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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

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 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 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

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 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 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 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 應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 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

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 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由法條觀之,企業併購法租稅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維持併購前既有租稅狀 態或地位,且頇繼續符合原本獲取租稅優惠之條件,才有該條文之適用。

一、立法理由

公司進行分割,被分割公司與分割新設或既存之公司,乃分屬個別獨立之公 司,被分割公司之租稅優惠不當然由分割新設或既存之公司繼受。為使租稅優惠 之繼受具妥當性,有關繼受之原則,應以具經濟同一性為限;亦即分割後,原有 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對分割後新設或既存之公司仍應具有一定持股關係,以避 免一般單純出售營業或資產,均可繼受租稅優惠。爰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 條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公司得繼受租稅優惠之情形。

為落實獎勵目的,促進租稅公帄,爰訂定第2項,明定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 公司或被收購公司之租稅優惠,頇符合一定獎勵條件及標準者,繼受租稅優惠之

公司,亦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二、相關法令規定

(一)民國91年11月8日台稅一發字第0910456752號

財政部 89 年 4 月 11 日台財稅第 890450265 號函說明二(三)2 「‥‥因合 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之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乙節,係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爰規定由合併後 存續之營利事業代消滅之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兩者於合併前仍屬獨 立之營利事業,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 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自應與其本身合併年度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故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 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尚不得以存續公司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餘額 抵減之。

(二)民國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 09402095620 號

按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 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 之行為」。亦即公司依本法或公司法…等規定情形進行收購,而依本法之規定者,

允屬第 2 章第 2 節之規定方式;至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者,允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讓與或收受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即屬本法第 27 條之規定 範圍。是以,依本法第4條第4款名詞之定義意旨,係指符合本法第2章第2節規定 之類型,如未符合者,自無同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

(三)民國91年7月11日經授工字第 09121007140 號

查「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有關公司進行收購後適用租稅獎勵繼受之規定,

其前提需符合同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方可適用;至於所詢收購及被 收購公司雙方為百分之八十以上或百分之百母子公司,且由母公司進行收購子公 司重大資產時,可否適用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一節,鑑於第二十八條係規範子公 司收購母公司之狀況,因此本案該公司收購之型態如符合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可 適用之。另所詢母公司收購子公司前已持有子公司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九十股份,

其於收購後仍持有百分之九十股份時,是否符合「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一 節,查公司如依該條規定進行收購之行為時,則不論其收購前持有之股份為何,

只要其收購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者,即符合該條有 關收購型態之規定。

三、衍生之爭議

(一)收購適用範圍

該條規定收購適用之要件,僅限於第27條規定的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以及 第28條規定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營業或財產二種收購態樣。因此,第29條所 規定的股份轉換收購型態並不適用。

探究否准理由,係因股份轉換後,被併購公司會成為併購公司百分之百持有 之子公司,被併購公司仍繼續經營,可享有原先之租稅優惠,不頇由併購公司承 受。惟,被併購公司在併購交易後立即解散,其經濟效果與合併相同,然其租稅 優惠,可能難以適用本條之規定,故不得不慎。

(二)合併存續企業之投資抵減不可抵減消滅企業之未分配盈餘

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規定由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代消滅之營利事業辦理 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兩者於合併前仍屬獨立之營利事業,合併後存續之營利事業 辦理消滅之營利事業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自 應與其本身合併年度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分開計算並分別辦理申報。故因合 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及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尚 不得以存續公司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餘額抵減之。

(三)由母公司進行收購子公司重大資產,是否有該條之適用

鑑於企業併購法第28條係特殊收購態樣,亦即子公司收購母公司之狀況,若 該企業收購型態符合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自可適用之43。惟,被合併消滅 企業、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無應納稅額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43 工業局 2002 年 7 月 12 日經授工字第 09121007140 號函。

四、小結

本條的立法意旨,係為排除租稅障礙,並非給予額外之租稅獎勵,故規定存 續公司如擬繼受合併消滅公司之投資抵減獎勵者,應以消滅公司之應納稅額為限,

故子公司既無應納稅額,則公司合併後自無該條之適用。另外,公司於繼受後仍 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始有繼續承受租稅優惠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