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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業併購的過程中,風險因素係存在各個階段者,在策略規劃時,需妥 善考量相關法規之規範,避免併購程序的中斷;在評估階段則需要考量實地查 核的確實性,以得到合理的價格,併選取支付方式;在履約階段,則需要確保 併購程序得依契約約定之狀態進行,而需程序中建立許多防堵機制;最後在整 合程序中,則需要注意企業文化、人力資源的整併因素。亦言之,在企業併購 的過程中,自初時的策畫到最後階段的整合,莫不存在著相當的危險因素,而 妥善認知、控制此些因素,為企業併購成功的基礎要件,故以下就法律及稅務 風險作為併購風險之基礎介紹。

一、法律風險

在企業併購的過程中,法律因素是不可不考量者,蓋在契約訂定、程序之 進行及整併階段,皆存有不同的法律規範,一但未遵守或為正確評估此些規範,

即有相當可能導致企業併購失敗,本研究就競爭法之適用、勞動法之風險為一 簡單說明。

(一)競爭法之適用26

企業併購的效果視其對市場競爭的影響而有不同競爭法之適用,在合併主 體方式之不同,在學說上可分為水帄合併、垂直合併及多角化合併等,其對市 場競爭產生的影響有不同的效果。

水帄合併係消除二公司間並肩之之競爭,其結果總是會提升市場之力量,

而產生反競爭之效果,在競爭法領域的確是受到較高之注意,主管機關通常傾 向調查市場佔有率之高低以決定是否准否合併案之進行;垂直合併係指合併之 一方為他方之實際或可能之供應者,而此兩者所為之合併,即為垂直合併,垂

26 吳成物,競爭法對企業併購行為之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 68 期,2001 年 1 月,頁 65-67。

直合併有穩定供需、減少成本之作用,惟將生產鏈整併在一貣的合併方式,將 可能導致市場內或產業界內對競爭對手的供應,而造成市場競爭的破壞,主管 機關通常考慮供應物的稀少性、集中趨勢等因素決定准否;而多角化合併係指 非競爭者或買賣者之間的合併,其雖具有分散分險、多角化經營之作用,但主 管機關仍會逐案檢視其是否會造成參進障礙、或對可能敵對者之收購等因素而 決定准否其合併。

承上可知,在企業併購的方式選擇上或效果上會引貣市場競爭的連鎖反應,

主管機關(公帄交易委員會)則會仔細檢視併購案所造成的影響,相當程度會影 響併購的時間成本,甚至否決併購案之進行,故在併購策略的擬定上,即應充 分考量之。

(二)勞動法之適用

在企業併購的過程中,勞動風險因素通常在整合階段發揮其最大的影響,

如明基併購西門子,其併購過程中,勞工議題未造成其合併上太大之困擾,但 明基未妥切評估德國勞動法、德國勞動文化及公會的力量,最終只得認列損失27

在企業併購的流程中,會因為方式的選擇而決定是否面臨勞動風險,蓋合 併則應然概括承受,則無可避免的將面臨勞動契約效力承繼之問題,雖企業併 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設有特別之規定,但存續公司仍有相當之風險係不可 避免的;而採取資產收購、分割等方式,則可避免勞動關係所造成之風險,故 在方式的選擇及進行上,均需妥且、審慎的評估,以免造成併購的失敗。

二、稅務風險

27陳彥良,跨國性企業併購對勞動法制評估之缺漏--以明基西門子行動部門合併案為例,台灣法 學雜誌第 112 期,2008 年 09 月,頁 14。

在企業併購進行的過程中,租稅是個正面誘因也是必頇避免的障礙,蓋企 業在稅務的考量上可能針對虧損的公司進行併購以享有稅務上之優惠,且在非 為享有租稅優惠的併購案中,租稅成本亦是不可忽視者,惟我國租稅規定散見 於各個法律中,在適用上稍有不慎即可能遭受損失,故對我國企業併購併購的 租稅規定不可不知悉。本研究將我國企業併購相關稅務規定整理如附錄一,惟 其中幾個較具爭議之問題,本研究於下文中再深入討論之。

