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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消費評議決定之拘束力

第三節 經法院核定之評議決定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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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本文認為,現行評議決定效力所以解釋上產生疑義,乃是源於「核定程 序之任意化」,使得評議決定產生「成立後核定前」效力之疑義區間。而評議決定僅 得由申請人送請法院核定之規定,顯是忽略相對人尋求紛爭終局結束之需求,僅偏 重於申請人強制執行之需要,法例上亦未曾見,屬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之規定,應 予修正為「評議決定成立後由金評中心職權送往法院核定,取得確定判決效力」,以 杜絕上開爭議。

第三節 經法院核定之評議決定拘束力

承繼前開討論,本節欲進一步討論者為「評議決定經核定後之拘束力範圍」。按 金保法第30 條第 4 項規定,評議決定經核定後取得確定判決效力,而所謂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者,係指具有形式、實質確定力以及執行力者,已如前述。惟依照金保 法第29 第 2 項規定,評議決定為金錢給付內容者,如超過金融服務業應接受之一定 額度者,申請人得「縮減評議決定金額至一定額度以下」,業者仍應接受之。而此時 問題為申請人得否就其縮減之真實損害部位,繼續起訴求償?對此,在前開討論中 是以評議決定未受核定,僅具有和解契約效力,效力不及於縮減金額部分,故肯定 申請人有請求權。然在評議決定取得既判力後,解釋上即需探討既判力之範圍是否 及於縮減部分,此為本節所要探討問題之一。另外,評議決定經核定後,如當事人 就評議決定理由中判斷事項再起爭執,當事人得否在後續訴訟中主張「爭點效理 論」,禁止他方為相反之主張?此亦涉及核定後既判力範圍之探討,為本節研究問題 之二。

第一項 評議決定核定後得否就縮減額度再訴

關於評議決定取得確定判決效力後,既判力是否及於申請人縮減額度之部分,

各有肯定與否定見解,得分析如下。

第一款 肯定說

首先,得注意者為,如以英國法上見解分析此一議題,實與前開評議決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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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得否續行訴訟之爭議無討論層次上之差異,蓋英國評議制度並無核定程序,故 Clark 案中上訴法院之見解,足以同時作為此一爭議之肯定論點。其中法院特別強調 評議制度最重要之功能為以非正式手段迅速「解決」爭議,故評議決定之成立即為 爭議之終局解決,何況申請人得決定評議是否成立,保有向法院訴訟之權利,難謂 侵害其訴訟救濟權。而倘允許申請人再訴,其不只可能在訴訟中失利,失去評議程 序中獲得之給付,更可能變相造成民眾未來獲取金融服務之成本上升,故利弊分析 上亦不宜否定既判力得及於餘額部分。國內論者即有採取上開上訴法院見解,否定 申請人得就縮減額度續行訴訟請求之權利者376377

另外,論者378有提出,如以民事訴訟角度觀察,申請人縮減評議額度近似於訴 訟上「原告縮減請求金額」,性質上屬於請求權之捨棄,而該案經確定判決後,捨棄 部分當然受拘束,嗣後自不得再為起訴,亦採肯定見解。惟論者亦稱,金保法對於 此一問題並無明文,且評議決定金額之縮減允許於決定作成後進行,頗為特殊,是 否產生與前開民事訴訟程序相同效果,不無疑問。故論者建議,金評中心採取補救 措施,如請消費者以書面拋棄縮減部分之請求權,或另圖修法。

第二款 否定說

否定見解部分,則以Clark 案中高等法院見解為代表。法院在該案中除排除吸收 法則之適用外,並認為評議制度之目的乃是提供一暫時性、非正式手段之紛爭解決 機制,縱使評議結果無法終局解決消費糾紛,亦無礙於評議制度之成立目的。金融 服務市場法中所稱評議決定「終局且有拘束力」,係針對評議程序終結,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在10 萬英鎊內有最終實質拘束力而言。對於真實損害餘額部分,申請人則可

376 王志鈞,同註 355,頁 68。

377 得注意者,前開註釋論者文中稱「消費者如另行起訴,意味著雙方終局權利義務關係乃由法院訴 訟結果確定之,評議決定之意義僅在法院訴訟前,先讓金融消費者得到部分補償,況且此補償可 能因訴訟結果,必須連同利息返還金融服務業」等語,似有誤解。蓋縱使允許申請人就縮減額度 部分起訴,亦應不影響申請人依具確定判決效力決定所取得之權利。而Clark 案中上訴法院所稱

「失去評議決定之給付」應係指訴訟上之花費(cost)而言,似亦非論者所稱連本帶利返還已取得 之給付。

378 王南豪,同註 115,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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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評議決定所得之給付進行訴訟,此與評議制度本身無違和之處。則Clark 案高等 法院見解套用至我國評議決定核定後之既判力範圍,應係否定既判力得及於縮減額 度部分。

