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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修復及再利用之法制探討-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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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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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創意設計與建築學系 碩士論文. 文化資產修復及再利用之法制探討 -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為中心 The Study on the Legal System of Cultural Heritage Restoration and Reuse -Focusing on Article 22 of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 研究生:蘇琬婷 撰 指導教授:陳啟仁. 博士. 中華民國 一○三 年 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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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誌 本論文的順利完成,首先要感謝指導教授陳啟仁老師的啟發與鼓勵,以及屏 東商業技術學院不動產經營系白金安老師在筆者參與歷史建築 ROT 案過程中與本 論文撰寫期間給予的諸多寶貴意見;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中心林尚媖主任 在公忙之餘慨然分享實務經驗;金門大學建築系主任陳逸杰老師及屏東教育大學 化創意產業學系林思玲老師在論文口試階段,對筆者的鼓勵及在本論文體例及內 容上的細心指導,都讓本論文更加完整。 就讀建築系所,對於大學非本科系出身的筆者而言是一個全新的體驗,每一 門課都是如此生動有趣。撰寫謝誌此刻,浮現的是碩一學年結束時,在一個陽光 燦爛的下午回學校繳交期末報告,夏日的工學院長廊靜悄悄的,卻有一種青春飛 揚的氣息。經歷繁忙的職場生涯,份外能夠體會當學生是一種單純的幸福。感謝 劉安平老師、曾梓峰老師、吳文彥老師、翁家樑老師、廖殊岑老師在研究所生涯 的指導,開啟我的視野;感謝同窗好友雅文、宇慈、曉華、育昶、茹瑛、讚豐、 小乖、宣瑋、春德、明宏、國欽、凌明、文穎,因為有你們一起上課所以下班後 的 200 教室總是充滿歡樂,連熬夜趕文創報告也變成美好的回憶;謝謝淨雯、建 木學長、耀慶互相打氣、幫忙,一起走過論文口試的最後關頭,研究所最後階段 有你們陪伴真好。謝謝所辦的杏珍,從入學到畢業,總是為我們包辦一切大大小 小事宜,讓我們能無後顧之憂的讀書。謝謝研究室的欣嘉在論文撰寫期間的郵件 提醒與幫助。 最後要謝謝我最親愛的家人,父親總是不辭辛勞載我往返於黑夜的高大校園; 母親對我一路以來的支持,總在我為工作、學業兩頭燒時默默傾聽、守護著我; 沒有你們從小到大的愛與鼓勵,沒有本論文的完成。謝謝可愛的妹妹與弟弟總是 讓我的日常生活充滿歡笑。在這論文完成的此刻,謹藉這篇謝誌謝謝所有曾經幫 助過我的可愛人們。 蘇琬婷 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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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文化資產修復及再利用之法制探討 -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為中心 指導教授:陳啟仁 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創意設計與建築學系. 學生:蘇琬婷 國立高雄大學創意設計與建築學系 摘要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再利用係對該等文化資產影響重大之行為。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建築年代多早在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與消防法規公布施行 前,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因其建材、型制等先天條件之限制,適用現代土地使 用管制措施、建築及消防法規有其困難。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規定,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再利用得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與消防法等相關法規全 部或一部之適用,而應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另行提出因應計畫,以因應措施取代現行之土地使用管制措 施、建築及消防法規於適用上窒礙難行之處,經文化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 築管理及消防機關審查後,即得排除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 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固然立意甚佳,惟因相關法令間規範不一致,且目前因 應計畫採行個案檢討式審查等因素,造成因應計畫案例及審查經驗累積上之困難。 另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為三種不同態樣之文化資產,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 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卻以相同之規範一併處理此三種 不同文化資產之因應計畫,亦未對違反因應計畫之修復及再利用之行為明定其法 律效果,實務上亦恐生文化主管機關執行查核之困難,不利於文化資產之保存及 公共安全之維護。 質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涉及文化資產保存、土地使 用管制、建築管理及消防救災手段等多個探討面向,本論文嘗試指明相關問題, 並對文化資產修復及再利用法制提出分析建議。 關鍵字: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資產、修復及再利用、因應計畫.

(6) The Study on the Legal System of Cultural Heritage Restoration and Reuse -Focusing on Article 22 of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 Advisor: Dr. Chi-Jen Chen Department of Creative Design and Architecture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 Wan-Ting Su Department of Creative Design and Architecture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The restoration and reuse of Monuments, Historical Buildings and Settlements highly impact those cultural heritages. Not only most Monuments, Historical Buildings and Settlements were built before the codes and regulations of land use,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nd fire safety went into effect, but also the limitations from construction materials and building forms, it’s hard for those cultural heritages to be in keeping with those present codes and regulations. It makes the restoration and reuse of Monuments, Historical Buildings and Settlements become more difficult. Fortunately, Article 22 of 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 provides a solution: ” To facilitate the restoration and reuse of Monuments, Historical Buildings and Settlements,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land use and fire safety of such sites shall be exempted, in whole or in part, from the restrictions of the Urban Planning Law, Building Code, Fire Act and other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review procedures, inspection standards, restrictions, requirements and other matters that shall be observed, shall be prescribed by the central competent authority together with the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According to this article, if the substitute plan passes government’s investigation and examination, the owner or user of Monuments, Historical Buildings and Settlements will get a special permit to restore and reuse the cultural heritages. However, the solution also has its problems. First, the essences of Monuments,.

