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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係企業追求利潤的手段之一,最終的目的係為追求經濟的提升,故 我國歷經多次修法,以求減低企業併購所可能發生之障礙。但在企業併購實務中,

法律風險並非併購雙方唯一之考量,財務風險、管理風險及稅務風險亦為併購時 均應納入之考量。本研究著重在稅務風險上,探討實務上常見之稅務爭議,並於 下列提出解決方式及建議,使企業在併購過程中能妥善對稅務風險有所控制,提 高企業併購的成功率及其提昇經營效率 。

關於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本研究認為「個別立法、整體推動」之立法方式,

除具備專業分工、各部門不會互相侵害職權之優點外,此方式不但解決各法間重 疊性,亦可相互配套,避免企業在適用上有所疑慮,促使企業併購相關法律適用 更加順暢。換言之,主管機關若能以包裹立法方式為之,亦即在通過企業併購相 關法規時,同時將其他涉及之法律,一併增修訂,例如將企業併購法第三章之租 稅措施,回歸到稅法來制定,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惟我國尚未形成個別立法、整 體推動之立法慣例,以及考量到此種立法方式需要較長的時間與各部會溝通協調,

在我國亟需鼓勵企業併購之政策目的下,以專案立法方式儘速制定企業併購法,

其於制定上未免有缺失處,主管機關後續多以解釋函令補充,衍生過多行政救濟。

至於虧損扣抵之繼受爭議,依據現行法律,公司合併時,得按各該參與合併 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比例計算虧損扣抵金額,企業 併購法更加入分割類型亦可分配虧損扣抵權給新設或既存公司。虧損扣抵制度並 非是租稅優惠,係為維護租稅公帄及實質課稅原則,故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 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本研究建議應同意予以扣除全數虧損,

不受比例計算之限制,而不侵害人民財產權。另外,虧損扣抵貣算究竟以虧損發 生年度貣可行使扣抵權,抑或次年度貣算,本研究認為盈餘及虧損不可能發生於 同一年度,站在合併存續公司角度,應於次年度行使虧損扣抵權利,實屬合理。

有關租稅優惠繼受,公司法第75條規定,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既承受消滅公司 之權利義務,故消滅公司所有原已適用之租稅優惠,因公司合併而移轉與存續公 司。本研究認為,被分割公司就「分割部分」之權利義務由新設或既存公司概括 承受,與公司因合併,被合併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之情形,

並無二致,本研究建議稽徵機關對於本質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亦即在 公司分割之情形下,自可「類推適用」合併租稅優惠繼受相關規定。

在商譽攤銷認定方面,由於商譽的決定因素在於並購價金及淨資產公帄價值,

本研究建議企業在進行企業併購交易時,應確實依照併購四個流程,亦即(1)策 劃規劃階段;(2)評估階段;(3)協商階段;(4)履約及整合階段,依據計劃 書擬定併購價金,有證據可以證明併購交易之真實性及合理性;資產及負債公帄 價值部分,建議企業遵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之程序,並取得具 獨立專家之評估報告,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負擔協力義務。倘若稽徵機關認為 商譽計算有不合理之處,本研究建議,在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先稽徵機關提出 反證,義務人再進一步證明其交易合理性。若稽徵機關認為在併購機準時點的估 價有所疑義,亦應由先主管機關負舉證之責。實際上,資產不論估價為高或低,

納稅義務人均可享有商譽或折舊等之攤提,故本研究認為稽徵機關實無調整之必 要。然就新創資產之部分,則認為應由主關機關負主要之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 僅負協力義務56。

最後,針對視為股利,我國過去因對於併購之規定未臻明確,實務上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事實之認定,或態度未見一致,或見解未盡合理,以公司合併為例,

