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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受理與篩選程序

第三節 評議案件不受理事由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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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在一定額度下片面拘束金融服務業,二者概念本質相異,分別涉及對業者程序選 擇權、訴訟權之限制,規定所需之正當性基礎亦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故金保法不 宜採現行金保法29 條第 2 項之規範模式,以「事前書面同意適用本法程序」作為一 定額度拘束之前提要件,使兩議題之相異遭誤解,而應採區分規範之方式,俾便遵 循。

至於金保法爭議處理機制是否應採強制管轄模式,本文採取肯定態度。一則因 金評中心作為金保法法定之爭議處理機構,並定位為協助法院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 ADR 機制,被賦予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重責大任,如金 評中心對金保法規定之消費爭議案件無法取得廣泛之管轄權,實難想像如何貫徹本 法原先創建之目的;二則實際上透過主管機關運用行政監管之力量,金融服務業均 已普遍簽署29 條 2 項同意書,如此透過行政監理力量「軟性強制」達成業者普遍接 受管轄之結果,與原先立法理由中「應保障業者合意選擇本法爭議處理機制之程序 選擇權」意旨相比,不免有莫衷一是之感。立法者如無此意,即應果斷揚棄,不宜 模稜兩可;三則為強制管轄模式應無違反釋字591 號解釋對於程序選擇權保障之 旨,且亦為英國、新加坡、澳洲立法例所採,比較法上有所依據。

具體立法而言,本文建議:1、刪除現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事前以書面同意或 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文句;2、

得於本法第13 條第 1 項後段明文「爭議處理機構對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均有管轄 權,金融服務業不得拒絕適用評議程序。」;3、對現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24 條 中立法理由之扞格處進行修正,明確表示依照大法官釋字591 意旨限制金融服務業 者之程序選擇權。

第三節 評議案件不受理事由之解釋 第一項 概說

依照爭議機構委員資格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申請評議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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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第15 條所定應不受理評議之情形者,

再為實體上之審查」;同條第3 項規定:「對應不受理評議之申請案,應註明不受理原 因並移送評議委員會覆核後,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 業」。可知金評中心對評議申請採取「先程序後實體」審理方式,符合金保法規定受 理要件之評議案件,方得進入調處或評議程序。而評議案件不受理之情形乃明文於 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照欠缺是否得以補正,得區分為相對不受理事由、

絕對不受理事由133,以下分別介紹之。

第二項 應不受理評議情形 第一款 相對不受理事由 壹、申請不合程式

一、申請不符格式或資訊不足

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評議申請不合程式,應不予受理。本款情形 主要呼應金保法第24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 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 理之情形」。又本款欠缺情形屬於得補正,實務上金評中心對於申請程式之欠缺,均 會發函通知消費者於10 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方為不受理之決定134

二、欠缺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

得注意者為,第一款事由除指涉單純之申請不符格式,或資訊不齊情形外,尚 使用於當事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情形。當事人能力之概念於民 事訴訟中係指「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般性資格,即成為任何訴訟主體之資格」,

133 羅俊瑋、劉孝剛,論金融消費爭端非訟處理機制,萬國法律,179 期,頁 23-36,2011 年 10 月。

134 相關不受理決定書,得參照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書查詢系統,

http://ods.foi.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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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上與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制度相通135,以貫徹私法自治、處分自由之理念136。申 言之,原則上具有權利能力,得作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者,始得為訴訟程序之 主體,而評議制度雖非訴訟程序,但論理上亦應有當事人能力概念之適用。金評中 心見解認為137,欠缺權利能力之人作為評議申請人,應認為欠缺當事人能力,屬申 請不合程式不應受理之情形。

再者,訴訟能力之概念於民事訴訟上係指,「當事人有效進行訴訟之能力,即自 己有效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能力」138,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得為充分主張及防 禦139。評議程序雖非訴訟程序,但程序進行中所涉及諸多環節均與訴訟上行為雷 同,如:進行調處、撤回評議申請、接受評議決定等,是以對於應保障當事人得充 分主張之需求與訴訟程序亦無異,故訴訟能力之概念於評議程序亦應有所適用。金 評中心即有見解認為,如以未成年人為當事人提出評議申請,未經父母全體共同代 理者,屬於申請不合程式,應駁回之140。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4 款中「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駁回起訴之原因同,故可 確知訴訟能力之欠缺亦屬於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範情形之一。

