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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不當使用營業秘密保護之實務規範與檢討

第一節 濫行擴張營業秘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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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不當使用營業秘密保護之實務規範與檢討

第一節 濫行擴張營業秘密範圍

壹、 實務規範

立法、司法實務必須從法制上以及司法審理上嚴格限制與審查,始得 控制營業秘密的濫行擴張。本文茲先探究我國對於營業秘密要件之法制要 求,再說明我國實務情況:

依照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者。」可知我國法制上採三要件說,營業秘密必須符合:「秘密性」、「經 濟性」以及「合理保密措施」,茲分述如下:

一、 秘密性

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我國係採較嚴格之業界標準286,亦 即,即使非公眾所知悉之普遍資訊,但如果是該類資訊之一般通常知識者 知悉之資訊,仍不符秘密性要件。惟學者實證發現我國法院實務對於秘密 性之認定方式可分為三類:「是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是否 為一般人得任意取得」以及「是否存有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資訊」287。本

286 請參見王偉霖,同註 3,頁 36-37。

287 同前註,頁 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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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以近期判決舉例如下:

(一) 「是否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以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 5 號判決為例:「由於市售管材 多為標準口徑,受限於管材有一定標準規格,… …,故管材口徑尺寸自會 優先選擇最接近該球塞外徑尺寸再進行加工,… …。另市售管材規格型式 極多,當出現管材口徑相同而厚度不同或管材口徑相近之情形時,則自當 會有一種以上之替代管材。準此,對管材加工二次成形行業人而言,由客 製化球塞產品之規格即有能力知悉應從何種標準口徑的管材選擇作為擴束 管的基材,是以,該「管材規格」、「替代管材」數據不具營業秘密之秘密 性。」

(二) 「是否為一般人得任意取得」

以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勞訴字 38 號判決為例:「已公開於公眾之 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 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 「是否存有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資訊」

以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42 號判決為例:「「客戶名單」之 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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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 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 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網路搜尋任意取得,即與所謂「營業秘密」

並不相當。」

二、 經濟性

指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是反映營業秘密為企業競 爭優勢來源之本質,企業必須是靠該資訊之經濟價值而取得市場上的競爭 優勢,該資訊才可謂具有經濟性288。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 23 號判決:「豐藝公司乃友達公司面板之代理商,其公司有關面板 銷售、庫存及相關產品產銷時間、價格、產品需求,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競爭廠商如其他廠牌面板代理商、貿易商人員所明確知悉,而屬於豐 藝公司掌握其面板代銷商機以在業界維持競爭優勢之利器,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 …。」

三、 合理保密措施

我國法院在認定保密措施之「合理性」之判斷,似乎僅係以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為標準,沒有判斷合理性之一致方法。單就「僅簽署保密協定」

這項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法院有不同的判斷結論,但法院卻沒有具體說明

288 我國對於經濟性要件之要求與美國經濟間諜法之要求不同,美國經濟間諜法將經濟性

限於來自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故美國經濟間諜法更為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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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為何有不同結論之理由。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認定被告簽屬切結書(即保密協定)即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但同 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 4 號判決則認為原告與被告在加盟時有簽訂一般保 密契約,在終止加盟時另有簽訂一份保密契約,仍然不可謂已盡保密措 施。

四、 相關案例

擴張營業秘密定義之相關案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公處字第 09608 號處分書,被處分人博群國際公關行銷有限 公司因為認為其加盟合約書中內含其營業秘密而拒絕加盟事業事前攜回審 閱,被加盟業者漢英文理補習班向公平會檢舉其違反簽立加盟契約前應給 予交易相對人至少 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公平會審查後認為該加盟 合約書規範內容涉及之契約期間和地區、雙方權利義務、知識產權、簽約 金、保證金、續約須知、終止合約及法律仲裁等重要交易條款內容,尚無 涉及被處分人之營業秘密事項,故認為該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現第 25 條 )。

本案被處分人係不當利用自己身為加盟主的締約優勢,欲藉由將非營 業秘密之內容指稱為營業秘密,以縮短檢舉人審閱契約之期間,達到不公 平交易的結果。

貳、 檢討

一、 秘密性

有學者認為我國法院就秘密性要件之認定方法未有統一標準,導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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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採取「是否為一般人得任意取得」標準的法院,是否表示「只要非一般 人得任意取得,不論是否為相關領域之人得否任意取得,就具有秘密性」