即因稅法並未對其相關稅負予以明確規範,以致常被視同一般買賣或交易行為而 予以課稅,造成企業併購之阻礙。觀諸所得稅法,關於營利所得計算部分,並沒 有「視為」所得之概念,因此行政解釋如此規定,實有逾越母法之可能,造成徵 納雙方爭議。本研究建議除了修訂所得稅法,使稅負有合理基礎外,亦可以參照 其他國家稅法規定,若股東取得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達到一定比例以上,可 參考外國立法,亦即符合權益繼續、企業繼續經營及商業目的原則等條件, 給予 緩課稅之規定。我國亦曾有緩課股票之經驗,在稽徵技術上應屬成熟,故本研究 建議可以在企業併購法增訂緩課所得稅規定。至於嗣後出售股份後之所得計算,

建議稽徵機關應准許納稅義務人提示成本證明,計算出正確之證券交易所得,無 法提示者,再按出資額認定,始不產生多課稅負於納稅義務人的情形。

56陳明進,同註 39,頁 49。惟該學者亦指出行政法院該模式之謬誤,蓋 Y1、Y2 均為被併公司之 資產,僅因會計原則操作之結果,讓其表現方式有所不同,但其均為被併公司之資產無誤。且該 學者亦認為在併購實務中,徵納雙方處於資訊極為不對等之狀態,行政法院如此調整,是否妥當,

非無疑義。

企業併購是一個跨領域的整合工程,欲達到企業併購所追求的綜效,並非盲 目對外展開併購即可成就。雖然完整的策略、妥善的考量及配套無法保證併購的 成功,但絕對能有效提高綜效的實現,提升企業併購的成功性,故本研究認為在 併購初時即應對併購環境、風險、可能變數及方式有所了解,始能達到所欲追求 之目的,本研究限於篇幅未能將所有風險納入討論,亦未能針對所有併購策略為 一綜合分析,僅能針對少數爭議作討論,供後續研究之參考。

附錄一 企業併購相關稅務規定

司並虧損

失亦不得

公司股

交稅一律

附錄二 被併購公司股東之所得課稅規定

發字第 0920453014 號函,公 司分割後,其股東取得既存或 0920453015 號函,公司合 併,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

用,不因合併之會計方法採「購買法」或 09304538300 號函,股東取得 現金合併之投資收益應依規定 09704510660 號函,公司依法 辦理合併而消滅,消滅公司一 財政部 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 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計算個 人股東股利所得之補充規定。

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 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票 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本部 93年 9月21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規定計 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 09800472340 號令,公司合併 而消滅,依財政部 97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計算個人股東股利所得之 補充規定

公司依法辦理合併(股票註銷並配發現金)而 消滅,依本部 97 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 得時,個人股東經收回註銷之股票原係行使員 工認股權取得者,應以本部 93 年4月30日台財 稅字第 0930451436 號令規定所稱執行權利日股 票之時價,認屬其取得成本。

財政部 96.2.7 台財稅字第 09604510610 號令,公司股東 以股票與他公司發行之特別股

公司之股東依企業併購法第 29 條規定,以原持 有之該公司股票,轉換取得他公司發行之特別 股者,依同法第 4 條第 5 款規定,係指讓與全

進行股份轉換及嗣後特別股贖 09604520370 號令,母公司與 其 100%持股子公司合併之課 09704552910 號函,合併消滅 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價之課稅 本部 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10660 號令規定辦理。

財政部 98.11.30 台財稅字第 09804902120 號函,補充核釋 合併消滅公司股東獲配股份對 價之課稅規定

一、本部 97 年 10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令有關股份對價之價值,

應以確定換股比例時所定合併對價價值認

二、確定換股比例時所定合併對價價值,如涉 有企業併購法第 42 條第 1項規定情事,稽 徵機關將依規定查核辦理。

財政部 97.12.8 台財稅字第 09700312710 號函,消滅公司 國外營利事業股東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者,取得合併投資收益之 課稅規定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 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於依本部 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及 97 年 10 月17 日台財稅字 第 09704552910 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 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 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 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 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 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 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 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資料來源: 李慶華,企業併購交易之所得課稅問題,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理碩士學程碩士班論文 2010,頁 4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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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紹樑,2006,強化企業併購法制,月旦法學,第 128 期( 1 月):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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