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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計畫與修復再利用計畫間之關係

第三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之運作現況

第三節 因應計畫與修復再利用計畫間之關係

壹、 因應計畫之提出時機及應具備之內容

1. 因應計畫之提出時機

由前開整理可知,文化資產保存法本身對於因應計畫並 未有任何相對規範,因應計畫一詞係自《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而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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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 安全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為修復或再利用時,經主管機關會同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商討法規適用結果 後,如認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適用現行建築、消防法規有 困難時,得以提出因應計畫作為應變之道。換言之,文化資產 法第 22 條雖已明文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 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 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

惟依其授權訂定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 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4 條之規範內容可 知,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欲為修復再利用時,首先仍應檢討 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消防法規,如適用尚有困難,

方得依該辦法第 3 條以下之程序解決。

有關上開辦法所衍生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及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令間之適用問題,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做出如下函釋:「查『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 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 利用計畫外,應另提出因應計畫。』,另查該辦法第 5 條規定

(略以)『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直轄市、縣

(市)建築、消防主管機關為之。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 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爰此,因應計畫係於適用建 築法、消防法有困難之狀況下所提,並明訂其審查應會同直 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機關為之,各該主管機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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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權責依前揭規定妥處。」37,明確揭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之修復再利用仍應先探討建築法及消防法之適用,如有困 難,方得以提出因應計畫替代之。

2. 因應計畫應具備之內容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4 條明訂因應計畫應具備之內容如下:

(1) 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2) 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3) 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4) 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5) 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由該辦法第 4 條可知,因應計畫係於適用建築法及消防法 有困難時所提出之替代方案,至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 地之土地使用管制問題,則應依循該辦法第 3 條規定,由主管 機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 物,請求變更都市計畫或變更非都市土地編定。

貳、 修復再利用計畫與因應計畫之關係

1. 古蹟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對於古蹟之修復再利用定有較嚴格之規 範。該法第 21 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 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 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

37 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資籌四字第 0971115858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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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第 1 項)。前項修復 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

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 2 項)。第一項再利用計畫,

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第 3 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 換言之,古蹟之修復、再利用上首先應提出其修復及(或)再 利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實施。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4 項授權定訂之「古蹟修復及再 利用辦法」第 2 條明文規定修復再利用計畫為古蹟 修復、再利 用之應備事項:「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修 復或再利用計畫。二、規劃設計。三、施工。四、監造。五、

工作報告書。六、其他相關事項。」,該辦法第 3 條進一步闡明 修復再利用計畫應備具之內容:「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二、

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等調查及 破壞鑑定。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四、必要之解 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五、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 究。六、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七、文化資產價值與 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八、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及 初步修復概算預估。九、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十、修復或 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及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十一、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消防安全處理辦法,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十二、必要之 緊急搶修建議。十三、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先期規劃,包括再利 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該條第 11 款認為修復 及(或)再利用計畫應包含對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是以,於 邏輯上,於古蹟之修復、再利用,其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研擬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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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修復再利用計畫 因應計畫 九、必要之現況測繪及圖說。

十、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

消防及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 建議。

十一、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 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所定因應計 畫研擬之建議。

十二、必要之緊急搶修建議。

十三、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先期規劃,

包括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 經營管理之建議。

2. 歷史建築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除文化資產保護法第 22 條及「《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 理辦法」》外,對私有歷史建築之修復再利用,於該法第 26 條定有補助獎勵之規定:「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 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依前 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 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該規定 對於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與因應計畫提出之影響為,私有歷 史建築如接受政府補助,則其修復再利用除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22 條外,尚須遵守第 20 及 21 條規定。是以,私有歷史建 築之修復再利用程序因其是否接受政府補助而異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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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公有38歷史建築之修復再利用上,文化資產保存法則 未有准用該法第 21 條之規定。是以,公有歷史建築之修復、

再利用及管理維護責任,並無法律規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文資籌二字第 0962000810 號函亦 明確揭示如下:「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之立法精神 及規定,公有歷史建築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應本權責善盡保 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責任。二、基上所述,公有歷史建築 之所有或管理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善盡管理維護其 歷史建築之責,如未依法處理,而致歷史建築遭受損害時,

文化資產保存法雖無相關罰則,機關人員仍應負起相關行政 責任。至於各級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對於已登錄之歷史建築應 予以適當之輔助,協助所有或管理機關善盡保存、修復及管 理維護之責任,並依事實需要,向本會申請相關補助經費,

據以完善維護文化資產。三、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對公有歷 史建築未有罰則事項,本會於未來修法會議時將列入討論及 考量」。質言之,公有歷史建築之修復再利用僅受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22 條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 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之規範。

3. 聚落

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以外,文化資產保存法並未就聚落 之修復再利用為其他規定。該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聚落之管

38民國 95 年 7 月 12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51102389-2 號函:一、強化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文 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稱文資法)第 8 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或非上述機關(構)所有但由其管理維護之文化資產。按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公「有」之概念,應包括文化資產之「所有」與「管理」。公有概念之界定非概以所有權歸 屬為論斷,而應考慮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性質。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

政府獨資經營者。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 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準此,國營事業得分 為政府獨資經營、依事業組織特別法及依公司法之規定而成立之三種類型。若屬於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財產,

無論事業之成立方式為何,皆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公有」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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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惟第 2 項並未 如同私有歷史建築準用第 20 及 21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