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受理與篩選程序

第四節 實務上對不受理事由解釋之疑義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6

規定暫停處理,向主管機關或有權機關請示處理原則或解釋,復進行程序。本條係 參考英國法上對於廣泛爭議事件(wider implication issues)之處理164,加強爭議處理機 構解決爭議之能力,並調和相關機關與爭議處理機構之和諧運作,為評議程序中特 殊之處理方法,特此說明。

第四節 實務上對不受理事由解釋之疑義 第一項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之認定

第一款 問題概說

按金保法對於金融消費爭議之定義為「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 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核其立法目的乃欲擴大本法對金融消費爭議之定義,俾能解決 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多數爭議,故理論上將金融消費法律關係,自要約、

議約、履行、契約後階段均納入適用範圍。然對於金保法第5 條之寬泛定義,論者 即有認為適用上不甚明確,將造成疑義165。申言之,金保法第5 條涉及諸多不確定 法律概念,但是否所有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所生民事爭議均適宜運用本法解 決,實有疑問。對此,金評中心歷年有透過作成決定方式,逐漸限縮解釋金保法第5 條適用範圍之趨勢,而本文以下將就金評中心尚未形成定見,或是解釋上仍有空間 之情形進行分析,並試圖整理金評中心對「非屬金融消費爭議」之認定標準。

第二款 保險代位爭議

按保險法第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可知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係存於「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與「保險人」間,而雙方 並無何商品或服務契約關係,則保險代位所生民事爭議是否屬於金保法第5 條所稱

164 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043 號,委員提案第 10092 號案。

165 王怡蘋,同註 45,頁 36;朱政龍,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幾點疑問,保險大道社期刊,第 64 期,頁17-2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7

「金融消費民事爭議」,即不無疑問。參照金評中心過往見解,無論是依照保險法第 53 之保險代位,或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 條,特別補償基金對賠償義務人 所為之代位請求,均屬金融消費爭議之列,金評中心會對之受理並做成實質判斷

166。惟此一見解似已於近期改變,金評中心新進見解167認為:「…申請人純係相對人 依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代位求償之第三人,申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金融消費關 係,非屬金融消費爭議,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5 條及第 24 條第 2 項第 2 款 之規定,本中心不予受理」,以受請求人與保險人間欠缺金融消費關係,否定該等爭 議為金保法第5 條所稱金融消費民事爭議。

對此,本文認為,受保險代位請求第三人與保險業者並不存在「金融商品或契 約關係」,確非金保法第4 條描述之金融消費者,則該等爭議自亦非同法第 5 條所稱 金融消費爭議,故金評中心近期見解,於文義上乃於法有據。甚者,保險代位爭議 性質上實係保戶與第三人間之侵權行為或一般損害賠償糾紛,與其他一般民事糾紛 無甚差異,並非金評中心設計上所欲處理之標的。而比較法上,英國與新加坡金融 公評人制度亦未將保險代位受請求人列為適格之申訴人(eligible complaint)。故金評 中心此一見解,誠值讚同。

第三款 個人資料保護爭議

邇來隨民眾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意識加強,金融消費民事關係中關於個資保護之 爭議亦屢見不鮮。而就金融消費爭議中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者,亦當然屬於金評 中心受理案件之範圍。較有可議者係,金評中心對於部分涉及個資保護爭議之評議 申請乃採取不受理之處置,其中包括:1、評議申請人與金融服務業尚未締結商品或 服務契約,而申請人認為業者有違法蒐集或利用其個資之情形168;2、金評中心認為

166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1 年評字第 000292 號、101 年評字第 000911 號、103 年評字第 000444 號、104 年評字第 000666 號決定參照。

167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4 年評字第 2091 號、104 年評字第 2010 號、105 年評字第 164 號 決定參照。

168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2 年評字第 117 號決定:「…本件申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發生爭議,申請人以書面郵寄評議申請書,指陳其與相對人間無契約或類似契約 之關係存在,卻於○○年○○月○○日收受相對人理專所寄發之文宣,故主張相對人應依個人資料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9

業個人資料保護處理依據等事項之說明」,乃指涉及金融服務業者公司內部就個資保 護之法律遵循及治理事項,而申請人請求該等事項即同請求對相對人為行政裁罰或 刑事追訴,並非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故金評中心不為受理。惟此一標準似亦無法一 體適用於所有情形,如即曾有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查明前開個資外洩之情事並承 擔民刑事責任」,而被以「請求涉及業者個人資料保護處理依據等事項之說明」而不 受理者172;亦曾有申請人請求「相對人就不當蒐集個人資料部分負相關法律責任」,

