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誹謗罪
第三節、 誹謗罪條文之解析
在美國之誹謗罪,主要都是以民事訴訟方式提起,而台灣多以刑法來起訴。依 照刑法 310 條之規定,可知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四,其一,散布於眾之意 圖,主要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若行為人僅將內容傳達給不特定人知道
51張麗卿,刑法對誹謗言論的合理規制,台大法學論叢,第 45 卷第 4 期,2016 年 12 月,頁 2002~2003
52同註 51,頁 2004
53同註 51,頁 200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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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動機,即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不特定人得知之情形,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其二,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並未指明具體 事實,如只是大聲咆嘯或大罵,若有公然之情形,仍可論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若 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即便是屬於虛偽之事實,只要符合涉及私德又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亦可能成立誹謗罪。其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究竟是否會損及與他人 名譽,主要須視當事人之地位與社會觀感而定,至於被害人的主觀認定與感受,
則並非在此判斷之基準。其四,「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的人」,其所謂「他人」, 必須是要可得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方可適用。若非屬針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之 人,即便指摘或傳述適足以損害名譽之具體內容,誹謗亦不能成立之。且「特定」
不僅限於他人之姓名,亦包含以暗示方式而可得得知之人54,亦包括所謂的特定 多數人,包含 LINE 或臉書或其他通訊軟體之群組聊天,裡面有特定多數人在內,
都屬於特定之多數人。
言論自由乃是人民基本與自由之民主國家重要之權利,而為了防止言論自由毫 無範圍,故對於言論自由以誹謗罪作為限制之。惟為了去調和此法益權衡之結果,
故特別針對誹謗罪去做出除外條款,以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若以日本之刑 法為例,就妨害名譽罪其免責之要件有三個:其一,指摘事實之公正性:即係爭 事實之公正性,即係爭事實為有關公共事務(如公務員之行為、有關政治之資訊、
公職候選人之學經歷、犯罪嫌疑人之事實等);其二,目的之公益性,陳述目的 係出於為公共利益,而非惡意之人身攻擊;其三,事實之真實性(真實性之抗辯),
陳述之重要部分內容,以認為其屬真實。55
而對於我國刑法對於誹謗罪之除外條款,依照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對於
54彭賢恩、劉怡靖、彭曉珍,刑法應用於網路誹謗案例之分析,交通大學傳播研究所,資訊社會 研究,2006 年 7 月,頁 254~255
55 林麗純,誹謗真實性條款之證明,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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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以及刑法第 311 條,是針對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所做出之除外條款,刑法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就刑法第 310 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真實之抗辯,或稱謂真實性證明條款,依照 條文文義僅證明其為真實即可不罰。若根據真實性證明條款之定為,大致認為有 四種見解:
一、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說:
此說認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無妨害名譽之可能性,方可阻 卻其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誹謗言論之「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 行為人對於誹謗事項之「不真實性」主觀上亦必須需有所認知,才能將真實證明 條款作為阻卻構成要件之事實。其此主張之理由有二:其一,僅將刑法第 310 第 3 項之事實證明規定解釋為違法性阻卻事由時,若將產生有特殊事實再帶來違法 性時,即不得阻卻犯罪成立之結果。其二,因違法性本身乃屬價值判斷,其違法 性存否本身亦可能有法官主觀標準不一之可能。故有明文定阻卻條款之必要,而 保護我國言論自由。
二、阻卻違法事由說:
刑法第 310 條第三項乃是為了實現個人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保障,依第三項證 明數特別阻卻之條款,認為誹謗言論之不真實性本身並非屬客觀構成要件,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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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對於損害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並未有認識,而誹謗事項確屬真實,則可阻卻違 法。就客觀上,誹謗事實必須具備「真實性」,而主觀上行為人也必須有所認識 其指摘與傳述之事項之「真實性」,方得阻卻違法。
三、阻卻責任事由說:
就本說之學者,認為行為人之行為若欠缺意思之條件,則不應以誹謗論刑,應屬 無罪。行為人必須證明其行為換作是他人亦會為此言論,方得認為是無期待可能 性之狀態。惟若無誹謗故意之言論行為,又何以作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此說 應不可採。
四、客觀處罰事由:
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認為乃客觀結果為斷之問題,而非行為當 時主觀之認知,不論指摘或傳述之事實是否屬於真實,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僅行為人能證明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得阻卻其刑。
就我國學者多數認為,應以阻卻違法事由說為適,而釋字 509 號解釋亦認為應 採阻卻違法事由說。就對於真實性之誹謗行為,在構成要件階層能夠確認亦是一 個人的名譽法益是否有被侵害或危害之事實,其直到違法性階段才會認定屬憲法 上之言論,而不具實質違法性之行為。就如真實性條款之立法精神,主要是出於 保障言論自由,且不受他人得任意侵害之重要權利,若行為人對於指摘或傳述之 事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惟其確信其屬真實且又具公益性,就依照社會通念,
亦應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且我國刑法第 311 條對於善意言論而不罰,亦 屬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明文規定,而設之特別除外條款,故在此以阻卻違 法事由說方為妥適。56
而就真實性之訴訟證明來看,從釋字 509 號指出:「…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56林麗純,誹謗真實性條款之證明,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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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認為其規定乃是阻卻違法事由之具體規定,而違法性層次其主觀上必須 要有認知其行為違法性且必須主觀上亦認知道該阻卻違法之事由。另有學者認為 其性質乃屬正當行為,若行為人乃以善意之方式為之,其本身並無違反其法益,
且也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故得主張阻卻之。
三、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有學者認為刑法第 311 條之立法理由,因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除言論自由、講 學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等之外,亦包括傳播自由、討論自由與評論自由等。
就憲法所保障之自由且屬其重要之自由權利,不應任意受到刑罰之限制,故刑法 第 311 條乃特別設立之阻卻構成要件,只要具備「善意」而發表言論,其主觀上 因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因而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屬構成要件該當性,因 而不成立誹謗罪。
四、實務見解-司法院大法官第 509 號解釋
就刑法第 311 條之規定,係屬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故該解釋以明確指出刑法第 311 條之 規定係屬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58
至於謂之「善意」,屬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違法之要素,若無此要素,則不 應該受誹謗罪之刑罰。而可受公評之事,即是針對主體上去做區別,簡單來說,
就是針對公眾人物而規定之範疇,在此必須去了解到,若無關公眾人物之私事,
則不受此免責條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