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土地使用管制、建築及消防法令間之適用問題
第三節 因應計畫與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
壹、 因應計畫與建築法令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其興建年代多早於建築法施行,其 建物構造(例如木構)及空間(例如樓梯寬度、開窗)等實難符 合以現代建築標準訂定之建築法規。是以,古蹟、歷史建築或聚 落不須符合全部或一部之法規,乃係其性質使然,於建築法本身 之規定亦同98。是以,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及古蹟歷史建築
97 參見附錄二,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B。
98 建築法第 99 條:「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 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 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前項建築物之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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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之規 範上,並無如同上述排除土地使用管制規範一樣出現未排除區域 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立法上缺漏,故本論文此處擬討論者為實 務上排除建築法令之操作問題。
如本論文第三章第四節所整理之因應計畫案例,目前因應計 畫案例不論係依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逐項或逐條檢討,均為對 現行建築法規逐一檢視之方式為之。建築管理應檢討事項應包含 下列法令99:
1. 建築法
2. 建築技術規則
3. 直轄市、縣市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建築管理規則 4.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5.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施改善辦法 6.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因建築法令之適用,建築管理機關係立於會同審查之地位,
因此因應計畫排除建築法令及提出因應措施,實務上傾向委外由 專業人士為之,再由文化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消防主 管機關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共同審查100。惟如本論文研究動機 點出之問題,如為修復再利用之必要,是否得於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周邊設置新建築物101或雜項工作物102?如可,則該新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否須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
99 符宏仁,《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建築消防法系適法問題之研究》,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 究所碩士論文,p.35,2009。
100 參見附錄二,專家學者訪談 B;及本論文第三章第四節所摘錄之因應計畫案例。
101 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102 建築法第 7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 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 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102
對此問題,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文資蹟字第 10230009712 號函釋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 處籌備處民國 97 年 4 月 28 日文資蹟二字第 0971108280 號函認 為,「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條適用範圍包含古蹟、歷史建 築主體建築及其登錄地號;二、為再利用增加之建物,如屬『必 要設施』,且不影響古蹟、歷史建築主體建築原有功能、景觀等,
仍應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相關審核程序辦理」。該二函釋意旨似肯認於 下列條件下,古蹟及歷史建築得依因應計畫新增建物並排除建築 法之適用:(1)係為再利用而增加之『必要設施』;(2)不影響 古蹟、歷史建築主體建築原有功能、景觀等。於實務上亦有以古 蹟定著之土地範圍因不符建築法請領建造執照條件,而於古蹟所 定著之土地範圍內以因應計畫增列之方式增加新建築物者103,此 方式亦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
惟有疑問者,如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其容積依「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辦法」可移出,則為再利用之必要所新增建築物(必要設 施)與容積移出之關係為何?以下試就兩種情形討論:
1. 因應計畫及附屬設施之新建完成於容積送出前:此情形非容 積已用完但又需新增建築物(必要設施)之情形,應可依因 應計畫審查通過之內容動工新建,於取得使用許可後使用。
惟因該新增建築物並非古蹟,故日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如有 容積移出,其移出容積應扣除該新增建築物及該基地上其他 非屬古蹟之建築物以使用之容積104。
