 18.

(26) 故勞工無法經由勞保職災給付得到完全的保障,而雇主亦難以透過繳納勞保之職 災保險費而完全分散風險。 (三)職災勞工保護法賠償:推定過失主義社會救助 受災勞工屬勞工保險條例非強制投保之勞工或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保,可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 義」 ,規定於該法第 7 條之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規定: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 政 治 大 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立 雇主如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 對於雇主讓勞工加入勞保且非適用勞基法賠償制度,可依本法第 6 條給予職災勞. ‧ 國. 學. 工賠償,若雇主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災補償時,得予抵充之。. ‧. 綜上,不論有無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有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可依勞工保. y. Nat. 險條例給予投保薪資之職業災害給付,無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如未依勞基法規. er. io. sit. 定給予補償,可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比照勞保條例給予投保薪資之職業災害給 付標準。故因職業災害而殘廢或死亡而言,皆全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最低給付。. n. al. Ch. (四)民法:過失主義個別雇主責任. engchi. i n U. v. 「無過失主義」的勞保條例社會保險與勞基法個別雇主補償,並未因此解除 雇主的民事責任。受災勞工發生職災時,除可向勞保局及雇主分別請求保險給付 與勞基法補償之外,當職災發生證明與雇主的故意或過失有因果相關時,亦可依 民法向雇主要求負擔賠償責任,依據過失的輕重要求雇主賠償。民法係採「過失 責任主義」,無過失即無責任。受災勞工遭遇職災時,不僅必須證明勞工本身無 過失,且也必須證明雇主或加害人有過失,始有賠償請求權。 勞工依民法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雇主自得主張扣除依勞基法或勞工 保險條例所為補償或保險給付。雇主若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有醫療補償、傷. 19.

(27) 病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保險給付或民法所為賠 償責任,則除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兩者相互抵充之規定。由此可知,勞工不可 對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請求雙重給付,符合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原則下考量被害 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亦第216條之1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可扣除或抵充之項 目必須是基於填補同一損害下,始有受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拘束,如非填補同一 損害,自然無主張扣除或抵充之適用。因此學者22認為我國採併存主義「允許受 災勞工就職災補償未填補之損害,另行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雇主求償之。」 1.. 侵權行為. 政 治 大 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過失之有無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立 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中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注意為判斷標準,若非此種注意,則不得認定行為人有過失。申言之,勞工之生. ‧ 國. 學. 命、身體及健康等權利,因雇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照顧及保護義務,得請求損害. ‧. 賠償。. y. Nat.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er. io. sit.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23即雇主未善盡維 護工作環境責任,造成勞工生命、身體等權利受有損害,因雇主過失或作業環境. al. n. v i n 上安全衛生及管理措施有缺失,而導致勞工發生損害時,雇主自應民法第184條 Ch engchi U.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具備歸責及違 法事由,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 要件。雇主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故意過失」且與過勞死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 ,認定雇主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要件,因其難以證明而成為訴訟勝負的關鍵, 導致無須證明「故意過失」和「因果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逐漸受 到重視。 22. 徐婉寧,2015 年 6 月,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 學,第 34 期,頁 172、193。 23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包含:(1)故意過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2)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3)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0.

(28)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多數說24認 為係指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勞 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項立法意旨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在使人類互盡保 護之義務,若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中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範圍究竟為何,實務25見解為民法第. 政 治 大 的之法律,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立. 483條之1及勞動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 他人為目的,而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也屬於保護. ‧ 國. 學. 範圍內,但仍強調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其造成之損害發生間有相. ‧.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簡言之,即為禁止侵害他人權益或保障他人權利不受侵害,. y. Nat. 皆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er. io. sit. 成立侵權行為,換言之,雇主因不法行為造成受災勞工過勞死,須可歸責於雇主 或雇主具有違法事由,且其與受災勞工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由受災勞工. n. al. i n 或其家屬負舉證責任,方可能成立雇主的侵權行為。 Ch engchi U 2.. v.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483之1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26保障勞工工作環境安全與衛生之預防危險 義務,如因「僱用人未盡此預防措施之義務」,致使勞工執行職務時發生損害, 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前述照扶義務,於勞工工作時,雇主始終存在之義務。 民法第483條之1明文規定有關,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照顧義務,雇主應提 24. 同註 2,頁 544。 依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6 1 存在僱傭關係、○ 2 受僱人有受危害之虞、○ 3 僱用人有預 民法第 483 之 1 條,其構成要件為:○ 25. 防之義務。 21.

