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誹謗罪
第四節、 真實惡意原則
壹、真實惡意原則之起源與內涵
真實(正)惡意原則,是源自於美國法的一種法律原則,在我國後來被大法官
58康建福,論新聞自由與誹謗罪-以釋字第 509 號解釋為例,東海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5 年,頁 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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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不核秘密調查所需要之經費,故而影響檢察官在執行其犯罪偵防之工作。之後 葛里森被州檢察署以刑事誹謗罪起訴。最後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 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做之評論,難免都會對於其個人之名譽造成一些衝 擊,惟真正惡意原則不因言論損及其公務員之名譽而失其效力,除非有明知「陳 述不實或完全不在乎真偽」之情形,否則惡意真實原則亦屬有效,故聯邦最高法 院對於葛里森案之判決無罪。62
若是公眾人物,其包括未擔任公職惟卻積極參與事務,或用其名去導領社會大 眾去關切的重大事件。從巴慈案即華爾克案中,雖兩者皆非屬公務員,但卻皆屬 於公眾人物,亦適用在憲法第一修正案之精神,應比照對於公務員適用真正惡意 原則之精神,故在此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應擴張去適用真實惡意原則。而在公共 事務方面,在 1974 年葛茲案中,針對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卻不具有公務員 及公眾人物之身分時,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將公眾人物分為全面性及局部性,前 者屬於公眾人物,後者是自願投入特定之公共事務或爭議,或是非自願情況下成 為社會大眾或媒體關注之公眾人物,本案最後認為葛茲非屬全面性公眾人物,亦 非屬局部性公眾人物,最後認為不適用真實惡意原則撤銷原判發回下級審,惟在 此已確立公眾人物之性質,亦屬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63
至於私人事務是否亦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從 1985 年的葛林摩斯案中,由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其所涉及之言論,應需與公益或公共事務有關,若只是單純 涉及之私人事務言論,及不具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亦不需證明被告具 有真正惡意之問題。64
62同註 61,頁 94
63吳永乾,美國誹謗法所稱「真實惡意」法則之研究,中正法學集刊第十五期,2003 年 12 月,
頁 35~44
64同註 63,頁 4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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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解釋對於刑法 310 條第 3 項前段真實條款之問題,對其條款認定為合憲性 解釋,除了針對僅行為人有相當確信其為真實者外,更認為舉證之責任不得完全 課與被告,即行為人提出證據資料後,是否為真實則是由原告與檢察官負責舉證,
在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支持認為:「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 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 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其提及之標準,皆說明行為人無相當 理由相信其所陳述之言論為真實,其即屬於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接近美國 最高法院於蘇利文案之真正惡意原則。68
二、現行法院實務上之看法
現行法院判決上,多以大法官解釋第 509 號為重要性指標,對於行為人之言論,
即使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屬於真實,但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內容,只要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採取在美國法上「實質惡意」或「真實惡意」
原則,即就無法以誹謗罪之刑罰來論刑。69
而其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上,目前我國法院對於此種區分,認為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70
68羅嘉薇,《言論自由與誹謗罪-「真正惡意原則」適用之案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 業碩士班碩士論文,2010 年 7 月,頁 50~53
69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70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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