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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網路言論案例歸納與分析

第六節、 小結

就上述之案例分析上,可以得出實務對於不同之個案上,有以下之分類:

一、針對使用社群軟體不同之分類

就社群軟體不同而言,因社群軟體本身之定義包含比較廣泛,其包括臉書、網 路遊戲、部落格、電子郵件、LINE 及 BBS 等許多種,但是就區分下可以發現,其 是否會屬於公開性及封閉性之區分,若就此而言用法律之角度切度,則可以「公 然」之要件來與以評斷之。如以網路遊戲而言,因其伺服器頻道發表之言論屬於 公開之場合,得以讓不特定人得以看見其言論,因此符合公然之要件,惟若在網 路遊戲裡面以私人之方式聯絡對方者,最常看見以@ID 之方式為之,若只有單純 聯絡其個別之對象,就不符合公然之要件。

12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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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對於涉及是否屬於公然之判決當中,實務立場認為,若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三人以上),則符合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公然」之構成要件。就以 LINE 群組來說,若行為人其有散布具體之事實,亦具有其誹謗之故意,而對於其事實 指摘或傳述,則群組中只要符合三人以上,則亦屬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範圍。又 在網路言論當中是否屬於公然之要件,乃屬判斷是否構成網路妨害名譽罪重要指 標,因此必須對於其要件加以探究之。

惟散布於眾之意圖,除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外,亦需有 使大眾知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使大眾得知他人毀損之名譽之事,若僅只亦將其 貶損或誹謗之故意傳達於特定之人,而未有將其傳達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故意,

則不符合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又在社群軟體上對於他人去做指摘之行為,若對於他人單純以代號之方式,甚 至不明文講其真名或網名,而是以暗示或隱喻之方式形容之,則前者需視其代號 是否為他人知道其身分與以判斷之,且知其身分不需要以知道其在現實生活中之 身分,僅需知道你在網路虛擬世界之社群中之角色即可。而後者則須以前後上下 文予以查看其連結性,若其連結性得以以一般經驗法則與邏輯觀念得以推得知,

則應屬於之,若無法用其連結性得以以一般經驗法則與邏輯觀念得以推得知,責 就不屬於之。

二、就針對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一)網路言論上之公然侮辱

對於在網際網路上因對於他人發表負面評價或攻擊性之網路言論,按實務之看 法,因網際網路之身分屬於現實生活中之延伸,應該認定其網際網路上之虛擬身 分亦屬於人格權受保護之範圍,不應該因為是現實或網際網路之虛擬身分而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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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異。

故在此可以明確去確立出侮辱罪之範圍,即便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僅針對其暱稱 去做公然侮辱之行為,惟因其網路世界之暱稱亦屬於個人人格展現之特徵,而非 未針對特定人所做之侮辱,故對於網路世界之暱稱,亦和現實世界對於他人所做 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亦屬於對人所做出侮辱之行為,而受妨害名 譽所保護。

(二)僅具有抽象謾罵而未具有具體事實

就公然侮辱之要件來講,公然侮辱罪在構成要件上與誹謗罪有所差異,雖皆是 以網路之言論而對於他人有妨害名譽之情形,惟公然侮辱是以抽象謾罵為其構成 要件,而誹謗罪則是以具體之事實而指摘為構成要件,因此對於其案例來說,若 對於他人使用貶低他人名譽之抽象謾罵用語,則屬於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與誹謗 罪有別。

