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受理與篩選程序
第二節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金融服務業之管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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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受理與篩選程序
第一節 問題之源起
ADR 機制之本質乃是作為法院之輔助或替代性質機構,於特定紛爭中扮演紓減 訟源,增加糾紛解決質量之角色,故ADR 機制有其案件管轄之侷限性,無法如法院 般對民事爭議擁有廣泛之管轄權。案件管轄範圍之大小,乃是彰顯ADR 機制紛爭解 決能量之重要指標,可謂ADR 機制設計之關鍵議題。然而我國金評中心對於案件管 轄之規定現散見於金保法各處,體例上金評中心究竟係採強制管轄制,抑或自願管 轄制實有不明,此為本章節欲探討議題之一。
再者,觀諸金保法第24 條評議申請應不受理事項,可知目前金保法對於受理案 件之要素大可區分為人、事、時、地及一事不再理五項,分別是消費者與金融服務 業之當事人適格(金保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24 條第 2 項第 6 款)、金融消費民事爭 議(金保法第 5 條、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評議提出時效(金保法第 13 條第 2 項、
第24 條第 2 項第 3、4、5 款)、域外案件管轄、經申請評議不成立或經法院確定判 決、調處、調解、仲裁、和解成立等情形(金保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8 款),而其中各 款事由之內涵與解釋,在金評中心實務操作上亦迭生疑義,故本章以下亦將對此進 行分析。
第二節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金融服務業之管轄模式 第一項 問題概說
本節所要探討之議題為金評中心是否對所有符合受理要件之金融消費民事爭議 均具有「管轄權」。詳言之,金融服務業對於金保法第三章所規定之爭議處理程序得 否選擇不適用?抑或得以隨時向金評中心表示不願意繼續適用爭議處理程序?此一 議題可謂肇因於金保法條文之不明確,蓋我國金保法就金評中心之立法乃參考自英 國FOS 及新加坡 FIDReC 制度,而該二制度均明確區別爭議處理機構對於案件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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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權,分為強制管轄(compulsory jurisdiction/subscriber )及自願管轄(voluntary
jurisdiction/agree to),然我國金保法當中卻無此區分,在規範上呈現曖昧之態度,分 析如下。
金保法第5 條明文金融消費民事爭議為「符合金保法第 3、4 條消費者與金融服 務業者定義之當事人,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糾紛」。而金保法第13 條第 1 項、2 項規定,金評中心作為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處理上開金融消費爭議,得受理消 費者對於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申請。由是觀之,本法第3 條所稱之金融服務業對於 消費者與其所發生之金融消費爭議,並無選擇不適用金評中心處理程序之空間。惟 觀察同法第29 條第 2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 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 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其 中「事前…願意適用本法程序者」文字,似可理解為金保法爭議處理程序為金融服 務業得任意參加者,但如再細繹上開條文,並輔以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評 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 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則本法似乎僅是對事前表明願意適用本法程序者,賦 予評議決定於一定額度強制拘束金融服務業之效果,其餘情形則仍依當事人合意決 定評議效力,並無排除未表明適用本法程序金融服務業不受管轄之義。至此,可知 論者110點出「我國評議制度是否歸類於強制參加之列,並非明確」問題之由來。
第二項 立法歷程
首先,最初由金管會委外做成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處理法草案中,關於評議決 定之拘束力,立法體例上乃仿制英國FOS、新加坡 FIDReC 之設計,金融服務業於 申訴人接受經法院核可後之評議決定,除有符合撤銷評議之訴情形外,於一定額度 之內(150 萬元新台幣)即應遵守並履行評議決定,不得表明不服111。草案中雖未特意
110 王怡蘋,同註 45,頁 37。
111 林繼恆主持,同註 16,頁 9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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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明爭議處理機制採強制管轄或任意管轄模式,但並無現行法所提及之「事前…願 意適用本法程序者」等文字,故應係採「強制管轄制」。然於爾後行政院版之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草案中,便於第28 條第 2 項中嵌入現行金保法 29 條第 2 項之文字,並 於立法說明中揭示:「…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 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本法所設訴 訟外之爭議處理程序亦應保障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合意使用本法爭議處理機制 與處理結果之程序選擇權及程序處分權…」。而上開修正應係回應司法院對於原草案 中強制管轄,及決定片面拘束金融服務業有違反大法官釋字591 號解釋疑慮之質疑
