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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勞死之職業災害救濟四途徑

第二章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6

第二節 職業災害救濟之法律規範

一、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救濟四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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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可知請求權基礎仍為勞動基準法第 59條,且就參考指引說規定之標準詳細說明,但於判斷是否具「業務遂行性」與

「業務起因性」及符合相當因果關係則隻字未提。

第二節 職業災害救濟之法律規範

我國職業災害救濟制度大致分區分為「補償制度」及「賠償制度」,學者20指 出:「前者係由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 災勞保給付,以及依職災勞工保護法所為之各項補助與津貼所構成;而後者係指 受災勞工依民法可得向雇主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主要有 2 個特色,其一是以雇主無過失主義為中心,另一則是補償時給付通常以法令規 定之定率補償原則。而職業災害賠償制度,則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重要構成要 件之一,不論是補償或賠償制度,成立皆在於職務與災害間之須有關連性,要求 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責任。

一、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救濟四途徑

我國職業災害救濟制度有 4 種,分別是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求職災保 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向雇主申請 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或依民法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除有投保勞工保險者 外可向勞保局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其餘具有僱傭關係而未加入勞保之勞工,僅能 向雇主請求補償、補助及賠償。而勞動基準法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雖可與勞工保 險條例之職災給付作為抵充,但不足部分雇主仍須支付,且勞基法為無過失責任 主義,故雇主除能證明受災勞工非因始職業原因所促發疾病或死亡,否則均須支 付上述費用。

我國現行規範對於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包括主張補償給付之勞 動基準法第 5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以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請求權基礎以為適用;而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賠償相關規定,則

20同註 2,頁 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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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第 483 條之 1 及第 487 條之 1 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 礎以為適用。

(一)勞保給付:無過失主義社會保險

受災勞工若有投保勞工保險,可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保局請求職災保險給付,

故若不服勞保局之給付內容,爰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勞保條例以強制性社會保 險提供保險給付,項目包括「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此一給 付以無過失主義為原則,以社會保險分攤雇主責任,無論雇主有無過失,一旦認 定為過勞死,則一律由社會保險的保費支付。因勞保條例帶有社會保險的色彩,

實務上對於職業災害的認定,採取較勞基法個別雇主補償責任上更為寬鬆的立 場。

職業災害給付主要是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 表一。」因勞工保險條例未有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 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職業病之情形,因 係基於長期執行職務所引發有害於人身之疾病,與職業災害之突發性有異,為了 避免界定因果關係時發生困難,各國多在事前予以類型化,我國則制定「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來加以認定。又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

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二)勞動基準法補償:無過失主義個別雇主責任

由於在勞基法上的補償,我國採雇主無過失主義責任制,勞工罹患災害只要 是起因於職務,或因執行職務所致的災害,雇主對災害發生不論是否具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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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須負賠償責任。以保障受災勞工的賠償請求權。受災勞工無論有無投保勞工保 險,只要具有僱傭關係,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21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 償,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本質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且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依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79 號判決要旨參照,「雇主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 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依勞基法第59條意旨為保障勞工生活,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生存權,以照顧責任為目的,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立法設計上勞基 法之職災補償理念強調個別雇主責任,以分散風險、損失填補為主,不在追究責 任,係為了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故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 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該抵充係為勞基法第59 條但書規定,為避免勞工獲得超過損害的利益,且避免使雇主負擔過重責任,具 有補充勞保條例職災保險給付過低之功能,此一部分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勞保給付與勞基法補償可為抵充,若雇主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亦可抵充勞基法補償金額。」雇主若有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保障 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可由雇主主張勞基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

勞基法職災救濟制度以個別雇主補償責任為中心,採用原領工資作為補償基 數,而勞保條例職災給付採定額補償制度,採用月投保薪資作為作為補償基數,

且我國高薪低報情況嚴重,故勞保條例職災給付的水準較勞基法的為低,法院基 於避免加重個別雇主之責任,對於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採取審查上態度較保守。

2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負擔勞工必須之醫療費用、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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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勞工無法經由勞保職災給付得到完全的保障,而雇主亦難以透過繳納勞保之職 災保險費而完全分散風險。

(三)職災勞工保護法賠償:推定過失主義社會救助

受災勞工屬勞工保險條例非強制投保之勞工或雇主未替勞工投保勞保,可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 義」,規定於該法第 7 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

雇主如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 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對於雇主讓勞工加入勞保且非適用勞基法賠償制度,可依本法第 6 條給予職災勞 工賠償,若雇主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予職災補償時,得予抵充之。

綜上,不論有無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有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可依勞工保 險條例給予投保薪資之職業災害給付,無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如未依勞基法規 定給予補償,可適用職災勞工保護法,比照勞保條例給予投保薪資之職業災害給 付標準。故因職業災害而殘廢或死亡而言,皆全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最低給付。

(四)民法:過失主義個別雇主責任

「無過失主義」的勞保條例社會保險與勞基法個別雇主補償,並未因此解除 雇主的民事責任。受災勞工發生職災時,除可向勞保局及雇主分別請求保險給付 與勞基法補償之外,當職災發生證明與雇主的故意或過失有因果相關時,亦可依 民法向雇主要求負擔賠償責任,依據過失的輕重要求雇主賠償。民法係採「過失 責任主義」,無過失即無責任。受災勞工遭遇職災時,不僅必須證明勞工本身無 過失,且也必須證明雇主或加害人有過失,始有賠償請求權。

勞工依民法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雇主自得主張扣除依勞基法或勞工 保險條例所為補償或保險給付。雇主若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有醫療補償、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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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保險給付或民法所為賠 償責任,則除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兩者相互抵充之規定。由此可知,勞工不可 對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請求雙重給付,符合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原則下考量被害 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亦第216條之1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可扣除或抵充之項 目必須是基於填補同一損害下,始有受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拘束,如非填補同一

病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且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保險給付或民法所為賠 償責任,則除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兩者相互抵充之規定。由此可知,勞工不可 對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請求雙重給付,符合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原則下考量被害 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亦第216條之1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可扣除或抵充之項 目必須是基於填補同一損害下,始有受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拘束,如非填補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