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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言論自由

第二節、 言論自由之範圍與限制

言論自由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上多次被強調,在釋字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謂「本 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

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 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而在釋字五 O 九號解釋文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其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20

然而,做為一項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言論自由亦非絕對的、當然的不 受到任何限制;尤其,在具體情況中言論自由往往與人民其它憲法權利的行使產 生競合衝突,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條件下,往往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亦必須 有所限制。21

壹、美國

一、美國對言論自由之限制

在美國,即便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已經明文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 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 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22

故原則上應該不與允對言論自由去做任何限制,惟在實際要求下,尚須去對言 論自由去做一定之限制。若按照第一修正案之說法,不能去針對任何言論去做任 何限制,事實上不管是真話謊話或善意惡意言論,甚至是造謠抹黑之言論,皆應 允以保障。

20黃炎東,《言論自由權利範圍之探討》,華人前瞻研究,第八卷第二期,2012 年 11 月,頁 75

21同註 20,頁 75

22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82213,參閱日期 2017 年 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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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性,即不違反言論自由之保障。26

而美國法院經由許多有關言論自由案例的累積,並且從三重審查基準中,並發 展出一套判斷標準,稱之為雙階理論,以決定哪些言論應受法律上嚴格的審查標 準,或哪些言論可以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看待。雙階理論將言論對社會的價值分 為「高價值言論」與「低價值言論」,法院會依照言論的價值性來給予嚴寬不同 的審查標準(楊勝雄,2005)。低價值言論包括淫蕩、猥褻性言論、粗俗言論、

誹謗性言論、侮辱或威脅性言論,且並未涉及任何思想及意見之表達,無任何社 會價值,即使可能為社會帶來利益,其利益也明顯小於限制這些言論所欲維持之 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因此,法院會依照低價值言論的不同類型,衡量其所帶來 之不同利益,以界定在何種情況下得對特定低價值言論加以限制,並採取合理性 或中度審查標準。但若政府立法或管制措施的言論不屬於低價值言論,則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通常會採取嚴格審查標準(strict scrutiny),在嚴格審查的標準下,若 政府無法證明該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或規定是絕對必要且已是對人民權利侵害 最小的手段(narrowly tailored),就不能加以限制,基本上,自 1950 年以來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有關針對言論內容的管制,只要不是低價值言論者,

皆被宣告違憲(林子儀,2002;John, 2013; William & Barbara, 2007)。27

由於網路言論得以匿名的特性,使得一般民眾在發表上也較不受社會禮俗的約 束,但若低價值的網路言論以匿名方式出現並傳播,相關單位也不能就此要求禁 止匿名發表言論。此一原則在美國網路發展初期就已經有了相關判例,認為要求 網路言論不能匿名此舉已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 原則,例如:在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of Georgia v.Miller(1997)案中,美

26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 年 9 月,頁 160

27謝紫菱,大學生網路言論的界線:以美國校園言論自由案例分析為例,教育研究集刊 第六十二輯第二期 2016 年 6 月,頁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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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聯邦地區法院判定喬治亞州對於若無法確認網路使用者(falsely identify)則禁 止在網路分享或發表資料的規定並不適當,因為此舉無異是對於網路言論先行設 定預設立場(presumptively invalid content-basedrestriction),違反了憲法對於言論自 由的保障,此判例確認了大眾有匿名或使用假名在網路上發表的權利,惟言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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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亦必須符合刑法第 309 條 、第 310 條 之有關侮辱罪及誹謗罪之相關規 定,才屬合法。

二、言論自由之範圍:虛偽陳述

若只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方得限制的話,是否只要符合 23 條就可以毫無範圍去 對於言論與以表達?若為虛偽之陳述是否也受言論自由予以保障?其保障之範 圍又為何?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2012 年 6 月做出的判決 United States v.Alvarez,此判決對 於因獲得軍事獎項榮譽的而處罰之聯邦法律 Stolen Valor Act 違憲,而主筆多數判 決意見的 Kennedy 大法官對於此判決中特別提出:聯邦政府主張系爭法律是處罰

「虛偽的事實陳述」,其虛偽陳述應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圍,而該判 決中,法院是用最嚴格之違憲審查基準,亦即將系爭立法作為「以言論內容作為 管制之對象」之立法措施,進而推導出違憲的結論。雖然本案中大法官們意見分 歧,但對於故意虛偽之陳述,是否符合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31

若就「內容」而對於言論自由去做限制,通常應以違憲論之。若從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的判決歷史來觀之,其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包括誹謗言論、猥褻言 論等,惟明知內容不實而發表之虛偽陳述內容,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內容陳述不 實之虛偽言論,往往過去並未當作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之類型,必須同時主觀上具 備所謂的真實惡意或魯莽誤信之狀況,亦才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聯邦最高法 院對於虛偽不實之陳述認為屬有限責任,其不該只是因發表虛偽不實之陳述就不 受保障。32

31劉靜怡,說謊也是言論自由,月旦法學教室,第 122 期,2012 年 12 月,頁 6~7

32同註 31,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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