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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委員會定位之檢討

第三章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37

第三節 過勞死之職業災害認定實務上檢討

三、 鑑定委員會定位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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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暴露以個人行為、心理問題、生物醫學機制論述疾病成因,缺乏對環境社會 層次的考量。」 94流行病學強調群體的特性,忽略了「個體」的差異性的,容易 將職災患者視為單一個案,缺乏環境職業疾病的警覺,及群體健康的概念,若要 藉由流行病學證明個體的風險貢獻度幾乎不可能。一般職業病的判斷,須證明引 起疾病發生或嚴重程度,是否有與工作相關致病因子存在,是否為職業所引起,

是否職業暴露因素比非職業因素來得高,在職業病認定考量中,受到個人易感受 性95的差異影響,不同的人對於工作環境中的有害因子,易受影響(易感性)的程 度也隨之不同,然而過勞死職業病的情況更加明顯,可以說明個別勞工在相同工 作環境下,僅受災勞工罹病,可能原因為受災勞工的易感性高於整體工作者。

過勞死強調疾病與職務間的關係,流行病學幾乎無法證明「工作因素」與「非 工作因素」的風險貢獻度。強調流行病學統計及證據,認為應有明確的病理解剖 與醫學因果證據,否則應認定為勞工健康管理不佳,流行病學因統計母體的選擇,

統計方法的運用等因素,在證明一般因果關係時亦充滿不確定性,若無考量社會 結構,受災勞工僅以客體方式納入統計公式中,則很有可能使身體經驗被排除於 流行病學之外,而司法訟訴依賴流行病學所作結果,這對受災勞工而言是十分不 利的。

三、

鑑定委員會定位之檢討

勞雇任一方對於過勞死認定結果有異議,向行政或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勞動 部的「職業病鑑定委員會」各委員的鑑定理由就成為在法院上攻防焦點,因為鑑 定過程未充分公開揭示,外界難以得知決策程序及依據,僅能透過司法院「法學 資訊檢索系統」,以現有判決結果中提及有關鑑定報告的陳述,間接得知鑑定委 員會的立場。

(一)鑑定委員會之地位

94林宜平、呂宗學,2004 年 10 月,談社經因素在流行病學研究之角色,台灣公共衛生雜誌,第 23 卷第 5 期。

95同註 92,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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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程序法 41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職災勞工保 護法第 14 條規定鑑定委員會,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機構審定時發生疑義之職業疾病鑑定事項。職業病鑑定 委員會的組成委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14 條的規定,共有 13 至 17 位,

組成委員有政府官員、職業安全衛生專家及職業疾病專門醫生,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鑑定,應為國內最高階之職業病專科醫生及專家集體意見結果,是醫學專業 意見諮詢單位。鑑定委員會成員 13 至 17 位中,專科醫生佔大多數,但又有非醫 生的專家及官員,導致委員會的定位不明確,究竟是強調提供醫學專業鑑定的機 制還是處理勞保給付的勞雇爭議審議機制,使得鑑定委員會定位上有模糊空間。

過勞死鑑定委員會委員若為醫界人士,未必清楚瞭解職災補償制度的社會意 義與核心價值,是為落實雇主保護勞工健康與福祉責任,多數的醫界人士認為,

除非有非常明確的病理解剖與醫學因果證據,否則不應被認定為職業病,並主張 勞工應自己負責管理自己的身心健康。另外,參考指引的工時長短認定是否有過 勞的可能,經營者更主張工時過長不應排除勞工缺乏工作效率,時間管理不佳,

怎可歸責於雇主。

根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章有關認定及鑑定中指出,勞雇任一方對職業 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付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但若於有必要時地方 主管機關、勞雇任一方或是勞保局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且勞保傷病審 查準則第20條明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依職保法及勞保傷病審查準則條文內容,