(7) Historical Buildings and Settlements are different, so it is not very appropriate to put them into one regulation. Second, when it comes to exempt the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land use and fire safety codes and regulations , government’s investigation and examination is by case, so there is no clear standard to tell the government officers and the owners or user of Monuments, Historical Buildings and Settlements how to do. Third, if someone disobey the consequence of government’s investigation and examination mentioned above , there is no legal penalty to stop the disobedient behavior. This study tries to point out the related problems and give some advices through researching and analyzing legal regulations, academic papers, and doing case study of some substitute plans. Keywords: Monuments, Historical Buildings ,Settlements, Cultural Heritage, Restoration and Reuse, Substitute P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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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內容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流程 ................................................................................................ 5 第二章 相關文獻研析 ............................................................................................................ 8 第一節 相關文獻 ............................................................................................................. 8 第二節 名詞界定 .......................................................................................................... 13 第三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之運作現況 ............................................................... 15 第一節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關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相關規定 ............... 15 第二節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 辦法之規範內容 ............................................................................................. 33 第三節 因應計畫與修復再利用計畫間之關係 ...................................................... 39 第四節 因應計畫之審查 ............................................................................................. 46 第五節 因應計畫案例 ................................................................................................. 49 第四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土地使用管制、建築及消防法令間之適用問題.......... 69 第一節 「使用許可」所得排除之法令適用範圍 .................................................. 69 第二節 因應計畫與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 91 第三節 因應計畫與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 ............................................................. 100 第四節 違反因應計畫及使用許可之效果 ............................................................. 105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108 第一節 結論 ................................................................................................................. 108 第二節 後續研究建議 ............................................................................................... 110 參考文獻. .............................................................................................................................. 111 附錄一 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布施行前之「古物保存法」與日治時期之「史蹟名勝 天然紀念物保存施行規則」概況 .................................................................. 114 附錄二 專家學者訪談記錄 ............................................................................................ 119 附錄三 登錄「聚落」一覽表 ........................................................................................ 135 附錄四 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修正公布前(即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 前)古蹟及歷史建築公告時使用「本體」一詞之案例........................... 137.

(10) 表目錄 表 1.1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指定及登錄數量 .............................................................. 5 表 3.1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古蹟定義之歷次修正 ............................................................ 15 表 3.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中古蹟定義之歷次修正 .......................................... 16 表 3.3「聚落」與「重要聚落」之登錄標準 ................................................................. 20 表 3.4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中有關古蹟之規定 ....................................................... 21 表 3.5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中有關歷史建築之規定 ............................................... 27 表 3.6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中有關聚落之規定 ....................................................... 29 表 3.7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相關之文化資產保存法附屬法規 ............................. 32 表 3.8 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發布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 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內容及要點........................................................ 34 表 3.9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發布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 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內容..................................................................... 36 表 3.10 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及因應計畫應具備內容之差異 .................................... 43 表 3.11「高雄市市定古蹟高雄州水產試驗場(英國領事館)因應計畫」要點 .. 51 表 3.12「高雄市市定古蹟高雄州水產試驗場(英國領事館)」修復再利用相關政 府採購案 ......................................................................................................................... 54 表 3.13「屏東市勝利、崇仁眷村歷史建築」因應計畫相關政府採購案 ............... 58 表 3.14「屏東市勝利、崇仁眷村歷史建築」因應計畫架構 ..................................... 58 表 3.15「檜意森活村」因應計畫架構 ............................................................................ 63 表 3.16 檜意森活村農業精品區整修統包工程歷史建築(T30、T31)修復再利用 因應計畫建築法檢核表(節錄) ............................................................................. 65 表 3.17 五溝水聚落保存及再發展相關因應計畫及架構 ............................................ 67 表 4.1 古蹟及歷史建築應公告之事項比較表 ................................................................ 71 表 4.2 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款修正公布後 (即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後)古蹟及歷史建築公告時使用「本體」一詞之案 例 ...................................................................................................................................... 72 表 4.3 高雄市忠烈祠及原高雄神社遺跡歷史建築公告表 .......................................... 89 附表:古物保存法之管理機關 ........................................................................................... 114.

