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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許可」所得排除之法令適用範圍

第四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土地使用管制、建築及消防法令間之適用問題

第一節 「使用許可」所得排除之法令適用範圍

壹、 「使用許可」66之法律性質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6 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 利用工程竣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 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依其核准之因應計畫查 驗通過後,許可其使用。」。依本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之因應計畫審查通過,並據以施工、查驗完成後,可依本 條取得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之「許可使用」函,則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22 條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 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之規範,此許可為得以因應計畫排 除全部或一部份現行法規適用之依據,而得依照經審查通過的 因應計畫內容使用,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67,故許可使用公 函之內容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記載之68

66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6 條之法文並 未出現「使用許可」此一名詞,其法律文字為「許可其使用」,惟為便於稱呼並與其他法令上 應取得之執照(如建築法之使用執照)區分,本論文爰以「使用許可」稱之。

67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68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 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 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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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再利用得排除現行 全部或一部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之適用,以取得《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 理辦法》第 6 條之「使用許可」,而因應計畫為取得使用許可 之應備文件,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 人應依經審查通過之因應計畫對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為修復 再利用,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前之查驗亦以因應計畫書 圖為準。

貳、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定義及其指定、登錄範圍

本論文於第二章相關文獻研析第一節對於文化資產法上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定義演變著墨甚多,蓋因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之「定義」直接影響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指定或登錄之

「範圍」,從而影響得以因應計畫及使用許可排除之「對象」。是 以,欲究明「使用許可」所得適用並排除現行法令之範圍,需先 探究文化資產保存法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定義及實務上指 認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範圍之現況。

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群。」將此三者做同一定義,惟聚落之本質與古蹟及歷 史建築較為不同,定義於同款是否合適容有疑義69;且該款定義 本身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又細分為「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 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建造物」與「附屬設施群」二 者,但該二者又均涵括於本款所稱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69 「聚落從古蹟抽離後,將其與古蹟、歷史建築給予相同定義,似有不妥,因為聚落的主要特徵 是群體建築所展現的紋理特色。」,陳昭榮,〈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定義範圍的思辨〉,《文 化資產保存學刊》,20:p.5-26,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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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0970000061 號 09600127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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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 北府文資字第 0960011931 號 市莊敬段 474、475-1、481、514、

515、516、517、518、519、520、

521、521-1、522-1、533、533-1、

534、535、535-2、551、551-1、

553、584 ,31,700.29 平方公 尺。

臺北縣政府 北府文資字第 09600107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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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235 號。

(四)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新 店市車子路 55-1、55-2、70-及 安 德 段 446 、 453 、 608 、 608-1、608-2、608-3、609、

618、618-1、619、629、629-1、

630、630-1、632 、635、637、

637-1、637-2、641、642、643、

644、646 號,45,052.82 平方 公尺。

臺北縣政府 北府文資字第 0960010574 號

096303384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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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局北市 文化二字第 09630337100 號 0960202166 號 09630295300 號 小段 30088、30091 、30073 、 30075 、30076 、30077 、30078、

30079 、30089 、30090 、30096 、 30072 建號之建築本體;建築物定 著土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 3 小段 733、734、735、736、737、

738、749、725、726、727 地號;

坐落地號土地面積為 16,872.08 平方公尺。

臺北縣政府 北府文資字第 0960006070

公告「臺陽

76 0960003812 號 0960001998 號 石段 25-1、25-2、25-3、25-4、

25-10、25-2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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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古蹟涵蓋範圍:瑞芳鎮金瓜石 段 36-3 ,37-1、39-14、

39-24、39-67 地號。

臺北市政府 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16700 號

78 0960200245 號 0960200174 號 00118-0000 建號)

(二)古蹟範圍:本古蹟所在基地範 圍(北門段 2 小段 17-4 地 號)

臺北市政府 府文化二字第 095303305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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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山區德惠段 4 小段 402 地號,土地面積為 450 平方公 尺;建物建號為臺北市中山區德 惠段 4 小段 143 建號。

 保存範圍:以對不含增建部分之 本體,採全棟保存為原則,爾後 基地範圍內之相關建築行為依 規定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與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審查同意後方得進行。

二、「新生北路 3 段 62 巷 27 號」:

 歷史建築名稱:新生北路 3 段 62 巷 27 號。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3 段 62 巷 27 號。

 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 號及面積:建物座落地號為臺北 市中山區德惠段 4 小段 353、352-1 、352 地號(無建 號),353 地號土地面積為 360 平方公尺,352-1 地號土地面積 為 55 平方公尺,352 地號土地 面積為 164 平方公尺。

 保存範圍:以全棟保存為原則;

