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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述所研究之實務判決,筆者提出以下之觀點:

壹、以社群軟體發表網路言論之部分

在社群軟體中對於網路言論之部分,其型態相當之廣泛,且隨著時代不斷的進 步,其涉及之範圍與樣貌亦會不同。雖本文探討之型態有許多種,惟仍有許多不 同之爭議可能亦為探討之。如在 LINE 群組中有人對於他人之謾罵,而第三人看 到此情形,將其對話內容截圖並且放到公然之網路公開之社群軟體當中,是否亦 符合妨害名譽罪之問題,就其問題而言應該乃屬爭議之狀況,目前也並未有明確 對於其有一定之處理方式。而筆者以為應回歸其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原則與以 判斷,若本身具有其主觀及客觀之要件且亦將截圖之內容給予他人知悉,其應屬 於行為人將其言論發表於公開之社群軟體中無異,故應論與妨害名譽罪。

又在 LINE 幾人群組當中發表言論攻擊之網路言論,與在公開之臉書軟體上發 表言論攻擊之網路言論是否屬相同,其應以就不同情況下而造成之影響與體討論,

應 LINE 幾人群組是實上造成之妨害名譽,其影響較屬比較有限,而在公開之臉 書軟體,應屬於公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影響程度就較為廣泛,因 此在對於此種案件上,若皆構成妨害名譽罪之部分,則應以影響程度之輕重,予 以做為量刑之基準,方為妥適。

貳、網路言論涉及公然侮辱之部分

就實務上認為網際網路之身分屬於現實生活中之延伸,應該認定其網際網路上 之虛擬身分亦屬於人格權受保護之範圍,不應該因為是現實或網際網路之虛擬身 分而有所差異。在此筆者亦認同,因網路言論本身就亦屬於人格權之一部分,故 在理論上並無任何問題。問題在於網路言論往往在實務上最大之問題,在於因新 興之網路科技不斷之發展,在刑事追訴上對於網路言論之隱匿性甚至外國 IP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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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言論,其追訴與法律界限能否落實。例如:若網友在 PTT 論壇上發言或臉 書發言,刑事警察去針對其 IP 位置並且追查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其刑事偵查能 力無庸置疑,惟若行為人將 IP 設在國外人在國內不斷地利用網際網路之性能,

而針對他人不斷貶損其他人名譽,其偵查上甚至法律之界線就有一定難度。故即 便網路言論的確成立了刑法上妨害名譽罪,可能刑事偵查上即法律層面上亦會面 臨相當程度之挑戰。

而就公然侮辱罪之主體,是否應限縮於私人,公眾人物則不適用之問題,實務 見解與立場本文在之前已論述過,故不再贅述。而筆者贊同應擴及公眾人物之見 解,就如法院判決所提及,言論價值有分低價值言論與高價值言論,究言論屬於 侮蔑性或挑釁性言論,對於此種言論去予以處罰或禁止,亦屬於合憲之範圍。惟 筆者認為就擴及公眾人物之言論,必須再去區分是否屬於私人領域之部分,且私 人領域部分是否又會影響其公眾人物之形象,對於公眾人物之形象是否又會造成 什麼程度之影響。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知名之政治人物有婚外情,而網友對於其婚外情而做出負 面之網路評價甚至貶損其政治人物之網路言論,婚外情本身屬於私人領域之範圍,

惟婚外情亦屬刑法上所涉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之適用,因其通姦罪對於其政治 人物屬於會影響其地位之因素,故本身已屬於公眾事務之範疇,即便對於其網路 言論有負面之評論外更有嘲諷甚至不雅不勘之字眼,亦應屬於其政治人物可得預 見並應該包容之言論,因此亦有刑法第 311 條第三款之適用。又舉例來說,一位 知名藝人而且處於單身狀態,其在感情上選擇之對象甚至擇換對象,可能不如某 些社會大眾能接受,卻對於其知名藝人做出了貶損其個人名譽之網路言論,是否 亦屬於公眾事務之範疇,因擇偶對象本身屬於其知名藝人之選擇,感情本身決定 權就在於自己而非他人能左右,乃屬私人領域之範疇。且其知名藝人亦屬於單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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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狀態而非已結婚,雖知名藝人本身屬於公眾人物,應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與受其 評論,惟對於嚴重貶損或使用不勘字眼之網路攻擊言論,去批評其知名藝人之選 擇與人身攻擊,其應不屬於言論自由在刑法第 311 條第三款之精神所在,亦不屬 於可得預見並應該包容之言論,故在此應不屬於刑法第 311 條第三款免責條款之 適用。

對於公眾人物之形象來說,因為其本身具有公眾人物之身分,但是否就能無限 上綱之評論,包括惡意抹黑之負面評論,則有可能會違反妨害名譽之部分,而不 能以言論自由作為保障。2015 年,發生一起楊又穎之網路霸凌事件,因為其成 受不了網友之惡意批評及評論,而選擇了輕生,就因為其屬於公眾人物之身分,

