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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事證調查權限之範圍與強化必要性

第二節 我國法下金評中心之事證調查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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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事證調查權限之範圍與強化必 要性

第一節 問題之源起

依照金保法第20 條第 1 項規定,金評中心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應斟酌事件事實 與證據,並依公平合理原則作成決定」。可知金評中心屬於權利義務導向型ADR 機 制254,以發現真實作成裁決方式解決糾紛,故金評中心事證調查權限可謂其重要之 核心職權。而觀諸金保法,對於金評中心事證調查權限之明文,目前僅規定於第20 條第2 項,謂:「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 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 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然上開條文是否已足賦予金 評中心處理案件應具備之權限,抑或是有所不足?又同條第一項「公平合理原則」

在個案事證調查程序中之定位為何?均為本章研究之重點,本文以下將分析學理上 對於金評中心事證調查權之評析、金評中心實務上事證調查之操作、比較法上金融 ADR 之相關規定與作法,並檢討我國金評中心事證調查權有無強化改進之必要。

第二節 我國法下金評中心之事證調查權限 第一項 審理範圍

第一款 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

金評中心屬於權利義務導向型ADR 機制已如前述,惟金評中心並非法院,並不 當然適用民事訴訟上之規定或法理,則金評中心處理評議案件是否受到辯論主義之 拘束?申言之,金評中心得否對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理由、證據進行調查,進而 採為評議決定之基礎?此一前提影響金評中心得進行事證調查之範圍,應先予敘

254 李念祖、李家慶等人合著,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頁,2012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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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論者有認為,基於當事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享有實體上與程序上之處 分權保障,故評議程序原則上應以「申請人之請求事項及陳述事實、理由為其範 圍」,但關於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之涵攝、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賠償金額或其他修補 消費關係方式之決定,則屬於評議委員會審酌之範圍,不受嚴格之處分權主義或辯 論主義限制255

得注意者為,於舊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處理法草案中,第29 條規定:「I 評議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評議人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證據及外國立法或判決先 例,與爭議處理機構之處理前例,惟應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表達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則謂評議程序具有高度公益性,第一項參考民事訴訟法關於人事訴訟法院 為職權調查之規定,許可評議人依職權調查證據與事實,以舒緩申訴人之舉證責 任。可知金評中心原始設計之架構明確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惟嗣後於立法討論時 該條文遭到移除,理由未詳。則此是否代表現行法下金評中心即揚棄職權調查主 義,而採辯論主義?本文認為,現行金融消費評議程序是否適用辯論主義,法無明 文,又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辯論主義係發端於「私法自治」之概念,而當事人為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與程序上之主體,並不因紛爭處理係依ADR 機制或司法程序有異,故 法無明文下,論者解釋評議程序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辯論主義確有所據256。惟仍應 注意,金評中心於現行法運作下,為平衡當事人地位,所採行諸多緩和辯論主義之 方法。

第二款 緩和辯論主義規定之採行

金保法第20 條第 2 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

255 王怡蘋,同註 45,頁 56-57。

256 實務上,金評中心對於當事人未提出之時效抗辯,亦不會加以審酌。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常見問答,案例研討會,銀行及證券期貨業,Q14:「問:申訴案件之申請,是否因時效消滅而 拒絕受理? 亦即是否先查詢案發時間? 答:…案件若有時效消滅之情形,因非金保法第 24 條不受 理事項,仍可向評議中心申訴或申請評議。但金融服務業在申訴或評議過程,可主張罹於時效作 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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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 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本文認為此 一規定即具有突破辯論主義之意涵,蓋金評中心如認為金融服務業掌握評議案件中 未受申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而有助於案件釐清者,即可以職權探知並調查,例 如:金融服務業銷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依金保法第10 條第 4 項規定應予以錄音 錄影,如商品涉及爭議時,申請人因不諳法律規定未能主張,相對人或因該證據不 利於己亦未主動提出時,金評中心如認為該事證有助於紛爭解決,即可依法主動調 查,並命金融服務業提出。