第三款 本文見解 壹、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判斷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 既判力之判斷,原則上僅就判決主文中之記載為斷379,惟學理上亦強調訴訟標的之 判斷有時亦需借重於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方可明確。而依此見解,核定後評議 決定之既判力範圍應及於評議書主文、事實欄位所特定之評議標的。然申請人縮減 評議額度一事並不在評議決定書之記載範圍,則申請人在評議程序中所主張之損害 額度均應受既判力所及,縱事後為縮減額度之意思表示亦無影響,故申請人似應不 得再就縮減部分提起訴訟。然上開分析方式顯忽略申請人表明縮減額度行為之意 義,此為訴訟程序中判斷既判力範圍所不具備之變因,故論述有不足之處。本文以 為,應進一步分析「縮減額度」之法律定性,方能判斷既判力之範圍。

貳、縮減評議決定額度與評議決定既判力之關係 一、縮減評議決定額度之定性

按評議制度中所謂「縮減額度」應係指,申請人表明願意以符合法定一定額度之數 額成立評議決定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即可發生評議成立之法律效果,故本文 定性「縮減額度」為發生程序法效力之單獨行為。又此一意思表示目的在於使評議 決定成立,為程序行為,尚難認為有拋棄縮減部分請求權之實體法效力。

379 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 3292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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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縮減評議決定額度與訴之聲明縮減 (一)訴之聲明縮減

前開論者有提及,或可援引訴訟法上對「縮減聲明」部分可再訴性之見解來判斷 評議程序「縮減額度」部分之再訴容許性,僅是該二概念是否具有可比性,容有疑 義,本文以下分析之。

按訴訟上聲明縮減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係指在相同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於「數量上或實質上」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例如原告本 於同一訴訟標的將請求數額由100 萬縮減為 50 萬;或將「請求給付」縮減為「確認 存在」380。而金保法第29 條縮減額度則為申請人在評議決定作成後,以單方意思表 示縮減評議決定給付內容使評議成立,已如前述。二者差別在於,聲明縮減乃是在 法院為裁判前為請求額度之縮減,縮減額度則是在評議決定作成後之事後縮減,進 行之時間點不同,而吾人實難想像訴訟上原告得對有利之終局裁判為事後之聲明縮 減,故二者確非平行概念。惟本文認為,此應非謂訴訟上聲明縮減部分再訴性之見 解即無參考價值,蓋縮減評議額度在概念上確實與聲明縮減有許多相似之處,前者 毋寧是法律明文授予評議申請人,於獲得超過一定額度評議決定給付內容時,以給 付內容為限,得事後為縮減請求聲明之權利。

(二)訴之聲明縮減部分再訴容許性

訴訟上縮減聲明後,得否對縮減部分再提起訴訟,涉及學理上對於「一部請 求」容許性之爭論,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對於數量上可分之債權,債權人僅就一 部分數額起訴,留有餘額未主張之情形」381。在肯定說下,因訴訟標的在數量上既 可區分為一部或全部,則經聲明縮減部分之訴訟標的,實質上即發生訴之一部撤回 效果,不受本訴既判力所及,故得另訴請求。肯定說大致以1、基於私法自治、處分

380 黃國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一部撤回之區辨?,月旦法學教室,19 期,頁 132-134,2004 年 5 月。

381 姜世明,一部請求及餘額另訴之許可性,台灣法學雜誌,第 153 期,頁 122,2010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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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主義,尊重原告對實體法權利之處置;2、允許一部請求有助於原告進行訴訟策略 與成本之管控,充分保障其權利行使之方法;3、被告得以反訴方式促使紛爭一次解 決;4、一部請求應受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之禁止,故不致太過妨礙公益數點為 理由。在否定說下則認為,聲明縮減即為對訴訟標的之一部捨棄,減縮部分當然受 本訴既判力所及,不得另訴請求。其理由多以1、一部請求將造成被告應訴煩瑣之不 利;2、程序資源遭浪費之不利為論點。而對於一部請求容許性之議題,目前我國實 務多數見解乃採取肯定見解382383,至於學理上有更多類型化之討論內容,在此則不 另論述。

綜合以上,倘採取目前實務見解之看法,聲明縮減之部分並不受既判力所及,

則縮減評議額度之部分,亦應不受既判力所及,得向法院再訴。惟評議程序終非訴 訟程序,上開見解固有值得參考之處,但仍應納入評議制度之背景與特點始為周 全,故以下進一步分析之。

三、縮減額度部分不受既判力所及

關於縮減評議額度部分再訴之爭議,參照上開正反意見,並加入部分考量要素,本 文認為可從以下四點分析之:1、對評議制度功能之期許;2、對於消費者權利保障 預期之周密程度;3、對於相對人利益之權衡;4、對於公共利益之權衡。

關於縮減評議額度部分再訴之爭議,參照上開正反意見,並加入部分考量要素,本 文認為可從以下四點分析之:1、對評議制度功能之期許;2、對於消費者權利保障 預期之周密程度;3、對於相對人利益之權衡;4、對於公共利益之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