112,故揚棄強制管轄模式,使金融服務業得自行決定是否適用本法爭議處理機制。
茲有疑義者為,現行金保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中謂:「至於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金 融服務業應接受之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並非評議申請應否受理之條件,且金 融服務業仍得同意接受超過該一定額度之評議決定,併予敘明」。察其文義似認為,
金融服務業縱未簽署同法第29 條第 2 項書面同意書,金評中心亦不得將對其提出之 評議申請作成不受理決定,係採強制管轄模式。
就上述立法進程資料觀察,現行金保法爭議處理程序對金融服務業究係採取強 制管轄,抑或任意管轄模式實有不明。立法者一面說明保障「金融服務業合意選擇 使用本法爭議處理機制之程序選擇權」,一面又認為縱未簽署同意書適用一定額度以 下強制拘束規定,亦無礙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則業者事前簽署適用程序同 意書之意義究為何,著實耐人尋味。
第三項 主管機關釋示與學理見解 第一款 主管機關見解
就金評中心是否對於金融消費爭議具有廣泛之案件管轄權一事,經本文去函詢 問主管機關,函覆結果為:「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 29 條係規定,
112 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20 次全體委員會議,司法院有關立法委員提案金融保險消 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草案之修法書面意見,會議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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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者於事前以書面同意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在一定額度 以下之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者應予接受,以利評議決定之成立。並非規定「金融 服務業事前簽具同意書予評議中心」為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或申訴之前提。故尚無 所詢,金融服務業如未依照金保法第29 條簽具同意書給評議中心,消費者即不能向 評議中心對其提出評議或申訴之情形。」113。主管機關對此問題採與本文概說中同 一解釋方法,認為金保法第29 條第 2 項並「不具有排除未表明適用本法程序金融服 務業不受管轄之義」,採強制管轄說。
另得注意者為,如就金評中心收取年費與服務費之標準觀察114,任何屬於金保 法第3 條所稱之金融服務業者,均需依本法繳交年費,如於金評中心有爭議案件,
更需繳交服務費,不因金融服務業未簽署本法29 條同意書有異。如是觀之,金評中 心似亦採取近於強制管轄說之立場。
第二款 學理見解
論者有自爭議處理程序之本質分析,認為本法係採「任意參加制」者。其論理 謂金融消費評議機制,實為調解與仲裁之綜合體,而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及消保法 調解程序規定,當事人一方不願參加調解,或不接受調解方案,調解即不成立;仲 裁法則規定,雙方如無仲裁約定,且有一方不願申請仲裁,仲裁程序即無從進行。
由是觀之,金融服務業如未於契約或文件上表明願意適用金保法爭議處理程序,金 評中心是否仍需開啟調處或評議程序,並將其列入收取服務費用之基礎?似有疑問
115。
此外,論者有在金評中心正式運作前提出看法認為,金保法第29 條第 2 項「以 事前同意使用爭議理程序」作為一定額度以下評議決定強制拘束之要件,使金融服 務業得先觀察爭議處理機制是否對其有利,再決定是否事前同意適用,抑或是當機
11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金管法字第 1050010615 號函。
114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收取年費暨服務費基礎問答(103 年版),頁 4。
115 王南豪,金融消費者保護及爭議處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財金資訊季刊第75 期,頁 20-26,2013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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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運作對其不利時,復保留其對評議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利,如此看似保障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實則將程序選擇之利益歸諸於金融服務業,似非公平。並建議主管機關 未來考慮將「金融爭議處理機制優先適用條款」置入模範條款或示範條款中,俾使 金融服務業得一體受一定額度以下評議決定拘束116。由其論理脈絡觀察,金融服務 業僅得觀察同業適用爭議處理機制狀況,或由自身經驗判斷後決定是否要「簽署同 意書,受評議決定強制拘束」,而非「逕自拒絕適用爭議處理機制」,故應係偏向強 制管轄說。
第四項 比較法上對金融服務業之管轄模式 第一款 英國 FOS
壹、強制管轄與自願管轄模式並立
依照金融服務暨市場法,公評人機構管轄案件可以分為強制管轄(compulsory jurisdiction, CJ)、自願管轄(voluntary jurisdiction, VJ)及消費者信用管轄(consumer credit jurisdiction, CCJ)三種,其中消費者信用管轄案件於 2014 年 4 月 1 日起納入強 制管轄案件範圍117。至此可知,英國法下金融ADR 劃分強制管轄與自願管轄模式,
如金融消費爭議符合強制管轄要件者,則金融服務業必須在消費者提出合法評議申 請時,強制參加FOS 之程序;自願管轄則繫於金融服務業之意願參加。評議申請是 否符合強制管轄或自願管轄之範圍,各應符合何種要件,以下介紹之。
貳、強制管轄與自願管轄案件之內涵
依照金融市場服務法規定118,強制管轄案件係指「從事強制管轄規則所稱交易
依照金融市場服務法規定118,強制管轄案件係指「從事強制管轄規則所稱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