(29) 供預防措施而未提供者,將處以行政處罰外,勞工亦得依本條請求雇主履行保護 義務請求權,誠如學者說言,「僱用人應提供之預防措施而未履行者,僱用人一 方面將涉及行政處罰外,受僱人得依民法第483條之1請求僱用人履行保護義務。」 27. 。雇主若違反民法第483之1條之要件,爰依同法第227條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1 債務人有給付義務 履行,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28之責任要件為○ 2 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違反給付義務)、○ 3 (須證明契約有效成立) 、○ 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 (故意或過失) 。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要件為,雇主和 過勞死間違反「給付義務」、「照顧義務」及「可歸責事由」。. 政 治 大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 立. 民法第487之1條: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 ‧ 國. 學.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據此觀之,此賠償義務是. y. Nat. 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 以受僱人「自己無過失」為其要件,而對於僱用人而言,乃一無過失責任,不以. er. io. sit. 此外,民法上個別雇主責任,受災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得對雇主主張侵 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和債務不履行(民法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保護義務或民法. al. n. v i n 第487條之1受僱人賠償請求權),請求民法上損害賠償。雖受災勞工看似可自由 Ch engchi U. 選擇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但仍多以主張侵權行為為主,因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包含民法483條之1雇主未善盡預防義 務,致勞工執行職務時發生損害,僱用人違反保護照顧義務時,請求權基礎可能 為同法第227條、第48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 27. 違反保護照顧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涉及的問題. 郭玲惠,2011 年 9 月,《勞動契約法論》,三民書局,頁 82。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1 債之關係有效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構成要件為:○ 2 3 4 存在、○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債務人具有責任能力、○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22. 28.

(30) (一)保護照顧義務性質 受災勞工主張雇主違反保護照顧義務,其性質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學說 上見解不一,判斷屬何種義務之實益在於,是否可主張歸責於債務人時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保護照顧義務之性質之爭議,若認為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 227 條 為請求;若認其為從給付義務,則有無須主張民法第 227 條而直接以民法第 483 條之 1 為根據來請求之可能。觀察法院判決受災勞工請求損害賠償,未直接以 民法第 483 條之 1 為請求權基礎,而多以第 184 條第 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可推測實務見解採附隨義務。分析民法第 483 條之 1 之相. 政 治 大 附隨義務,然法院 卻未就此加以判斷,或雖認定僱用人違反了僱傭關係中的附 立. 關判決,會發現直接論及保護照顧義務性質者十分有限;有時受僱人雖主張其為 29. 隨義務,卻未明言其性質為附隨義務。. ‧ 國. 學. 我國實務見解30較少直接論及雇主違反保護照顧義務之性質,如最高法院100. ‧.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勞動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 y. Nat. 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er. io. sit.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 al. n. v i n 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僅說明勞動契約有給付 Ch engchi U 義務和附隨義務,未直言保護照顧義務之性質為附隨義務。. 但亦有少數判決直言勞動契約中的保護照顧義務為附隨義務,如屏東地方法 院101年重訴字37號(民國102年4月11日)判決略以: 「僱傭關係之雇主除給付報酬 義務外,尚負有對勞工照顧扶助保護義務,此為雇主之附隨義務,有保護勞工健 康不發生安全危害之法律上義務,係勞工工作時,雇主始終存在之義務。」即直 言保護照顧義務之性質為附隨義務。 (二)保護照顧義務之範圍 29 30. 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訴字第 273 號。 僅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 5 號(民國 104 年 2 月 5 日)。 23.

(31) 過勞死非單一原因促發疾病,而是多重條件共同作用,故過勞死之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有關民法第 483 條之 1「保護照顧義務」之違反,判斷上不確定因素 更多。由於民法第 483 條之 1 有關保護照顧義務為抽象規定,為避免民法第 483 條之 1 徒具形式,如何特定其內容,最常論及雇主應為何種預防職業災害措施的 法律,定義雇主應為必要預防勞工服勞務之危害。就勞工而言,規範保護照顧義 務之具體內容,涉及可否獲得救濟,為一重要內容,就雇主而言,若欲履行保護 照顧義務,然不知其界限為何,要採取何種預防措施或何種程度上的保護受僱人, 才可主張已履行保護照顧義務,不無疑義,我國學說及實務向來認為,可從勞工. 政 治 大 學說上認為透過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直接成為私人 立. 安全衛生法規等規定去探究其具體內容。. 間僱傭契約中保護照顧義務的內容,具體化雇主應採取之必要預防措施,「職業. ‧ 國. 學. 安全法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是否直接成為私人間僱傭契約中保護照顧義務之. ‧. 內容,學說及實務皆認為可透過探求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具體內容,來具體化僱. y. Nat. 用人須採取之必要預防措施。」31實務上亦認同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中,尋求雇. er. io. sit. 主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多傾向於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等相關規定中,去探求僱 用人應採取之必要之預防措施。」32透過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特定保護照顧義務. al. n. v i n 及僱用人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內容 C ,進而主張僱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而未採取該等措 hengchi U 施,違反保護照顧義務。. 僱用人若違反民法第 483 條之 1 特定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僱用人得據以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學說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與保護照顧義務間,具 體內容的相關討論不多,國家課予雇主公法上義務,有關安全衛生等勞動保護法 規,對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亦有極大之影響,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照顧義 務法理之明文規定,因保護照顧義務必要之預防過於抽象,多以勞動場所之安全 衛生等勞動保護法規,作為國家課以雇主一定之作為義務,此一勞動保護法規多 31 32. 同註 12,頁 266。 同註 7,頁 71-72。 24.

