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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過失與職災損害填補相衝突

第二章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6

第三節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檢討

二、 雇主過失與職災損害填補相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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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因果關係以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價值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始得稱之,若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則難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所謂重要條件理論,「指只有對於職業災害結果之發生具有重要意義的原因 或共同原因,始為造成損害之條件。」47換言之,數個條件導致過勞死之結果,

決定是否補償,以判斷何種條件為重要條件為要件,「透過重要條件理論,排除 非重要的條件,若有諸多重要條件導致損害,而其中之一的重要條件與社會法上 相關的,則應全部予以補償。反之,若社會法上相關的條件為其他條件所排斥而 被認為不重要、僅是附帶條件,則不予補償。」48相當因果關係雖可排除行為人 無法掌控之因素,但因重要條件理論強調個案整體情事的觀察,依實際生活之觀 念加以判斷,找出對於造成職業災害最重要之原因,若職業病缺乏明確的職業暴 露的揭示,要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應該在一定的標準範圍內推定,如果僅就事 故的發生原因推斷職業災害的類型,亳無疑問是不可能的,假設存在爭議的職業 病,同時存在 2 個致命原因,通過職業暴露的審查,即可能在第 1 個致命原因產 生時,就導致死亡的可能。」49,簡單的說,導致勞工死亡的多種原因中,若職 業上因素為其中一項重要條件,即可認定為職業災害,似乎較恰當地解決職業災 害補償因果關係的問題。

勞工保險制度成立之目的,係以集體力量保障個別受職業災害影響之勞工或 其家屬之基本生計,應重視受災勞工災後之生計,不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照顧 受災勞工或其家屬之災後生活為目的,提供維持基本生計,故勞工保險乃社會保 險之一環。勞動基準法上適用所有具有勞雇關係者,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

亦可獲得職業災害補償,參照我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

47簡建忠主持,2006 年 11 月,王安祥、許繼峰、衛民、黃良志、楊通軒合著,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委託研究計畫-研商修正「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衝擊評估研究報告,頁 19。

48林更盛,2015 年 8 月,過勞的醫師-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重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月旦裁判時報第 38 期,頁 53-54。

49F. SchröterKassel,Kausalität bei Berufskrankheiten-Vergleichende Betrachtung, Trauma und Berufskrankheit, 2009 ,s23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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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 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 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其立法理由強調個別雇主責任,係屬 於受災勞工經濟上損失填補之一種,「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50。考量以勞工保險給付,不足以達到照顧受災勞工之目的,

提供受災勞工維持其基本生計,應由雇主負起補償責任,故「職災補償或職災保 險給付,並非在於找尋加害人令其承擔責任,而係在職災發生時提供勞動者生活 保障為主要目的,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乃對等當事人相互間損害負擔之依據。」

51再職業災害給付給補償目的,是為了保障受災勞工的生存權,以當事人間公平 分擔損害的社會保險為主,與民法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排除行為人不可預見之賠償 責任,以損失填補為目的不同。

因勞工保險給付上維持基本生計與勞基法上填補經濟損失有不同目的,目前 勞基法由雇主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得抵充勞工保險給付,且亦得抵充民事損害 賠償,勞基法課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具有連動之效 果,為了逃避職災負擔,「導致雇主為免除勞基法職災補償之負擔,否認職災之 成立,但因牽連之結果,使勞工之勞保給付請求權亦一併喪失。」52除了職災補 償與賠償間之牽連關係,使雇主否認職災之成立,但也或許因我國職災救濟責任,

係以雇主為中心,除勞基法之無過失補償責任外,尚有職災勞工保護法及民法之 賠償責任,「以保護勞工之名而透過舉證責任之轉換、或命其負賠償責任,利於 勞工民事求償。」53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以雇主無過失責任為主,雇主不需 有任何不法行為存在,僅要勞動者有從事工作之單純事實,有勞雇關係存在,若 發生災害,雇主則應承擔補償責任。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不論主觀上有無

50黃越欽,2012 年,《勞動法新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修訂第 4 版,頁 266。

51同註 45,頁 305。

52同註 50,頁 518。

53同註 22,頁 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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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並非立於雇主有無過失 之根基上,因而補償額非以勞工所受之實際損害為準,又基於勞工實際受有損害 之多寡無論是在計算或舉證上皆屬不易,故勞基法將補償採法定劃一之方式,以 減輕勞工及其家屬之舉證責任,使其迅速獲得救濟。」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