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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然侮辱罪

第五節、 侮辱與誹謗之區別

就妨害名譽罪章來分析,誹謗與侮辱其差異一直未有明顯之區隔,而對於兩者 之概念,長久以來未有明確之釐清,故從公然侮辱之出發點,來對於兩者做出其

82林慈偉,如果小三不是「賤人」,那什麼才是「賤人」?-評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0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 65 卷第 8 期,2014 年 8 月,頁 28~31

83同註 82,頁 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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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異。

壹、條文文字之差異

就以法條規定來看,就公然與否,對於我國刑法第 309 條規定以「公然」為要 件,就立法者角度,認為行為人之行為只有在公然之情況下而為侮辱之行為,方 才被推定具有抽象危險之法益侵害性。但第 310 卻未以公然為要件,其私相傳述 損害他人名譽,亦屬公然之要件;以行為加重之要件不同來看,刑法第 309 條第 2 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從兩者之差異上,公然侮辱是以「強暴」作為加重結果之 要件,而誹謗罪是以「文字、圖畫」來作為加重之要件。84

惟究竟行為人免責之規定,即刑法第 311 條是否可適用到公然侮辱之行為?學 說通說認為,刑法第 311 條主要目的係調和人民言論自由與名譽、信用等人民基 本權利,故本條應適用於妨害名譽信用罪章中之罪名,而非僅適用誹謗罪。惟實 務上對於本條之適用卻有無法適用本條之看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9 年度 上易字第 467 號判決理由書提及,「...,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稱 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 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 309 條立法例由); 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訂有第 310 條第 3 項及第 311 條之不罰事由,然此 等規定與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惟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 94 號判決卻提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意旨,系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 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 偽,概不處罰。此係立法者名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

84徐旻賦,公然侮辱罪再省思-從近年實務出發,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11 年 6 月,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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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各罪均有其適用,是自可資為刑法第三百零條公然侮辱之免責條件」,從此兩 個判決可看出,實務對於刑法第 311 條之適用範圍,是否能適用在公然侮辱罪上 仍有些許爭議。85

貳、抽象與具體觀點

以我國來說,目前我國針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理由提及,「稱侮辱者,以言語 或舉動相侵謾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害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 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故我國學 說主要針對「事實真偽」去做判別標準,對於此標準有幾種學說看法:其一是可 驗證性,意即侮辱之內容需屬無驗證之必要,且社會大眾也不會信以為真之情形。

其二是以「事實」與「意見」區別說,即誹謗罪是以「意見」來陳述損害他人之 名譽,而誹謗是以「事實」來陳述損害他人之名譽。其有事實,方可對於因陳述 具體言論而有所謂真偽之可能性,而意見僅就依個人之價值觀單純表達其意見,

故無真偽探討之必要。其三為「具體指摘」與「抽象指摘」,即行為人若不對事 實有指摘行為而公然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辱罵,其屬於公然侮辱;若行為人系 以指摘傳述之方式而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其屬於誹謗。就目前學說因 其尚有爭議之部分,因第二說之意見與事實尚有模糊之地帶而不容易區分,而第 一說與第三說亦有因開玩笑行為而導致爭議之問題。而就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 一庭曾對於此表示「在難以分辨之情況下,視為意見表達。」

但事實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於此之見解,也可看出也僅能靠法官個案之判斷 去進行詮釋,故也未有一定之準則可針對抽象與具體觀點有一分為二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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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同註 84,頁 35~36

86同註 84,頁 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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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實務部分針對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之觀點,就司法解釋上,依司法行政部(69)

臺刑(二)字第 347 號提及,某甲意圖散布於眾,當街罵丙婦「偷漢子」,經丙 提出告訴,問某甲係犯何罪?

甲說:某甲既係意圖散布於眾,當街罵丙婦「偷漢子」,既係指摘丙婦與人通姦 之具體事實(與抽象的罵人「下賤」「娼妓」之情形有別),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 0 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

乙說:某駕戲當街公然抽象之辱罵丙婦「偷漢子」,並未指摘丙婦與特定人通姦 的具體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三 0 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結論:採乙說為當。

而就實務判決來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自地 70 號判決提及,「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所定公然侮辱者,係指以粗鄙之言詞謾罵他人,且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該言詞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即屬之(院 字第一八六三號、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至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則指 就某一事實揭發之或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其內容為一事實,

非若公然侮辱罪之內容為抽象之言詞或舉動,此為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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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務之觀點亦認為以具體事實為判斷標準,此乃與學說大致相同,且不但為 我國之通說,亦也是日本通說。惟對於所謂「形容性評價」,即個人主觀上對於 某事物之評價而表達其意見,究竟是否屬具體事實,亦有一定程度之爭議,故在 此事實得以確立出具體之前,其問題亦歸類於公然侮辱之範圍比較合適。88

87同註 84,頁 40~41

88同註 84,頁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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