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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錢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節 金錢債務之利息

第一項 利息之債之意義

以給付利息為標的之債,稱利息之債。所謂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 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茲析述之。

第一款 利息為原本債權之收益

利息為基於原本所生收益,即法定孳息。故原本之清償,例如原本之分期 攤還、定期金之給付均非利息。原本限於消費物,即使用一次即消耗,不能再 用於同一用途或不得再為讓與者屬之。因此,原本之清償,應以同一種類之物 返還之,原本為代替物者,固無疑義,其為不代替物者,亦可發生利息之債。

例如貸與衣服而評定其價額,依此價額而計算利息即所謂評價利息,返還時以 同一種類之衣服為原本,並以金錢為利息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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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不代替物亦得為原 本而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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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與以非消費物為原本所生之收益,例如土地之租金,有所不 同。蓋應返還之原本為原物者,其收益為租金而非利息矣。

第二款 利息為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所生之收益

學者有主張利息係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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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民法第213條第2 項或第233條第1項支付利息時,並不問債務人是否果有使用他人原本。是利息 之意義與其謂為債務人使用他人原本而支付之對價,勿寧謂為債權人因不能使 用原本應得之補償。

第三款 利息為依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收益 所謂一定比率即利率是。亦即利息佔原本之成數。其單位如係月利率即每 月應付之利息所佔原本之百分比,如係年利率即每年應付之利息所佔原本之百 分比也。原本為代替物時,以此百分比計算其數額即為利息額,如屬不代替物 時,則惟有評定原本之價額,始得計算利息,即所謂評價利息是。計算利息之 公式:原本×利率×期數=利息。因此可知利率實為利息之要件。因為利率固定 時,原本之多寡與利息之多寡成正比,此與租金之觀念不同。租金為使用原本 之對價,其數額係依使用價值決定,使用價值係屬主觀之評價,而且就租賃物

65 參照孫森焱,民法債偏總論(上冊),2005.12.修訂版,頁405。

66 參照戴修瓚,民法債偏總論(下冊),頁48。

67 參照王伯琦, 民法債偏總論,頁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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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整體判斷,無從依其數量定其比例,故租金無利率之觀念。

第四款 利息以金錢、或代替物為標的物

利息既依原本之比率計算而得,原本為不代替物者,則以其評定價額為原 本,是利息惟有以金錢或代替物為標的物。利息是否應與原本為同種類之物,

說者不一。按借用稻谷而以金錢付息者,事屬尋常,以消極說為是,實務上採 之。惟仍應受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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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利息之社會作用

債務人若為經濟上弱者,利息之負擔將更加壓迫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債務 人若為經濟上強者,則利率之高低,足以伸縮資金之利用,對整個杜會之金融 流通,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立法意旨即在防止重利盤剝。怠民 國36年12月19日頒布利率管理條例,則為實施金融政策,調節資金之流通,由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適用於銀錢業者之放款業務,及其他金錢債務。蓋利 率之提高,直接增加生產品之成本,減少企業之利潤,自有緊縮金融之效用;

反之,利率之降低則可刺激生產,幫助經濟復甦,是為原則。另方面,利率降 低亦可能促使游資自金融機構流向杜會,形成購買力,刺激物價。是利率之機 動調節,不僅在抑制高利貸之囂張,且有實施金融政策之積極意義。惟發動公 權力以法律強制規範私經濟行為,究係計劃經濟體制下之措施,向自由經濟發 展的過程中,利率之變動,宜委諸市場供需為之調適,乃於74年11月27日廢止 利率管理條例。又銀行法第41條原規定銀行業之各種存款最高利率由中央銀行 核定,於78年7月17日關此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至是,有關利率之限制,專依 民法之規定。有關金融政策之實施,則由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9條以次規 定調節各項資金之融通利率、調整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視金融及經濟狀況,

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視金融狀況於公開市場買賣由政府發行或 保證債券等、為調節金融發行定期存單、儲蓄券等,於公開市場買賣之,直接 或間接參與公開市場之交易,以達調節金融及經濟狀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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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利息之債之性質

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利息 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之債消滅以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

68 司法院院字第1964號解釋:「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值,折算為金錢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糗求全。」另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2397號判決認為:「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錢,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在週年 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仍應以糧食為給付,事實審法院自亦僅能依當事人之聲明,按言詞辯論終結時糧食 之價額予以折算,命債務人給付糧食,不能於當事人聲明之外,命債務人按週年百分之二十以金錢為給 付。」

69 參照孫森焱,民法債偏總論(上冊),頁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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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利息,是為利息之債的基本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得按期具體的請 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此即依基本權衍生利息之債的支分權。

第一款 利息之債的基本權

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言,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係指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的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期間,隨同 原本債權存在。因此,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茲分述 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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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本債權之發生、消滅、無效或撤銷,及於利息債權。原本債權的存續期 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則屬另一法律關係,遲延利息仍然從屬於未受清償之 原本債權。

(二)原本債權之擔保,亦同時為利息債權之擔保。如民法第740條、第861條、

第887條、第901條規定是。

(三)原本債權讓與時,利息債權亦隨同讓與,惟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支分權,

其未支付者,推定隨同移轉(民法第295條第2項)。承擔原本債務者亦承擔利息 債務,已發生而未支付之利息債務則為獨立之債務,並不隨同移轉(參照民法 第304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

其效力及於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

第二款 利息之債的支分權

就利息之債的支分權言,係專指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原本債權縱未屆 清償期,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即分離而具獨立性。因此:

(一)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得單獨讓與。

(二)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適用特別時效,與原本債權有別(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

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民法 第146條)。通常情形原本債權之請求權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因適用民法126條規定,五年間不行使,亦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因原本債權之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 的性質,故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因原本債權之時效消滅,溯及既往而隨同消 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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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參照孫森焱,民法債偏總論(上冊),頁407。

71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六三三頁。但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上冊二五四頁認為債權人對於原本之請求,援 引消滅時效,而對於利息債權,未援引獨立之消滅時效者,不得免除約定利息支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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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息債權應儘先原本債權而受清償(民法第323條)。因此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於抵充利息以後,尚不足抵充原本者,僅利息之清償為合法,關於原本則 屬一部清償,債權人得拒絕之。

(四)已發生的利息債權為獨立債權,故原本債權讓與者,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 定,推定其隨同移轉,當事人當得反證其未移轉。又如原本債權之拋棄,其效 力並非當然及於已發生之利息債權。

第四項 利息之債之發生

利息之債之發生有依法律行為者,有依法律規定者,前者為約定利息,後 者為法定利息。

第一款 約定利息

約定利息者,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也。通常固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

惟依遺囑(單獨行為)定之者亦屬之,例如遺囑人於遺囑表示執行遺贈以前,對 受贈人支付利息是。約定利息通常多約定利率,如未約定利率則依法定利率,

是約定利息與約定利率係屬兩事。

依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係指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而有所約定。如原 本債權之債務人有遲延情事,即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遲延利息,此為法定利息,依同條第3項規定觀之,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 質。當事人就此情形非不得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 與約定利息有間。又遲延之債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尚無民法第233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惟不排除債權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

依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係指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而有所約定。如原 本債權之債務人有遲延情事,即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遲延利息,此為法定利息,依同條第3項規定觀之,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 質。當事人就此情形非不得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 與約定利息有間。又遲延之債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尚無民法第233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惟不排除債權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