而惡意被他人侮辱、誹謗,並長期遭受網路霸凌之傷害。若此種言論僅因公眾人 物之身分就可以無限上綱言論自由,豈不是立法者變相鼓勵犯罪之虞?因此,對 於私人領域之部分涉及妨害名譽罪,乃屬正當,而對於公眾人物之部分,即便是 屬於公眾人物,亦要對於其類型與性質做一定程度之區分,並要看其性質是否係 屬於公眾事務上可以去做言論表達與評論,而不是不分其類型性質而大肆評論且 大肆批評,只有做出一定程度之區分,方能真正保護公眾人物上一定程度之名譽 權保障。

參、網路言論涉及誹謗之部分

就刑法第 310 第三項之部分來說,首先,先針對證據資料來看,對於所謂信以 為真之證據資料,即從信息可靠的來源獲取的資料來源並以其內容基礎上公開之 合理發表言論,且必須對於其資料來源要有查證之義務,不能不經查證而擅自公 開發表言論,其從許多判決當中亦能看出其乃屬於實務上重要動搖判決之要素,

否則亦須論以刑責。惟筆者認為眾多實務上,若有案件是其訊息來源乃屬不合法 之訊息來源、證據資料,是否又應當屬於刑法第 310 第三項所保障之範圍呢?舉 例來說,若證據資料是屬於偵查不公開中洩漏出去的訊息,是否亦屬於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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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第三項所保障之範圍,因本身前者的證據資料其獲得的方式,不論是主動向 偵查機關要又或者是被動的獲取其證據資料,因本身其證據資料之性質就乃屬不 合法,惟行為人因一時想要在第一時間獲取最新之資料而大肆在網路上不斷之發 表言論,使得他人之妨害名譽受到嚴重侵害,事實上筆者認為就偵查不公開洩漏 出去的資料而被行為人在網路上公開批評,其刑責應僅論偵查不公開之洩密罪問 題即可,而對於行為人因獲取偵查機關不合法之證據資料,並在網路上公開評論,

其證據資料合不合法,應屬於刑法第 310 第三項其規定之證據資料所應該免責之 範疇。

其次,又上述刑法第 310 條之規定,看似其規定既符合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同 時能對於言論自由加以制衡,惟其規定僅針對公共事務之部分,若是屬於私人領 域或是對於公共事務無關之事務,卻認為無論是否確信其是否為真實,一律不予 以保障,就以實務在上述所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2018 號刑事判 決中,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可細分為「人」及「事」,即對於公務員或其他與政 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上,應有較大之發表言論與評論之空間,乃屬我國 憲法所保障。若認為乃屬「私德」之範圍,即便行為人對於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 明其屬於真實,亦不得認為其屬於不處罰之事由。惟事實上在眾多案件上可能會 有一定程度之問題,舉例來說,若網友在臉書上去針對私人他人的私生活故意去 做言語攻擊及誹謗,則應屬於誹謗罪所論刑之,又網友在臉書上去對於他人私生 活去做有關他人生活之描述及客觀事實,應該亦屬誹謗罪所論刑之。惟若是網友 對於其周遭的私人朋友,對於其行為有所不滿,而單純在部落格上做出心情抒發,

是否亦不屬於刑法第 310 第三項之範圍?其首先應看是否屬於多數人之範疇,就 上述所提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中,其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就此觀點來看,若行為人僅設定特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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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看到,且主觀上亦希望僅特定之人看,並無想散播傳布給他人看,則不屬於 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若僅單純抒發,並無主觀上犯罪意圖,卻又 一時疏忽而無設定特定好友看,是否又應以刑罰來加以論刑之?筆者認為對於此 就現行誹謗罪之部分上應該亦論刑之,惟論刑理由僅因屬於「私德領域不在此限」, 且網路上冷冰冰之文字,亦難舉證是否主觀上有無犯意之認定,容易使誹謗罪之 刑法範圍過廣,因此現行對於此界線應去做出詳細之規定,並且在免責條款上實 務去做進一步之解釋及補充,方能避免過度使用刑罰而使當事人遭受誹謗罪之論

得以看到,且主觀上亦希望僅特定之人看,並無想散播傳布給他人看,則不屬於 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若僅單純抒發,並無主觀上犯罪意圖,卻又 一時疏忽而無設定特定好友看,是否又應以刑罰來加以論刑之?筆者認為對於此 就現行誹謗罪之部分上應該亦論刑之,惟論刑理由僅因屬於「私德領域不在此限」, 且網路上冷冰冰之文字,亦難舉證是否主觀上有無犯意之認定,容易使誹謗罪之 刑法範圍過廣,因此現行對於此界線應去做出詳細之規定,並且在免責條款上實 務去做進一步之解釋及補充,方能避免過度使用刑罰而使當事人遭受誹謗罪之論