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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譽攤銷金額之認定,係近年來最常出現爭訟部分,蓋商譽為無形資產,具 有與企業不可分離之特性,故要證明其存在性本有困難,又通常企業併購產生之 商譽金額頗大,鉅額的攤銷數額,得扣抵課稅所得,使國家之稅收下降,因此不 難想像稽徵機關採取嚴格之審查態度。本節先從個案探討為貣點,研究商譽攤銷 數額之認定,於稽徵實務上係如何產生疑問,並能與下章節提出建議。

一、案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07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

本件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79,051,944元,其中52,920,439 元係合併亞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第一 年)商譽攤銷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 提示歷次收購及合併基準日(民國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帄價值客觀 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26,131,505元。

二、爭點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合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月間向亞太公 司購入9%股權、90年2月8日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均應認屬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即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 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況且上訴人於90年間取得之亞太公司股數超過50%,已 達實質控制能力,依財政部98年函釋及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2段規定 , 應得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帄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關於收購 成本部分之爭點,可分為下列幾點來探討:

1.上訴人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亞太公司股權部分,是否亦屬收購成本,得為商譽 價值之基礎?

2.上訴人最後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元發行新股,換取 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其收購成本是否可信?

3.有關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帄價值,其評價是否可信?

4.稽徵機關現行作法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證明收購成本及淨資產公帄

價值之真實性及合理性。稽徵機關如不採信時,在缺乏不採信之理由及後續處 理方式下,直接剔除商譽攤銷之金額,是否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理論法則、

舉證責任分配?

三、案例分析

商譽(Z)為「收購公司支付之併購價格」(X) -「取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 之公帄價值」(Y),亦即 Z=X-Y。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6 條、企業併購法第 3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對於商譽皆有明確規定,故企業合併取得之商譽,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之年限 攤銷,並扣抵課稅所得,然而在稽徵實務方面,稽徵機關常以併購成本不合理、

未提示合併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負債之公帄價值鑑價報告,以及未對取得之可辨認 資產負債逐項評價等理由,否准商譽之攤銷。

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及合理性爭議問題,係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合併基準日以每股 74.36 元發行新股,換取亞太公司股權完成合併。本研究認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專業機構之換股比率合理性報告,並依此作 為輔助文件,而為兩家公司之換股計畫 。此換股評估報告係依兩家公司之財務狀 況、市佔率、未來發展等多方面評估考量,故換股比率估算及假設應屬合理,又 因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公司均非為公開發行公司,無需編製期中 財務報表,故專業機構依據民國 91 年度具備公信力之財務報表及內部財務政策,

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兩家公司之價值及換股比率,並無不妥之處,本研究認為 可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說明,而非直接否定收購成本之合理性。

至於可辨認淨資產公帄價值評價爭議,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合 併基準日前適用之民國 66 年函釋52,以及財務會計準則第 25 號公報規定辦理資

52民國66年台財稅字第 35968 號:「營利事業辦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 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 (土地及建築物除外) 無形資產遞耗資產,

得以合併基準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 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

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

產價值之評估,並於訴願階段配合提出鑑價資料, 故本研究認為,雖然資產價值 有多種認定方式,然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亞太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 出具鑑價資料,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若稽徵機關不採信上訴人提供之鑑價結果,

本依職權查明並重行估價,並據以調整上訴人之商譽攤銷數額,非在稽徵機關不 提及否准之理由而全數剔除,換言之,縱使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 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證明其所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及合理,及 依財務會計準則第 25 號公報第 18 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帄價值,提出足以還 原公帄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53,若已提出合理之資產評估報告,應認協力義務 已盡,稽徵機關倘仍有疑慮,應該先提出反對之理由及證據為依據,再行剔除商 譽攤銷。

53 最高法院 100 年度 12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第五節 視為股利

公司,以免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大於其原 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而有前述可能之稅負。