貳、申訴處理未滿 30 日

金保法第13 條第 2 項規定評議機制採申訴先行制已如前述,而消費者僅於對申 訴處理結果不滿,或相對人申訴處理逾30 日後方得提出評議申請。如相對人尚未提

135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 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 力。」

136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頁 142-143,2013 年 10 月,修訂二版。

137 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3 年評字第 000325 號決定:「…又『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 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以無當事 人能力之○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85 年度○○○字第○○○號裁定、87 年度

○○○字第○○○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申請人申請評議,如於提出評議申請時已死亡,因權利能 力已消滅,自無當事人能力,該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評議申請自不合申請之程 式。」

138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139 姜世明,同註 136,頁 161-165。

140 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4 年評字第 000459 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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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理結果,且處理申訴期間未逾30 日,消費者逕提出評議申請,金評中心即應予 不受理。又本款應屬於得補正事項,蓋如評議申請之提出距申訴法定處理期限屆滿 不超過十個工作日,即在金評中心補正期限之範圍內,金評中心得命申請人於10 日 內,如收受申訴回覆或超出法定期間後,再提出證明文件以為補正。

第二款 絕對不受理事由 壹、未申訴先行

依照金保法第13 條第 2 項規定,評議機制採申訴先行制度已如前述,則消費者 如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即逕自提出評議申請者,依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 定應不予受理。

然本款是否屬於得補正事項,似有疑義。依現行金保法第24 條之立法說明,

「金融消費者誤向爭議處理機構進行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22 條第 2 項 移交業者處理,此時即非屬本款情形,尚無應不受理之情事」,亦即不生補正之問 題。上開情形固然處理申請人誤向金評中心遞交申訴之情形,惟就申請人逕自向金 評中心遞交評議申請之情形則未提及。對此,論者有認為,於申請人未為申訴先行 程序即申請評議者,應首先探求其真意是否係向相對人進行申訴,並協助其進行更 正,避免當事人因不知法而蒙受不受理決定之法律效果;亦有認為,此種情形可逕 將「原評議申請書視為申訴之書面」,由金評中心移請業者處理,惟此種情形原評議 申請程序似應解為不曾繫屬,如申訴後仍有不滿,應另行提出評議申請141

對此,本文認為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所謂補正,係指申請人提出補充資訊後即 得續行程序言,申訴先行程序之欠缺固可透過上述論者提出之方法「補救」,惟原評 議申請亦將因此不復存在或視為未曾繫屬,而無從補正續行,申請人完成申訴先行 程序後欲行評議,仍需另為申請,故解釋上欠缺申訴先行程序者應屬於無從補正之 類型。

141 姜世明,我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制度之研究,載:跨世紀兩岸民事程序法學之新視野,頁 365-384,2012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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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評議申請非屬金融消費爭議者,應不予受 理。復按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 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故消費者對金融服務業提出評議申請如涉及刑事犯 罪、行政監理事項,或與金融商品、服務無關之民事爭議,例如:單純服務態度不佳

142、強制執行事件,均非金評中心受理範圍,應不予受理。

得注意者為,金評中心認為金融服務業之監管,與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均是促進 金融市場健全不可或缺之環節,二者應相輔相成,解釋上亦不宜自相矛盾,故金保 法第 5 條所指之「商品或服務」應參酌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限縮解釋為「經主 管機關核定、核備、備查之商品或服務」,始為適當143。因此,目前金評中心實務運 作上,如境外保單(或稱地下保單)144等類似商品所生之金融消費糾紛,係排除於金融 消費民事爭議之定義外。

參、評議申請逾越法定期限

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評議申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不予受理。本 款規定所稱法定期限係指同法第13 條第 2 項規定而言,消費者應於收受申訴處理結

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評議申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不予受理。本 款規定所稱法定期限係指同法第13 條第 2 項規定而言,消費者應於收受申訴處理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