而經受理並為實體決定者173,二者請求標的相似卻為相異處理。倘僅以前者請求中 涉及不受理之標的,而忽視應得受理之請求標的,則似有不當。

得注意者為,本文觀察晚近金評中心關於個資爭議之處理,已未再使用請求涉 及「金融服務業個人資料保護處理依據等事項之說明」等語,而係依個案請求具體 判斷爭議之適格性。結論上而言,金評中心對於何種個資爭議非屬於金融消費爭 議、何種屬於,在類型化與解釋上有進一步強化之空間。

第四款 涉及法定繼承人判斷事件

於金評中心102 年評字 1590 號決定中,金評中心表示見解認為:「…經查,本件 申請人所主張兩造間之爭執重點,無非係申請人認為其為唯一法定繼承人,然遭相 對人以戶籍謄本所紀錄申請人出生序為 「次女」,致其無法判斷申請人是否為唯一 法定繼承人為由,而拒絕申請人結清並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之申請乙節。堪認兩 造間之爭執厥為全體法定繼承人人數及繼承權資格之認定,核為民法繼承編關於遺 產法定繼承權之認定,此應由申請人循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以為救濟,尚非屬申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爭議…」,類似見 解並於102 年評字 1572 號、102 年評字第 375 號決定中出現。上開見解特殊之處在 於金評中心「以案件核心爭點涉及法定繼承人之認定」,進而判定案件非屬金融消費 爭議,作成不受理決定,然此種解釋方法似是於法無據。本案例中,金融消費者於

172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2 年評字第 002043 號決定參照。

173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102 年評字第 1066 號決定參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0

金融服務業者處開戶存款,訂立消費寄託契約,消費者死亡後繼承人繼承相關權利 義務,並與業者發生履行上之爭議,性質上屬於金保法第5 條所稱金融消費爭議,

應無疑義。詳言之,申請人與相對人就申請人是否為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唯一權利主 體發生爭議,至多僅生評議申請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不影響其為金 融消費爭議之本質。

在類似案件中,金評中心以爭議法律關係中之「爭點」單獨判斷案件是否屬於 金融消費爭議,雖可能出於機構功能最適角度,目的性限縮解釋金保法第5 條「民 事爭議」之範圍,但如此解釋無疑使評議程序不受理案件範圍有頗高之不確定性,

似有疑義。惟難以否認者為,金保法就金融消費相關民事爭議均納歸金評中心受理 範圍,而民事爭議範圍無邊無際,當中即不乏不適合或不宜由金評中心作成決斷 者。如本例中之法定繼承人判斷即為適例,蓋繼承人之認定涉及之影響廣泛,並不 限於申請評議之財產標的,身分法律關係又特別重視安定性,金評中心則無如法院 般之調查權,根本無從進行繼承人搜尋之能量,如由金評中心作成認定,日後恐易 再生爭端174,使金評中心與法院判斷相左,對二者公信力均造成傷害。

結論上,本文認為案件受理與否除涉及金評中心功能是否能適當發揮,亦與民 眾權益相關甚鉅,無疑含有政策性之考量,故不宜由金評中心單獨透過法律解釋排 除。針對此種文義上無法排除為金融消費爭議,但實際上因金評中心功能上、設計 目的上不適合處理,或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宜由金評中心決斷者,未來或可考慮運用 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第 9 款事由,透過陳報主管機關討論,復明列為不受理情形處 理;或是參考比較法例,在金保法增設彈性不受理條款,直接賦予金評中心在案件 申請顯不適宜由評議程序處理時得為不受理決定之權。否則,本文以為金評中心仍 宜遵照金保法文義解釋,受理該等案件,以確保民眾利用評議制度之權益不受減損

174 如金評中心於 102 年評字 375 號決定中所示意旨,可知金評中心所以不受理該等案件主要係因法 律關係性質上不適宜由評議程序為之,其文謂:「…申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因被繼承人○○○先生死亡 後,其繼承權人應為何人、其應繼分應如何歸屬等問題就認定上發生疑義,實為繼承權人範圍之 爭執,非本中心所能審酌認定。是以,本件「存款繼承爭議」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1 175

第五款 與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之區辨 壹、問題概說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不受理事由,除上開幾種個別情形於適用上、解釋上有可議

非屬金融消費爭議不受理事由,除上開幾種個別情形於適用上、解釋上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