(11) 圖目錄 圖 1.1 研究流程圖................................................................................................................... 6 圖 1.2 研究架構圖................................................................................................................... 7 圖 3.1 因應計畫審查流程圖 ............................................................................................... 49 圖 3.2 修復前之英國領事館 ............................................................................................... 50 圖 3.3 修復後之英國領事館 ............................................................................................... 50 圖 3.4 屏東市勝利、崇仁眷村歷史建築消防建築因應計畫申報建築許可建議流程 圖 .....................................................................................................................................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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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內容與目的. 壹、研究動機 文化資產保存法於民國 71 年 5 月 26 日由總統令制定公布全 文 61 條,期間歷經數次修正,並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 094000178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 條,增加歷史建 築及聚落類別。目前全台灣共有古蹟 786 處、歷史建築 1130 處、 聚落 12 處1,數量眾多。惟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過程中,紛 爭時有所聞。究其原因,實乃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後,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其保存、修復及再利用之處理方式均 不甚清楚,一則加重古蹟及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 負擔,二則諸多位於市區中心之古蹟及歷史建築,其座落土地為 住宅區或商業區,市價甚高,一經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形同其 土地價值被剝奪,又增添保存及修復之義務,目前僅古蹟可依「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移轉容積,惟此獎勵似仍不使古蹟之所有 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加強保存古蹟之意願,古蹟及歷史建築遭不 明人士拆除及失火焚燬之新聞時有所聞2,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 歷史建築反成為老建築之催命符。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規定: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 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 1 2. 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網站統計資料:http://www.boch.gov.tw/boch/。 列古蹟必燒?虎尾糖廠百年宿舍又起火,文史團體抗議,民國 103 年 5 月 9 日東森新聞雲網路 新聞。 1.

(14) 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以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再利用,並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訂定相關之審核程序、查驗標準、 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與內政部乃於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會銜 訂定發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3,該辦法並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發布全 文4,以作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時之審查依據。然 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 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 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故屬於建 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消防法之特別規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授權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訂定相關審查程序,惟因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實乃不同態樣之文化資產,各有其定義及認定標準,文化資產保存 法所給予之保護強度亦有不同,該辦法卻對於此三種不同態樣之文 化資產做同一處理,未針對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法規保護強度 及其特性給予不同規定,其妥適性有待商榷;尚且,對於如何排除 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法規,均因文化資產法第 22 條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 全處理辦法》未有明文,而係採個案式審查而滋生疑義。上開相關 法令間之適用問題所產生之實務上困難,亦對公有古蹟及歷史建築 委外營運增添變數:例如公有古蹟及歷史建築除由管理機關自行管 理外,尚可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8 條委託民間機構加以整 3. 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62109986 號令、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6082391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授資籌四字第 0993006417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 字第 099081990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15) 建、營運(ROT)或營運(OT)。惟一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委外,則相關之權利義務須依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 約而定。惟公有古蹟及歷史建築一般係於投資契約簽訂後才會實際 交付與民間機構,則如簽約前民間機構無法合理掌握公有古蹟或歷 史建築之現況或修復再利用成本,將影響民間廠商之投資意願,亦 會增加簽約後因現況不如預期而生之違約風險,致生履約爭議;私 有古蹟及歷史建築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恐因對相關法令適 用不瞭解致無修復再利用之意願,致生古蹟及歷史建築毀壞,更使 被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即遭遇所有人抗議之情形。因此相 關議題對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影響甚鉅,蓋因公有古蹟或歷史建 築雖可依其他法令委外營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雖亦可由 私人繼續使用,但一旦涉及修復及再利用仍有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 附屬法規之適用,其個案式審查對後續使用者而言,有預定使用用 途無法確定是否可行之風險,此亦為筆者於實務上參與公有歷史建 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外整建、營運之招商階段所遭遇之 難題,此即為本論文之研究動機。 貳、研究內容 一、研究限制 基於文化資產法第 22 條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之規定,因目前實務上 對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及再利用之審查係採個案式審查, 多數因應計畫及審查資料未公開,相關資料不易取得;且筆者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古蹟、歷史建築之因應計畫審查工作,故本論文 搜尋之因應計畫案例有所侷限,此部分本論文透過對具有實務經 驗之專家學者訪談以瞭解實務上之運作,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見 3.

(16) 解係透過政府機關網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取得,此為本論文之 研究限制。 二、研究範圍 本論文著重分析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子法對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修復持再利用之影響,並欲提出修法建議。因此研究 範圍以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義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為主,蒐 集相關法規、函釋、文獻及案例,以探討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 處理辦法》運作下的法制面及實務面問題,及可能之解決方向。 本論文主要研究範圍如下: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修復及再利用相關規定及文化主管 機關相關函釋之蒐集及分析; (二)其他中央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及消防 法)中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相關規定之蒐集及分析, 各地方政府對於文化資產之自治法規尚不在本論文研究範 圍之列。 (三)現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消防安全處理辦法》下因應計畫之實務上審查概況及可能遭 遇之問題。 參、研究目的 截至 103 年 4 月止,國內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總數達 1,928 筆,一旦涉及修復或再利用,均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及《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 辦法》之適用,本論文嘗試透過相關文獻、法令、行政機關函釋 4.

