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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土地使用管制、建築及消防法令間之適用問題

第三節 因應計畫與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

壹、 因應計畫與建築法令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其興建年代多早於建築法施行,其 建物構造(例如木構)及空間(例如樓梯寬度、開窗)等實難符 合以現代建築標準訂定之建築法規。是以,古蹟、歷史建築或聚 落不須符合全部或一部之法規,乃係其性質使然,於建築法本身 之規定亦同98。是以,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及古蹟歷史建築

97 參見附錄二,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B。

98 建築法第 99 條:「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 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 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前項建築物之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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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之規 範上,並無如同上述排除土地使用管制規範一樣出現未排除區域 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立法上缺漏,故本論文此處擬討論者為實 務上排除建築法令之操作問題。

如本論文第三章第四節所整理之因應計畫案例,目前因應計 畫案例不論係依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逐項或逐條檢討,均為對 現行建築法規逐一檢視之方式為之。建築管理應檢討事項應包含 下列法令99

1. 建築法

2. 建築技術規則

3. 直轄市、縣市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建築管理規則 4.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5.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施改善辦法 6.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因建築法令之適用,建築管理機關係立於會同審查之地位,

因此因應計畫排除建築法令及提出因應措施,實務上傾向委外由 專業人士為之,再由文化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消防主 管機關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共同審查100。惟如本論文研究動機 點出之問題,如為修復再利用之必要,是否得於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周邊設置新建築物101或雜項工作物102?如可,則該新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否須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

99 符宏仁,《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建築消防法系適法問題之研究》,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 究所碩士論文,p.35,2009。

100 參見附錄二,專家學者訪談 B;及本論文第三章第四節所摘錄之因應計畫案例。

101 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102 建築法第 7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 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 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102

對此問題,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文資蹟字第 10230009712 號函釋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 處籌備處民國 97 年 4 月 28 日文資蹟二字第 0971108280 號函認 為,「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條適用範圍包含古蹟、歷史建 築主體建築及其登錄地號;二、為再利用增加之建物,如屬『必 要設施』,且不影響古蹟、歷史建築主體建築原有功能、景觀等,

仍應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相關審核程序辦理」。該二函釋意旨似肯認於 下列條件下,古蹟及歷史建築得依因應計畫新增建物並排除建築 法之適用:(1)係為再利用而增加之『必要設施』;(2)不影響 古蹟、歷史建築主體建築原有功能、景觀等。於實務上亦有以古 蹟定著之土地範圍因不符建築法請領建造執照條件,而於古蹟所 定著之土地範圍內以因應計畫增列之方式增加新建築物者103,此 方式亦與上開函釋意旨相符。

惟有疑問者,如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其容積依「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辦法」可移出,則為再利用之必要所新增建築物(必要設 施)與容積移出之關係為何?以下試就兩種情形討論:

1. 因應計畫及附屬設施之新建完成於容積送出前:此情形非容 積已用完但又需新增建築物(必要設施)之情形,應可依因 應計畫審查通過之內容動工新建,於取得使用許可後使用。

惟因該新增建築物並非古蹟,故日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如有 容積移出,其移出容積應扣除該新增建築物及該基地上其他 非屬古蹟之建築物以使用之容積104

2. 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容積已送出後方提出因應計畫欲新增建築 物: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已排除建築法令全部或一部之

103 參見附錄二,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A 提及之高雄市鳳儀書院案例。

104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4 條第 3 項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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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故應肯認於古蹟所定著土地之容積已移出之情形,為 再利用目的仍得增設新建築物(必要設施),惟於此情形其新 建築物除需符合上開函釋所列要件。

貳、 因應計畫與消防法令

由本論文第三章第四節之因應計畫案例分析可知,目前於因 應計畫上均仍係以消防法規(如消防法、強化古蹟歷史建築物火 災預防自主管理指導綱領、強化古蹟歷史建築物防災救災方案)

為主要檢討依據。消防問題涉及公共安全,針對因應計畫之防火 安全課題,有學者指出問題如下:「因應計畫與審查取照的落差:

