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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錢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第二節 金錢債務之違約金

第一項 違約金之意義

違約金者,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81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 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 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82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 :「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 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 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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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也。茲析述如下:

第一款 違約金須以金錢充之

違約金之標的物須為金錢,其以金錢以外之給付充之者,只能準用建約金 之規定(民法第253條),亦即準違約金之謂。

第二款 違約金須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故違約金係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清事時,始應支付,並非於訂立 違約金契約時支付,即違約金債務之發生,係以主債務不履行為停止條件,屬 附條件之債務。至於此處所謂債務不履行,則不以給付不能為限,尚包含給付 遲延、拒絕給付及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在內,關於違約金係適用於何種型態之債 務不履行,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又違約金固應由債務人支付之,至於應向 何人支付,亦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通常係向債權人為之,但其約定向第三 人支付者,亦無不可。

第三款 違約金須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目的在 透過違約金之支付,間接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故違約金具有確保債務履行之 作用。至於所謂債務,雖不以由契約所發生者為限,但實務上以用於由契約所 生之債務為常。又由於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從而若當事人約定 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者,則因其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 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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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違約金之種類

違約金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分為下列二種:

第一款 懲罰性違約金

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仍得請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項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係固有意義之違約金,乃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

83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 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迴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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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的制裁,即以違約金做為債務不履行之制裁,藉資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故 亦可稱之為違約罰。由於當事人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仍應負擔而不受 影響,故此種違約金對於債務人極為不利。

第二款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數額之違約金

,並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者,此項違約金 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當事人間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債權人 只要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可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作為損害 賠償,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此不惟得以避免舉證上之困難及 糾紛,更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簡單易行。於此情形,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未發 生損害,或其實際損害額少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免支付違約金或減少支付違 約金;債權人亦不得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大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增額支付違約 金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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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違約金契約之成立及性質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故違約金之支付,須經當事人之合意,謂之為違約金契約。由於違約 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須有被擔保之債務存在,違約金契約始能存 在,該被擔保之債務通常係基於契約而發生,如基於買賣、承攬而發生,是 為主契約或主債務,違約金契約係附隨於此等契約或債務,故為從契約。又違 約金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即可成立,且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始應支 付,故為諾成契約,此與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且須於著手履行契約以前交付 者,有所不同。

違約金,通常固係依當事人之契約而成立,惟於依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得負擔債務時,亦得依該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其違約金。例如依遺囑負擔 之債務,即得依遺囑定其違約金是,故違約金通常係以契約為之,但非不能以 單獨行為為之。又違約金契約不必與被擔保之債務發生時,同時訂立之,以後 訂立亦無不可。

至於當事人所訂定之違約金契約,不以明示「違約金」字樣為必要,從而 借用證書雖載為遲延利息穀,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 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法院自應依 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延利息

,遽予一概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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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參照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90年9月,頁216。

85 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592號 :「借用證書雖載為延遲利息穀,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 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另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 決:「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二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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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違約金之目的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因而須有被擔保之債務存在

。惟尚有所謂不真正違約金或擬似違約金者,乃就法律上不得強行之行為,原 未負有法律上之債務者,亦約定違約金,而間接強制其遵守,如友好間約束戒 煙,破戒者即應罰金錢若干是。此種違約金契約,如所欲強制當事人履行之行 為,屬於適法行為,而不違反公序良俗者,自屬有效;如所欲強制當事人履行 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者,如約定不得退出某種宗教活動是,則應歸無效。

第四項 違約金之效力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惟違約金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自應以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未訂 定,依我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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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由是可知我民法上之違 約金,除當事人對於違約金之性質訂明係懲罰性者外,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故於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違約金,無須證明其有損害發生及數額,如其損害實際上超過違約金之數額 者,亦不得另行請求賠償。

第二款 懲罰性違約金

民法債編修正前,我民法第250條第2項原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次修正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已將違約金定位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懲罰性違約金,必須當事人另 有特約,即我民法之違約金,係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為原則但當事人另有特 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建約金者,則從其約定。當事人約定有懲罰性之違約金 者,債權人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 求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

86 參照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法總論,90年9月,頁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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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違約金債權之獨立性

當事人有違約金之約定者,此項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為保留

,即已獨立存在,從而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為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