(17) 及案例之搜尋、歸納及分析,希望於上揭研究限制及範圍下達成 以下研究目的:對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 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提出如下之修法 方向建議: 一、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土地使用管 制規範與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間之適用關係。 二、 因應計畫審查通過並取得使用許可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所座落土地有無變更其都市計畫之必要。 三、 區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因應計畫應具備項目及其效 果。 表 1.1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指定及登錄數量 類別 古蹟. 總數. 備註. 786 國定古蹟 90 筆 直轄市定古蹟 394 筆 縣市定古蹟 302 筆. 歷史建築. 1130. 聚落. 12 重要聚落 1 筆 一般聚落 11 筆. 總計. 1928 來源: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網站.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流程. 壹、研究方法 本論文自「政策面」及「法規面」集中探討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 理辦法及相關法規(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消防法)對古蹟、歷 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之影響,故採「文獻分析法」為主要之 5.

(18) 研究方法,分析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在利用相關之法規、 學術論文、期刊、報紙、研究報告等資料,並訪談數位專家學者, 以釐清現行法規對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之實務現況 造成之問題及影響,並試圖找出可能之修法方向。 貳、研究流程 本論文於第一章釐清研究動機並確立研究目的後,即進行第 二章之相關文獻研析。因著重於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之法制面向, 故本論文於文獻研析上,首先蒐集文化資產法相關法令,從中歸 納、整理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立法脈絡及規範意義;進而 蒐集相關文獻,以增進對相關議題之瞭解。為明瞭因應計畫之實 務運作現況,本論文於第三章蒐集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因應計畫案 例,並對文化主管機關中具因應計畫審查經驗之專家及曾擔任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之學者進行訪談,以確認實務上之作法及遭遇之 問題。承接第二章文獻研析及第三章之實務現況之研究成果,本 論文於第四章進一步就因應計畫與土地使用、建築、消防法令適 用上之問題提出分析,最後於第五章提出本論文之結論與對後續 研究之建議。. 圖 1.1 研究流程圖(來源:本論文繪製) 6.

(19) 研究動機 第一章 緒論. 研究目的. 第二章. 文獻蒐集. 相關文獻研析 相關法系分析. 相關研究分析. 實務現況分析. 現行審查機制. 第三章. 案例分析. 專家訪談. 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22 條 之運作現況. 因應計畫與各法系間 之適用問題分析 第四章. 因應計畫與土地 使用管制法規. 因應計畫與 建築法規. 因應計畫與消防 法規. 結論與建議. 文化資產保存 法與土地使用 管制、建築、 及消防法令間 之適用問題.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圖 1.2 研究架構圖. 7.

(20) 第二章 相關文獻研析. 第一節 相關文獻. 本論文探討者為古蹟、歷史建築與聚落修復在利用時相關 法令之適用問題,橫向面涉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三種不同 態樣之文化資產,縱向面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因應計畫、建 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消防法間之調和適用,因此研究方向上, 有必要先究明文化資產保存法制之進程、及政策面之問題。本 論文據此蒐集國內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歷史建築及因 應計畫之相關文獻,以作為研究之參考。 壹、 文化資產保存法制之相關研究 1. 許淑君, 《台灣 「文化資產」 保存發展歷程之研究 (1895~2001) : 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探討為主》5,此論文著重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制進程之歷史研究,以「古物保存法」、「史蹟名勝天 然紀念物保存法施行規則」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三個不同 時空背景下之法令為主軸,探討文化資產保存法形成之脈絡, 著重基礎法條資料之整理,有助於本論文釐清現行文化資產 保存法架構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定義之演變 極其構成背景。 台灣的文化資產保存之路,由日治時期著重於強調殖民 統治精神之名勝史蹟指定,到古物保存法時期延續中華民國 政府在大陸時期強調文物保存與文化資產主權,再到民國 71 5.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管理維護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8.

