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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金融消費評議決定之拘束力

第二節 未經法院核定之評議決定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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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未經法院核定之評議決定拘束力 第一項 概說

評議決定成立後效力為何,是否有終局解決糾紛之效力?理論上有各種說法,

有認為是具有類似和解契約之效力者,亦有認為即具有既判力者,更有提出完全不 具有拘束力者,可謂眾說紛紜。至於英國法上,目前則發展出「禁止於評議決定成 立後再訴」之原則,其論理脈絡為何,該等說法我國是否得加以援用?實耐人尋 味。除此之外,金評中心並非我國目前唯一之ADR 機制,於勞資爭議、政府採購、

公害糾紛等領域均有相關機制之存在,則相關法例是否有跡可循,得用於解決評議 決定拘束力之疑義。以上均為本文欲探討之重點,分析如下。

第二項 形式拘束力

民事訴訟上對於確定判決效力之描述一般區分為「形式確定力」與「實質確定 力」,後者又稱為既判力。本文欲探討評議決定成立後、核定前是否具有如既判力般 之效力,故利用訴訟法上對判決效力之概念進行分析344,先予敘明。

民事訴訟上,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即不得依通常訴訟程序以上訴方法請求 廢棄或變更判決,法院亦不得職權自為廢棄或變更,而具有不可變動之效力,此即

「確定判決之形式確定力」,或可稱「終局性效力」,而確定判決之其他效力均以此 形式確定力為前提345。按金保法第24 條第 2 項第 7、8 款規定,評議案件經決定 後,無論成立或不成立,均不得再申請評議,又評議制度並無設有通常救濟程序,

故評議決定作成後,當事人與金評中心均不得再變動評議結果,則評議決定作成後 應即具有形式上拘束力。

344 論者有同此方式分析評議決定拘束力者。王怡蘋,同註 45,頁 60。

345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頁 264,2010 年筆記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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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實質拘束力

第一款 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實質拘束力之概念

所謂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又稱既判力者,係指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 院所為判斷之「不可爭性」。既判力之功能得從不同之角度觀察,其中又可分為積極 與消極作用,積極作用者乃指當事人於後訴訟之中不得為與既判力判斷相反之主 張,法院則不得為矛盾之判決,後訴法院應以既判力範圍為前提進行審判;消極作 用則指,禁止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即「禁止更行起訴」之 作用。又探討既判力作用之範圍,一般得區分為時的界限、主觀範圍、客觀範圍。

時的界限,又可理解為「既判力基準時點」,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事實審法院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拘束力,而此前發生之事實主 張、證據聲明、抗辯權等對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遮斷,不得於確定判決後 於其他訴訟或執行程序中主張。主觀範圍,則指既判力於「何人之間」發生拘束力 之概念,原則上既判力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例外基於紛爭解決效能、法 之安定與程序利益之考量下有所擴張,現行法下主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346規定 進行判斷。客觀範圍,係指既判力效果客觀上之作用範圍,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347規定,既判力原則上僅發生於「訴訟標的」,至於如何判斷訴訟標的,涉及訴訟 標的理論之爭議,學理上目前多認為既判力之判斷不僅以「判決主文」判斷,而有 時需參考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綜合判斷始足348

關於既判力之效力、範圍之討論,理論相當繁多,實務、學說亦有眾多發展,

惟此並非本文之重點,故僅就既判力基礎概念進行介紹,其餘相關概念則不於此詳 述。

346 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I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II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III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347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I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II 主 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348 姜世明,同註 327,頁 28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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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評議決定成立後之效力

按評議決定成立後是否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似無法直接自現行金保法規定中 得知,則其效力究竟為何,本文擬從金保法之立法過程、學理分析、國內外相關法 例之比較各方面著手,統合各方意見後提出結論。

壹、立法歷程

按金保法立法之初,關於評議決定效力之設定實與現行法略有不同。舊金融爭 議處理法草案中第23、24、30、31、32 條即規定,評議決定命業者為給付時,僅得 在150 萬元以內作成決定,而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決定作成後 10 日內送請法院核定。

