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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網路言論案例歸納與分析

第五節、 LINE 軟體

案例一、

事實:

甲係桃園市社區(下稱巨星社區)之住戶,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之作為,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在桃園市住處,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於通訊軟體 LINE 所開設可供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個 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以暱稱「小艾」公然張貼:「一個社區主委,搶著做,除名 也有利的誘因,有工程有弊案,未經委員擅自後補,誇張,幫別人忙,現在要功 勞,我們幫你可沒要功勞,乙,兩面多面人,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等留言,

並以此來散布文字之方式其指摘乙涉有工程弊案之不實事項,而足以毀損尤憲樟 乙之名譽(其中「一個社區主委,搶著做」、「未經委員擅自後補」、「兩面多面人,

社區只顧自己想做的」等文字,非屬誹謗之內容,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爭點&判決:

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留言文字係其於 LINE 動態消息頁面中所張貼,且內容係指 涉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的 LINE 群組只有我朋友 看的到,告訴人不是我的群組,當時只有總幹事看到;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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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 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 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觀諸上開留言內容提及「社區主委」、

「乙」等文字,已足使人知悉該留言所指對象係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 告訴人乙,且該留言係張貼於被告之 LINE 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使被告 LINE 通 訊錄上之朋友均可觀看前揭留言文字,足見確有多名被告 LINE 通訊錄上之朋友 可觀看被告之留言文字,是被告既將上開留言內容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使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具有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應甚明確。118

分析:

就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 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而就本案其留言係張貼於 被告之 LINE 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使被告 LINE 通訊錄上之朋友均可觀看前揭留 言文字,足見確有多名被告 LINE 通訊錄上之朋友可觀看被告之留言文字,是被 告既將上開留言內容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使多數人得以知悉其 內容,因此應以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相繩。

案例二、

11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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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甲於民國 104 年間,收受由不詳之人所傳送至其通訊軟體之文章後,明知其 內含有下列足以貶損乙名譽之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 12 月 30 日 某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登入多數人得以點閱瀏覽之「LINE 通訊軟體平鎮 區退伍軍人協會分享團」群組,張貼「其實這種人根本就是政治垃圾、人渣」、「說 不定哪天又跑去其他的人去晃一下? 騙一下? 真可悲?要小心注意唷」等文字及 乙之照片,用以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爭點&判決:

按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 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張貼上開「其實這種人根本就是政治垃圾、人渣」、「說 不定哪天又跑去其他的人去晃一下? 騙一下? 真可悲?要小心注意唷」等文字及 吳挺生之照片,自足以貶損吳挺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另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 屬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920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公開之社群網站社團中張貼「其實這種人根本就是政治垃圾、

人渣」、「說不定哪天又跑去其他的人去晃一下? 騙一下? 真可悲?要小心注意唷」

等語,並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屬抽象之謾罵,自與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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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310 條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構成刑法第 310 條之誹 謗或加重誹謗罪。119

分析:

在 LINE 群組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符合公然之行為,須回歸是否符合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而在群組當中即便屬於封閉式的網路群組,惟群組因有 特定多數人之狀況,即符合公然之要件,因此亦成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 刑責。

案例三、

事實:

甲與乙同為桃園市「南崁宜誠君悅社區」住戶,並均為該社區第 5 屆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甲因社區公共事務而與乙發生口角後,竟於民國 104 年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傳送指摘乙為「阿斗」、「敗類」之訊息至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上開管理委員會所設置 LINE 通訊軟體群組內,以此方式辱罵乙,足以貶損乙 之名譽。又於同年在該社區管理中心之辦公室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以「他爸爸說他當時去擔任空軍飛行員的資格都是假的,是拿別人的名字去 頂替的」等語,向該社區總幹事丙等人傳述乙之飛行員資格為假冒之事,足以毀 損乙之名譽。

爭點&判決:

次查「阿斗」一詞係在指涉不思進取、膽小懦弱、顢頇無能之人,為足以貶抑 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此應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敗 類」等語係在指涉丁,而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行斷章取義,對號入座等語,然

11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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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否指摘被指摘人之行為,需綜合判斷前後內文而判斷之。在本案被告所傳送 之「敗類」一語係在指涉告訴人,應可認定,被告迄於第二審程序中始驟然辯稱 其所指對象為丁,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 辯核屬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其如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120

分析:

在本案對於是否指摘其被指摘人之問題,須就前後文予以判斷之,如以暗示、

隱喻之方式,甚至間接使被告得知之方式,只要指摘之內容能與當事人去做一定 程度之連結,且證據上亦能證明其連結乃指被指摘人之事實,則其指摘就成立。

因此本案因指摘其被指摘人之事實,故應論以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