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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土地使用管制、建築及消防法令間之適用問題

第二節 因應計畫與土地使用管制法令

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適用與排除,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 落再利用須解決之首要問題,因土地使用分區及容許使用項目 限制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再利用之之型態,如需排除土地 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則需檢討相關法令。我國之土地使用管制 措施略分為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兩大體系,位於國家公園或 國家自然公園內之土地則適用國家公園計畫或自然公園計畫79, 依該法規定國家公園內得設「史蹟保存區」80,區內並對建築行 為有若干限制81。是以,文化資產保存法與土地使管制法規間之 調和,實為因應計畫之提出時首應處理之問題。

壹、 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規定: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 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79 國家公園法第 8 條:「三、國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用及發展等經營 管 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四、國家自然公園計畫:指供國家自然公園整個區域之保護、利 用及發展等經營管理上所需之綜合性計畫。」、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 4 條:「非都市土地之使 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 則規定管制之。」。

80 國家公園第 12 條:「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管制區。二、遊憩區。三、史蹟保存區。四、特別景觀區。五、生態保護區。」

81 國家公園法第 15 條:「史蹟保存區內左列行為,應先經內政部許可:一、古物、古蹟之修繕。

二、原有建築物之修繕或重建。三、原有地形、地物之人為改變」、第 16 條:「第十四條之許 可事項,在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經許可者外,

均應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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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第一項)前項 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 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 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第二項)主管機關於擬 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第三項)」、第 34 條:「為維護 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 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

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第一項)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 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惟上 開規定一為古蹟一為聚落量身定作,歷史建築並不適用上開規定

82,關於歷史建築適用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配套則付之闕如,益 顯歷史建築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制上之尷尬地位。

貳、 因應計畫與區域計畫法

1. 文化資產法第 22 條未排除區域計畫法之適用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 防安全處理辦法第 3 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 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

82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民國 97 年 4 月 8 日文資籌二字第 0971102802 號函:「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36 條疑義釋復如下:(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2 條適用對象 包含古蹟、歷史建築主體建築及指定登錄之地號。(二)為再利用增加之建物,如屬「必要設施」,

且不影響古蹟、歷史建築主體建物原有功能、景觀等,仍應依據《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 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相關審核程序辦理。(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6 條 適用範圍為『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 特定專用區內…』,歷史建築應非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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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聚落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 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第一項)前項 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 實施。(第二項)」之規定,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座落 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於變更期間先行實施修復或再利用計 畫之部分,恐有逾越母法授權之疑慮,蓋文化資產法第 22 條並未排除區域計畫法全部一或一部之適用83

承上,因現行文化資產法第 22 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區域計 畫法之適用,故如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之所在地屬於非都 市土地,則其土地使用管制問題仍須遵循區域計畫法、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或古蹟、聚落依循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 33、34 條規定變更,惟變更前而無法如都市土地 適用文化資產法第 22 條,得以排除全部或一部都市計畫法之 適用,於變更前先依因應計畫實施。

2. 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適用區域計畫法令之問 題

目前適用區域計畫法之土地為非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之使 用地類別規範於依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 管制規則」中84。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有九種 使用地類別85,同條第 4 項第 4 款並規定:「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

83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一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 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第二項)」。

84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 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一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 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第二項)」。

85 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1 項:「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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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

地政機關訂定︰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賦予現行非都市土地法令架構下古蹟土地使用管制規範之基礎。

惟該項所稱「古蹟」定義為何,是否包含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古 蹟」以外之文化資產類型,歷史建築及聚落是否適用該款,不無 疑義;尤其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已對文化資產類型更細緻化區分後,

該款所謂「古蹟保存用地」實宜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86

如以文義解釋認為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之「古蹟保存用地」

僅適用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則於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 規則之架構下,即無歷史建築及聚落可資適用之使用地類別,此 其一。其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 條及第 34 條雖就古蹟及聚落 雖有得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之規定,惟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 規則第 30 條規定,申請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87, 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3、34 條所應擬具者為「古蹟保存計畫」

及「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則在此又衍生三個議題:(1)文 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蹟保存計畫」及「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 畫」與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所稱之「興辦事業計畫」關係為何?

意義是否相同?(2)以法律位階觀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為 法規命令,故適用上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優先88;但文化資產

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 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 二百四十。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四、丁種建築用 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 之一百二十。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七、遊憩用地︰建 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 一百二十。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86 依據文化資產法之定義,須定著於土地上下或本身與土地地貌有關之文化資產類型有: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遺址以及自然地景等。文化景觀、遺址及自然地景雖非本論文之 探討範圍,惟論及土地使用管制,上開與土地相關之文化資產類型於土地使用管制規範中並未 有相應修正,似宜由相關主管機關一併檢討,使各法規間不致因名詞定義之歧異產生適用上問 題。

87 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

88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民國 95 年 6 月 16 日文中二字第 0951052094 號號函:「至於非都市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