(21) 年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布施行,並歷經多次修法以至今日。由 此三階段脈絡可知,在日治時期,所謂「史蹟名勝」的指定 實帶有殖民統治概念下強調日本對台灣主權之概念,北白川 功能久親王於台灣所到之處均被指定為「國定史蹟」6,超過 台灣總督府所指定 74 處史蹟之半數,代表日本主權統治下之 「皇國史觀」;而「古物保存法」係制定於中華民國政府在 大陸主政時期,延續清末列強侵略,重要國家文物遭毀損、 運至國外等文物散失之影響及氛圍,古物保存法著重於國家 文物之保存與主權之伸張,古物保存法中「古物」之內涵為 與考古學、歷史學、古生物學及其他文化有關之一切古物7, 與現今文化資產之概念實有差異,其意義僅與現行文化資產 保存法上之「古物」概念相符,而不及其他類型之文化資產8。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後,文化資產之種類及概念也一再轉 變。 質言之,該論文對於台灣自日治時期以來曾經實行過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令歷程及內涵之演變,有完整之整理及資料 之收集,對文化資產保存法令及文化資產類型沿革及意義有 詳細之整理,該論文認為文化資產保存法雖新增許多文化資 產類型,但其實質意義之補充仍未盡完整,致使多數民眾對 文化資產之認知仍停留於「古蹟」9。另該論文第五章結論與 建議部分亦提及,該論文著重者乃保存法令之探討,對於實 際執行層面之調查與分析並不足夠,而本論文以文化資產修 復及再利用之實際上法令適用問題出發,希望藉由實務上主 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及案例分析,指出文化資產修復及再利用 上之問題,以作為文化資產保存法制修正之參考。 6. 7 8 9. 共有澳底登陸地、頂雙溪舍營所、三貂嶺之險、瑞芳舍營所、原窗領司令所等 38 處。參見許淑 君,《台灣「文化資產」保存發展歷程之研究(1895~2001):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令之探討為主》, 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管理維護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42,2002。 參見附錄一。 同註 6,頁 71。 同註 6,頁 105~106。 9.

(22) 2. 林芝霠,《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探討-以建築類文化資產為 核心》10, 此論文著重於文化產保存法民國 94 年修法前後之 法制面及政策面比較,對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之法制及政 策面之妥適性上多有著墨,並指出建築物在被指定為古蹟前 後所衍生之執行面問題11,並論及政策面上之「保存之真實性」 問題,探討文化資產修復之觀念及案例,以及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之問題。惟該論文於法制探討上仍側重於古蹟或歷史 建築指定或登錄前後所衍生之問題,對本論文瞭解文化資產 存法制及執行狀況有所助益,惟該論文對於民國 94 年文化資 產保存法修正後所導入之修復及再利用規範所衍生之法制及 實務上問題較少著墨,此為本論文進行研究之重點所在。 3. 王文偉,《論古蹟保存之法制度---建構一個符合文化資產保 存理念及財產權保障概念的古蹟保存環境》12, 此論文於法 制面提出有關古蹟保存制度、自治事項、指定程序等問題, 並兼論古蹟與歷史建築間之法制探討。 4. 傅然煇, 《歷史建築保存法制之研究》13,此論文集中探討歷 史建築之定位、登錄程序、保存以至獎勵之相關法制,並敘 及歷史建築再利用之內涵、方針及規範效力。 上開兩篇論文則分別為古蹟及歷史建築法制之專論。古蹟之 指定及暫訂古蹟因涉及建築物拆除與土地再利用,每有建築物所 有權人欲於被指定為古蹟前拆除建築物或建築物經指定為古蹟. 10 11. 12 13. 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林芝霠,《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探討-以建築類文化資產為核心》 ,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 士論文,頁 75、117,2009。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 10.

(23) 後遭不明人士破壞之爭議,此亦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暫定古蹟」 此一暫時性保護規範之由來。是以,古蹟之指定程序,向來為學 術論文及實務上爭論之焦點。王文偉君之論文以「嘉義稅務出張 所」之保存議題做出發,討論如何建構一個兼顧文化資產保存與 財產權保障之古蹟保存法制;而傅然煇君之論文則係因台南「新 松金樓」及「台灣銀行日式宿舍」因為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而遭拆 除之啟發,而對於歷史建築此一文化資產做一法制上之探討。 貳、 文化資產修復及因應計畫之相關研究 1. 符宏仁, 《古蹟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建築消防法系適法問題 14 之研究》 ,本論文集中探討因應計畫中消防法規之適用問題。. 按「因應計畫」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 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所要求古蹟、歷史建築及 聚落修復在利用時須具備之計畫,因應計畫通過審議後更可 取得使用許可,其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之重 要性不言可喻。此論文為國內少數著墨於因應計畫之論文, 議題與本論文之關連性高。該論文作者本身為執業建築師, 曾參與板橋林家花園修復工程之現場監造等古蹟、歷史建築 之修復工程,該論文並提出許多於建築、消防因應計畫之檢 核表及實務上建議,包含因應計畫操作流程、審查機制與格 式、因應計畫原則及案例演練等,可供本論文作為瞭解因應 計畫及案例分析參考。惟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古蹟歷史建築 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下所提出之因應計畫及審查機制可排除者尚包含都市計畫法 令,而該論文所探討者較偏重建築及消防上提出因應計畫及 排除現行法規之技術性檢討,對於因應計畫排除都市計畫、. 14. 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11.

