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網路言論案例歸納與分析
第四節、 電子郵件
案例一、
事實:
被告係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所聘請之顧問,因故對告訴人 A、B 及 C 心生不滿,其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之犯意,
藉由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撰寫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於民國 100 年在 新北市公司處所,對特定之多數人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使如附表二所 示之其他收件人 D 等點取閱覽,藉此文字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以詆毀告訴人 A、
B 及 C 名譽之不實事件(如「監評人員告訴人 A、B 及 C 心等人為儀優〈另名一 六國際〉公司員工,高價蒐購乙級證照,經年壟斷水庫工程」、「去年檢定就因為
115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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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改檢定方式,讓考學生醫療表而遭學生抗議,今年又故技重施,用事務人員規 避操弄考場」、「本次檢定前就不斷傳言承辦單位會結合原批人馬挾怨報復」、「結 合利益團體,荼毒職業潛水產業」、「違法亂行,有如橫行怪獸,罪惡淵藪」),而 使上開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散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A、B 及 C 名譽 之事。
爭點:
就上開案件,依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就依其指摘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判斷,若行為人所指摘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則符合此要件;至於散 布之文字就依其用字、句法整體觀之,或依其言論內容所引發適當之連結,以客 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若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 成其聲譽有毀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 310 條所規定誹謗行為之要件。
又散布於眾之意圖,其乃指行為人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使大眾得知其訊息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其人數 是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應視實際情形而定。故收件人僅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並開啟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即可閱覽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證人 D 亦證稱有看過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等語,故在此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其內容已處於足 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因此可認被告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相當明 顯。
就從言論自由之角度出發,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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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 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 3 項前段 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 刑責相繩,是該條第 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推其對於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 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 得律以誹謗罪責。(參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247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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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被告表示曾聽聞業界人士表示告訴人有經營石門水庫、曾文水庫及通霄火力發 電廠之工程,及蒐購證照、壟斷證照及水庫工程等情,惟此僅係傳聞供述,本身 具有極高的不真實性之可能,且亦未有其他證據得以顯示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 務。而就被告知貼文,其內文載有「告訴人 A、B、C 等人為儀優公司員工,高 價蒐購乙級證照,經年壟斷水庫工程」等文字,其傳述之內容已足以使知悉其內 容之人對於告訴人等 3 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影響,且明顯足以對於 告訴人等 3 人毀損其名譽,且該等文字內容純屬私人領域,而涉及私德之事,且 告訴人等 3 人並非公眾或政治人物,則不認被告所為其傳述與公眾之利益有關,
故無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不罰之規定。更何況被告散布指摘告訴人等 3 人上 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以善意發表言 論,就其所指摘之事項,亦難認為可受公評之事,故就本件指摘告訴人等 3 人電 子郵件之內容,顯非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所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構成 刑法第 310 誹謗罪。116
分析:
就被告本身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屬刑 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又因被告之言論本身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去驗證所指 摘事項為真正之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內容為真正,顯見其 指摘內容應非真實,且其指摘之內容亦無何合理查證作為,應有誹謗之故意,且 顯非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所規定「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之言論應有刑法 310 條誹謗罪之適用。
案例二、
116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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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生嫌隙,告訴人丙為告訴人乙之配偶。
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03 年將內容含有:「《鳩佔 鵲巢》之小 3 老婆(目測_aboutunder150cm_之_長腿大美女)」、「〈乙〉院士博士 大老建築師_老婆_」、「your 鳩佔鵲巢之妻室同姅 3 小」、「《鳩佔鵲巢》之小 3」、
「現_已經過深入了解認識 your_小 3 老婆」等文字之電子郵件 3 封,發送予告訴 人乙及友人丁、戊等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
爭點:
按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 當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21 號判決、89 年度台非字第 1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判決:
就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如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之 他人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不具散布於 眾之意圖。經查,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上開誹謗性言詞,係寄送至告訴人甲 電子郵件信箱,並以副本方式轉寄予友人丁、戊等 6 電子郵件信箱,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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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上開之信箱均為被告自己之備份信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審理中一致 證述在卷,則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上開誹謗性言詞,除由告訴人乙收受外,
僅另以副本寄送予特定之友人丁與戊 2 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3 人 以上),與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已難該當。
復參以被告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主旨分別為「覆_1_主旨:土城頂福按依您 終止請還錢 2」、「覆 2 主旨: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 2」、「☆_/《好頭不如 好尾》+覆_1_主旨: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 2」(見偵查卷第 4 頁、第 7 頁、
第 12 頁),而依卷附之電子郵件影本全文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土城區頂福段之土地合建案破局,由告訴人乙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中午 12 時許,先以乙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 2」至被 告之「13labor」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副本予丁與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向被告 表達終止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於收文後 10 日內返還簽約金新臺幣 570 萬元之意。
第 12 頁),而依卷附之電子郵件影本全文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土城區頂福段之土地合建案破局,由告訴人乙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中午 12 時許,先以乙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土城頂福按依您終止請還錢 2」至被 告之「13labor」電子郵件信箱,同時副本予丁與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向被告 表達終止合建契約、請求被告於收文後 10 日內返還簽約金新臺幣 570 萬元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