似乎是強調為了勞保職災給付而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才有認定及鑑定的必 要,因制度上定位不明,導致認定/鑑定委員會的目的變成了確保罹患職業疾病 勞工之權益,且限縮為認定/鑑定結果僅為獲得勞保職災給付之用。

(二)鑑定意見書之性質

勞動部所作之過勞死參考指引在性質上屬行政解釋,而勞保局對於過勞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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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認定與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則為行政處分,而民事法院法官是否對 於勞動部作成之行政解釋或勞保局的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審查權,就釋字第 553 號及第 319 號解釋理由書翁岳生等 3 位大法官所提意見書,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 定職權,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法院不 受其結果所拘束。

鑑定委員會所作之鑑定意見書性質如何認定,是否可以思考由民事訴訟法第 328 條規定:「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 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將鑑定委員會等同為具有職業災害認定上的 學識經驗,經勞動部委任有具有鑑定人之義務。另依據行政程序法 41 條規定略 以,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略以,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將資料送請委員作書 面審查。

鑑定委員會所作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之「鑑定報告」係綜合該個案 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病歷、檢驗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 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後,而為醫療上之專業判斷。

職業病之認定事涉及醫學專業,應就受災個案勞工歷來之就診紀錄及其個人、家 庭、經濟等一切狀況而為判斷,且綜合工作負荷、健康狀況、實際工作時數及年 齡等因素,依符合時序性之要求職業暴露在前、得病在後之規定。換言之,專科 醫師須參考工作場所情形及個案的勞動檢查報告及病歷,就醫學上專業綜合判斷 該勞工是否為職災傷病。

在實務上法院判決與鑑定委員會所作決定意見可能不一致,或法院對爭議案 件可自行作實質審查或聘請職業病專科醫生提供專業意見,無須再行鑑定委員會 為鑑定判斷。舉例而言,受災勞工為統聯汽車客運駕駛員96,判決中指出,委託

96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 538 號(民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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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指出工時過長,但亦有抽菸習慣、高膽固醇的危 險因子存在,雖評估報告認為死亡原因可能起因為過勞,但法院不採取評估報告 之結論,認為因無法排除受災勞工有其他因素促發疾病導致過勞死的可能。法院 所認定的工時也與評估報告不同97,評估報告認定受災勞工有過長工時之情事,

但法院認定無此情況,即是法院不受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解釋所拘束的例 子。

學者98引用日本學說,「民事法院於雇主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時,關於行政機 關對於是否屬於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的判斷結果以及判斷基準,不僅無須受其拘 束,且無須基於相同的基礎。」雖說行政處分不能拘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無須 送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為鑑定,然而法院因此對鑑定委員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內 容可逕自採用,則較有爭議。誠如學者99說言,法院未意識到「勞基法上之職業 災害與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之相互關係及其根本上之重要性,因此於判斷勞基法 上雇主之補償責任時,自然輕忽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重要性及必要 性。」

鑑定委員會的意見或是其他醫生意見書,部分法院於採納事證時,並不將其 視為專業意見,反而認為僅為職業傷病爭議審理機制中,為了證明職業傷病死亡 給付作為核發,僅能作業勞工保險局的職災給付認定,不能證明受災勞工死亡結 果係雇主長期要求加班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職業傷病死亡僅為保險之給付依 據,不能直接作為認定雇主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依據,或證明雇主有未盡 照扶義務,僅描述勞工保險給付係因與職業有關之傷病死亡給付,而非認定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及雇主就勞工傷病及死亡有任何歸責之情形。

97…一週工作時數約為 56 小時,而蔡坤霖在發病前一週之總勞動工時及總歷經工時,均未逾此工 作時數,縱發病前第三天和第五天分別有長達 13.83 和 15 小時的歷經工時,然究與蔡坤霖數日 後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98同註55,頁161,引用日本學者中嶋士元也,労災民事訴訟における因果関係はどのようにして 判断されるか,載:労災保険‧安全衛生のすべて,1998年,頁304。

99同註 55,頁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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