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職業災害認定與救濟 6

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

判斷疾病是否起因於工作,其與職務間有無直接關係,重視具體的災害與工作之 因果關係,但過勞死為長期疲勞累積,難以取得具體證據以充分說明的因果關係,

除非有明確事實證明勞工因工作過量而導致過勞死,否則將排除因為長期職業上 因素所致之職業病適用,導致造成傷害之雇主未必是最後雇用者,卻要求由發生 事故當時雇主獨自承擔亦不盡合理。

二、 職業安全衛生法

勞動基準法第7章係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論理上需先認定係屬職業 災害,而後才有勞動基準法第7章之適用,因此,職業災害之定義(範圍)係有無 勞動基準法第7章適用之首要關鍵。」6

針於過勞死的規範除放寬適用對象和及於所有勞動場所外,最重要為加入職 業病預防體系,在民國 102 年修法之前,對於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和照顧義務,

受限於可適用勞動相關法規,難以對應必要預防措施,造成受災勞工保護不足,

修法後涉及過勞死之規範內容如下。

1. 擴大適用至各業及所有工作者

舊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刪除了勞工身分之限制,擴 大至工作者,於本法第 2 條定義「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本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適用範圍有限,

故在修法前,不具勞工身份者欲主張雇主違反照顧保護義務,難以援引職業安全 衛生法之規定,修法後擴大適用至所有工作者,期待在實務上,使勞工獲得勝訴 的可能性提高,「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內容是否仍得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 定,非無疑義。勞工越容易特定雇主所負之保護照顧義務,勞工獲得勝訴的可能 性可預期應將隨之提高。」7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擴大,刪除了僅限於勞工 身份之限制,有助提升過勞死認定之可能性。

2. 及於所有勞動場所

6黃虹霞,2002 年 12 月,職業災害補償相關法律問題,萬國法律第 126 期,頁 66。

7徐婉寧,2015 年 2 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現況與展望,萬國法律,第 199 期,頁 71-7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

「職業上原因」依本法細則第 6 條規定,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本法於在 102 年修法前為

「勞工因就業場所上之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修法後就 業場所放寬為「勞動場所」,其定義於本法細則第 5 條規定包括:「○1 於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2 自營作業者實際從 事勞動之場所,○3 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 勞動之場所,加入了自營作業者和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 場所放寬為勞動場所,適用範圍擴大,亦有助提升過勞死認定之可能性。

3. 建全職業病預防體系

舊法中對於雇主保護照顧義務之規定著重於安全衛生之設施和管理,對於過 勞死之預防未加規定,故在民事訴訟中,受災勞工欲對雇主主張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或第483條之1的保護照顧義務,也可會面臨到無過勞死所 對應之必要預防措施。故針對過勞死等新型態職業災害,行政院鑑於「勞工普遍 處於長工時及高工作負荷之勞動環境」,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重點之一為「為防 止勞工過勞、精神壓力及肌肉骨骼相關疾病之危害,強化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 保護,明定雇主就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工作相關疾病、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等事項之預防,

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8對勞工的保護更完善,受僱人主張 雇主違反保護照顧義務時,更容易特定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由於職業安全 衛生法明確地規定了雇主應設置的安全衛生設施及應行的安全衛生管理與教育 訓練等,故實務上法院判決常將職業安全衛生法課以雇主公法上的義務視為民法 上僱用人保護照顧義務之具體範例,因此有學者9指出「勞工安全衛生法中與保 護照顧義務相關之規定仍著重於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對於過勞等新型

8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說明,最後瀏覽日:2016/10/20,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 http://ccb.osha.gov.tw/content/info/NewsDetail.aspx?cssid=4&Id=4。

9同註 7,頁 7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

態的職業災害之預防措施並無任何規定; 則於過勞死之民事訴訟中,受僱人雖欲 主張僱用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l的保護照顧義務,亦面臨無法特定僱用人就過勞 所應為之必要之預防措施為何的困境。」因舊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未對新型態職業 災害預防有任何規定,故在過勞死之民事訴訟中勞工難以主張雇主違反民法第 483條之l的保護照顧義務的困境。

針對新型態的職業災害為防止勞工產生心血管及精神壓力相關疾病之過勞 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中規範雇主應為的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並於施行細則中進 一步具體化,當受災勞工對於過勞死欲主張雇主違反保護照顧義務時,特定保護 照顧義務具體內容更為容易。透過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法,對職業災害預防,將雇 主責任從舊法中的安全衛生之設施和管理至新法「長時間工作且異常工作負荷促 發疾病之預防」,職業災害事後救濟,透過修法具體化雇主保護照顧義務內容,

使受災勞工於民事訴訟,提高獲得救濟的可能性。

另外在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中,與過勞死有密切關係者為安全衛生設施章

10及安全衛生管理章11,當僱用人已履行本法要求之義務時,實務上多認為雇主已 盡到民法第483條之1所稱之必要之預防。因此有學者12認為「實務見解常以有無 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之相關義務為判斷僱用人是否已盡保護照顧義務之基準」,

當雇主履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如職業安全衛生法,課雇主給予勞工保護及災害防 止義務,同時履行保護照顧義務,故可知民法第483條之1雇主照顧保護義務與職 業安全衛生法有密切關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內容,具體類型化的整理可分為兩大類,其一為第2章安 全衛生設施,包含於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在職勞工進行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採取健康管理措施、應有醫護人員辦理勞

10本法安全衛生設施章第 6 條(安全衛生設施)、第 20 條(健康檢查)、第 21 條(健康管理措施)、

第 22 條(保健醫護人員)。

11本法安全衛生管理章第 23 條(安全衛生管理)、第 32 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 34 條(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

12徐婉寧,2014 年 9 月,民法第 483 條之 1 研究-以我國實務見解及日本法為素材,政大法學評 論,第 138 期,頁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