(24) 建築及消防法之政策及法制面探討則非該論文重點,就此部 分,則為本論文所著重之重點。 2. 陳珉蓉,《建築文化資產修護觀念之進程---以台南市古蹟為 例》15, 此論文以文化資產保存法下之古蹟修護為中心,整 理古蹟修護之理論、觀念及進程,此部分可作為本論文探討 修復再利用概念之參考。 參、小結 誠如本論文之研究動機所言,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致使 古蹟及歷史建築之指定及登錄每每成為文史團體、地方人士及所有 權人爭議之焦點,故相關之文獻研究每每側重於指定或登錄時如何 保障周全,以免制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反加速建築物之遭毀 損或拆除。本論文認為,對於文化資產之保存,其身份確定之開端 確有謹慎之必要,然實務上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為何會每每遭 遇所有權人抗爭,甚至不惜趕在被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前 即趕快拆除,其主因即在於目前社會上對於古蹟或歷史建築修復再 利用法令認知之不足而致。社會大眾仍普遍認知,建築物一旦成為 「古蹟」或「歷史建築」則該身份成為一個「無法動彈」之限制。 文化資產保存法雖於民國 94 年修法後導入修復及再利用之規範,惟 如本論文研究動機指出,相關法;此問題如不解決,近則造成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及再利用之困難;遠則可能造成古蹟、歷史建 築或聚落之物理上衰敗、頹圮或毀損。蓋如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 之修復再利用之法制及程序越健全,社會大眾對此認識越多,則相 信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抗爭必然減少,蓋因後續之程序透 明可期也。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修復及再利用相關法制規範之探. 15. 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12.

(25) 討,尤其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 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及都市計畫法、建築 法、消防法等相關法令適用問題,此議題目前為國內相關文獻較少 論及者,亦為本論文所研究之重點所在。. 第二節 名詞界定 壹、 文化資產相關名詞 本論文著重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制之分析,因此名詞定義上以 現行法規之下列定義為主: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凡本論文未特別指明修正公布日期之文化 資產保存法,均指現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 (二)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 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 橋樑及產業設施等。」(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三)聚落:「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清末洋人居留地、 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 (四)因應計畫: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及再利用時,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4 條所提出之計 畫。. 貳、 法律、法規命令、函釋. 13.

(26) (一) 法律:本論文所提及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者16。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 法律定之者。」,意即有關憲法及法律上明文規定應有法律授權或 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或涉及國家組織者應由具有民意基礎之 立法院踐行立法程序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始具合法性,而不得由行 政機關單方發佈行政命令代之17。如本論文提及之「文化資產保存 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 法」、「消防法」等均屬法律。 (二) 法規命令: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 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18。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 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質言之,法規命令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法律所發布而對多數不特定人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範,如本論文所提及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 處理辦法」 、 「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等均屬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 令。 (三) 函釋:本論文所稱之函釋,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 19. 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 。. 16 17 18 19.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參照。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參照。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理由書: 「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 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 。 14.

(27) 第三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之運作現況 第一節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關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相關規定 壹、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定義 及認定標準 民國 71 年 5 月 26 日由總統令制定公布的文化資產保存法為 我國現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令。該法於公布後歷經數次修正,現 今條文則為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版本(嗣後僅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5 日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20) 。該法及其附屬法規中 有關「古蹟」 、「歷史建築」及「聚落」定義之沿革如下: 1.古蹟 表 3.1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古蹟定義之歷次修正 法規版本. 條文內容. 民國 71 年 5 月 第 2 條第 2 款:「古蹟:指古建築物、 26 日公布之文化 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 資產保存法 民國 89 年 2 月 9 第 2 條第 2 款:「古蹟:指依本法指定、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文 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 化資產保存法. 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民國 94 年 2 月 5 第 3 條第 1 款:「古蹟、歷史建築、聚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文 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 化資產保存法. 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來源:本論文整理. 20. 該條文於民國 101 年 4 月 20 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 1010020660 號令發布定自 101 年 5 月 1 日 施行。 15.

(28)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配合上揭進一步定義「古蹟」定 義項下「古建築物」 、 「遺址」 、 「古市街」 、 「傳統聚落」之 意義如下:. 表 3.2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中古蹟定義之歷次修正 法規版本. 條文內容. 民國 73 年 2 第 3 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古建築物, 月 22 日公 指年代久遠之建築物,其全部或重要部分仍 布之文化資 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市街、宮殿、衙 產保存法施 署、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 行細則. 堤閘、橋樑及其他建築物。」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 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埋 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 仰、教化、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 等活動舊址。」.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 民國 90 年 第 3 條: 12 月 19 日 古建築物,指年代長久之建築物,其重要部 修正公布之 分仍完整者,包括城郭、關塞、宮殿、衙署、 文化資產保 書院、宅第、寺塔、祠廟、牌坊、陵墓、堤 存法施行細 閘、橋樑及其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之建築物。」 則 第 3-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 稱傳統聚落,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 體,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 域。」. 16.