核定後由消費者決定是否接受,如接受則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接受則不拘束雙 方。然其後金保法草案與現行金保法均不採上開方式,而改以消費者對於已成立之 評議,如認為有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必要者,得申請爭議機構送請核可,取得民事確 定判決效力並以之為執行名義。104 年 2 月 4 日修法再新增條文,評議決定經業者履 行者,得免送核可,以減輕法院負擔。

觀察立法過程可知,新舊立法思考固然不同,但立法設計上,評議決定欲取得 確定判決效力,均必須經過「申請人同意與法院核定」兩道手續始可,僅是原始設 計中核定設計為必要程序,現行法下則為有條件之任意程序,方因此產生有「決定 成立但未受核定」之效力不明區間。

貳、我國法上現有見解 一、和解契約說

(一)金評中心

金評中心於業者常見問答中349350,曾對於評議決定成立後之性質作出回答,認為

349 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常見問答,案例研討會-銀行及證券期貨業,Q8。

350 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常見問答,效力及拘束力,Q4,答謂:「評議成立送法院核可係取 得既判力,核可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若法院裁定不核可,申請人仍得依和解契約性質,

要求相對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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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決定成立時,其法律性質「類似兩造和解」之文書,故金融服務業應依評議決 定履行之。並認為,評議決定成立,並經業者履行後,金保法並未明文禁止消費者 就同一紛爭事實不得再向法院起訴,法院是否將評議決定成立並經履行之事實納入 考量,則為其之具體審判權限351。可知金評中心對「已成立未核定」評議決定採取 和解契約說,而並無禁止消費者再訴之實質拘束力。

(二)學者見解

論者352有提出見解認為,一定額度以下評議決定經申請人表明接受者,評議決定 即對兩造當事人同生確定拘束力,此等拘束力一方面源於申請人表明接受評議決定 之意思表示,一方面基於相對人事前同意適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程序之程序選擇,

但從評議決定未經法院核可前尚不具強制執行名義觀察,已成立之評議決定效力上 似較接近於「訴訟外和解契約」。

此外,論者353有自評議決定本質分析者,認為一定額度以下評議決定,因有片面 拘束力,對業者而言具有「仲裁判斷」之性質,對申請人而言則僅為「調解方案建 議」性質;一定額度以上決定,對當事人而言則均為「調解方案建議」性質。而不 論一定額度以下或以上之評議決定,決定成立之本質均來自於雙方之合意,唯一不 同者為一定額度以下決定,係以業者事前「概括性同意」(適用金融消費評議程序)為 一方之合意基礎,但此類概括性程序契約,悖於程序法上要求之確定性原則,而有 違憲疑慮。倘暫時擱置一定額度以下案件事前合意之正當性疑義,論者似是認為評 議決定成立後應為「調解方案之合意」。而未經核定之調解方案,依照目前實務上之 見解,雖不生確定判決效力,但仍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354,故亦可歸類於和解

351 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常見問答,案例研討會-銀行及證券期貨業,Q20。

352 王怡蘋,同註 45,頁 134。

353 姜世明,法院對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決定之核可程序,月旦法學教室,130 期,頁 21-23,

2013 年 8 月。

354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判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 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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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說。

二、既判力說

論者355有提出評議決定成立後,縱使未經過法院核可亦應具有既判力,而生一 事不再理之效果者,使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爭議事件再向法院提出訴訟。其理由有 二:首先,觀察現行金保法第30 條立法理由356,及104 年 2 月新增第 30 條第 1 項 但書之立法理由357,均未提及評議決定何時或是否具有既判力,關注之重點均聚焦 於「評議決定之強制力與如何節省司法資源」,應係立法者刻意留有解釋空間,而既 然立法者著重於節省司法資源,則將核可前評議決定解釋為具有既判力即為合理,

蓋可使評議決定成立時即終局解決爭議,避免申請人動輒於評議成立後就同一事件 再提出訴訟,浪費評議中心與司法程序之資源。且細繹修正理由,提及「如業者已 經履行決定內容,即無送交核可必要」,則合理解釋應可得知,評議決定送交核可前 已具有既判力,核可程序唯一目的在於取得強制力,否則修正理由何以稱「履行後 即無核可必要」。

第二,論者認為使未經核定評議決定具有既判力,對消費者權益影響不大,蓋

第二,論者認為使未經核定評議決定具有既判力,對消費者權益影響不大,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