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參考指引與前期相比相異之情形

第三章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37

第二節 過勞死認定參考指引

三、 參考指引與前期相比相異之情形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8

目標疾病之存在,判斷方式亦有不同。增列非目標疾病,依日本基準,非列舉之 腦心血管疾病,如有進一步醫學實證者,得依指引處置,且如有解剖報告及相關 文獻支持,經綜合判斷為工作負荷惡化促發者,亦得認定。

參考指引列舉之目標疾病,已知會受職業原因所促發,但因醫學上認為職業 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 病惡化型」疾病,但如果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 顯惡化,則為職災給付對象。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目的在於依職 業災害保護政策,提供專業上之綜合判斷,協助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或相關補償之 行政決定。若為目標疾病以外之疾病仍應參考指引認定之基本原則處置,故在非 目標疾病判斷上,「綜合判斷工作負荷對病變惡化之促發貢獻度是否大於50%」,

依參考指引基本原則處置為:○1 認定基本原則有無新的醫學認知文獻、○2 疾病是 否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惡化、○3 綜合判斷工作負荷對病變惡化之促發貢獻度是否 大於50%,綜合判斷工作負荷是否過重。

(三)不以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為主要病徵

2010 年修正前幾乎以急性循環系統疾病為主要為過勞死之病徵,主張非急 性循環系統疾病非因過勞所致,且醫學經驗上無承認空間,修正後考量長期工作 負荷,不限於急性。考量長期工作之負荷,不限於急性以工作過重促發為要件,

屬個人疾病惡化型,即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 職業疾病相異,但倘職業是造成目標疾病明顯惡化的原因,則可認定為職業病,

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

三、 參考指引與前期相比相異之情形

(一)刪除工作場所內促發疾病限制

認定基準時期的歷次修正可發現其均須場所限制於「工作當場促發」或「下 班應經途中」之限制要件。因過勞死為長期緩慢職業上有害因素作用所致,若 非符合「工作當場促發」或「下班應經途中」則非職業災害補償對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9

前一時期在認定基準的認定標準下,因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的「工作場所」必須限於「正在執行職務中當場」為 職業災害認定要件,若為通勤途中甚至洽公途中(即離開靜態工作場所)而促發疾 病者,除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在「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者,縱能證明其疾病 促發與作業具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主張職業傷病事故發生,故參考指引時期已 刪除「工作當場促發」或「下班應經途中」之限制要件。

(二)特殊壓力改採「工作負荷過重」

認定基準時期在質與量之判斷上,量的部分以工作時間為主要標準;質的評 估以「超出尋常工作的特殊壓力」,作為認定判斷相當因果關係的重要標準,從

「醫學上足夠成為病病發生之誘因」、「發病前 24 小時提出客觀證明」至「發病 前曾遭遇造成精神緊張且發病具有相當密切關連」。未明確定義特殊壓力,若無 法排除其他致病的危險因子,易被歸於勞工本身因素所致,否定與工作之關連,

最後且最重要的判斷基準,可能完全以「工時」作為評估依據。

因評估須有「特殊壓力」的存在,故針對「特殊工作性質之潛在壓力」與「長 期勞累累積」之主張,多以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特殊壓力之判斷,

為工作內容須超出本身原有日常工作的其他工作,換言之,特殊工作性質之潛在 壓力與長期勞累積累之主張,若不符合所要求超出日常工作的特殊壓力,意即特 殊壓力僅存在異於日常工作之其他工作,若非,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010 年新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中,原「以 超乎尋常特殊壓力認定」予以刪除,改採「工作負荷過重」情形為判斷,藉由「異 常事件」及「長、短期工作過重」增列精神緊張的工作負荷程度之評估表。

前一時期因採透過最長以發病前 6 個月間就質量綜合判斷,「特殊壓力」之 有無,作為是否過勞的重要依據,若受災勞工於發病前,由勞累工作所致之身心 的興奮、緊張的累積,使得發病之前或發病當天的傷害程度突然增大,而若無「特 殊壓力」情形,只有疲勞的累積而已時,其結果較難被認定為職業上的發病或惡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0

化,但就過勞死之特質,常為疲勞的長期累積而成,與特殊壓力關係不大。為考 量長時間的工作過重所造成的疲勞累積,包括以發病前約 6 個月作為業務過重的 評估期間、勞動時間的評估標準、列舉具體的業務負荷要因(勞動時間、不規則 的工作、輪班職務、深夜值勤、工作環境、伴隨精神緊張的業務等),以及評估 其程度的指引等,肯認疲勞積累之存在。

(三)雇主舉證原則

在過勞死認定過程,因勞資雙方立場對立,常有各說各話的情況,發生疑似 過勞個案後,受災勞工或其家屬欲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職災給付認定,因相關證據 掌握於雇主手上,向公司申請相關資料時也可能遭到拒絕,但因勞保局受理職業 病給付時,須檢附相關事證。

參考指引修正前職業災害認定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在受災勞工身上,且過 勞的事實是否與工作相關,通常還須舉出醫生證明,除醫生所開立職業疾病診斷 書、還須提供工作場所作業內容、職業暴露資料(工時或作業環境測定等數據)、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等有關資料,相關證據通常都掌握在雇主手上,

突顯舉證責任分配不公平。修正後參考指引明確要求,避免勞雇雙方對工作負荷 歧見之認定有困難,宜先聽取勞方意見,再請資方舉證,必要時請權責機關調查。

仍依職保法過失舉證責任之原則處理增列雇主需負起舉證責任,也就是說,雇主 若認為勞方並非過勞致死,必須提出證據如勞工的出勤記錄,否則將採認勞工說 法。

雖然新修正參考指引已納入雇主舉證原則,但勞工是否因此提高勝訟機率,

觀察近年民事判決,若雇主舉出或法院認定不利勞工之事證,勞工仍須自行舉證 反駁。雖說制度設計上為雇主舉證責任,為聽取勞方意見後,雇主若無法舉證,

將採認勞工說法。立意雖良善,但無論是證人或是證據,多為雇主所掌握,證人 多為受災勞工同一工作場域之同事,因仍為雇主所僱用,若令其提出有利受災勞 工而不利雇主之證言,亦不合常理,且舉證資料往往有利於雇主,如工作時間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1

認定上、出勤資料或勞工病歷此類證據,表面上過勞死認定標準有放寬,但實際 上,受災勞工的家屬就是很難拿出超時工作的證據,勞工須在高度不平衡的狀態 下與具有優勢的雇主對抗。此類判決眾多,非僅單一個案,勞工為確保自己權利,

於雇主提出證據後,仍須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否則將難以採信勞工所為之主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