(29) 第 3-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 稱古市街,指具有特殊地方風格,為歷史上 重要之生活中心所形成之街廓。」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遺址,指 年代久遠之人類活動舊址,已淹沒消失或埋 藏於地下,或僅部分殘存者;包括居住、信 仰、教化、生產、交易、交通、戰爭、墓葬 等活動舊址。」 第 4-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所 稱其他歷史文化遺蹟,指具有特殊歷史價值 之文化活動地點或區域。」 民國 95 年 3 第 2 條第 1 項:「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 月 14 日修 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 正公布之文 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 化資產保存 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 法施行細則 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 樑及產業設施等。」 來源:本論文整理 配合上揭定義,行政院文化委員會亦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 條第 3 項之授權,發布「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21, 其指定古蹟之標準為:「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 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 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 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 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22.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23。. 21. 民國 95 年 1 月 12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42130856-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 自發布日施行。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22. 17.

(30) 2.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係於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 產保存法中被獨立為一文化資產類型,其定義為:「指未被指 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 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24。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隨即 於同年 10 月 26 日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之 1 之授權頒 布「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25,明訂登錄為「歷 史建築」之標準: 「一、創建年期久遠者。二 、具歷史文化意 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 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地 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26。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發 布該辦法名稱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 9 條27,並將「歷史建築」之登錄標準修改為:「一、具歷史 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 ,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仍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28。 3.聚落 23.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6 款。 25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89) 文建壹字第 1002397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6 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27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中二字第 094205707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8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2 項。 18 24.

(31) 文化資產保存法於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時,增加 「歷史建築」此一項目,其定義為:「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 史文化遺蹟。」29;而「古蹟」則定義為:「指依本法指定、 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 化遺蹟。」30。由上揭定義可知,於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 公布之文化資產法中,傳統聚落尚非一獨立之文化資產類型, 可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亦可能被指定為古蹟。惟於施行細則 中,已見賦予「傳統聚落」定義:「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 款所稱傳統聚落,指與傳統建築物群結合為一體,形成歷史風 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31。 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為該法公 佈施行以來修正幅度最大的一次,於該法第 2 條中明確將 「聚 落」定調為與古蹟及歷史建築不同之獨立文化資產類型: 「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 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乃依該法第 16 條第 3 項之授權,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發布「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32,明訂「聚落」 及「重要聚落」登錄標準:. 29 30 31 32. 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6 款。 民國 89 年 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2 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 0942130851-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9.

(32) 表 3.3「聚落」與「重要聚落」之登錄標準 「聚落」之登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具保存價值者。 錄基準 三、設計形式具藝術特色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重要聚落」 一、整體及周圍環境具重要地方特色 者。 之登錄基準 二、整體歷史脈絡與紋理具重要保存 價值者或瀕臨消失者。 三、整體設計形式優良具全國獨特性 之藝術特色者。 來源:本論文整理 嗣後,民國 95 年 3 月 14 日修正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第 2 項將「聚落」定義為: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聚 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原 住民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 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 。至此「聚落」於法令上之定義及認 定標準齊備。 壹、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其他規定 承上,文化資產保存法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定為三種不同之文化資產,各有定義及認定標準,於法律上亦賦 予不同之保護強度。故欲探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及《古蹟 20.

(33)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 辦法》,仍須先探明「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此區分於 文化資產保存法上之實益。 1.古蹟 文化資產法第二章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專章規範。 該章中古蹟之相關規定如下: 表 3.4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中有關古蹟之規定 條次. 內容.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 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 料。. 第 14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 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 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 17 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 21.

(34) 條次. 內容 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 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 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 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 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 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 (構) 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 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 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 (構) 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第 19 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 部得由各管理機關 (構) 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 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22.

(35) 條次. 內容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 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 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 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 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 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 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 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 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 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 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 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 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 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23.

(36) 條次. 內容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 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 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 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 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 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 25 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 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 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 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 26 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 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 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 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24.

(37) 條次. 內容. 第 28 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 29 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 理。. 第 30 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 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 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 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 機關處理。. 第 31 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 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 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 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 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32 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 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第 33 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 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 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 25.

(38) 條次. 內容 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 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 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 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 地居民參與。. 第 35 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 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 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 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 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 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 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 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 不得任意解除。. 第 36 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 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 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26.

(39) 條次. 內容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 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來源:本論文整理. 2. 歷史建築 表 3.5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中有關歷史建築之規定 條次. 內容.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 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 料。. 第 15 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登錄 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 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 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 之。. 第 22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 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 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 27.

(40) 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 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5 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 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 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 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 26 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 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 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 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來源:本論文整理. 28.

(41) 3. 聚落 表 3.6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中有關聚落之規定 條次. 內容.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 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 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 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 16 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 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 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 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 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 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5 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 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 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 之條約及協定。. 第 26 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 29.