以及採取「是否存有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資訊」標準的法院,是否表示

「只要有部分資料包含非公開領域之資料,即具有秘密性」等放寬標準之 疑慮289

本文觀察近期法院判決,認為尚未出現此種情況,但為求嚴謹,論理 上應該依法律明文要件,以嚴格的審查標準為論述基礎為妥,避免生上開 疑慮。

二、 經濟性

首先,經濟性作為營業秘密之三大要件之一,法院卻在判決實務上鮮 有具體認定(甚至是刑事案件),即使有認定,卻不嚴格要求原告提出具 體證據,僅是以概括的、想像的方式認定經濟性要件290。例如:智慧財產 法院 103 年度民營訴字第 1 號判決:「經查,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名單、

聯繫方式、機台資訊、營業計畫、成交紀錄、報價資訊、技術文件等資 訊,與原告公司從事晶圓缺陷檢測機台之檢測、保養、維修、零件買賣之 業務有關,堪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此判決未說明該等資訊使原告公 司具有相較於其他競爭者更有競爭優勢之經濟價值之處為何291,似認為與 原告業務有關之資訊,即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本文認為實為不妥,蓋企

289 請參見王偉霖,同註 3,頁 42-45。

290 同前註,頁 47;另請參見張靜,同註 1,頁 293。同此見解。

291 例如認定該客戶名單內之客戶是原告公司經過長期經營、多方合作後,篩選認定該些 客戶是市場上商業信用度較佳的公司,因此可使原告較其他企業有更穩定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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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業務有關之事項範圍過廣,此種概括式、想像式的認定方式會變相架空 經濟性要件,將造成營業秘密範圍遭不當的擴張。

其次,企業必須是靠該資訊之經濟價值而取得市場上的競爭優勢,該 資訊才可謂具有經濟性。但許多法院均非從此意義認定經濟性,例如智慧 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 5 號判決:「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 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 訊,即有經濟性。」此種見解即存在對於經濟性要件的誤解,以「客戶聯 繫方式」而言,企業所知悉客戶的傳真電話、email 等資訊乃其經營銷售 資訊,當然存在為企業產生經濟利益的可能,但企業實質上並非是靠客戶 之傳真電話、email 而取得市場上的競爭優勢,因此單獨之客戶聯繫方式 並非營業秘密,必須配合客戶名單整體觀察且一併主張。

最後,經濟性要件包含「實際經濟價值」以及「潛在經濟價值」。實 際經濟價值是指該營業秘密目前已實現(產生)了經濟利益;潛在經濟價 值是指雖然目前尚未產生經濟利益,但是未來必然可以實現其經濟利益

292,換言之,如果並非高度確信其未來可以實現其經濟利益,則不可被認 為屬營業秘密。例如智慧型手機公司的應用程式開發人員突然發現一種可 以讓食物不腐敗的方法,但因為生物技術並非該公司的營業項目,該公司 讓該生化技術資訊實現經濟價值之機率不高293,因此不符經濟性要件,而

292 張忠信,「營業秘密」之範圍與條件,

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8&aid=2466(最後瀏覽日:

2016/2/15)。本文認為限縮解釋合理,蓋經濟學上任何事物均具有經濟價值以及被實現 的機率,只是經濟價值的高低以及實現機率多寡的問題而已,如果未作限縮解釋則經濟 性要件將淪於贅文。

293 將該資訊出售等處分行為不可作為本案認定具有經濟性之唯一標準,蓋若將所有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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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該公司的營業秘密。「實際經濟價值」以及「潛在經濟價值」為兩 個獨立的判斷標準,然而我國法院判決實務操作上卻不與區分,例如智慧 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3 號判決294即直接認定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甚至有法院在判決省略「實際或潛在」的判斷,直接認 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例如前述之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訴字

不屬於該公司的營業秘密。「實際經濟價值」以及「潛在經濟價值」為兩 個獨立的判斷標準,然而我國法院判決實務操作上卻不與區分,例如智慧 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23 號判決294即直接認定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甚至有法院在判決省略「實際或潛在」的判斷,直接認 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例如前述之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營訴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