(三)主體僅限私人而非公眾

就其問題,以上述所提之案例,一審乃屬無罪判決,對於人民來說,言論自由乃 屬憲法保障之範圍,因此若要對於其言論去做限制,則必須去衡量其限制之結果 而論之。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認為,涉及政治領 域和公共機構公眾人物之公開辯論,受到合理之批評與反對言論,必須避免處罰 之,且近期實務亦認為對於公眾人物爭議性之言論,因能預期將來可能會遇到對 於其看法不同者之批評與嘲諷,故更應屬於合理評論範圍,因此將公然侮辱罪之 主體限縮在私人之範圍,而若是公眾人物對於反對其意見者而受到之言論,則屬 於無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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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二審乃屬於有罪判決,雖言論自由乃屬憲法保障之範圍,因此若要對於其言 論去做限制,則必須去衡量其限制之結果而論之。故對於其言論若是屬於侮蔑性 或挑釁性言論,若有可能會造成傷害性或危害性之言論,其對於此種言論去予以 處罰或禁止,亦屬於合憲之範圍。且言論之價值在社會乃屬有別,亦有分低價值 言論與高價值言論,其言論乃受不同程度之保障,若對於當事人造成之損害利益 大於言論所要保護之利益範圍,則經過法益衡量之結果,即便當事人屬於公眾人 物,亦有可能超過其應忍受之合理範圍,而成為應處罰之言論。

就上述同一事實之案件,卻在一審與二審上產生不同之判決,且得出之判決結 論亦不同。就一審之結論而言,因被評論者乃屬公眾人物,以公眾人物本身就有 被評論之義務,且應要有預見其受到負面評論之可能為由,而對於一審案件認定 公眾人物或公眾事務被評論之狀況應以無罪論處。惟二審卻顛覆一審之判決理由,

認定即便是公眾人物或公眾事務被評論之案件,即便是以善意評論,惟其言論若 逾越所謂的合理評論,且言論價值較低且較不受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此種言 論主觀上亦有侮辱他人之犯意,其該種言論亦應受到公然侮辱罪之刑罰。

二、就針對誹謗罪之部分:

(一)具體指摘事項

就具體指摘事項來說,主要係以分辨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別,就實務 立場來說,對於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最主要不同之方法,並非僅有公然抽象之謾 罵,而需要有具體指摘之事實,而從實務之判決中,更加凸顯誹謗罪須有具體指 摘事項之要件事實。

(二)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

就上述對於涉及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判決當中,不論從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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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不難發現有以下特性:

1.必須要符合刑法第 310 條成罪之要件,即須有誹謗故意與行為外,上需要有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要件,造成他人在社會上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程度 之貶損,方屬之。

2.按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之條文,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此要件下必須去釐清言論自由其 保障之範圍,去針對不同之個案確立不同之標準。對於相信誹謗之事實,若能相 信其提出證據資料,即便非完全屬於真正之事實,為保護言論自由之權利,亦應 屬刑法保障之範疇。惟若僅限於私德而不屬於公共利益之範圍,則不應屬於刑法 第 310 條第 3 項之免責條款。

3.從司法院大法官第 510 號解釋當中,引用英美法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從眾 多判決中,亦引用其法理。對於其事實當中,就發表言論所憑據之證據資料,應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僅憑主觀之揣測或杜撰發表之言論而達到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方符合其法理精神。

(三)刑法第 311 條

按其上述判決中,可對於實務目前之觀點得出以下歸納:

1.對於刑法第 311 條第三款之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其乃屬於免責條款之事由。就憲法層次來看,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主要是 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是以合理評論原則 作為標準,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公眾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來作為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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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善意去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去作出評論,主要在於民主國家本身有對公眾事 務去發言並做評論之權利,若對於公眾事務之事評論,如無法對於其事得以暢所 欲言之評論,卻以法律去予以限制,則可能造成社會噤若寒蟬不敢發言,無異使 社會大眾無法參與並且監督公眾人物之效能。

3.就公眾事務之言論與批判,須依其社會賦予之價值與觀感而論,公眾人物及 公眾之事乃屬影響社會之重大因素,就民主多元之社會下,更應該虛心接受社會 大眾之評論,以保障我國憲法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即使對於公眾事務乃屬 尖酸刻薄或嚴厲批判之文字,惟為了追求民主價值之追求真理,亦應要受到憲法 之保障,使得言論自由得以發揮。

就上述整理主要係針對實務近期判決針對不同之個案而做出之整理與歸納,並 分析實務對於個案所援引之法理與精神,使得個案中得以去因應不同個案之處理 方式,惟目前之法院判決與實務操作模式,是否能解決眾多個案,則亦屬本篇文 章筆者所要探討之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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