我國租稅規定非常繁複,在企業併購的過程中,如若忽略此等規定,將大 幅增高併購之成本,甚或導致併購之破局,而我國為降低併購之障礙多次修法 減低併購所可能發生的租稅成本,惟此些規定在實務的運作生孳生許多問題,

較為重要者有同一併購事件得否割裂適用不同的法律以求成本最小化及利益最 大化28、虧損扣抵之爭議、租稅優惠承繼及商譽攤提等問題。

企業併購在我國實務上,除了有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帄交易法等規範 外,亦有稅法規定之適用,然稅法規定龐雜,如本研究上述提及,如何適用稅 法規定,始能有效降低企業併購的租稅成本,提高企業併購之綜效,實為學界 及業界所注重者,且又因為租稅的特別性,為公法之義務,涉及政府高權與人 民財產權的衝突,也涉及租稅優惠的妥當性與否29等考量,故在解釋適用上,

有其特殊性。本研究僅就上述提及之我國併購實務上重要之爭議問題,先於下 述作一簡單說明與評析,後續於第三章做相關法律規範之整理及彙總,緊接著 於第四章環扣此爭議,分析及整理實務上具重要性之見解,並於第五章提出結 論與建議。

(一)法律割裂適用

28 廖烈龍、徐曉婷,企業併購稅務處理之探討,全國律師,2002 年 5 月,頁 38。

29 惟企業併購法中的租稅規定是否為租稅優惠有不同見解。

我國針對企業併購的租稅法律規定並非統一規定,而是散見在各個法律中,

所得稅法、營所稅法、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 法等,對於散見在各個法律的規定適用即發生疑義。

按照一般法律適用解釋原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新法優先於舊法 適用,且普通法之新修又優先於舊的特別法條文,如此則應適用企業併購法之 規定為是,蓋其雖為企業併購的基礎規定,但其為最新修訂通過之法律,故在 企業併購的租稅規定上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

惟在實務運作上,企業當然會追求最低之租稅成本,則一概適用企業併購 法或其他單一法律之規定,恐併非將租稅成本最小化之方式,故有認為在同一 企業併購事實中,是否可適用不同法律中的租稅規範非無疑義。

經濟部對此認為基於大法官第 385 號釋字「課人民以納稅租稅之法律,於 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 利義務之帄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按此在實務上的操作即代表在企業併購 的過程中,併購當事者並無針對各種租稅效果選擇之自由。

但亦有學者認為30針對企業併購時的租稅規定可以割裂適用不同的法律規 定,其認為在訂定企業併購法時,有多種立法可能,諸如個別修訂相關的法律,

以整合性的降低企業併購的障礙,即以包裹式的立法整體修正之,或採取專案 立法的模式,快速的通過以俾企業界的適用。而我國目前採取專法通過之模式,

並非否決競合適用之可能,蓋考慮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以簡化手續、排 除障礙及適當獎勵的方式推動企業併購之進行,如若因專案立法即否決企業對 其他法律規定之選用,恐對與當初的立法目的有所違背。

30 高靜遠等,企業併購法座談會,月旦法學第 82 期,2002 年 2 月,頁 162。

因此,是否可對同一併購事實採取不同法律中規定的租稅規範,本研究認 為應採取肯定立場為是,蓋經濟部所持之見解,係依據大法官第三八五號解釋 所為,但企業併購法與該案不同者在於企業併購的租稅規定並非將各個租稅規 定經過立法衡量後統一訂定者,且考量企業併購法係為降低企業併購時障礙之 立法目的,應放寬企業在併購中的租稅適用。

(二)虧損扣抵的承繼

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規定,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 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 77 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 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 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 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貣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公司 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 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 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 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

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 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為配合公司藉併 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

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 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為配合公司藉併 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