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之運作現況
第二節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
壹、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 理辦法之制訂及修正
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22 條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
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
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上開規定明文排除古蹟、歷史建 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時,有關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消防法之限 制,屬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消防法之特別規定。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乃基於上開法律授權,於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 以 文 壹 字 第 0962109986 號 令 與 內 政 部 台 內 消 字 第 0960823912 號令會銜發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 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該辦法之總說明揭示:「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由於興建年代較為久遠,且其興建時期相關建 築消防法令規定較為寬鬆,致部份建築無使用執照沿用迄今,其 修復或再利用時,以目前法令規定檢討有相當程度的困難,且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原則的特殊 性,無法於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中整修相關設施,以符合現行建築 消防法規之規定。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仍有必要於修復或再利用時,要求其在建築結構、構造與消防安 全上,必須有個別特殊之使用限制條件,以落實保障公共安全之 目的。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能符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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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之適用問題,總算有法令可 資依循。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嗣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以會授資籌 四字第 0993006417 號令與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90819908 號令會銜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表 3.9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發布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 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內容
條次 內容 說明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訂定之。
與 修 正 前 之 規 定相同。
第 2 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 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 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 之。
與修正前之規 定相同。
第 3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所涉 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 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 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 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 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與修正前之規 定相同。
第 4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 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
1.增訂因應計 畫應提出基 於該文化資 產保存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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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文化資產法第 22 條排除都市計畫法之適用?
3. 文化資產法第 22 條明文得排除者為都市計畫法,則對於所在 地屬非都市土地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如何處理?是否屬於 立法之疏漏?
4. 該辦法第 4 條雖明定因應計畫應送主管機關核准、第 6 條亦明 定竣工後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應會同依因應計畫查驗後許可 其使用,惟如違反,其法律效果為何?
5. 該辦法第 7 條賦予主管機關對修復再利用完成之古蹟、歷史建 築及聚落日常查核之權限及義務(條文用語為「應」),則如主 管機關未為查核,該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所有人、管理人 拒絕或其後續使用違反因應計畫,其法律效果如何?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再利用於法令上,除古蹟有相 對較周延之保護規定外,歷史建築及聚落基本上僅靠上開辦法控 管其修復再利用,且因此取得之使用許可得排除建築法、都市計 畫法及消防法之管制,其因應計畫之審核機制、因應計畫乃至後 續維護查核之法律效果卻仍有上開不明處,對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修復再利用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此亦為本論文欲深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