文化資產保存法雖訂有消防防護因應計畫的相關規定,但仍受限 於實際取照審查上習知的作為與法定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的窠臼,而難有兼顧文化保存與消防安全之設計案例。甚至產生 古蹟保存的前段規畫(空間意象、歷史典故、顏色材料、基地配 置等),在後段再利用設計及申請取照時,基於不能違背習知法 規限制的認知條件下,被迫放棄古蹟保存需求上的堅持。再者,

即使在維持原用途古蹟的保存上,仍多缺乏完整的防火制度及免 於火災的管理作為。」105,並認為臺灣古蹟現況防火管理與因應 措施,普遍存在的防火安全課題可歸納如下:「A.缺乏防火、管 理意識、B.火災風險認知與管理不足、C.古蹟防火目標與需求不 明確、D.防火設施不符古蹟保存精神、E.防火演訓不符火災境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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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之設置固然涉及公共安全不得馬虎,惟其設置仍應 考量現代消防措施是否能與古蹟、歷史建築既有建築特色融合之

105 簡賢文、連俊傑、謝蕙如、宋依亭,〈「國立臺灣博物館」火災風險分析及應變管理對策〉,《文 化資產保存學刊》,17:21-30,2011。

106 同註 104。

104

問題。以名列世界文化遺產之福建永定客家土樓為例,土樓雖非 現代建築,惟其興建時即已考量防火問題而設有防火區劃,土樓 內部有垂直是磚牆做為防火區劃,搭配水井構成土樓的防火系統。

由此例可知,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雖非基於現代消防法規要求 下所興建之建築物,但其往往為適應當地氣候環境之風土建築,

保有先人建築智慧,故於消防因應措施上實因考量古蹟、歷史建 築或聚落之個案特性,而不宜將現代消防規範全部強行納入。IBC 及 IEBC107對歷史性建築之防火有其規範標準,設計團隊必須遵循 當地法令規範設置防火系統以避免歷史建築或歷史家具毀損。在 歷史建築中,防火設備的設置也要在視覺上儘量做到最小化108

此外,古蹟、歷史建築再利用之目的可能與其原有使用目的 不符,當建築物的用途變更,以致於其危險等級變更時,防火系 統必須配合變更109,例如古蹟、歷史建築作為餐廳使用而有使用 火源問題,此時消防因應措施可能為將廚房設至於古蹟或歷史建 築之外110

另一值得探討之問題為古蹟、歷史建築之救災手段。如於韓 國國家古蹟承禮門,其重要結構並非毀於火災,而係毀於滅火時 之強力水柱噴灑111。是以,消防救災固然以「救人」保護人之生 命為首要,惟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消防救災尚須考量「救建 築」之問題。國內外古蹟與歷史建築發生之火災,多發生於發生

107 IBC 全名為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國際建築規範);IBEC 全名為 International Existibg Building Code,中文譯為(國際既存建築規範),由 International Code Council(國際規範委員會)頒佈。

108 Robert A. Young,Historic Preservation Technology,edition 1,March 21, 2008。

109 同註 107。

110 附錄一,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B。

111 「在救火方面,則因當初救災不當,消防人員將水柱直接朝起火的木柱噴射,結果大火並未燒 毀結構,反而是強大水壓沖垮木柱,造成古蹟嚴重損害。」、「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報告,

我國古蹟、歷史建築全木構造類及半木構造類所占比例高達67%,而木構造建築主要構件是 屬易燃之木質材料,於火災時最易引燃起火燃燒而損毀,因此木構造古蹟建築一旦發生火災 災害,古蹟資產價值將完全消失。由於古蹟建築不同於一般現代建築,加設現代防火措施設 置上有許多困難條件與限制因素,且現代消防設備多用於火災發生後的救人需要而非救建築,

故並不適合完全採用。」。陳海曙,〈古蹟建築防火演練必要性與策略之探討〉,《文化資產保 存學刊》,9;5-12,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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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夜晚之人為縱火或失火,如前述之韓國崇禮門縱火事件、民國 88 年台北市定古蹟蔡瑞月舞蹈社縱火事件、民國 95 年 5 月 13 日

於夜晚之人為縱火或失火,如前述之韓國崇禮門縱火事件、民國 88 年台北市定古蹟蔡瑞月舞蹈社縱火事件、民國 9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