(42) 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 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 一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 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 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 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34 條.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 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 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來源:本論文整理. 由上開規定可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雖為「古蹟、歷 史建築及聚落」之專章,實際上著墨最深之文化資產類型,仍 是古蹟無疑,此三種文化資產類型中,僅「古蹟」為指定制, 歷史建築及聚落則為登錄備查制。針對古蹟之修復再利用,有 相應之審查、保護制度33及罰則34,歷史建築及聚落則無。歷史 建築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上之定義為「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 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 文化遺蹟。」 ,開宗明義指出歷史建築係具有其歷史文化價值, 惟程度仍未達足以被指定為古蹟之歷史文化遺蹟。是以,歷史 33 34.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至 21 條、第 23 至 24 條及第 30 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4 條第 1、2 款;第 95 至 99 條。 30.

(43) 建築於法令上給予較古蹟為低之保護原即無可厚非,再由其有 補助及減免稅賦之獎勵措施35,且無相應之罰則觀之,登錄為歷 史建築實以「獎勵」成分居多,不若古蹟係以法律保護其「存 在」。聚落亦同。 另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就古蹟與其所在地之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如何調和,亦於該法第 33 條明文規定: 「為維護 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 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 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第 1 項) 。前項古 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 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 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第 2 項) 。主管機關 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 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第 3 項)。」。就聚落則 規定於該法第 34 條:「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 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第 1 項)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 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第 2 項) 。」。賦予主管機關得為 古蹟及聚落保存或再發展計畫之需要而變更其所在都市計畫之 彈性。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再利用,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22 條更是明文規定: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 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 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 35.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6、91、93 條。 31.

(44) 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賦予其 修復再利用更寬廣之彈性。 貳、 文化資產保存法其他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相關之附屬法規如 下: 表 3.7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相關之文化資產保存法附屬法規 項目. 法令名稱. 授權依據. 古蹟、.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 歷史建. 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 築及聚. 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落三者.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 共同. 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古蹟.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4 條第 3 項.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 條第 1 項.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4 項.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0 條第 4 項.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5 項.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3 條第 4 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5 條. 應變處理辦法 歷史建. 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 築. 輔助辦法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5 條第 2 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3 條第 4 項. 應變處理辦法 聚落. 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6 條第 3 項. 辦法 來源:本論文整理. 32.

(45) 第二節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 全處理辦法之規範內容. 壹、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 理辦法之制訂及修正 有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22 條規定: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 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 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上開規定明文排除古蹟、歷史建 築及聚落修復再利用時,有關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消防法之限 制,屬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消防法之特別規定。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乃基於上開法律授權,於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 以 文 壹 字 第 0962109986 號 令 與 內 政 部 台 內 消 字 第 0960823912 號令會銜發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 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該辦法之總說明揭示:「古 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由於興建年代較為久遠,且其興建時期相關建 築消防法令規定較為寬鬆,致部份建築無使用執照沿用迄今,其 修復或再利用時,以目前法令規定檢討有相當程度的困難,且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原則的特殊 性,無法於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中整修相關設施,以符合現行建築 消防法規之規定。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仍有必要於修復或再利用時,要求其在建築結構、構造與消防安 全上,必須有個別特殊之使用限制條件,以落實保障公共安全之 目的。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能符合建 33.

(46) 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時,仍不宜排除相關規定。 但若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應許其依文化資產特性, 提出因應計畫。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 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專門職業技術團體代表審核之。會議 審議結果同意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如因公共安全之 使用特別限制條件,應加註之,以因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差異 性,並依個案之特殊性檢討其計畫內容,以為處理同意使用之依 據。」 。 表 3.8 民國 96 年 6 月 25 日發布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 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內容及要點 條次 第一條. 內容. 訂定要點.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 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 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 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 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 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 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 會同都市計畫、建築及 消防主管機關為之(審 核程序)。. 第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 修復或再利用之建築物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 之土地使用,依都市計 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 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 建築及聚落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 辦理變更。變更期間, 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份,依區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34.

(47) 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行實施(遵行事項) 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 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 難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 築及消防相關法令有困 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另提出因應計 難時,應提出因應計畫 畫。. (應備條件) 。.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分析。 二、建築、消防安全設備之因應措施。 三、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四、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同直轄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 修復或再利用供公共安 機關為之。. 全使用有特別限制者,.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 應加註之(限制項目)。 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 特別條件限制者,應加註之,並由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工程完工時,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 修復或再利用查驗標準. 市、縣(市)建築、消防主管機關依 及應遵行事項(查驗標 核准計畫完成查驗後,同意其使用。 準) 來源:本論文整理36 於上開辦法發布後,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事項, 36. 訂定要點引自「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總說 明」 。 35.

(48) 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之適用問題,總算有法令可 資依循。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嗣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以會授資籌 四字第 0993006417 號令與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90819908 號令會銜 修正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表 3.9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發布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 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內容 條次. 內容. 說明.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與 修 正 前 之 規 訂定之。. 定相同。. 第 2 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 與修正前之規 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 定相同。 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 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 之。 第 3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所涉 與修正前之規 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 定相同。 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 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所在地 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 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 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第 4 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於 1.增訂因應計 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時,所有. 畫應提出基.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於該文化資. 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 產保存目標.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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