又得注意者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有諸多緩和辯論主義之規定,例如:第199 條257、第278 條258、第288 條259等,而上開規定得否於評議程序引入適用,則須回 歸評議程序之性質審酌,尚難以一概而論。本文以為,金融消費爭議中,消費者與 金融服務業往往處於不對等之資訊地位、擁有不對等之知識經驗,此即為金保法設 立時所念茲在茲者,故如使評議程序進行採取完全之辯論主義,對於消費者主張權 利顯有不當,金評中心宜在個案中視具體情況適當引入相關條文協助當事人。

如於法無明文情形下,對於當事人,特以評議申請人方尤甚,主張之事實陳 述、聲明之證據缺乏一貫性,或主張缺乏具體化,難以使其權利主張有理由時,金 評中心即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向當事人進行說明與協助,透過使當事 人補件方式進行完整主張260。又對於「公知或顯著事實」得否不經當事人主張,逕

257 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I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II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58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I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II 前項事實,雖 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259 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I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II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260 如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1 年評字第 000295 號決定中,即呈現金評中心對申請人未臻具 體之陳述,進行闡明並要求補正之過程。決定文謂:「…申請人除於評議申請書陳稱○○○及○○○於 推銷人壽險及健康險時使其誤信內容外,其他如何使申請人陷於誤信?其誤信之內容又為何?有 何其他不法侵害或債務不履行行為?申請人皆未為具體陳述。經本中心以電話及書函(金評議字 第○○○○○號)向申請人闡明,使其具體敘明相對人缺失情事,仍未獲申請人具體陳述及為適當之 舉證。據此,本中心尚難依申請人空泛之指摘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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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納為評議基礎,本文認為評議程序既以發現真實、釐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 解決糾紛方法,則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使評議委員會得就其他評議案件 中所獲之事實或其他顯著事實納入評議決定基礎,以強化發現真實之方法261。至於 評議委員會得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於「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時,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本文則採保留態度。蓋金評中心欠缺法 院調查證據之公權力,亦無如仲裁庭般得依仲裁法28 條,請求法院協助調查證據之 權限,故使金評中心得職權調查證據一事恐窒礙難行262,兼且評議程序強調迅速與 效率,依照評議程序辦法規定,原則應於受理申請3 個月內作成決定,如評議委員 會對於證據不足之事實,尚需職權調查一番,對於評議程序之迅速進行,無疑是一 大阻礙。

第三款 小結

綜上說明,現行法下,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評議程序原則上應遵循辯論主義 之命題, 評議委員會得加以審酌之事實、證據應限於當事人所提出者,但符合金保 法第20 條第 2 項規定者,金評中心應得主動發見資訊之存在,並依法對金融服務業 調查。此外,為平衡當事人間實體、程序上地位之不對等,強化評議決定品質,評 議程序中亦得參考民事訴訟法中緩和辯論主義缺點之規定,包括協助申請人為具 體、充分之事實陳述與證據聲明、運用公知或顯著之事實為評議基礎等。惟上開規 定之援用應考量評議程序之本質,為適當之限縮,非謂評議程序得一概參照民事訴

261 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2 年評字第 000925 號決定:「再查,申請人○○○於○○年○○月○○日 至○○年○○月○○日因「左側甲狀腺惡性腫瘤」至○○○醫院行內視鏡輔助雙側甲狀腺切除及淋巴結 掃除手術…嗣後依據系「○○○保險附約」之約定向相對人申請理賠。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

○○○所患「左側甲狀腺惡性腫瘤」與申請人投保時未據實說明事項即投保前申請人○○○曾因車禍 導致「下顎骨折脫臼、膝挫傷」而住院治療間,兩者顯然不具有關聯性,此一事實既已顯著,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 1 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之 法理,申請人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未據實說明之事項間,兩者不具關聯性,即無庸舉 證。」

262 此觀金評中心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4 年評字第 001009 號決定中之說明即知:「…經

262 此觀金評中心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4 年評字第 001009 號決定中之說明即知:「…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