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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 2 條:「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帄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 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 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由此可見,企業在進行併購交易時,

牽涉到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帄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勞動基準法及外 國人投資條例等各相關法令,係為規範併購交易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之適用。

另外,為避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適用法律之不帄等現象,提供企業併購健全 的法治環境,故該法之制訂通過具有相當重要意涵。

一、立法理由

根據立法理由,企業併購法係為規範企業併購之特別法,未規定者,依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帄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 例及其他法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為金融機構進行併購之特 別法,故於第 2 項明定金融機構之併購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 規定,如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與本法均就相同事項有所規定者,亦 應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該二法未規定事項,方依本法規定。

因此,企業併購交易法律適用問題,在該條規範下,應無疑義。然法律割裂 適用尚有其他問題衍生,蓋企業併購交易橫跨法律、財務及稅務等領域,各領域 又有許多規範,在法律領域裡,即指牽涉眾多法律命令,而我國目前企業併購法 係以專案立法方式呈現,雖在企業併購法審議通過之初已同時修訂證券交易法及 公帄交易法,就併購交易而言,仍是有公司法、稅法及其他法律可供適用,尤其 係併購態樣方面,除企業併購法有規範外,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亦有部分併購型 態之規定,同為併購交易行為,而不同法律之適用及規範,是否影響企業併購稅 負,不無疑慮,值得探討。

二、相關法令規定

在法律割裂適用上,係指企業併購法並非唯一型態之考量,舉例來說,併購 可能包含公開收購併購態樣,相關規定卻訂定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至第43條之 8。又如股份交換,有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也規定股份轉 換亦是收購型態之一種,到底股份轉換是否含括公司法規定之股份交換,因而使 公司得以適用企業併購法相關如租稅措施等規定?為此,主管機關作出相關解釋 函令,可供參考。

(一)民國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 09102077120 號

按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 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 發貣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 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公司設立後 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其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 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 又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 股……需經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準此,股 份交換時,發行新股之公司自依上開規定辦理。

依據該號含釋,企業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 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56條第6項之股份交換,不

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

(二)民國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 09402095620號函

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規定略以:「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規定 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亦即公司依本法或公司法…等規定情形進行收購,而依本法之規定者,允屬第 2 章第 2 節之規定方式;至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者,允屬公司法第 185 條第 2 款或第 3 款讓與或收受營業或財產之方式,即屬本法第 27 條之規定範圍。是 以,依本法第 4 條第 4 款名詞之定義意旨,係指符合本法第 2 章第 2 節 規定之類型,如未符合者,自無同法第8條第1項之適用。

由於企業併購法第4條針對收購並為作詳細定義,只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

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 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然同法第2章第2節亦規範收 購之型態,故收購之適用範圍頗具爭議。按照此號解釋函令,主管機關將收購範 圍限縮於企業併購法第 2章第 2節之規定方式,顯見其不願擴大企業併購法之適 用空間。亦即,企業因併購而發行新股,並全數用於他公司營業或財產之收購上,

亦不能排除於公司法關於員工及股東新股認購規定。因此,若有A公司欲收購B公 司之部分營業,可能因為不符合收購類型之規定,無法適用企業併購法,而只能 依他法規定進行企業併購。

(三)大法官釋字第385號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 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帄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 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 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 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 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

與憲法並無牴觸。

(四)財政部9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910454829號函

企業併購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公司法針對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均有租 稅優惠之規定,其法律適用順序: (一)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租稅優 惠相同項目者,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企業併購法未規定之租稅優惠項 目,方分別依公司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二)至於金融機構之併購者,

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優先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 之規定,該二法未定者,方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

三、衍生之爭議

經濟部曾爰引該號大法官解釋,蓋因在企業併購稅務規定方面,學者認為應 以包裹立法的方式,將企業併購牽涉之所有相關法律,作通盤之增修訂。尤其是 租稅措施之稅務規範,應回歸至稅法當中,由稅法來規範。然企業併購牽涉之法 規太多,為避免包裹立法在時間上過於拉長,主管機關通過企業併購法,提供較 具彈性之法律規範及更多元之適用適用。因此,企業是否可從不同租稅項目中選 擇最有利之法律來適用?此為法律割裂適用之爭議。

四、小結

企業併購兩大目的之一在於排除運行併購之障礙,訂定特別規定,排除現有 法律中有礙順利併購進行規定之適用,提昇企業經營效率、規模化及國際化之目 標。以收購適用範圍為例,其經濟實質一致,卻有不同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而影 響併購交易之稅負。此等法律割裂問題,增加併購成本,更可能阻礙併購之發展。

在企業併購稅務規定方面,學者認為應以包裹立法方式,亦即應將租稅措施 規定於稅法當中,並將各相關法律作一通盤修訂,然企業併購牽涉之法規太多,

為避免包裹立法在時間上過於拉長,主管機關通過小而美的企業併購法,提供較 具彈性之法律規範,提供更多元之適用適用。然經濟部採取之大法官釋字,認為 同一租稅事實只能選擇同一法律,不可分割適用。以往公司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中,皆訂有企業併購相關租稅措施,容易造成租稅相關法律規定割裂適用與否 之衝突,蓋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大 法官釋字不認同分割適用,此問題隨著公司法修訂,以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落日 後,得以回歸到企業併購法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