惟為利建物所在街廓整體規 劃,經建物完整測繪後,亦可採 本建物風格保存並適度與新建

80 0950007991 號 市光興段 1103 、1148、1149、

1150、1151、1152、1237、1238、

1274、1275、1276 地號,

13843.46 平方公尺。

臺北縣政府北 公告「新店 一、「新店市龜山發電廠」

81

府文資字第 0950007305 號 0950006904 號 09530277300 號

82

09530277200 號

嶺街 81 巷 6、8 號等日式 宿舍為歷 史建築

路 2 段 2 巷 6、8 號、臺北市 中正區南昌路 2 段 2 巷 10 、12 號。

 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 圍:

(一)牯嶺街 81 巷 6、8 號日式宿 舍歷史建築本體(臺北市中正 區南海段 2 小段 37 建號),

建築物面積為 235.51 平方公 尺,定著土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段 2 小段 468 部分地 號 土 地 , 土 地 面 積 為 1,115 平方公尺。

(二)南昌路 2 段 2 巷 6、8 號日 式宿舍歷史建築本體(臺北市 中正區南海段 2 小段 39 建 號),建築物面積為 235.51 平 方公尺,定著土地為臺北市中 正區南海段 2 小段 471 部 分 地 號 土 地 , 土 地 面 積 為 1,791 平方公尺。

(三)南昌路 2 段 2 巷 10 、12 號 日式宿舍歷史建築本體(臺北 市 中正 區南 海段 2 小段 38 建號),建築物面積為 235.51 平方公尺,定著土地為臺北市 中正區南海段 2 小段 471 部 分地號及 471-3 地號土地,土

83 09530265300 號

205-7 、205-6 、245-2 、282-10、

282-4 、282-2 245-4 、244-1 、 244 、248-2 、241 (部分)、246-1

(部分)、241-1(部分)、243-1 (部 分)、248-1 (部分)、246 (部分)、

245-1 (部分);保存範圍為寓所本 體及庭園。

臺北縣政府 北府文資字第 0950005863 號 275、277、279 號。

 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095302707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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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30268700 號 09530267600 號 09530227800 號

85

府文化二字第 09530213901 號 09400099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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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50,190 平方公尺。

臺北縣政府 北府文資字第 0940008172 號 199-2、201 、202 、203 地 號。

內政部 台內民字第 09400612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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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本論 文整 理

由上開案例可知,主管機關於公告古蹟或歷史建築時,出現

「本體」字樣者,對「本體」所指涉之對象為何,認知上亦 有相當大的差距。如前所述,「本體」二字未見於文化資產保 存法及相關法規中,比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定義,則邏輯概念上,「本 體」似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 建造物」而係相對於「附屬設施群」而言,於上開案例中,

多數明確指出「本體」為「建築物本身」、部分案例指出「本 體」係為與增建部分區別,於此類指涉古蹟或歷史建築「本 體」之情況,概念上尚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無衝 突之處;惟部分案例所指出之「本體」,所涵括之範圍在邏輯 上應已包含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 1 款之「附屬設施群」,如 新北市之古蹟「海山神社殘蹟」,其「本體」除「海山神社殘 蹟外,「積穗配水池」、「防空洞」亦屬「本體」範圍;「新店 二十張景美軍事看守所」(本體:全區建築物及相關圍牆、水 池、崗哨及附屬構造物等等)、空軍三重一村「本體為全村」

等,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 1 款之定義,不論是「指人 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均已包含於「古蹟」、「歷史建築」之概念裡,而 上開案例所指之本體也已包含附屬設施,則相關公告指涉古

6.看守所工場。

 古蹟涵蓋範圍:

嘉義市山下段第 7 地號、第 7 之 5 地號、第 7 之 26 地號、第 7 之 29 地號、第 7 之 30 地 號、第 7 之 31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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蹟或歷史建築區分「本體」之實益為何,實質探究。

2. 部分古蹟、歷史建築指定或登錄時,僅以「門牌號碼」登錄:

如台北市「金山南路 1 段 30 巷 12 號日式宿舍」71、「屏東市 勝利、崇仁眷村歷史建築」72、「林務局玉里國有眷舍」73。 3. 直接登錄特定項目者:如高雄市忠烈祠74,公告時除指明地址

及座落土地地號外,尚指出登錄範圍為正殿、迴廊、牌坊、

山門等,其登錄範圍特定明確。

71 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338300 號函。

72 屏東市康定街 10 號、12 號、青島街 94 號、93 號、96 號、97 號、104 號及必勝巷 1 號。

73 花蓮縣政府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府文資字第 09605801560 號函,公告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 139 巷 48 弄 4 號、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 139 巷 50 號、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 139 巷 54 號。

74 高雄市政府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高市府文二字第 096006692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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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4.3 高雄市忠烈祠及原高雄神社遺跡歷史建築公告表

來源:法源法律網-判解函釋查詢系統

4. 聚落登錄之範圍:

聚落因其特性屬複數建築之集合顯現出特定之聚落紋 理及特性,故本質上如要逐棟逐項清查、登錄恐有其困難,

聚落因其特性屬複數建築之集合顯現出特定之聚落紋 理及特性,故本質上如要逐棟逐項清查、登錄恐有其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