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金融消費評議制度與其前端程序重要問題介紹

第三節 任意調處與強制調處制度之選擇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1

第三節 任意調處與強制調處制度之選擇 第一項 任意調處制度

依照金保法第23 條第 2 項規定,消費者申請評議金評中心得試行調處。又依照 條文文義,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進行調處即應續行評議,可知現行法下調處為一任 意程序。

得注意者為,目前金評中心實務運作上,受理評議申請後除當事人表明不願接 受調處外,均以先進行調處程序為原則96。根據金評中心已公開之統計數據,101 年 至104 年金評中心總計受理評議申請 8,961 件,平均每年成立調處 474 件,可知總調 處成立件數應為1,896 件97,以調處作為爭議解決手段即占金評中心受理評議件數約 五分之一強。惟依照本文之推估9899,101 年至 104 年間之評議申請案件,有近 7 成 未進行調處,而逕自進入評議程序或自行撤回。則誠值思考者為,調處制度是否有 更進一步運用之空間?評議程序是否考慮採「強制調處」來提升調處解決糾紛之功 能?本文以下分析之。

第二項 評議程序是否改採強制調處制度 第一款 強制調處制之優缺點

本文認為,強制調處制最大之優點在於,具有提前公開事證,使當事人在進入 正式評議程序前有機會理解自身在爭議案件之強弱概況,並探詢評議委員會可能見 解之取向,進而審慎擬定糾紛解決之去向,對促成爭議解決具有相當正面之影響。

缺點方面,實務上,時有消費者認為其訴求在申訴階段皆已表明,但均未受到業者

96 林繼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理論與實務,2012 年 5 月,頁 96。

97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2015 年年報,頁 21-24。

98 本文以金評中心102 年下半季調處成立率達約 76%(374 件調處案件中 285 件調處成立),輔以金 評中心調處成立情形逐年提升之說法,假設每年調處成立比率均可達76%,以每年平均 474 件調 處成立估計,101 年至 104 年評議申請案件中,平均每年即約有 623 件進入調處程序,總計 2,492 件,約占評議申請總件數 3 成。申言之,101 年至 104 年,金評中心即約有 7 成評議申請 案件未經調處即進入評議程序,或逕自撤回。

99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 年第 3 季申訴暨評議案件統計說明、102 年第 4 季申訴暨評議 案件統計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2

重視,故不願意再與業者溝通,或有因日常事務繁忙不課參加者;反之,亦有業者 因立場堅定,認為爭議過程處理均無過失,或已於申訴階段妥處,進入評議之法律 見解亦對其有利,而不願與消費者調處者100。故採取強制調處,則有影響當事人對 於救濟程序之選擇權,且有浪費程序資源之失。

得注意者為,最初研擬金保法草案時,論者即有建議應參考新加坡金融業爭議 調解中心(FIDReC),以及我國公害糾紛處理法先調解、再仲裁之二階段之處理方 式,將調解程序做為後階段評議之必要先行程序,僅就調處作成對當事人無拘束力

101。惟此一芻議後未納入現行金保法中,或即是為避免調處程序與申訴程序過度重 合,以致紛爭解決無效率,遂採取任意調處制。

第二款 立法論之分析

以上開強制調處制優缺點理論為基礎,本文試圖分析現行法下改採強制調處制 可能發生之利弊影響,對未來立法修正提出建議。本文以為,金保法關於強制調處 制與任意調處制之抉擇,可立於以下三點分析:

壹、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保障與強制調處制優點之衡量

如金保法採取強制調處制,可想而知首先將衝擊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之程序選 擇權,當事人進行違反其本意之額外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力量均應納入考量,兼且 金評中心目前僅設於台北,對於外縣市之民眾而言更形不便。

惟立法者基於費用相當性原則、紛爭事件種類、性質需求,本即有權設計相對 應之適當紛爭解決機制,故強制調處制如未過度侵害人民請求公正救濟程序、適時 有效救濟程序之權利,即不乏其規定之正當性102。而強制調處制,具有揭示事證、

100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4 年評字 001519 號決定:「本中心於○○年○○月○○日以電話向相對 人聯繫本件調處事宜,經相對人表示本件並無調處空間,本中心復於同年○○月○○日以電話通知 申請人之代理人前述聯繫情形及本件不安排調處…」,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4 年評字 001414 號決定「依據 貴中心所提,倘申請人之請求有據,依本保單條款所定國民旅遊白金卡全 程旅平險保額,應核付之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元。又本件雙方就系爭事項認知不一,亦無理賠 條款可循,故本公司無意調處…」。

101 林繼恆主持,同註 16,頁 53。

102 司法院釋字第 591 號解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4

受到削減。甚者,在最初的金保法草案研究中,強制調處制之設計實是輔以消費者 需於申請評議階段繳交費用,作為抑制濫訴及提升調處成功率之手段109

結論上,就費用收取與保險業評分暨件標準觀察,強制調處制對金融服務業之 影響可謂有限。而就消費者層面而言,如金評中心收費機制無法同步進行調整,則 對於採取強制調處制所預期增加之紛爭解決能力,即勢必需向下修正。

參、與民事訴訟法強制調解規定之連動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除有該法第 406 條第 1 項情形者,下列事件於向法 院起訴前應經調解,其中第11 款明文「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即屬之;而同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其他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可知消費者如不服評議決定,另向法院起訴時,如未經金 評中心調處,請求標的金額又在50 萬元以下者,亦必須依法強制接受調解。換言 之,一定金額以下爭議案件如欲進入法院程序,則調處或調解程序勢必無法免除,

則基於專業分工考量,似可將金評中心調處程序視為必要程序。

肆、小結

結論上,本文認為,綜合以上因素考量,在金評中心不改變收費結構之前提 下,針對請求標的在50 萬以下之評議申請,基於專業分工以及紛爭解決效率之考 量,可採取強制調處之制度。並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使 金評中心得視案件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不予調處,逕自進入評議程序。如此,亦不致過度 侵害不欲調處、亦無續行訴訟意思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109 林繼恆主持,同註 16,頁 50-5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