(32) 屬強行法的性質,除此之外,勞動保護法規原則上構成雇主須嚴格遵守之公法上 契約義務,「立法者為了具體化之雇主的照扶義務,所制定之公法上的勞工保護 及防止意外之法規,原則上構成了雇主所必須嚴格遵守之不可更易的契約上的義 務。」33透過國家之監督及處罰等方式來確保雇主之必定履行此等義務,達到保 護勞工生命及身體之目的。 (三)保護照顧義務之適用法律 雖透過探求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具體內容,具體化僱用人之照顧保護義務。 但這2者是否為必然關係,亦即所有公法上之勞工保護法規,皆可成為勞動契約. 政 治 大 工保護法規成為雇主照顧保護義務之內容,前提是該法規以勞動契約為標的,且 立. 的內容,或民法第483條之1的保護照顧義務是否僅存在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勞. 該法規目的在直接提供個別或全體勞工之保護,方具有私法上效力。民法第483. ‧ 國. 學. 條之1規定保護照顧義務,獨立於相關勞動法規,簡言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民. ‧. 法第483條之1雇主履行保護照顧之適用法律,尚無疑義,但亦不排斥有其他勞動. io. y. sit. 職業安全衛生法. er. 1.. Nat. 保護法規之適用。. 學說認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且援引職業安全法,同時成立債務不履行與侵. al. n. v i n 權行為。在法院判決上,受僱人主張僱用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並援引職業安全 Ch engchi U 法,具體化僱用人應採取之保護照顧義務措施時,相關判例並不多,「常見實務. 見解一旦認定僱用人違反勞動安全法規所課予之公法上之義務時,即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不再對是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而成立債務不履行責 任加以判斷。」34或可解釋大多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可直接作為論及 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照顧義務具體內涵。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可能會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照顧義務,並同時成 立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雖 33 34. 同註 2,頁 521、524-525。 同註 12,頁 270。 25.

(33) 說同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但因其成立要件、舉證責任及賠償範圍等均不相同。 2..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請求之損害賠償,若與民法第 483 條之 1 之保 護照顧義務,並同時成立同法第 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重疊訴之合併,既認其所為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 7 條為審酌。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 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如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 條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 政 治 大. 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即雇主若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災補償時,得予抵充 之。 民法第483條之1. 立. 學. ‧ 國. 3.. 縱使受僱人主張僱用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照顧義務,多以違反職業. ‧. 安全衛生法為判斷,藉由探求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內容具體化僱用人依保護照顧義. y. Nat. 務所應採取的具體措施,惟職業安全衛生法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er. io. sit. 之法律,故法院於認定僱用人有無違反具體措施時,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而非以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論及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民法第. al. n. v i n 473條之1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 Ch engchi U. 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 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法院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係採取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在於能力較高者採取損害防制措施,可減少損害機率較高。職災救 濟制度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26.

(34)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35 如因僱用人未善盡民法第483之1條時之保護義務,致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發生 損害者,受僱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雇主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 態樣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債務人如未為給付,則或為不能給付或為遲延給 付,並非不完全給付。 另一種情況是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之保護義務規定,勞工服勞務其生命、 身體、健康有危害之虞,雇主應為必要預防,倘雇主未善盡預防義務,致勞工執. 政 治 大 履行責任。故可得而知,依本條請求之案件,通常過勞死之發生,為勞工「執行 立 行職務時發生損害者,可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雇主負債務不. 職務時」,若非服勞務時,則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損害,請求雇主負損害. ‧ 國. 學. 賠償責任,恐被認定為無理由。雇主違反安全照顧或保護義務,係指與一般人處. ‧.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程度即可。換言之,受災勞工是否有目標疾病之症狀,非一. 第三節. y. sit. Nat. 般人由外觀即足以判斷,則以一般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檢討. er. io. n. al 一、 職業災害認定理論實務定義上仍有寬嚴差距 iv. n U engchi 從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一般職業災害認定理論採用業務遂. Ch. 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後,而後判決多以此為認定基準。業務遂行性最廣義的定義係 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36或「就勞動過程」37之意,從此 發展較寬鬆定義為「勞工所擔任的職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職務為寬,除職 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38,及較嚴格定義為. 1 債之關係有效存在、○ 2 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 3 債務 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其構成要件為:○ 4 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人具有責任能力、○ 35. 36. 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 5 號。 台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 4 號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91 號判決。 38 台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勞上字第 5 號判決。 27 3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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