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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中關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相關規定

第三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之運作現況

第一節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關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相關規定

壹、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定義 及認定標準

民國 71 年 5 月 26 日由總統令制定公布的文化資產保存法為 我國現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令。該法於公布後歷經數次修正,現 今條文則為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嗣後僅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5 日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20)。該法及其附屬法規中 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定義之沿革如下:

1. 古蹟

表 3.1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古蹟定義之歷次修正 法規版本 條文內容

民國 71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文化 資產保存法

第 2 條第 2 款:「古蹟:指古建築物、

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文 化資產保存法

第 2 條第 2 款:「古蹟:指依本法指定、

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

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文 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第 1 款:「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 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來源:本論文整理

20 該條文於民國 101 年 4 月 20 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1010020660 號令發布定自 101 年 5 月 1 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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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配合上揭進一步定義「古蹟」定 義項下「古建築物」、「遺址」、「古市街」、「傳統聚落」之 意義如下:

表 3.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中古蹟定義之歷次修正 法規版本 條文內容

民國 73 年 2 月 22 日公 布之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 行細則

第 3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

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 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殿、衙 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

堤閘、橋樑及其他建築物。」

第 4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 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埋 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 仰、教化、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 等活動舊址。」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公布之 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 則

第 3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 古建築物,指年代長久之建築物,其重要部 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宮殿、衙署、

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 閘、橋樑及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之建築物。」

第 3-1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 稱傳統聚落,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 體,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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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 稱古市街,指具有特殊地方風格,為歷史上 重要之生活中心所形成之街廓。」

第 4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 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埋 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 仰、教化、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 等活動舊址。」

第 4-1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 稱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指具有特殊歷史價值 之文化活動地點或區域。」

民國 95 年 3 月 14 日修 正公布之文 化資產保存 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1 項:「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 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 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 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

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 樑及產業設施等。」

來源:本論文整理

配合上揭定義,行政院文化委員會亦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 條第 3 項之授權,發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21, 其指定古蹟之標準為:「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 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 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 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22,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23

21民國 95 年 1 月 12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42130856-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22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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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係於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 產保存法中被獨立為一文化資產類型,其定義為:「指未被指 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 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2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隨即 於同年 10 月 26 日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之 1 之授權頒 布「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25,明訂登錄為「歷 史建築」之標準:「一、創建年期久遠者。二 、具歷史文化意 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 用之價值及潛力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地 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26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發 布該辦法名稱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 9 條27,並將「歷史建築」之登錄標準修改為:「一、具歷史 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仍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28

3. 聚落

23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24 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6 款。

25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89)文建壹字第 1002397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6 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27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中二字第 094205707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8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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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於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時,增加

「歷史建築」此一項目,其定義為:「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 史文化遺蹟。」29;而「古蹟」則定義為:「指依本法指定、

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 化遺蹟。」30。由上揭定義可知,於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 公布之文化資產法中,傳統聚落尚非一獨立之文化資產類型,

可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亦可能被指定為古蹟。惟於施行細則 中,已見賦予「傳統聚落」定義:「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 款所稱傳統聚落,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體,形成歷史風 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31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為該法公 佈施行以來修正幅度最大的一次,於該法第 2 條中明確將「聚 落」定調為與古蹟及歷史建築不同之獨立文化資產類型:「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乃依該法第 16 條第 3 項之授權,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發布「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32,明訂「聚落」

及「重要聚落」登錄標準:

29 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6 款。

30 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2 款。

31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32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42130851-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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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3「聚落」與「重要聚落」之登錄標準

「聚落」之登 錄基準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重要聚落」

之登錄基準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 者。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 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 之藝術特色者。

來源:本論文整理

嗣後,民國 95 年 3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將「聚落」定義為:「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聚 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 住民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 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至此「聚落」於法令上之定義及認 定標準齊備。

壹、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其他規定

承上,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定為三種不同之文化資產,各有定義及認定標準,於法律上亦賦 予不同之保護強度。故欲探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及《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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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 辦法》,仍須先探明「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此區分於 文化資產保存法上之實益。

1. 古蹟

文化資產法第二章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專章規範。

該章中古蹟之相關規定如下:

表 3.4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中有關古蹟之規定 條次 內容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

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 料。

第 14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 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 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17 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