2. 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容積已送出後方提出因應計畫欲新增建築 物: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已排除建築法令全部或一部之
103 參見附錄二,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A 提及之高雄市鳳儀書院案例。
104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4 條第 3 項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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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故應肯認於古蹟所定著土地之容積已移出之情形,為 再利用目的仍得增設新建築物(必要設施),惟於此情形其新 建築物除需符合上開函釋所列要件。
貳、 因應計畫與消防法令
由本論文第三章第四節之因應計畫案例分析可知,目前於因 應計畫上均仍係以消防法規(如消防法、強化古蹟歷史建築物火 災預防自主管理指導綱領、強化古蹟歷史建築物防災救災方案)
為主要檢討依據。消防問題涉及公共安全,針對因應計畫之防火 安全課題,有學者指出問題如下:「因應計畫與審查取照的落差:
文化資產保存法雖訂有消防防護因應計畫的相關規定,但仍受限 於實際取照審查上習知的作為與法定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的窠臼,而難有兼顧文化保存與消防安全之設計案例。甚至產生 古蹟保存的前段規畫(空間意象、歷史典故、顏色材料、基地配 置等),在後段再利用設計及申請取照時,基於不能違背習知法 規限制的認知條件下,被迫放棄古蹟保存需求上的堅持。再者,
即使在維持原用途古蹟的保存上,仍多缺乏完整的防火制度及免 於火災的管理作為。」105,並認為臺灣古蹟現況防火管理與因應 措施,普遍存在的防火安全課題可歸納如下:「A.缺乏防火、管 理意識、B.火災風險認知與管理不足、C.古蹟防火目標與需求不 明確、D.防火設施不符古蹟保存精神、E.防火演訓不符火災境況」
106。
消防設備之設置固然涉及公共安全不得馬虎,惟其設置仍應 考量現代消防措施是否能與古蹟、歷史建築既有建築特色融合之
105 簡賢文、連俊傑、謝蕙如、宋依亭,〈「國立臺灣博物館」火災風險分析及應變管理對策〉,《文 化資產保存學刊》,17:21-30,2011。
106 同註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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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以名列世界文化遺產之福建永定客家土樓為例,土樓雖非 現代建築,惟其興建時即已考量防火問題而設有防火區劃,土樓 內部有垂直是磚牆做為防火區劃,搭配水井構成土樓的防火系統。
由此例可知,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雖非基於現代消防法規要求 下所興建之建築物,但其往往為適應當地氣候環境之風土建築,
保有先人建築智慧,故於消防因應措施上實因考量古蹟、歷史建 築或聚落之個案特性,而不宜將現代消防規範全部強行納入。IBC 及 IEBC107對歷史性建築之防火有其規範標準,設計團隊必須遵循 當地法令規範設置防火系統以避免歷史建築或歷史家具毀損。在 歷史建築中,防火設備的設置也要在視覺上儘量做到最小化108。
此外,古蹟、歷史建築再利用之目的可能與其原有使用目的 不符,當建築物的用途變更,以致於其危險等級變更時,防火系 統必須配合變更109,例如古蹟、歷史建築作為餐廳使用而有使用 火源問題,此時消防因應措施可能為將廚房設至於古蹟或歷史建 築之外110。
另一值得探討之問題為古蹟、歷史建築之救災手段。如於韓 國國家古蹟承禮門,其重要結構並非毀於火災,而係毀於滅火時 之強力水柱噴灑111。是以,消防救災固然以「救人」保護人之生 命為首要,惟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消防救災尚須考量「救建 築」之問題。國內外古蹟與歷史建築發生之火災,多發生於發生
107 IBC 全名為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國際建築規範);IBEC 全名為 International Existibg Building Code,中文譯為(國際既存建築規範),由 International Code Council(國際規範委員會)頒佈。
108 Robert A. Young,Historic Preservation Technology,edition 1,March 21, 2008。
109 同註 107。
110 附錄一,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B。
111 「在救火方面,則因當初救災不當,消防人員將水柱直接朝起火的木柱噴射,結果大火並未燒 毀結構,反而是強大水壓沖垮木柱,造成古蹟嚴重損害。」、「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報告,
我國古蹟、歷史建築全木構造類及半木構造類所占比例高達67%,而木構造建築主要構件是 屬易燃之木質材料,於火災時最易引燃起火燃燒而損毀,因此木構造古蹟建築一旦發生火災 災害,古蹟資產價值將完全消失。由於古蹟建築不同於一般現代建築,加設現代防火措施設 置上有許多困難條件與限制因素,且現代消防設備多用於火災發生後的救人需要而非救建築,
故並不適合完全採用。」。陳海曙,〈古蹟建築防火演練必要性與策略之探討〉,《文化資產保 存學刊》,9;5-1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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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夜晚之人為縱火或失火,如前述之韓國崇禮門縱火事件、民國 88 年台北市定古蹟蔡瑞月舞蹈社縱火事件、民國 95 年 5 月 13 日
於夜晚之人為縱火或失火,如前述之韓國崇禮門縱火事件、民國 88 年台北市定古蹟蔡瑞月舞蹈社縱火事件、民國 9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