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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網路言論案例歸納與分析

第一節、 臉書軟體

案例一、

事實:

民國 104 年,被告為某公司之講師,而告訴人為該公司之行銷總監,而兩人因 故而有嫌隙,被告竟在住家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且登入其公司 之臉書頁面,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面留言「趕走惡魔,除暴安良,老天有眼,耶!!放鞭炮慶祝」等字語,

後來被公司管理階層勸說其言論不當,又以「黑狗」暗喻原告,並在臉書相簿中 留言「黑狗有生三隻小狗會學老黑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等文字,以「黑狗」及

「小狗」辱罵原告及其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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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坦承對於其在臉書上留言之行為事實,惟對於其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則 否認,並稱說惡魔僅只八家將,而其寫之狗偷吃主人的雞和鴨僅是因看到身邊有 些狗偷吃餿水,並未有特別去影射誰之意思。本案是否有是指稱告訴人而有犯行,

因辱罵惡魔之留言前篇有寫國際行銷總監,而本公司僅一個國際行銷總監,所以 看的出來惡魔是在指告訴人;至於黑狗有生三隻小狗等語,亦指稱告訴人,是因 為他有生 3 個小孩,那 3 個小孩以前常到公司聚會等語。

爭點:

「惡魔」、「黑狗」等詞本身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並且足 以貶低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倘被告僅係單純抒發心情,自可發表 於個人部落格內,並可限制是否公開或僅限於特定人觀看,惟被告仍在公司之臉 書網頁發表其留言,亦可得知其主觀上有公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判決:

而被告於留言中指摘告訴人有「偷吃雞鴨」行為,係貶抑用詞,惟其內容過於 抽象、空泛,應屬謾罵、嘲弄程度而已,其內容尚難認有指摘何具體事實,非屬 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範疇,應僅論以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89

分析:

就公然侮辱之要件來講,公然侮辱罪在構成要件上與誹謗罪有所差異,雖皆是 以網路之言論而對於他人有妨害名譽之情形,惟公然侮辱是以抽象謾罵為其構成 要件,而誹謗罪則是以具體之事實而指摘為構成要件。因此就本案來說,僅對他 人抽象謾罵而非具體之指摘事實,因屬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89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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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事實:

民國 102 年,就讀某大學研究所之同學,因共同籌辦研究室實驗活動而起爭執,

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先將大頭貼照更換成 告訴人之照片,再將使用者姓名自被告暱稱變更為告訴人之姓名,隨後將首頁設 定為公開頁面,並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點閱瀏覽之「有關告訴人的詳細資料」

欄位中張貼「善於說謊、吹牛、欺騙、陷害他人、表裡不一、陽奉陰違、利用抱 怨與利害關係離間他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因被告以上開臉書帳號邀請告訴人家人、朋友成為好友,告訴人因而知其上述情 形。

爭點:

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 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倘若只是漫然指罵,並 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論。

判決:

而被告之言論等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主要是被告欲藉此使見聞之公眾 產生告訴人行為低劣、道德低落而使用之抽象貶抑性用語,而並非具體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故應以公然侮辱罪以論刑之。

分析:

就公然侮辱之要件來講,公然侮辱罪在構成要件上與誹謗罪有所差異,雖皆是 以網路之言論而對於他人有妨害名譽之情形,惟公然侮辱是以抽象謾罵為其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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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而誹謗罪則是以具體之事實而指摘為構成要件。因此就本案來說,僅對他 人抽象謾罵而非具體之指摘事實,因屬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案例三、

一、一審判決:無罪 事實:

告訴人乃某廣播頻道之主持人,其在節目中對於 OOO 絕食反核事件的評論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在其個人臉書上,留言「NEWS98 有這麼下流的節目 主持人,我踏馬的真覺得可恥!」、「這就是下流言語,說的人還不知道自己下流」、

「再罵你下流胚也不值了,真不知腦子裡裝甚麼屎!」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足 生貶抑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爭點:

原則上,言論自由乃屬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 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名譽之人格法益,

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 具體之事實所為抽象之謾罵、侮辱而言。故評論其內容,本身應該屬於可受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

本案認為,從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應限縮於公然侮辱「私人」, 且不具「公共利益」,如係針對公眾人物所為涉及公共利益之發言所為之公評,

應受刑法第 311 條善意評論原則之推定而構成例外:1、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 員會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為之第 34 號一般性意見表示,針對公眾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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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評論應受到言論自由高度保障,法律不應予以處罰,即相關委員會認為在涉 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之公開辯論情況下,公約尤其高度重視不受限制 之言論。且其所有之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政治領袖等具有最高政治權利之 人,亦應受到合理之批評與反對之言論,委員會亦認為,法律不能僅依據受攻擊 者之個人身分而給予更嚴厲之處罰,即若與公眾人物評論之言論相關,則應該要 考慮避免處罰之。2、近期實務認為,告訴人或自訴人為公眾人物,且發表之言 論屬爭議性言論行為時,本就應已預期會招致不同意見者之批評或嘲諷,法院對 於被告等其主觀上之犯意,均不應認以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認定屬合理適當之評 論。

若對於被告之言論指「下流」、「下流言語」、「真不知道腦袋裡裝甚麼屎」等語 句,雖對於他人會造成負面之情緒或足以使他人感到厭惡,其所為之評論也必然 對於他人造成負面之言詞。惟發言者所使用之個人評論方式,其應考量之事務應 為所評論具有公益性及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且對社會公共事務之評論亦具有一 定之影響力,對於此種言論及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應具有更大之 包容度,若對於此種言論動輒即以刑責限制言論,無疑使他人噤聲不敢發表言論,

亦妨礙他人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

判決:

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評論,就整體觀察,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主觀上係以公共事務發表適當言論,亦無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故不得對於被告論 以公然侮辱之罪嫌於以論刑。90

分析:

90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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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提之案例,一審乃屬無罪判決,對於人民來說,言論自由乃屬憲法保障 之範圍,因此若要對於其言論去做限制,則必須去衡量其限制之結果而論之。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認為,涉及政治領域和公共機 構公眾人物之公開辯論,受到合理之批評與反對言論,必須避免處罰之,且近期 實務亦認為對於公眾人物爭議性之言論,因能預期將來可能會遇到對於其看法不 同者之批評與嘲諷,故更應屬於合理評論範圍,因此將公然侮辱罪之主體限縮在 私人之範圍,而若是公眾人物對於反對其意見者而受到之言論,故本案屬於無罪 範圍。

二、二審判決:論公然侮辱罪

就上述一審之事實案例,以下論述之:

爭點:

被告對告訴人所做之言論,其內容充滿調侃、嘲諷而在臉書之發言,使告訴人 之名譽其人格權受到損害,致使受到侮辱之行為,並無疑義。而刑法設有妨害名 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 權利。在衡量行為人之所為是否具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法院在具體個案 作利益衡量時,其應先確定被告所為係屬於哪種性質的言論,再從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目的,以一般性的利益衡量來評價該類型的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障的程度,

再作具體的個案決定。而言論自由之權利並非在任何狀況下,都應受到絕對保障 的權利,對於侮蔑性或挑釁性言論(所謂挑釁性言論是指言論本身即會造成傷害 或可能會引起立即破壞治安的行為之言論)經過謹慎界定後,並加以禁止或處罰,

亦屬於合憲之範疇。此種言論內容並未涉於任何思想或意見之表達,且從追求真 理的觀點而論,這些類型言論並無任何社會價值,即使此類言論有些許社會價值,

惟此種利益亦明顯地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之社會 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