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土地使用管制、建築及消防法令間之適用問題
第四節 違反因應計畫及使用許可之效果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94 年修正後導入再利用概念,使古蹟之 概念由保存轉變為修復,以及修復後再利用,活化文化資產之使用
112。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 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為相應而生之規定,實值肯定。
惟如本章第一節之討論,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於取得古蹟歷史建 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6 條之許用許可後,該處理辦法第 7 條雖明定取得使用許可後主管機 關得依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為日常之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惟 實務上執行之困難在於,如期使用違反因應計畫,主管機關並無制 衡之手段113,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中並未就違反第 22 條訂定任何法 律效果。
惟此問題尚因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而有不同。如古蹟違反因 應計畫及使用許可之同時構成對其修復再利用計畫之違反,主管機 關尚得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 條處以罰鍰及行政執行手段,最重
112 陳珉蓉,《建築文化資產修護觀念之進程---以台南市古蹟為例》,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 4-1 至 4-8,2004。
113 參見附錄二,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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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直接斷水、斷電114;但於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再利用及使用行為違 反因應計畫及使用許可內容時,文化主管機關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 資作為,僅於委外營運時,可依其委外之法律關係(如租約或投資 契約)另行採取其他法律上手段以資制衡115,但如為未委外之公有 歷史建築、聚落或歷史建築、聚落產權為私有者,文化主管機關即 無法對違反因應計畫之行為做出任何處理,造成文化主管機關有責
(查核)而無權(處罰)之情形。
本論文認為,此議題亦非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上增訂違反第 22 條增訂相關罰則即得解決,其法律效果牽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本質上之定位問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之規範意義在於給予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再利用一條「方便之路」,解決的是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難以適用現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法規之
「技術性問題」,然一旦論及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就不得不碰觸 到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三者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上最根本之差異。
由文化資產保存法對「古蹟」之態度係採「指定保護制」,保 護強度較歷史建築及聚落為高116,而歷史建築於文化資產法制上之 定位117及其法制規範不周一直以來均有議論118,以現行文化資產法
114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 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第 2 項:「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 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
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 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第 3 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 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115 例如承租歷史建築之承租人拆毀原有內部隔間構成違約得終止租約、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法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均可透過契約約定預先將違反使用許可或契約所定內容之使 用定為違約行為,並給予相應之法律效果。參見附錄一,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B。
116 參見本論文第三章。
117 傅然煇,《歷史建築保存法制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26 至 31,
2011。
118 王文偉,《論古蹟保存之法制度---建構一個符合文化資產保存理念及財產權保障概念的古蹟保 存環境》,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36,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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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以觀,係傾向「登錄獎勵制」。文化資產保存法上歷史建築 之定義初始與古蹟並不相同,至民國 94 年修正後卻與古蹟歸於相 同定義,但保護規範較諸古蹟又顯現差異,則文化資產產法上對歷 史建築之態度就係採現行之「登錄獎勵制」或欲改採「登錄保護制」
將影響歷史建築違反因應計畫及使用許可之法律效果。蓋因於現行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歷史建築連遭拆除均無任何法律效果,亦即法 律並不保護歷史建築之「存在」,而僅係以登錄手段「獎勵」其「存 在」。於此規範意義下,如此針對違反因應計畫及使用許可之歷史 建築給予處罰,恐將致生輕重失衡之議論。
惟自建築及公共安全之角度以觀,歷史建築既已導入再利用行 為,即係有人使用之建築空間,對違反因應計畫及使用許可之情形 如不予處理,亦恐有危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故本論文認為,歷 史建築之拆除,目前雖無法可管,但一旦歷史建築導入再利用行為,
站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觀點上,仍應針對歷史建築修復再利 用違反因應計畫及使用許可之行為給予處罰,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97 條如不改正最重得逕予斷水、斷電之行政執行手段,以保 障歷史建築之存續及其使用人之安全。於聚落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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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