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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為追求利潤之最大化,會將資源以最有效率之方式為配置,以達到企 業成長之目標,而企業成長可藉由企業的內部資源、動力而逐漸成長(內部成 長),亦可透過吸收、整併外部資源之方式達到企業成長之目標(外部成長1),

兩者各有其利弊,前者可以透過穩健之布局而達到安定確實的成長目標,但卻 容易因成長速度、進入門檻及時間成本等因素而在市場競爭中居於弱勢,甚或 遭到淘汰;後者可藉由外部資源達到快速之成長、進入市場及分散營運風險之 作用,更可藉此模式達到綜效的產生2,但在併購過程中,必頇承受競爭對手、

併購雙方資訊不對等及整合失敗等危險,而有高達六成五的失敗機率3

觀諸近年來世界的商業發展模式,企業併購風氣盛行,為追求經營效率,

落實再造,提昇國際競爭力,常透過企業併購重新調整組織結構。雖然企業併 購伴隨高度風險,但因其策略面、財務面之誘因,企業莫不以此種方式追求成 長之可能,由以美國為最,美國前後可分為五波之併購潮,每波併購潮各有其 不同之特色4,且此種模式逐漸向各國擴散而成為企業成長不可忽視之模式,惟 企業併購並非單一領域之工程,蓋跨領域係企業併購之特質,其牽涉因素除法 律專業外,亦涉及企管、財務、會計、社會、政治及文化等因素,均應納入考

1李香瑩、鐘惠珍,解讀企業併購--從策略出發,求綜效極大,會計研究月刊第 214 期,2003 年 9 月,頁 38。

2李香瑩、鐘惠珍,企業併購之會計處理及實務分析研討會報導,會計研究月刊第 214 期,2003 年 9 月,頁。

3李香瑩、鐘惠珍,同註 2,頁 36。

4劉紹樑等,企業併購與金融改組,2002 年 10 月,頁 7-9。

量,始有可能作出正確之併購決策,易言之,企業併購應視為是跨領域專家系 統,是團隊整合綜效的表現5

有鑑於此,為強化我國企業之競爭能力, 利於企業藉由併購進行組織調整,

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自民國89年 貣分別制定或增修訂相關法規,主要包括:

1. 金融機構合併法(民國89年12月13日生效)

2. 公帄交易法(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

3. 企業併購法(民國93年5月5日修正)

4.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民國99年5月12日廢止)

5. 證券交易法(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

6.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

7. 公司法(民國93年5月5日修正)

企業併購法經由政府全力推動下,民國91年初立法通過,同時修訂公帄交 易法及證券交易法,掀貣我國企業併購熱潮6。然而,快速立法之後果即缺乏相 關法令間互相配合,企業併購法與公司法修正條文、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 構合併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規有重疊之處,產生法律適用順序疑慮。

其中,對於併購之稅務問題,在現行所得稅法、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 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第三章「租稅措施」中雖已有規範,財政部亦陸續發布 相關解釋函令,然實務上仍有因併購產生之相關稅務爭訟,以企業併購交易以 所得稅之課徵引發較多爭議,如下所述。

5楊君仁,企業併購是跨領域之法制工程,台灣法學第 112 期,2008 年 9 月 15 日,頁 11。

6 陳錫山,我國企業併購法租稅措施之適用疑義-以本國個案為例,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 1。

一、商譽之認定與攤銷

根據財政部民國 95 年 3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9450 號函規定,公司 以「購買法」方式進行合併,如收購成本超過淨資產之公帄價值,則可列為商 譽,准予核實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 8 項後 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 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帄價值衡量,再將所 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帄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帄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至於商譽之攤銷,則依規定年限 內,按年帄均攤銷。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之法律,在其所規 定年限內,按年帄均攤銷。

然而,在稽徵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於商譽之金額認定始終有所出入,蓋由 於稅法規定企業在申報所得稅時,商譽可以攤銷為費用,作為所得之減項,減 少課稅所得,故併購當時認列之商譽金額大小攸關企業後續的稅負,企業依照 規定認列商譽,而稽徵機關為避免稅收損失,以各種理由駁回企業認列之商譽 及其攤銷金額,產生許多行政訴訟案例。因此,商譽在財務會計及稅務處理上 差異,仍有諸多問題可以研究。

二、虧損扣抵之承繼

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規定,公司合併時,得將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 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貣五年內從 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亦得將各參與分割公司 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

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 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公司併購前之虧損若一概不准扣除,勢必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又如完全 准許扣除而不予限制,則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因此,企 併為配合公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及考量公司之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 持有股份比例承受,准許虧損扣抵之繼續。然而,虧損扣抵規定在我國併購實 務上亦是爭議不斷,原因在於盈餘或虧損公司合併存續其一或新設公司時,存 續或新設公司是否能繼續合併前虧損公司所享有之租稅抵減,有其探討之處。

三、視為股利所得

被併購公司之股東課稅規定備受爭議,以下是主要的解釋函令:

(一)民國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公司進行合併,

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 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 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 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函規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 金融機構合併法辦理合併而消滅,由消滅公司於解散時收回股東之股 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該消滅公司依本部 93 年 9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 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 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 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 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並按前揭本部 93 年函計 算股利所得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重行計算可扣抵稅額;個人股東 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以 0 計算。

(三)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函規定,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 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 98年1月1日以後者,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 計算之對價超過全體股東之出資額時,股東所獲分配之金額視為股利 所得課徵所得稅。

(四)97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0212710號函規定,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 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 93 年 9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8300 號函及 97 年 10 月1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2910 號函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 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 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 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 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 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觀諸上述解釋,被併購公司股東自該公司所獲配之股份或現金超過其出資 部分,應視為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然上開解釋函令可能造成併購阻礙。若 股東在未取得現金仍必頇負擔納稅之狀況下,其可能需要另外籌措財源或處分 股份。對於強調組織重整之企業併購,企業間的形式移轉並非投資收益之實現,

為避免阻礙企業併購,給予持續參與經營之股東緩課所得稅之措施,值得研究。

企業併購對於企業有實行之誘因,惟此行為實為風險甚高的商業行為,故 在評估、作成併購決策及進行併購程序與最後的整合階段時,均應妥善的認知 及控制可能的風險因素,因此本研究擬先介紹企業併購的流程及態樣,並從中 探討企業併購所可能涉及的風險,聚焦於稅務風險,並研究企業併購衍生之稅

負爭議,以企業併購交易所得稅課稅問題為探討中心,期能減少企業併購障礙,

追求適當之企業併購交易課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