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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與內部人員間之競業禁止約款

第四章 我國不當使用營業秘密保護之實務規範與檢討

第二節 企業與內部人員間之競業禁止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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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3 號判決為例:「8 年 4 月 21 日 民法債編增訂第 247 條之 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 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 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 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 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上 開保密與競業禁止約定與系爭保證書第 1 條第 2、4 款有關『機密資料』

之定義:『…『機密資料』係指如下有形或無形信息和資料,而不論該信 息或資料以何種形式儲存、編輯:(1)泰菱所享有或控制的任何信息或資 料,包括… …等等;(2)任何與泰菱工廠有關之信息,包括… …。』可知 上開約款所謂之營業秘密範圍極為廣泛,甚且包含所有被告於工作上所可 能接觸或獲得之一切訊息,未排除網路、廣告或其他公開可取得之與原告 相關資訊,定義模糊且難以特定範疇,… …,顯見系爭保密義務加重被 告之責任者,且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定之情 事,應為無效。」

第二節 企業與內部人員間之競業禁止約款

壹、 實務規範

我國法制對於「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及「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有不 同的規範運作方式。前者例如我國民法第 562 條304針對經理人、代辦商有

304 民法第 562 條:「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 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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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的競業禁止規定、我國公司法第 32 條305針對經理人、公司法 209 條 1 項306針對董事有個別之規定;後者我國法制上未直接禁止員工從事競 業行為,實務上,雇主係以契約之方式,要求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為競 業行為。前者學說實務上鮮有爭議,本文以下僅針對後者(即離職後的競 業禁止)為討論。

我國實務上對於競業禁止約款的合法性判斷,早期一般以台北地方法 院 85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判決所揭示的「五標準說」為審查標準,即:

1. 企業需有值得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合法利益;

2. 員工在原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與地位;

3. 需合理限制離職後員工之競業禁止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

4. 須有代償措施;

5. 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應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307。 而在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308

305 公司法第 32 條:「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 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306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30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台勞資二字第 0036255 號函參照。請參見王偉霖,同註 3,頁 125、128-149。而近期我國勞動部所建議之標準,係採七標準說:增加「應本契約

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及「違約金是否合理」,請參見中華民國勞動部-勞動部全球資訊

網,同註 131,頁 5-8。但本文以傳統之五標準為主,蓋新法之標準較近似於五標準說。

308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第一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 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 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二項)

htm (最後瀏覽日:2016/2/18)。

310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7 條之 1:「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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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補償金額之審查標準312。而因為修法增訂時點與本文寫作之時點間距 相近,尚無依本條判決之判決書可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之規範 內容與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判決所揭示之五標準說內容相 近,故本文以下茲依照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勞訴字第 78 號判決所揭示之 五標準說作為說明檢討對象:

一、 企業須有值得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的合法利益

實務將雇主之資訊分為兩類:「一般性知識」、「特殊性知識」。前者是 指員工所固有之知識與經驗,加上受雇時運用自己之知識與經驗所發展出 之資訊,係屬員工人格之一部,故員工離職後運用此一般性知識,乃維持 其生存之人格展現,不得限制;後者為員工於受雇時所知悉雇主所發展之 營業秘密或其他資訊,此種資訊為企業優勢之來源,為企業值得依競業禁 止約款所保護的合法利益313

而依照實務對於雇主可保護合法利益之判斷標準,多認為係指雇主經 花費勞力、時間或金錢成本,所生產具有秘密性且得以使該雇主之企業有

312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7 條之 3:「(第一項)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以為判斷:

一、每月補償金額是否不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是否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相當。

四、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相當。

五、其他與補償標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第二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313 請參見王偉霖,同註 3,頁 129。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 56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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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取得競爭優勢的資訊314。另外,實務近年來亦將不具秘密性,但具有 經濟價值的資訊或是其他不符營業秘密要件之資訊亦納入可保護之利益當 中,例如客戶關係、員工訓練資料、生產技術等315

二、 員工在原企業應有一定之職務與地位

要接觸到雇主之營業秘密,一般是在企業內部已經具有一定職務與地 位之員工,例如經理人、研發負責人等;而從事一般技能性的員工可能完 全不能知悉,或僅能知悉營業秘密之片段,難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情況,

並無限制之必要。

實務係實質判斷該員工是否有實際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而洩漏後是 否會發生不公平競爭之可能,作為審查標準,不以形式上之職務名稱作為 單一之判斷標準316

三、 需合理限制離職後員工之競業禁止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

(一) 限制期間

實務一般所肯認的合理期間為 2 年以下317。而過去有見解認為,雖然

314 同前註,頁 132。

315 同前註,頁 133。

316 同前註,頁 134。並以我國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97 號判決為例。

317 洪榮宗、劉偉立、黃心苑,我國侵害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違約判決之量化研究,科技 法學評論,4 卷 2 期,頁 19,2007 年 10 月。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104 號判

決:「在一般社會觀念及商業習慣上,二年之競業禁止期間可認為係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員

工之經濟生存能力。如雇主與員工約定競業禁止年限二年,且經員工同意,尚不違背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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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締約時並未就競業禁止之期間做限制,但只要原雇主起訴請求之期間 在合理期間內,仍未構成過度限制而有效。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 營上字第 4 號判決:「於競業禁止行為之約定,雖未明文約定其期間,然 依上訴人起訴請求限制該競業禁止義務至 104 年 11 月 30 日318止,… …,

並未違背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且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並與公共秩序 無關,其約定應非無效。」修法後,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4 項將限制 期間限制為最長 2 年,約定超過 2 年者,縮短為 2 年,且未設例外規定。

(二) 限制區域

我國實務係依照個案之行業性質而採不同之認定標準,例如台灣高等 法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104 號判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地域範圍 包括臺灣、中國、大陸、越南及東南亞等地區,並非毫無限制,核與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業務範圍為大中華地區,尚屬合理。」此判決認為,因為前 員工之任職期間所職業之範圍是「大中華地區」,所以限制區域約定遍及 整個大中華地區之國家,仍屬合理。另外,台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勞上易 字第 56 號判決:「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已附有 2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 作之限制,並考量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上訴人所經營之字型服務係 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字型服務予網路使用者,實無從按實體地域畫定業務範 圍,是系爭競業禁止合約雖未明定限制地域,惟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且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

318 此日期是權利人與被告在原加盟契約書上所約定的原加盟合約到期日。權利人在訴訟 上僅主張該日以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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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為不合理。」本判決認為,因為權利人係透過網路銷售之方式,所以無 明定限制地區,仍為合理。

(三) 限制職業活動範圍

指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之工作。我國實務已認知到「產業」(例如電 子業、石化業)與「業務」(產品製造、行銷)之範圍差異,將合理之限 制範圍限縮在「業務」上319。例如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3 號判決:「所競業禁止之範圍包括與原告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系統

指員工離職後不得從事之工作。我國實務已認知到「產業」(例如電 子業、石化業)與「業務」(產品製造、行銷)之範圍差異,將合理之限 制範圍限縮在「業務」上319。例如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 43 號判決:「所競業禁止之範圍包括與原告類似或職務上有關之事業(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