惟財政部於 97 年 10 月 17 日發布台財稅第 9704552910 號函,規定以股份為 對價進行合併且合併基準日在 98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案件,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 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即視為消滅公司股東之股 利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易言之,即便換股比例 1:1,甚至消滅公司股東換 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小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消滅公司股 東也可能會被課稅。

舉例而言,假設 A 公司每股淨值為 12 元(每股面額 10 元,其餘來自保留盈 餘),B 公司每股淨值為 15 元(每股面額 10 元,其餘來自保留盈餘),如兩家 公司合併,A 公司為消滅公司,且以每股淨值作為換股比例之依據下,消滅公司 股東每股可換得存續公司 0.8 股,依財政部 97 年 10 月 17 日釋令規定,則消滅公 司股東每股將有 2 元應視為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此外,消滅公司股東於合併後 獲配存續公司合併前之未分配盈餘仍應列報股利所得課稅,似乎有重複課稅之虞,

如此一來對消滅公司較股東較為不利。

(二)視為股利課稅之調整

個人股東如能主張因合併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標準,則可依 財政部 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規定辦理,另於 97 年 12 月 8 日財政部針對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法人股東發布台財 稅第 09700312710 號令,比照個人股東得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來 計算調減該視為股利之金額 。

二、爭議

(一)「視為」股利

「視為」是一種法律擬制事實的推論,與之對照的法律概念為「推定」。所 謂法律擬制,係指法律上的規定,有強制性,而擬制則係指將某事實看作另一事 實。換言之,即法律上,將某事實「認為」 或「認定」為另一事實。視為和推定

同樣是將一件事實,在法律上認定為另一事實,其法律效果的差異,在於視為並 不因另有反證而喪失其效力,而推定若有反證時,則失其效力。

在所得稅法裡,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計算,對於股利所得並無「視為」之概念,故解釋函令將此種合併對價超 過出資額或實際取得成本部分,擬制為投資收益,從法律位階來看,在法律效力 優於法規命令之原則下,解釋函令似有逾越母法之虞,恐引發爭議。

(二)出資額及實際取得成本兩種計算方式差異之投資損失

企業換發新股方式進行合併時,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股東將其持有之股票因 收回註銷而取得存續或新設公司股票,有所得實現問題,稽徵機關將之視為股利 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觀諸前述解釋函令,該股利所得有兩種計算方式,一 種為消滅公司股東取得合併對價超過全體股東出資額部分,認定有股利所得;另 一方式為依照個別辨認法或先進先出法,由股東提示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 證明文件,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股東 之股利所得。

三、分析

以行政解釋課以納稅義務人稅負,容易造成併購障礙,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若稽徵機關欲將合併消滅股東獲配之現今或股票擬制為投資收益,應朝修訂所得 稅法方向改進。然法律修訂時程恐延宕多年,導致無法有效解決此類爭議。本研 究係認為應回歸到企業併購本質判斷為判斷,再行是否課稅之決定。合併係為一 種組織調整再造方式,其目的在於改善企業經營效率,進而提昇國際競爭力,在 經濟實質原則下,對於換發新股之合併方式,若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 額,為避免影響企業併購之意願,對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繼續參與存續或新設 公司之投資經營,符合繼續經營假設原則者,可以考慮給予緩課所得稅之優惠。

第伍章 結論與建議

近年來,企業面臨全球競爭、規模經濟及專業分工等諸多挑戰與誘因下,全 球併購熱潮一直處於高峰,台灣企業於企業併購相關的配套法令漸趨完善的幫助 下,台灣企業亦為此波併購熱潮的參與者。企業除上開併購考慮因素外,法律、

近年來,企業面臨全球競爭、規模經濟及專業分工等諸多挑戰與誘因下,全 球併購熱潮一直處於高峰,台灣企業於企業併購相關的配套法令漸趨完善的幫助 下,台灣企業亦為此波併購熱潮的參與者。企業除上開併購考慮因素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